March 4,2006

民法債篇檢討

訂定施行於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的民法債篇。有數條對於較弱勢的債務人有所保護作用,在當時是保護弱勢條款,到了近年的幾近零利率時代,反過來成為金融財團盤剝債務人的工具,「卅年河東、卅年河西」,值得立法院袞袞諸公婆拿出來檢討檢討:

〜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5%)。此條文堪稱公允,但欠缺彈性,日後宜修正授權中央銀行以命令訂定即可,以下數條利息利率規定亦同。

〜民法第204條: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12%),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此原為防高利貸條款,但在近年,除原有防高利貸條款作用外,尚兼負銀行以循環利率百分之二十為限之盤剝「卡奴」之依據,當存款年利率為1.5%時,循環年利率為20%或19.8%時,銀行在搞什麼玄虛,不就很明白了,結果以年"零利率"製造出一堆年輕人"卡奴",為重大社會問題之一。)

〜民法第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條文即貸款預扣利息,或以各種名目、方法榨取利益之條文。依此,如貸放者先扣利息,以手續費、經營成本、帳務管理……等各種方法巧取利益者皆無效)

〜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此條文即為複利之債權之禁止及例外。基本上民法是某種程度保護債務人,禁止複利的,即禁止“利上滾利”,但當當事人有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為例外之規定)

Posted by yam_zasui at 樂多Roodo! │22:53 │回應(0)引用(0)你可能不知道-常識大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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