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19,2008

2008媒體公民會議Session7&8講綱---劉昌德

媒改社通傳管理法草案芻議:新聞專業自主與勞動權

勞動權保障列入評鑑與換照標準  徹底落實新聞專業自主

通傳會(NCC)目前的《通傳管理法草案》中,規定新聞廣電媒體需制訂編輯部公約,以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權。然而,此項規定並無相關配套或強制措施,導致「徒法不足以自行」;其次,更忽略了作為專業自主之基礎的勞動權保障,將無能實現內部新聞自由之精神。因此本社主張,草案中首先須增列多項新聞工作者參與內容自律之配套,再搭配使業者遵行此規定的鼓勵或強制手段,最後則須將勞動條件納入媒體評鑑與換照的標準。

台灣新聞記者協會、媒體觀察基金會、及媒體改造學社於2007年9月1日記者節前夕,共同向NCC提出保障新聞自主權與勞動權的要求,呼籲通傳法明訂「新聞媒體由全體新聞工作人員推派代表與資方簽訂新聞製播公約」,並且「將員工勞動條件保障與在職訓練等制度執行成效,列為申請執照、換照、與評鑑的考量項目之一」。NCC隨後於所提出的《通傳管理法草案》中,在第149條中規定新聞頻道「應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並維護新聞部門自主空間」,業者「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且應與新聞部門協調制訂「新聞部門自主公約」。

然而,草案中的規定缺乏罰則等強制方式,也無任何引導業者遵行此一條文之相關作法,實為一「空殼條文」。更重要的是,NCC另行針對媒體內容增設多項納入業者與社會各界之「共同管制」規定,例如內容製播規範、內部控管、與內容諮詢會議等,但卻完全忽略同為「共管」中重要角色的媒體工作者與集體組織。因此,本社主張在相關的媒體內容共管規範當中,必須納入勞工或工會代表,以落實專業自主之精神。

再者,NCC的草案中更忽略了作為專業自主之基礎的勞動權保障,而將無能實現與貫徹內部新聞自由之精神。在當前媒體勞動權屢受侵害的情形下,僅有編輯公約之簽訂,將徒有新聞自主之形式、而難以真正落實。具體來說,本攝認為至少應該在媒體換照與評鑑時,將勞動條件列為重要項目,例如要求換照時必須檢具勞動安全檢查紀錄、勞資爭議記錄、新聞部自主公約、教育訓練計畫等相關文件;另外,未來主管機關依法訂定評鑑標準時,也應該納入保障勞動權之相關原則。

勞動權保障與新聞專業自主相關條文修訂

原條文

建議修正

理由

(評鑑)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評鑑結果未符營運計畫書,而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評鑑,應設置評鑑委員會為之。

評鑑之方式、項目、配分、評分標準、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評鑑)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評鑑結果未符營運計畫書,而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評鑑,應設置評鑑委員會為之。

評鑑之方式、項目、配分、評分標準、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其公民團體代表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評分之項目,應含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內部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

1. 在媒體換照與評鑑時,將媒體內部勞動條件列為重要項目,例如要求頻道事業在換照時必須檢具勞動安全檢查紀錄、勞資爭議記錄、新聞部自主公約、教育訓練計畫等相關文件;另外,未來主管機關依法訂定評鑑標準時,也應該納入保障勞動權之相關原則。新聞工作者之勞動權保障,才是專業自主之根本。在當前媒體勞動權屢受侵害的情形下,僅有編輯公約之簽訂,將徒有新聞自主之形式、而難以真正落實。

2. 評鑑委員會應有一定比例之公民團體代表。

(換照審查標準)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換照審查標準)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內部工作人員之勞動情形。

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違法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

、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換照審查標準應納入勞動權保障、違法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

(頻道事業內容製播規範標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煽動族群仇恨或性別歧視。

頻道事業製播新聞時,應符合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頻道事業為善盡社會責任,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訂定頻道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前項製播規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規定於境外頻道事業適用之。

(頻道事業內容製播規範標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煽動族群仇恨或性別歧視。

頻道事業製播新聞時,應符合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頻道事業為善盡社會責任,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訂定頻道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前項製播規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並得作為團體協約之內容。

第一項規定於境外頻道事業適用之。

落實專業自主之原則,頻道事業內容之製播規範標準,宜提升視為媒體工作者參與協商、且不為資方單方面決定之團體協約。

(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與公評人機制)

第一百四十九條

製播新聞之頻道事業,應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並維護新聞部門自主空間。

頻道事業之新聞部門基於前項規定所訂定之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該事業負責人應與新聞部門協調該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公評人制度,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及調查,並提出建議與回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該報告應列為公開資訊。

(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與公評人機制)

第一百四十九條

製播新聞之頻道事業,應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並維護新聞部門自主空間。

頻道事業之新聞部門基於前項規定所訂定之新聞部門自主公約,並得作為團體協約之內,該事業負責人應與新聞部門協調該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公評人制度,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及調查,並提出建議與回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該報告應列為公開資訊。

賦予新聞部自主公約作為團體協約的地位,更得以保障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內部控管)

第一百五十條

頻道事業應將其頻道內容之內部控管組織、人員編制、標準作業流程,納入事業營運計畫書。

前項內部控管之人員應具專業素養,並應專任。

(內部控管)

第一百五十條

頻道事業應將其頻道內容之內部控管組織、人員編制、標準作業流程,納入事業營運計畫書並應於勞資會議提請報告、討論、與建議。

前項內部控管之人員應具專業素養,並應專任。

頻道事業內容之內部控管,宜納入員工之意見。

(商業團體組成)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推動頻道事業自律,頻道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並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其會員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

前項商業團體應設獨立理(監)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獨立理(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專業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頻道事業應加入第一項商業團體,並遵守該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其自行訂定之製播規範不得低於商業團體之規範標準。

頻道事業違反第一項之製播規範,頻道事業之商業團體應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

(商業團體組成)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推動頻道事業自律,頻道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並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其會員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

前項商業團體應設獨立委員會,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獨立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頻道事業商業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公民團體代表四人至六人。

四、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五、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勞工代表二人至三人。


頻道事業應加入第一項商業團體,並遵守該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其自行訂定之製播規範不得低於商業團體之規範標準。

頻道事業違反第一項之製播規範,頻道事業之商業團體應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

有關自律之規範以「商業團體」為之,其董(理)事之組成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共管之精神,自律團體之組成應於本法明文規定,並納入公民團體、專家學者、及媒體工作者代表。

(內容諮詢會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依主管之法令,審議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利害關係人或公民團體不服前條第五項商業團體之處理。

二、頻道事業違反商業團體之製播規範,該商業團體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

三、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四、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未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製播規範,並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五、頻道內容標準之研訂。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

內容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一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五人至八人。

三、專家學者五人至八人。

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組成方式,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

內容諮詢會議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並主持內容諮詢會議,但不參與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所為之決議,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執行,但主管機關得以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復議。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對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並應自行迴避。

頻道事業認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有偏頗之虞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決議,並交內容諮詢會議重行審議及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遴聘(派)方式及會議之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內容諮詢會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依主管之法令,審議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利害關係人或公民團體不服前條第五項商業團體之處理。

二、頻道事業違反商業團體之製播規範,該商業團體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

三、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四、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未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製播規範,並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五、頻道內容標準之研訂。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

內容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一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四人至七人。

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勞工代表一人至二人。


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組成方式,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

內容諮詢會議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並主持內容諮詢會議,但不參與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所為之決議,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執行,但主管機關得以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復議。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對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並應自行迴避。

頻道事業認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有偏頗之虞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決議,並交內容諮詢會議重行審議及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遴聘(派)方式及會議之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媒體內容之諮詢與規範,為體現專業自主之精神,宜納入媒體工作者代表。

 

對上述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落實專業自主,強制業者遵行相關法規


運動賽事與國家文化特殊意義事件(Major events)之轉播

建議條文

理由

本國節目自製率、區域平衡

第一百五十三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低於播送節目總時數五分之三,不得低於黃金時段(每日十八時至二十三時)播送節目總時數二分之一,五年內新製節目總時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二,台北縣市以外地區錄製之節目總時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國自製節目率之時數計算)

規定之本國自製節目時數之計算,不含新聞、運動轉播、電視購物節目、電傳視訊及廣告之播送時數。

 

(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

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標準有特別規定之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非線性、隨選視聽服務)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非線性、隨選視聽媒體服務時,其提供本國自製節目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    原建議條文(世宏版)之計算標準較簡化,主管機關執法也較為可行。

2.    但運動節目時數不計入自製時間,則頻道轉播非本地運動賽事無所限制,對本地運動文化將有不利影響。基於鼓勵或強制媒體對於本地運動的轉播,建議刪除本項的「運動轉播」,使運動轉播亦可列入「自製率」的計算。

3.    未來在運動節目的自製標準中,須排除「大比例直接使用其他頻道之畫面」(例如台灣目前轉播MLB與NBA的狀況),這點在子法或相關辦法中訂定。因此,本地運動頻道自行轉播本地運動賽事,或者本地電視派出人員轉播國際與國外賽事(如奧運),就可列入本地自製率之計算,鼓勵頻道的「自製」運動轉播、間接對本地運動之轉播有較大誘因。

文化特殊意義事件之轉播

增列

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具有文化特殊意義事件之節目,應於基本頻道供公眾免費視、聽。利用有限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具有文化特殊意義事件之節目,應於基本頻道供訂戶視、聽。

前項之具有文化特殊意義事件之認定辦法,由文化事務主管機關訂之。

1.    相關條文:八十六條、八十八條

2.    訂在第四章第二節「消費者及弱勢保護-傳播」或第八章「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

3.    參考歐盟TVWF Article 3a。

4.    歐盟各國所列之文化特殊意義事件,以運動賽事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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