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6,2008 00:26
法務部惱羞成怒了
馬英九政府不斷想找鄭文龍麻煩,想把新仇舊恨畢功於一役。結果不受馬英九轄治的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站在正義公理的那一邊,不買馬英九的帳。先是宣布不處分鄭文龍,因為現行法律、規範對律師發言無明確限制,先進國家的律師言論也非司法行政部門所約束,且檢方洩密的情況更為嚴重。狠狠戳破法務部的假面具。
結果特偵組就透過中國時報放話,把洩漏安亞案這條帳賴給陳唐山,企圖推卸責任兼煽動綠營內鬨,讓反扁第一的東森有機會大作文章,特偵組事後再出來裝無辜,否認有此懷疑,把自己該負的責任推得一乾二淨。
台北律師公會隨後再痛批馬英九的惡質司法體系,透過偵辦扁案突顯出三大弊病:檢察權完全不受制衡、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形同具文、看守所羈押被告缺乏人權。徹底賞了法務部一大巴掌。結果這個向來不知法律為何物的法務部徹底惱羞成怒,指責台北律師公會不懂刑事訴訟法。看來,法務部絕不可能輕言屈服,他們下一步就是要把鄭文龍送到官方能夠掌握的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好好對付鄭文龍這個眼中釘。畢竟,法務部是馬英九第一個親自核考的單位,一個鞏固的獨殘政權,一定要好好掌握住司法行政體系,法務部當然會好好表現了。
補充一下,段正明(與段皇爺同名同姓耶)這篇文章就寫得非常好:
結果特偵組就透過中國時報放話,把洩漏安亞案這條帳賴給陳唐山,企圖推卸責任兼煽動綠營內鬨,讓反扁第一的東森有機會大作文章,特偵組事後再出來裝無辜,否認有此懷疑,把自己該負的責任推得一乾二淨。
台北律師公會隨後再痛批馬英九的惡質司法體系,透過偵辦扁案突顯出三大弊病:檢察權完全不受制衡、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形同具文、看守所羈押被告缺乏人權。徹底賞了法務部一大巴掌。結果這個向來不知法律為何物的法務部徹底惱羞成怒,指責台北律師公會不懂刑事訴訟法。看來,法務部絕不可能輕言屈服,他們下一步就是要把鄭文龍送到官方能夠掌握的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好好對付鄭文龍這個眼中釘。畢竟,法務部是馬英九第一個親自核考的單位,一個鞏固的獨殘政權,一定要好好掌握住司法行政體系,法務部當然會好好表現了。
補充一下,段正明(與段皇爺同名同姓耶)這篇文章就寫得非常好:
笨蛋部長 檢方才違法
鄭文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案,法務部並未因為這份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改會的聯合聲明而有所退卻,也未因律師公會之不處分鄭律師而自覺違法,反而變本加厲奉命要繼續展開約談鄭律師的違法行為,筆者建議律師公會採取法律行動控訴失職相關人員。理由如下:
第一、法務部正以行政干涉司法的違憲行為,消滅《憲法》上賦予律師制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以,制訂《律師法》賦予律師司法機關的地位,律師對法院和檢調保持其獨立性,不受行政機關或外力脅迫。
行政干涉司法已違憲
律師也有自主性,對案件性質與是否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有其自主之權利,因為律師制度乃係維護國家司法審判之公平與公正,確保國家訴訟制度及人民訴訟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號早有解釋。
法務部係依照《行政院組織法》設立之行政機關,就律師是否涉及《律師法》中應付懲戒事項,法務部根本無權干涉,所以《律師法》第40條以下另設懲戒機制,而並非交由屬於行政機關的法務部進行懲戒事項有無之審查,乃為維持司法機關之獨立性。
法務部以違法之行政指令權命檢察官對鄭文龍律師進行調查,此乃行政干涉司法之違憲行為,法務部若成為律師之太上機關,則律師獨立性及自主性皆喪失,何必侈言《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律師法》及律師公會又有何存在必要?
第二、檢察官之調查律師應付懲戒事項應受法律限制,並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律師法》第39條規定之應付懲戒事項,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程序完全不同。律師是否應付懲戒係屬於《行政法》之事項,檢察官必須審慎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之基礎,並以《律師法》作為行使職權之依據。
《律師法》第39條是以律師行為是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作為立法目的,必須是律師有明確的違反律師義務致人民訴訟權利可能有影響時,方得由檢方移送懲戒委員會調查處理;此由《律師法》第40條條文文義可知必須應付懲戒事由明確時,檢方方有依職權之移送權。
另一方面,檢察官受限制的移送權彰顯律師之獨立性,不受具司法機關性質之檢察官威脅,而僅受到公正如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約束,而法律並未表明檢察官有如同刑事偵查權一般的主動積極的調查權,蓋因為保證司法機關之平等。
若每一刑事案件,檢方都有律師應否負懲戒的調查權,那麼,試問兩造如何處於平等地位?程序又將如何進行?
而鄭文龍律師所涉及之第39條第3款,更是屬於律師自治之範疇,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規定,審議權歸屬鄭律師所屬之台北律師公會。而鄭律師已受到不付懲戒處分,但檢方居然想逕行加以約談,這是違法破壞律師自治原則與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公會應採取法律行動
台灣律師公會想必不承認檢察官係比律師高一級之司法機關,而律師也非國家權力控制下的乖乖牌。對於國家司法機關的檢察官恣意約談律師,危害人民訴訟權保障基礎的《憲法》權力分立機制,律師公會在面對違憲迫害律師的實際行動時,應該強硬堅持自己與檢察官的平等地位,並採取法律行動!否則誰來保障比律師更不平等而弱勢的刑事被告呢?
作者為律師、目前在德國菲利浦馬堡大學研究
段正明
鄭文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案,法務部並未因為這份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改會的聯合聲明而有所退卻,也未因律師公會之不處分鄭律師而自覺違法,反而變本加厲奉命要繼續展開約談鄭律師的違法行為,筆者建議律師公會採取法律行動控訴失職相關人員。理由如下:
第一、法務部正以行政干涉司法的違憲行為,消滅《憲法》上賦予律師制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以,制訂《律師法》賦予律師司法機關的地位,律師對法院和檢調保持其獨立性,不受行政機關或外力脅迫。
行政干涉司法已違憲
律師也有自主性,對案件性質與是否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有其自主之權利,因為律師制度乃係維護國家司法審判之公平與公正,確保國家訴訟制度及人民訴訟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號早有解釋。
法務部係依照《行政院組織法》設立之行政機關,就律師是否涉及《律師法》中應付懲戒事項,法務部根本無權干涉,所以《律師法》第40條以下另設懲戒機制,而並非交由屬於行政機關的法務部進行懲戒事項有無之審查,乃為維持司法機關之獨立性。
法務部以違法之行政指令權命檢察官對鄭文龍律師進行調查,此乃行政干涉司法之違憲行為,法務部若成為律師之太上機關,則律師獨立性及自主性皆喪失,何必侈言《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律師法》及律師公會又有何存在必要?
第二、檢察官之調查律師應付懲戒事項應受法律限制,並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律師法》第39條規定之應付懲戒事項,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程序完全不同。律師是否應付懲戒係屬於《行政法》之事項,檢察官必須審慎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之基礎,並以《律師法》作為行使職權之依據。
《律師法》第39條是以律師行為是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作為立法目的,必須是律師有明確的違反律師義務致人民訴訟權利可能有影響時,方得由檢方移送懲戒委員會調查處理;此由《律師法》第40條條文文義可知必須應付懲戒事由明確時,檢方方有依職權之移送權。
另一方面,檢察官受限制的移送權彰顯律師之獨立性,不受具司法機關性質之檢察官威脅,而僅受到公正如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約束,而法律並未表明檢察官有如同刑事偵查權一般的主動積極的調查權,蓋因為保證司法機關之平等。
若每一刑事案件,檢方都有律師應否負懲戒的調查權,那麼,試問兩造如何處於平等地位?程序又將如何進行?
而鄭文龍律師所涉及之第39條第3款,更是屬於律師自治之範疇,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規定,審議權歸屬鄭律師所屬之台北律師公會。而鄭律師已受到不付懲戒處分,但檢方居然想逕行加以約談,這是違法破壞律師自治原則與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公會應採取法律行動
台灣律師公會想必不承認檢察官係比律師高一級之司法機關,而律師也非國家權力控制下的乖乖牌。對於國家司法機關的檢察官恣意約談律師,危害人民訴訟權保障基礎的《憲法》權力分立機制,律師公會在面對違憲迫害律師的實際行動時,應該強硬堅持自己與檢察官的平等地位,並採取法律行動!否則誰來保障比律師更不平等而弱勢的刑事被告呢?
作者為律師、目前在德國菲利浦馬堡大學研究
段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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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沒錯,目前執政的中國黨就是要利用執政機會,不但要把有正義感的律師打成乖乖牌,而且要從各個層面剷除任何台獨勢力,從台北地院居然裁判兼球員舉發吳澧培先生可見一般,牠們將動用任何甘為其駕馭的打手,消滅任何阻礙統一的力量,目前這些司法檢調系統的脫線行為,是有計畫的行動,而非偶發的個案。今後只有變本加厲直到達成目標,絕不可能因違法違憲而收斂,這是所有台灣有識之士要警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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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andy
at December 6,2008 10:12
法務部一群鷹犬奴才
目前主要工作
是將阿扁周圍人.事.物徹地毀滅
以贏取主子歡欣
尤其以人權律師自稱老女人"亡頃瘋"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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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ben
at December 6,2008 11:37
從參選副手後負責什麼真掉會,到出任某部擔任打手之首,一路走來看得出不甘寂寞、追逐權力、好出鋒頭的嘴臉。之前的人權律師還演的真辛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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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andy
at December 6,2008 13:04
騎單車不穿内褲、洗澡不帶毛巾、治國無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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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台灣魂~王定宇
at December 6,2008 15:30
XD...
那選包不同好?還是選段延慶好?
看!
馬復一定還是選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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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axiong
at December 9,2008 0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