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5,2005
德國再生能源法簡介
陳艷茹
壹、前言
一、歷史背景
德國自工業革命以來即位居世界工業強國,卻因為沒有隸屬於自身的油礦,極度仰賴自產煤和進口能源。歷經1974年石油危機及1986年車諾比爾核爆事件 後,化石能源及核能的不?定性及污染問題令德國當局有所警惕,加上國內綠色環保意識逐漸形成與高漲,促使政府的能源政策從初期只是在實驗室中進行提升傳統 能源的運用與研發,逐漸轉變為以開發為導向,包括利用風力、水力及太陽能等國內自有且不枯竭的再生能源做為發電來源。
1991年12月歐洲共同體馬斯垂克(Maastricht)首長會議通過“歐洲聯盟條約”,1993年11月1日生效,歐盟正式誕生。身為歐盟會員國 的德國,就歐盟執行委員會白皮書中規定將再生能源使用量加倍的目標,其聯邦政府及議會一致表示支持,從2000年通過的再生能源法可看出其具體政策,該法 首條立法目的明白揭示 “本法之目的在於促進對大氣和環境的保護及達成能源供應的永續發展,並有效地提高再生能源對電力供應的效益,以符合歐盟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2010年前 使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費總量比率加倍的目標” 。
壹、前言
一、歷史背景
德國自工業革命以來即位居世界工業強國,卻因為沒有隸屬於自身的油礦,極度仰賴自產煤和進口能源。歷經1974年石油危機及1986年車諾比爾核爆事件 後,化石能源及核能的不?定性及污染問題令德國當局有所警惕,加上國內綠色環保意識逐漸形成與高漲,促使政府的能源政策從初期只是在實驗室中進行提升傳統 能源的運用與研發,逐漸轉變為以開發為導向,包括利用風力、水力及太陽能等國內自有且不枯竭的再生能源做為發電來源。
1991年12月歐洲共同體馬斯垂克(Maastricht)首長會議通過“歐洲聯盟條約”,1993年11月1日生效,歐盟正式誕生。身為歐盟會員國 的德國,就歐盟執行委員會白皮書中規定將再生能源使用量加倍的目標,其聯邦政府及議會一致表示支持,從2000年通過的再生能源法可看出其具體政策,該法 首條立法目的明白揭示 “本法之目的在於促進對大氣和環境的保護及達成能源供應的永續發展,並有效地提高再生能源對電力供應的效益,以符合歐盟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2010年前 使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費總量比率加倍的目標” 。
二、德國電業生態
德國再生能源法為電力法之特別法,主要適用範圍為再生能源及沼氣發電之併聯、收購電價等相關事項,因此有必要先瞭解該法通過前的德國電力市場概況,說明如下:
1.全國性或地區性的電力公司將近一千家,其中九個跨區域的大電力公司控制了絕大部分的輸電網路並提供了全國總需電量85%的電力,這九家電力公司兩家屬 公營,六家屬公私合營,彼此間有一個全國性跨區域的技術協調中心,負責跨區域的電力傳輸,同時這九大公司又擁有其他區域性的小公司。
2.約有五十家發電業 將生產的電力提供給上游的輸、配電業,七十家較小的電力公司則負責低人口密度區的用電,區域性的配電公司大約八百五十家,他們直接向發電廠買電,再賣給用 戶,其中五百家是由地方政府或市政府所擁有,此外許多產業設有汽電共生系統出售多餘的電力。
三、漫長的立法過程
德國再生能源政策始於1974年,也就是首次世界能源危機發生之後,經過三十年的推動與催生,首部為再生能源量身打造的專法“授與再生能源優先地位法 (簡稱再生能源法)”終於在2000年?生,其間面臨的困境包括政府初期未積極投入、執行預算低、再生能源的高成本及不具市場競爭力等因素,都導致再生能 源政策推動初期的進展緩慢。
除受上述二次能源危 機及歐盟環境政策等外在因素的影響,經由民間環保團體的倡導及主張,在國內逐漸普遍而深化的環保意識,亦產生一股推力,對德國再生能源政策的推動與立法進 度產生影響。尤其以民意為籌碼的選舉策略,一旦支持相關政策的政黨(如綠黨)獲得多數民意的支持而在議會佔有關鍵席次之後,立法的進度及效率便相對地加 速。
貳、德國再生能源法內容簡介
一、立法目的
德國再生能源法(以下簡稱本法)於2000年通過施行後,即對於再生能源的政策推有顯著的加分效果,其後因應歐陸及國際政經情勢變化 ,德國聯邦議會復於2004年通過本法修正案,其基本精神仍繼受舊法,但就再生能源的推廣目標則有更明確的數值呈現:
1.2000年版本:規定提高再生能源對電力供應的效益,在2010年前使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費總量比率加倍。
2.2004年版本:修正為增加再生能源動力供應量的比例應完成,於2010年至少達到12.5%;於2020年至少達到20%。
德國2000年的再生能源發電量約佔總發電量6﹪ ,因此本法首次立法時,僅訂定2010年再生能源發電量配比以加倍為目標即12﹪;但2004年的修正案則將2010年目標上修至12.5﹪,並增訂 2020年的推廣目標為20%,顯示德國聯邦政府與議會對推動再生能源政策的信心及決心較立法初期更形堅定。
二、主要精神及制度介紹
本法主要精神係就以再生能源為能源的發電機制做一整體性規範,透過環環相扣的制度設計,創造再生能源發電之經濟誘因及產業發展利基,以提高再生能源配電 比及達成首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法2004年修正通過的條文共計二十一條 ,再生能源之定義規定於第三條: “再生能源來源(Renewable energy sources)係指水力、風力能、太陽能、地熱能、沼氣及生質能” 。以下介紹其重要制度規定:
(一)併聯及收購義務
為保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皆有輸送線路,本法規定距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最近處之輸、配電業,就其設備及所產生電力負有聯併及收購義務,而電力 公司及配電業則就輸、配電業收購之上開電力負有收購義務。但如果有其他更佳的併聯方式,電業之間得以契約排除本法規定之併聯義務。此一制度除以公權力介入 電業營運以達行政目的外,亦考量市場機制給予業者自主空間,符合了電力輸送之最佳運作模式。併聯及收購義務原則上適用於本法通過後設置商轉之發電設備,而 電力收購年限一般為二十年,但就個別情形亦有十五年或三十年之例外規定 。 (註1)
註1: 如水力發電之收購年限分別有30年及15年之規定:Notwithstanding the first sentence above, the minimum fees for electricity generated in plant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1) shall be paid for a period of 30 years and for electricity generated in plant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2) shall be paid for a period of 15 years, as well as for the year of commissioning, respectively.
(二)最低收購價格
輸、配電業者及電力公司依本法收購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應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價格支付電價,最低收購價格依再生能源種類、發電設 備裝置容量及總發電量等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金額與裝置容量及總發量成反比,應是考量經濟規模與成本效益之對應關係。其中最高價者為太陽光電發電,相較水 力發電之最低價約十數倍 。
收購價格之計算因素包括投資、營運、電力儀表計量之成本、裝置使用壽期及市場回報率等,為一經科學研究所得之方式及結果,雖然無法保證所有業者皆會獲得盈利,但其目的在於使再生能源發電業至少得以具成本效益之方式經營
(三)均等制度 National-wide equalization scheme / Special equalization scheme
由於德國境內再生能源資源分布不均,例如北方風場較優於南方,而使用較多再生能源電力之地區將付出較高的代價,恐不利於政策推動,因此本法規定輸配、電 業前一年度收購再生能源電力高於全國再生能源電力配電比率時,得將超出部分之電力轉售,以使全國電力公司收購之再生能源電力皆達到同樣的比率,透過此一制 度,使用再生能源而增加的電價成本可平均轉嫁至全國電力用戶,不致於有太大的地區差異。另一方面為兼顧經濟發展,本法要求經濟部門就電力高度消耗之製造業 及鐵路運輸業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限制其用電量及降低其電價,以免過高的電價成本影響經濟發展。
(四)來源保證書/禁止多重販售Guarantee of origin / Prohibition of multiple sale
再生能源發電業得要求環境查核組織或個人依據環境審核法發給再生能源電力來源保證書。為防止電業逃避均等制度之規定,以不當方式取得再生能源電力收購證明,本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將電力多次販售或轉讓來源保證書,否則該業者即不得享有最低收購電價。
(五)爭端解決機制 Clearing house
法律是以抽象且有限的條文規範特定或不特定的對象,在實務應用與條文解釋之間必定產生許多爭議,因此本法2000年版本規定,為解決併聯爭議,政府應設 置爭端解決中心;2004年版本則規定政府得設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因本法所產生的爭議,其設置必要性從法條用語由”應”修正為”得”,似可探得經過四年的 施行,本法並未產生太多爭議或已大致獲得解決。
(六)執行報告 Progress report
本法規定相關政府部門應於2007月12月21日及其後每四年一次向聯邦議會報告本法執行情況,包括電力收購價格的調整建議、再生能源發電裝置之市場情況及運轉發電技術等,同時賦予行政及立法機關持續關注及檢討本法運作成效之責任。
三、阻力與對策
本法給予再生能源發電的優惠收購價格,經由市場機制最後必定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使用此種“綠電” 的民眾及事業可能會因此增加支出而不滿或有反對的聲音,然而政府可透過適當的宣傳及推廣,讓購買使用綠電的民眾瞭解自己花了很少的錢卻獲得了更好的生活環 境,並為環境及社會做出了貢獻。另一方面,安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的用戶可以依本法規定將電力售予電業,不但用戶本身獲得利益並可帶動太陽光電產業發展,政 府也達到了推行再生能源的目的,可謂創造三贏局面。
參、施行成效
一、促進能源多源化
由於本法就再生能源發電之併聯、優惠收購等措施之奏效,使再生能能源突破高成本的競爭限制,得以大幅及持續成長,對於單一能源的依賴性及風險性即得以相對降低,前言述及德國對自產煤及進口能源的依賴性便因其國內再生能源的有效運用而得以降低。
二、保護自然環境
目前逐漸增多的證據顯示大氣暖化會造成自然災害發生的頻率增高,使用再生能源發電的二氧化碳排量遠低於化石能源,相較於核能發電更無後端污染問題,且大 部分源自於太陽能量之再生能源具有源源不?之特性,不會破壞自然環境。目前逐漸增多的證據顯示大氣暖化會造成自然災害發生的頻率增高,使用再生能源發電的 二氧化碳排量遠低於化石能源,相較於核能發電更無後端污染問題,且大部分源自於太陽能量之再生能源具有源源不?之特性,不會破壞自然環境。
三、帶動再生能源相關產業發展
由於本法之施行提升了再生能源的發展,進而增加相關產業的就業機會,特別是在對德國經濟佔關鍵角色的中小型企業方面,包括金屬、電機、機械、引擎與設 備、建材工業等行業。據統計2003年,德國再生能源相關?業總產值達100億歐元,其中風能占47.9%,然後依次是生物質能28.6%、太陽能14. 1%、水力發電8.1%、地熱1.2%。
肆、結語
一、推動再生能源政策刻不容緩
2005年2月16日國際管制溫室氣體排放之「京都議定書」正式生效,國際上溫室氣體減量之壓力紛沓,我國雖非締約國,但地球任何角落所產生的污染經由 自然循環,終將由全人類及地球生物共同承受,因此推動再生能源以減少化石能源及其他具高污染性能源的使用,進而保護自然環境與資源是世界公民的使命,我國 當然不能置身事外。
二、妥適的立法為政策加分
好的法律可以為產業發展創造誘因,提高企業投資意願,並宣示推動政策之決心,世界各國為發展再生能源皆制定專法,除德國外,日本、丹麥、英國、澳洲等國亦已立法施行。
三、德國經驗足資借鏡
德國2004年再生能源發電量突破全國電力供應量的10%,再生能源並為德國創造了12萬個就業機會,而每年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約6000萬噸。綜觀而 言,德國從1974年至2004年歷經三十年的再生能源政策,雖然經歷不少困難與挫敗,但整體而言成效斐然。我國自產傳統能源貧乏,而全球能源蘊藏又日益 枯竭,因此德國推動再生能源政策的經驗彌足珍貴,足資吾國借鏡。
【資料來源】工研院能資所 再生能源推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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