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19,2008

觀察重點:通傳法草案與廣電三法、外國相關規範的比較

觀察重點:通傳法草案與廣電三法、外國相關規範的比較

一、前言

(一)公聽程序草率,漠視民意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的公聽會過程,對業者和公民團體「大小眼」。

業者被視為最重要的利害攸關人,NCC主動邀請,9/26-9/27特地為業者辦理連續兩天共四場的公聽會,只有受邀的業者 代表才得以登堂入室。

而名義上開放給學界和公民團體參加的公聽會,安排在公聽會最後一天的9/28,分上下午兩場。但學界和公民團體直到NCC在網路上公布的報名截止日 (9/21)當日中午才收到邀請通知,對照於業者早在9/18即收到邀請通知。雖然只相差三天,但已暴露NCC對待業者和公民兩種天差地遠的態度!

而最後一天的公聽會,已經出席前兩天公聽會的業者代表,同樣也被容許出現在9/28原本開放給學界和公民團體的公聽會!但反過來,學者和公民團體卻無此特權可以出席9/26-9/27專為業者舉辦的公聽會!

其間的差別待遇,不過是通訊傳播政策制訂過程中「資訊不對稱」冰山之一角。

(二)公聽程序草率,睜眼說瞎話

當時,媒體改造學社、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以及由六十七個公民團體組成的「公民參與媒體改造聯盟」對此曾發表聯合聲明抗議:「NCC大小眼!偏愛財團! 藐視人民!--我們對 NCC傾向業者表達強烈抗議!

諷刺的是,這樣過程草率粗糙,就連許多業者代表都認為公聽前制作業太匆促的公聽會,當天會後NCC立即發佈新聞稿,對外發佈宣稱「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第三天公聽會修法政策方向獲致肯定(2007/09/28 00:00) 的新聞稿。


二、假公聽,真護航

(一)大開門戶-放寬外資限制門檻
NCC辦完一次公聽會,數週之內即對外宣稱已參酌「各界」意見,對草案條文完成修改。但檢視「新版」草案內容即發現,NCC不過是假借公聽會「漂白」自己早已預設的立場,「舊版」草案中所謂的甲乙兩案或多按併陳的條文,旋即拍版定案。例如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 有關外資限制的條文,原有甲乙丙三案併陳(現行廣電三法較接近於甲案,禁止外資投資無線廣播電視)。但第一次公聽會之後,甲案和丙案莫名其妙被刪除了。僅存的乙案,允許外資直接及間接投資無線廣播電視至20%,外資直接及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股份最高至60%(外國法人直接持股最高49%),衛星廣播電視外資直接持有股份最高50%。

第九十七條 有關頻率政策(頻率使用限制)的條文,原有甲、乙兩案。但第一次公聽會之後,甲案莫名其妙被刪除了,僅存乙案。甲案與現行電信法及廣電三法精神一致,禁止頻率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1.原廣電三法條例

廣播電視法

第八條(電臺之設立與分配)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十九條(經營者身分之限制)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二十條 (本國籍董事、政黨公職人員之限制)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十條 (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2. 通傳法草案第一版

第二十五條 (甲案)

外國人不得為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乙案)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

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丙案)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頻率使用限制)(甲案)

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前項之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頻率使用限制)(乙案)

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指配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前項之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通傳法草案第二版(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七條都僅留乙案)

第二十五條(乙案)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

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頻率使用限制)(乙案)


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指配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前項之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 罰則大放水-罰金縮水為1/50、1/10

(三)犯錯罰錢,原應符合比例原則。但檢視「新版」草案發現,條文中的罰則「大放水」,小錯小罰,大錯也小罰。顯然,業者的在公聽會表達的心聲,NCC聽到了。結果很清楚,「新版」草案的罰則幾乎統統「下修」,例如將最高五千萬元罰金降為一百萬 元(第一百七十三條),或是將最高一千萬元罰金降為一百萬 元(例如違反第三十七條者),相當於縮水為1/50或1/10。

1.原廣電三法條例

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三條(罰鍰之處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四十四條 (罰鍰及停播處分)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六十五條(罰則)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電波洩漏嚴重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為止。

第六十六條(罰則)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六十七條(罰則)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六十八條(罰則)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六十九條(罰則)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七十條(罰則)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三十六條(罰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三十七條(罰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三十八條(罰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三十九條(罰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四十條(罰則)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通傳法草案第一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未經許可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未經登記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前二項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或器材之一部或全部。依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讓與營業、委託經營或結合,或命其限期改正、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通訊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3.通傳法草案第二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未經特許、許可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未經登記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前二項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或器材之一部或全部。依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讓與營業、委託經營或結合,或命其限期改正、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之通訊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刪除特種基金-刪除商業廣電挹注公共廣電費用

依照現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主要的法律精神就是商業廣電擁有牟利經營特權之同時,也有挹注公共廣電之義務。從2001年有現廣播電視特種基金開徵至今,不過短短幾年,NCC即急著破壞這個立法例!

在第一次公聽會之前,NCC端出的相關條文令人失望:「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金額,提繳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這項條文將名本商業廣電挹注公共廣電的明確規定模糊化,未明訂補助公共廣電的基金分配比例,甚至完全未提到是否補助公共電視。這種退步的修法,引起公民團體及傳播學者抗議,紛紛在公聽會或以書面意見建議NCC明訂補助公共電視,並且提高特種基金對於商業廣電業者的徵收比例。

第一次公聽會之後,宣稱已接納各界意見的NCC「新版」草案,竟然完全刪除對業者的徵收比例(連百分之一的徵收比例都不提了),同時大玩文字遊戲,將基金用途限縮在業者原本即有義務提高網路鋪設覆蓋率的「普及服務」上(真是取之於業者,用之於業者!有線電視可不是免費服務。把業者拿出來的錢,還給業者提高普及率、覆蓋率、鋪設率,完全不用分給公廣集團,業者當然高興了。),同時給了個不痛不癢的有關(推動公共電視及地方文化)條文:新版草案第八十五條規定,「行政院應每年足額編列預算,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建設使用。」把責任完全推給行政院,NCC對公共電視發展則流於口惠。沒錯,過去這幾年公共電視並沒有從有線電視特種基金手上拿到很多錢,最少時不過三、四千萬,最多時也不過是七、八千萬,但其意義是公共電視依法可從商業電視取得經費的挹注。這次如按NCC的草案版本通過修法,未來公共電視從商業電視手上連一毛錢都拿不到!

1. 原廣電三法條例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五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 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法


第十四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2. 通傳法草案第一版

第八十五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金額,提繳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前項特種基金之成立、保管、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通傳法草案第二版

第八十五條

行政院應每年足額編列預算,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建設使用。

4.通傳法草案第三版

第八十五條(推動公共電視及地方文化)

行政院應每年編列預算,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撥付直轄

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建設使用,其預算額度及編製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預算之撥付、執行及相關捐贈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預算編列前,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

營業額千分之七之金額,提繳行政院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

前項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繳之金額,由行政院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

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五十七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

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二、百分之四十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第三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第一項規定編列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前三項規定應即停

止適用,其停止適用日期由行政院公告之。


(四)有錢就有執照!-撤換分流,繳清罰款即拿到「免死金牌」

文字方塊: l	未來廣播電視換照不需要考量業者的違法違規紀錄,只問業者有無繳清罰鍰。  l	「換照預期」是有NCC所謂「撤換分流」政策掛保證的結果。  l	結果是:再爛的廣播電視電台,只要能繳清罰款,即幾乎等同於可以順利獲得換照。 根據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的換照相關條文,未來廣播電視換照不需要考量業者的違法違規紀錄,只問業者有無繳清罰鍰。這意謂著「有錢就有執照」!也意謂了違 規再多都無所謂,通過換照是意料中事。難道這就是所謂「換照預期」(renewal expectancy)?而且這種「換照預期」是有NCC所謂「撤換分流」政策掛保證的結果:NCC的作法無異於降低業者經營風險,保障業者不必充分兼顧 公共利益即可繼續經營的特權!

這是令人遺憾的發展態勢。其實,過去依據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其他應該同時審酌事項,包括: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法紀錄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以及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另外,廣播電視法第12-1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事項包括:(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二)財務狀況。(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反觀新版的通訊傳播法草案,換照要求和程序簡化到幾乎無存在必要的地步!不僅不對業者是否善盡公共責任,服務民眾需求進行實質審查,更完全不再考 量業者過去的違法違規記錄與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遑論將勞動條件與教育訓練列入換照之參考依據。其結果是:再爛的廣播電視電台,只要能繳清罰款,即幾乎等 同於可以順利獲得換照。

以此觀之,NCC的「撤換分流」政策,明顯是個「幌子」,或至少是個不落實換照審查的「藉口」。究其實,「撤照」和「不予換照」本來就是「分流」 的 啊,原本就是媒體主管機關可以用在不同時機和情況的不同政策工具!NCC的「政策」,是廢了「換照」的武功,然後自我欺騙(並且欺騙社會大眾)還有「撤 照」可以對付表現惡劣的廣電業者。其實,真正的用意,不問可知,就是讓廣電業者拿到實質上永久經營執照與特權的「免死金牌」。

1. 原廣電三法條例

廣播電視法

第十二條(執照之有效期間)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第十二條之一 (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審酌事項)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六條 (申請許可之程序與執照之有效期限)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2. 通傳法草案第一版、第二版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外國的月亮比較圓?-本國自製節目時段與比率不明確

文字方塊: l	通傳法草案新舊版換湯不換藥  l	公民團體與學界的建議,NCC完全不當一回事對照新舊版發現,根本是換湯不換藥,公民團體和學界在第一次公聽會及書面意見的建議,NCC完全沒有當一回事!這又是一項退步的修法!怎麼說呢?

所以,就本國自製率問題,NCC的新版草案看不出來有任何比原本廣電三法的規定進步之處。再者,若對照他國作法,台灣的NCC及新版通傳法草案實在太沒有文化使命了!

1.原廣電三法條例

廣播電視法

第十九條(自製節目之比例及外國語言節目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三條 (本國自製節目之最低佔有率)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2. 通傳法草案第一版

第一百五十三條(本國節目自製率)

頻道事業提供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時段及比,由主管機關定之。

3. 通傳法草案第二版

第一百五十三條(本國節目自製率)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節目之本國自製節目時段及比,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其他國家對本國自製節目時段及比例之規定

歐盟

為促進歐洲電視節目之傳布和生產,歐盟1989「電視無疆界」指令(Directive 89/552/EEC)規定成員國廣播業者,扣除新聞、運動事件、遊戲、廣告、電傳、和電子購物服務等傳輸內容,歐洲節目(European works)比例需達總傳輸時間的二分之一以上(Article 4)。且廣播者必須保留其傳輸時間至少10%,或其節目預算10%,由獨立製片製作歐洲節目(Article5)

英國

非歐洲節目不得超過播放時間50%,Channel 3自製節目(含重播)需佔65%,Channel 3和Channel 4主要播送歐洲題材節目,且獨立製播少於25%

法國

黃金時段(每日6pm-11pm,週三2pm-6pm)的50%必須是法國與自製節目,另外10%來自歐洲其他國家。

加拿大

加拿大廣播電視電信委員會(CRTC)規定:民營電視台和網絡、種族電視台(ethnic TV stations)一年中「加拿大內容」需達:(1)以一整天(6AM~午夜)來算,至少佔所有時間的60%。(2)以晚間播送時段(6PM~午夜)來算,至少佔50%;而公視CBC需保證其一整天(6AM~午夜)表訂播出的節目中,加拿大節目至少佔60%。

澳洲

「澳洲廣播局」(ABA)制定之內容管制標準為:執照業者在一年中所播送的「澳洲節目」,總時數至少佔55%。(以一天6AM~午夜時段加總,且不受廣電基金資助者。)

韓國

韓國2000年「廣播法」規定,無線電視每月播出80%的本國節目,但幾種節目類型有特別限制:(1)電影:每年播出總時數至少25%是本國製。(2)動畫:每年播出總時數至少45%本國製(EBS 8%)。(3)流行音樂:每年播出總時數60%本國製。

其他廣電業者,每個月最少亦必須播出50%本國節目。但幾種節目類型有特別限制:(1)電影:每年播出總時數至少30%是本國製(宗教電視4%)。(2)動畫:每年播出總時數至少45%本國製(宗教電視4%)。(3)流行音樂:每年播出總時數至少60%是本國製。

無線廣電業者播送之獨立製片比例,每個月至少應播出佔總時數4-33%,地方無線電台播出最低需達到4%。而三家主要無線電視台在黃金時段播出獨立製片的節目時數,至少達總黃金時段總時數的10%以上。








































(六) 大者恆大!!-媒體所有權限制規定不明確

第三十七條應該規定不得為股東才對,不得擁有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的股份。美國最近有一項民意調查顯示,57%的民眾認為一立法禁止同一公司同時擁有電視和報紙。

1.原廣電三法條例

廣播電視法

第五條(廣播電視事業種類)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二十條 (本國籍董事、政黨公職人員之限制)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資格)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2. 通傳法草案第一版 第二版
第三十七條

新聞紙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關係企業,其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以上者,該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七)多元文化-有播有補償,沒播不用罰。

原廣電法16及17條有關PEG的規定被NCC刪除了,NCC的怪理由:廣播電視法第 16 條第1至 3 款政令宣導、教育文化及公共服務等公共服務節目,應由公共廣電擔負責任,如對民營電臺徵用時段播送前開內容時,實屬政府基於公用目的對私人財產權所為之限制。為維護廣播電視節目編輯自主權及提升產業競爭力,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爰未納入廣播電視法第 16 及 17 條條文。

1.原廣電三法條例


廣播電視法

第十六條(節目分類)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十七條 (節目之內容標準與分配時間)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通傳法草案第一版、第二版

第一百六十條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者,應於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三、結論

新版的通傳法草案比第一次公聽會前的版本更為退步。我們不要隨便肯定NCC的公聽過程及新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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