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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8,2009

憲法列舉之基本權利之分類*

*此分類並非絕對,乃便於記憶之用。

一、孤立個人自由
§8 (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10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12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13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15 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與其他個人有聯繫的個人自由
§11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
§14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三、國家中作為公民的個人的權利
§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6 人民有請願、訴願……之權。
§17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18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四、個人享受國家給付的權利
§15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21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Posted by perlenpo at 樂多Roodo!23:19回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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