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14,2009

勞工局「有了調解、就不勞檢」,違法!

勞工局「有了調解、就不勞檢」,違法!

勞委會公文

勞工團體長期以來,針對「勞工訴訟扶助不如強化勞動檢查」、「地方勞工局把勞工申訴推成協調或調解,根本違法」的種種改革訴求。如今,竟然有了一絲改革的曙光!?

 

  今年65,在來自民間團體和立法委員的壓力下,行政院勞委會特別發函(勞資字第0980125920號)給了會內的勞資關係處及各地方勞工局,主旨就是:「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勞資爭議案件及人民陳情案件時,應主動本諸職權依法查處,不應以交付調解或協調結案處理。」明白指出,勞工局收到勞工申訴,再也不可把它推到「協調」或「調解」而已,如果雇主有違法,本來就要調查和開罰(也就是進行「勞動檢查」)。


  勞委會的這份公文,內容中這麼寫著:「勞工行政主管機處理勞資爭議,屬訴訟外紛爭處理制度之一環,系提供勞資雙方透過協商自治方式就勞資關係中因公法或契約規定所生之私權爭議解決管道,僅為勞工行政職責之一部份,為執行法律及監督勞動基準,當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首要責任。」


  「因此,主管機關於受理人民陳情或受理勞資爭議案件,除指導當事人於私權爭議之處理途徑,對於當事人之陳述或發現案情內容涉及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或違反法強制規定部份,仍應本職權積極查處,不應以案件以進行勞資爭議處理為由,即予結案。」這份傳送到全國各地方勞工局、勞檢處的公文,看似平常,其實潛藏了巨大的爆破可能。因為,這代表勞委會公開指出:今後勞資爭議中如果知悉資方有違法,勞工局只安排「調解」,卻不「開罰」,就是「官方違法」!


  為了確認官方的態度,在上回與勞委會官員的「咖啡會」中,我特別問到:「按照這份公文的意思,那是不是勞工局如果接到勞工對資方違法的協調或調解申請案,因為已知悉雇主有違法的狀況,就有義務要同時對雇主進行勞動檢查,踐行法定上包括調查、限期改善、開罰的義務?」


  當時,勞委會的官員回答我:「沒錯,的確就是如此。如果資方有違法,調解之外,勞工局也有義務去依法調查和開罰。」信誓旦旦的樣貌,一改了對勞檢難以落實的無力感。於是,我繼續追問:「那如果那些地方勞工局,知道了資方違法,還是只單純進行調解和協調,怎麼辦?」,官員告訴我:「你如果知道有這種狀況,那就來告訴我,我們就想辦法來處理。」、「雖然中央機關能否在這種事情上拘束地方勞工局,會有一些爭議;但人民也可以去找監察院,去調查這些勞工局沒有依法行政、有違法失職。」


  究竟是不是真能如此,就有待我們來檢驗。可以預期地,如果能將此項勞委會的見解落實,對我國勞工權益救濟的改善與否,有相當大的差別。


  擺在現實的脈絡來看,目前各地方勞工局,每年受理的勞資爭議調解案,往往都高達數百件、甚至數千件。官方做不完,甚至還將這種「調解」業務,外包給各種名為「XX縣市勞資爭議協調協會」的單位來承辦,由其進行勞資「協調」。有些公務員甚至告訴前來勞工局申訴的勞工:「去找那些協會申請『協調』,比找勞工局『調解』更快喔。」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


  這些全國每年加起來上萬件的協調、調解案,其中九成以上,都涉及到資方違法的問題,屬於勞動法上的「權利事項」。如果按照勞委會的見解,本來各勞工主管機關同時都有介入查處的義務。過去「有了調解、就不勞檢」的作法,終於被宣告應當落幕。勞工的權益,有了官方介入來當靠山,總算不再需要和資方妥協。資方欠勞方多少,就該還多少,否則就等著吃罰單!


  要注意:勞工局可不只是受理人民「陳情」、勞工「申訴」、或受理「勞資爭議」案件時,才有這樣「本諸職權依法查處」的義務。因為這些「名目」,都是官方法令創設出來的概念,但並不能因為勞工向官方陳述時,用的不是這些「名目」,就可不「本諸職權依法查處」。


  根本來說,不論官方以任何方式(包括接到人民來電、傳真、信函、電子郵件、親自會談、媒體報導...等)獲知問題,不管勞工有什麼樣的聲明主張(勞工可能不會說自己是要來「陳情」或「申訴」,純粹是問:「那該怎麼辦?」),依法,只要官方「知悉」了資方違法情事,本來就有「本諸職權依法查處」的義務。就是職權不在自身身上,依法公務員都還是有將案件「移轉」到相關有責單位的義務,可躲不著。


  舉例來說,各地方勞工局、受公權力委託的協調協會,當受理勞工申請調解、協調案時,如果案由是「資方積欠工資」、「資方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等資方違法問題,不待調解開始,官方就有調查、開罰的義務。那些受公權力委託的「XX縣市勞資爭議協調協會」,也有將問題上呈勞工局開罰的義務。不這麼做,就是違法!這是行政法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積極」、「依法行政」要求,可和法院「不告不理」的定位不同。


  勞委會這次的公開表態,有如「尚方寶劍」一般,給了勞工權益重要的加持。但關鍵還是在於,這一切應然的「合法權益」,如何落實?回到實然的困境:直到目前為止,各地方勞工局還是依然故我,把所有的勞工申訴,都推成協調、調解案了事,究竟該怎麼辦?我們還是再次主張我們的基本態度:關鍵在「勞工」這一邊。


  資方胡來、官方怠惰,都是資本主義國家下理所當然的常態。但誰能改變這一切?是勞工。如果今後,所有前往勞工局申訴的勞工,就是被推成調解案,也會立刻要求官方介入調查和處罰資方,勞工局怠惰,就依法向監察院和檢方告發,以及透過媒體公開官員違法。甚至,勞工維權團體主動來舉辦「各地勞工局評鑑」,調查各地主管機關違法失職、「有了調解、就不勞檢」的比例,並且定期公佈。透過這一切的努力,這紙有如「尚方寶劍」的公文,才會是勞工救濟權益過程的現實,而不再是不切實際的「官方立場宣示」。

(本文作者為九五聯盟執行委員林柏儀)


Posted by youthlabor95 at 樂多Roodo! │04:25 │回應(4)引用(0)台灣勞動權利溫度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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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林柏儀 你好:
我在2006年到台北市勞工局處理安侯建業糾紛案. 1.勞工局三科打電話給資方.喂...xxx是非志願離職嗎??
資方:他自己要走的... 第三科紀錄 資方說該員自請離職.無法給予官方非志願離職證明.(超白吃鬼混查證法) 接著我到勞檢處.勞檢處叫我去協調.說他們沒在查離職原因.我以勞保局解釋令. " 是說勞檢處必須進行檢查.無法確認其原因者.出具無法確認. 不能來申請失業補助皆給付" 台北市勞檢處派人去101晃晃回來.說資方拿出文件.說該員自請離職. 文件看都沒看.
說檢查紀錄是機密. 問他那是啥文件. 他說那是資方財產. 不給我看.

然後:
勞工局-勞檢處-研考會-勞檢處-勞委會-勞工局-勞檢處
接著:
我提臺北市訴願...它丟了個蔣公時代的判例.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原來勞檢處的檢查只具有新聞娛樂效果.它只是說他看到. 然後看不清楚.
勞動檢查沒有法律效果.也沒有行政效力.
我問那誰有效??
他說是勞保局的函令.
靠.. 我去勞保局..他說你要有非志願離職證明才受理.
我說資方不開..勞檢處說我自願離職..
勞保局說..沒非志願離職證明不受理...
也不會受理勞檢處自願離職的檢查結果...

結果...勞檢處的檢查沒法律效果...
勞保局的才有....
但是資方不開非志願離職證明.....勞保局不受理..
勞檢處沒有非志願檢查結果......勞保局不受理...
二.三十萬失業救急金領不到....
好一窩狡猾的官廳阿....

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委會-
告 高等行政法院

今年2009 已經四年了呢..
我的非志願離職證明...希望10年內可以拿到那張紙..

你知道勞基法的服務證明.和勞動合同法的契約終止證明有何不同嗎??

你知道勞委會解釋令.聘僱契約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合同法明文規定契約經上級和勞動主管部門核准生效.

如果解放軍要來台灣實行PRC勞動合同法.
我看不出有啥好反對的.

你們知道PRC人力資源既社會保障部和ROC 勞委會有啥不同嗎???

PRC勞動部可以否決經濟部.

ROC 美援基金會可以否決勞委會

這就是差別..
Posted by rodo3310 at September 14,2009 20:32
您好
針對這篇文章...想說說意見
其實很多人對於行政機關的程序並不了解
今天如果是違法屬實的東西
那自然協調調解不成,可透過勞動檢查予以裁處
但個人認為,勞資爭議歸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的協調或調解,
與勞動檢查是不適合同時進行的!
試想之,以雇主的心態,都被檢查了
都要被處分罰錢了,我又何必來跟你做協調?
如果這篇文章的想法,
是希望用勞動檢查或罰鍰來壓雇主跟勞工協調
那只能說是大錯特錯
勞工局並不是討債公司
如果每件爭議都是協調/調解與檢查並行
那只會忙壞了檢查員跟承辦人
但重複的人力浪費之下,是否真能達到幫助勞工的目的?
對民眾來說
勞工局罰雇主錢,勞工就真的可以拿到錢了嗎

個人認為還是可以透過協調/調解來跟雇主進行協商
如果協調不成,勞工申請檢查的權利一樣存在啊
我覺得這篇文章像是不了解整個行政流程與目的而寫出來的
也許這篇文章的論點是否正確與中肯
值得大家討論吧....

僅僅抒發自己的感想
謝謝!
Posted by Miss V at September 28,2009 22:39

今天打行政訴訟回來了,10分鐘就解決了,法官還退我錢, 真是輕鬆愉快,勞檢處那兩個還漫搞笑的...
一個勞工真正要的是什麼???
就我來說......是主權.......
是工作主權.....
以及除非有我曙名且文字敘述的文件
表示我願意拋棄我的權利或我表白系可歸因於我的緣故....
僱方或雇主就不會被赦免免除他們的義務....
這樣的要求並不貪心但會是絕對的...
那意味著組織中的個體將如何被對待.....
Posted by 奴隸制度 at September 29,2009 23:11
私密回應
Posted at October 2,2009 1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