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3,2008

2008媒體公民會議Session7&8講綱---洪貞玲

關於通訊傳播事業進退場機制之意見 

台灣自從電波開放以來,廣電媒體市場之競爭者眾、新聞自由度也居亞洲第一,然而,人民對廣電媒體的表現普遍不滿、批評之聲未曾中斷。原因何在呢?因為政府被迫採取開放政策,並未對健全媒體環境進行規劃,一味放任市場運作,導致媒體集團日益坐大、市場惡性競爭加劇、內容品質不升反降、媒體公信力蕩然無存。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的成立,原本應該是導正廣電環境的契機,但是目前NCC的作為,延續解嚴以來放任市場的主流思惟。尤其在可以把關市場進出的執照核換發機制上,NCC作為日益消極,令人擔憂。依據我國廣電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業者換照時,應審酌事項包括: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法紀錄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以及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等。但是NCC主張「撤換分流」、滿足業者「換照預期」(renewal expectancy),根據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的換照相關條文,未來廣播電視換照不需要考量業者的違法違規紀錄,只問業者有無繳清罰鍰。這意謂著「有錢就有執照」,降低業者經營風險,卻無助於廣電市場良幣驅逐劣幣,更無助於公共利益。


我國廣電媒體生態長期以來因為缺乏健全的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的執法魄力,使得既有媒體經營者有恃無恐,怠盡媒體公共服務之責任,導致媒體生態失衡、閱聽人權益受損,因此主管機關應重新檢討如何讓退場機制有效運作,而非弱化退場機制。本說明意見建議,主管機關應藉由特許及許可制度,要求業者善盡資訊公開、改善勞動條件、提高自製節目、嚴格執行自律、服務閱聽人權益等要件,讓符合資格的業者進入市場,表現不良的業者退出市場。而在審查機制的設計上,應該以納入主管機關代表、專業團體、公民團體組成委員會,落實共同管理。


通傳法草案

建議修正內容

說明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許可及執照期限)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

前項許可,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籌設,經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並辦理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登記,完成基礎網路之設置,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頻道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經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第一次取得之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九年,期滿後換發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一項、第三項許可條件與程序、事業之籌設、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許可及執照期限)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

前項許可,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籌設,經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並辦理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登記,完成基礎網路之設置,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頻道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經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第一次取得之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九年,期滿後換發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一項特許、第三項許可應踐行公開程序,接受閱聽人或公民團體表達意見,並依法定條件進行審查。其他關於事業之籌設、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第一類電信事業、廣電事業之特許,NCC最新版草案全都改為許可制(涉及第十條、十二至十五條、十九及二十條,皆有相應之修改。此點改變攸關重大,主張維持特許。

主管機關對於之說明如下:「為使國內業者與國外通訊傳播事業有相同競爭立足點,政策上規劃僅有登記與許可兩種事業進入門檻機制。....

基礎網路層與消費者無涉,故採登記制,以鼓勵基礎網路建設。營運管理層,依經營者所從事服務種類,採登記制或許可制:1.提供特定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僅須滿足法定基本條件,即可獲得許可,但須獲取頻譜資源或同時經營基礎網路層,並於該網路上提供所定特定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以及涉頻道經營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符合法定基本條件外,尚須符合外資比例、事業計畫書審定、媒體近用與多元文化、或通過競價程序等規範後,方可獲得許可。2.其餘營運管理業務採登記制即可。」

主管機關主張取消特許制,主要理由為降低進入門檻、提高行政效率,參考依據為歐盟指令。但是從理論上而言,使用稀有資源、防止外部性、因應政策需要者,可以透過特許制設定嚴格進入門檻並賦予業者責任,主管機關享有較高的裁量權,但須踐行公開程序;若採許可制,則業者在滿足許可要件時,主管機關原則上必須予以同意,若未予許可,申請人可提請救濟。因此,從廣電事業使用資源及社會影響等面向來看,維持特許制雖然不利於行政效率,但是對公共利益的維護,相對有較高的保障。

又,過去執照核換發程序未公開透明,以及核換發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引發諸多爭議,因此明訂應踐行公開程序及法定審查條件。



(廣播電視執照審查及評鑑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設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審查委員會,負責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核換發執照之審查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

主管機關應設立廣播電視頻道事業審查委員會,負責廣播電視頻道事業核換發執照之審查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審查委員會應由主管機關代表、專業團體、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公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為使執照核換發之程序

公開公正,並納入公民

參與,建議增訂審查委

員會之機制。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依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經營之業務性質,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區域及類別。

二、預定開播日期。

三、自建網路之規劃或租用基礎網路、委託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經營其基礎網路之契約。

四、須核配無線電頻率者,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五、頻道及節目之規劃。

六、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人事組織。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工程技術、發展計畫及設備說明。

十、訂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

十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二、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依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經營之業務性質,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區域及類別。

二、預定開播日期。

三、自建網路之規劃或租用基礎網路、委託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經營其基礎網路之契約。

四、須核配無線電頻率者,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五、頻道及節目之規劃。

六、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人事組織及勞工權益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工程技術、發展計畫及設備說明。

十、訂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

十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二、節目製播基金及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十三、營運資訊對大眾公開事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營運計畫書內容,應以能健全媒體運作為要,鑑於我國媒體競爭下,自製節目成本偏低、員工勞動條件惡劣、資訊不透明,並導致節目品質不佳、閱聽人權益受損,因此增訂勞工權益、節目製播基金及營運資訊公開,作為營運計畫書應明載內容。

(頻道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經營頻道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頻道內容屬性。

二、  預定開播日期。

三、節目及廣告之規劃。

四、自律機制。

五、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人事組織。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爭議處理機制。

九、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頻道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經營頻道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頻道內容屬性。

二、預定開播日期。

三、節目及廣告之規劃。

四、自律機制。

五、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人事組織及勞工權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閱聽人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

九、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營運資訊對大眾公開事項。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營運計畫書內容,應以能健全媒體運作為要,鑑於我國媒體競爭下,員工勞動條件惡劣、資訊不透明、節目品質不佳、枉顧閱聽人權益,因此增訂勞工權益、閱聽人服務機制及營運資訊公開,作為營運計畫書應明載內容。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

一、未一併經營一以上頻道。

一、  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無線電頻率 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

二、  申請人之資金、執行能力,或自建或租用之基礎網路,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  規劃利用有線基礎網路提供多頻道廣播電視服務,但未規劃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費專用頻道者。

四、  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公告內容。

五、  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六、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前項第四款於利用無線或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不適用之。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特許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

一、未一併經營一以上頻道。

二、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無線電頻率 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

三、申請人之資金、執行能力,或自建或租用之基礎網路,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規劃利用有線基礎網路提供多頻道廣播電視服務,但未規劃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費專用頻道者。

四、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公告內容。

五、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六、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七、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前項第四款於利用無線或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不適用之。

鑑於我國媒體經營者有缺乏誠信之記錄,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提供之資料未能有實質查核能力,因此增訂虛偽不實為駁回特許之要件。

(頻道事業之許可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頻道事業之申請:

一、          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二、          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三、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頻道事業之許可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頻道事業之申請:

一、申請人資格或條件不符者

二、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四、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五、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鑑於我國媒體經營者有資格不符之疑慮與缺乏誠信之記錄,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提供之資料未能有實質查核能力,因此增訂資格不符、虛偽不實為駁回許可之要件。

(換照)

第六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於營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回溯至八個月起至六個月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執照者,原營業執照自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失其效力。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

二、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三、  經營地區內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四、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五、  與頻道事業糾紛之處理紀錄。

六、  基礎網路之審驗合格證明。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頻道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除準用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三、  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四、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五、  自律機制之執行情形。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未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營業執照之程序、申請書之格式及其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換照)

第六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於營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回溯至八個月起至六個月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執照者,原營業執照自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失其效力。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八、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

九、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十、  經營地區內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十一、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十二、  對公眾公開資訊之內容

十三、  與頻道事業糾紛之處理紀錄。

十四、  基礎網路之審驗合格證明。

十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頻道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除準用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七、  申請書。

八、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九、  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十、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十一、  自律機制之執行情形。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未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營業執照之程序、申請書之格式及其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強化業者資訊公開之責任

(換照審查標準)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換照審查標準)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違法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

四、廣電頻道業者自律執行情形。

五、閱聽人或公民團體對業者表現之評價。

六、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為使換照結果能有效反映業者營運表現,增列違法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廣電頻道業者自律執行情形、閱聽人或公民團體對業者表現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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