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7日
未傳即拘,未審即押!台灣還有法治?
在蘇治芬縣長的案件裡完全看不到所謂的正當程序,其實在一個告知已經監聽兩年的狀況下要拘提一個人,表示已經監聽很久且證據一定很充分,所以當你把人叫來應該是給人回答的機會,但為何直接拘提?這是司法配合政治嗎?
拘提的要件是:這個人沒有一定的居住所,或她有逃亡,串供的嫌疑,但為何要拘提她?但為何要拘提她?因為陳雲林要來?在陳雲林來前突然拘提她,然後讓她交保,一般人聽到可以交保都很高興趕快交保,如果蘇縣長真的配合他們所設下的陷阱真的交保,那未來是否又讓國民黨說:民進黨的地方首長又一個人貪污了?
在這個案子裡檢察官是不是太霸道了?是不是濫權?因一般來說除非現行犯可當場逮捕,但非現行犯者都該先傳訊而後有罪再拘提,但這件案子是這樣嗎?這不就是"未傳即拘"?
法律界說在法律界裡當司法官的人心中只有是非題而沒有選擇題,可是對於前陣子特偵組曾說辦不出來就要全體下台,這不是選擇題嗎?一個司法人員可以有選擇題嗎?當司法只有選擇題沒有是非題時,不就只是配合政治的工具!
常常聽到司法說我們是獨立的不受人控制,可是從壹週刊和很多媒體報導陳前總統的事,大家都侃侃而談,這樣是表示很多隻手在指導辦案嗎?尤其不是偵查不公開嗎?可是利害的是這些報導都是爾後的結果,該說這些媒體是神嗎?還是司法出了問題?
再者,審前沒有經過法庭就可羈押,連一審都還沒開始就可押起來手銬再銬起來,這樣的司法是怎樣?難道真沒問題嗎?這不就是"未審即押"?
最後現在的司法到底是誰在主導?是馬英九展現的道德審判嗎?這個人有沒有罪不是經過司法,而是用馬英九的道德標準發動社會輿論,發動他所控制的媒體來判罪,看看蘇治芬,陳明文,陳水扁這些人都還沒審判,起訴,就讓社會覺得怎都是貪官汙吏,這才是最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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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Dear tw_myhome,
我們在11/23下午1點到6點又舉辦一場「台灣民主的危機,蔡英文與部落客對談」的網聚,我被派任務特別來邀請你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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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說明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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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你能來參加。
酥餅
Posted by 酥餅
at 2008年11月17日 23:18

別再鬧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偵查權的發動在於檢察官,另外,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有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以白話來講,也就是說檢察官「可以依法抓人」移送法辦,這個規定是連尚未讀小學的小朋友都知道,所以個人不在針對這部份的法理去解釋。
問題是:「檢察官可以隨便抓人嗎?」不用去看問題內容,就可以直接回答,檢察官除了「可以依法抓人」之外,當然「不可以隨便抓人」,如果隨便抓人,當然就是違法的,如果檢察官有隨便抓人的情形,輕者「妨害自由」,重則「瀆職」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
既然檢察官要依法才可以抓人,所謂的「抓人」並是不法律用詞,抓人程序以及重要規定,詳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總則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詳全國法規資料庫,若未引用或論的條文內容,請自行點選進入查詢〉
除現行犯以及準現行犯的逮捕之外,尚有一種令犯罪嫌疑人到場〈案〉的方式,就是「拘提」,原則上是要有「拘票」,詳於第77條第1項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但是有「逕行拘提事由」如第76-1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88-1條(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也就是說,如果A君的家屬亦涉嫌重大,例如所犯「非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在搜索的過程中有逃逸情形,或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皆可依法逕行拘提到案。
如果不符合逮捕、拘提等各種法定要件,警察當然無權「抓人」即使符合「逕行拘提」要件,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如果檢察官不核發「拘票」,代表被拘提者不構成逕行拘提要件,或者根本不成立犯罪,當然要釋放被拘提者。
人身自由是人民的權利,我國憲法第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第8條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Posted by 123站著穿
at 2009年06月3日 02: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