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31,2005

玻璃娃娃案:真相與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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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無論如何,怪罪法院的判決或是立法,確實要比真正的討論問題來的容易的多了。那麼,問題到底是出在於法官的理解,還是我們自己對判決的理解呢?



騰一時的玻璃娃娃案,目前似乎已經變成台灣社會強烈質疑司法公正性的一項指標性判決。判決出來之後,媒體帶頭罵,然後立委罵,百姓罵,熱心人士罵,不熱心人士也罵,偽君子罵,小人罵,就連國小學生據說都表示出一副不以為然的態度。


這種情緒的反應其實是很直接的:「熱心助人有什麼不對?」如果法院的判決違反了這個我們一天到晚掛在嘴邊的美德,受到批評也是理所當然的。但我總覺得整件事情有些古怪,不只是在於媒體所大肆渲染的「好心沒好報」部分—反正這是台灣媒體一貫的手法,先漫天喊殺,再來個所謂的「平衡報導」,(有時根本就省了,直接就給他這樣混過去)至於真相到底如何,不重要,因為那沒有新聞價值;同時也在於立法委員們表現的那一副憂心忡忡的模樣:他們當然可以對於司法判決不滿意,但立法委員可是立法者,如果他們以一種置身事外的態度大肆撻伐司法判決,露出一副憂心忡忡的模樣,這不是很奇怪嗎?


當然,那群國小學生表達對於判決批判意見就更不用說了,因為我實在很難相信,現在的小孩會將法院判決當成一種課外閱讀,並對之產生出評論的專業興趣。


訴訟案件,基本上是一群爭議事實的組合。出自於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才會產生爭訟,發生你告我我告你的情形。回過來看玻璃娃娃這個判決,其實也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先提出這個問題:為什麼原本一個熱心助人的好事,到最後要告到法庭上去呢?如果大家都是好心的,那為什麼又會發生爭執,非上法院不可?


這裏面有兩個可能性,一個可能性是原告可能主觀偏執,情緒性地提出訴訟,另一個可能性則是原告在認定法律與事實的觀點上,與被告的看法不同,因而提出訴訟。而無論是哪種可能性,對於事實「真相」的看法,原告與被告之間一定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差異,才會產生爭執,這點是可以確定的。


現在社會的批判,都是一面倒地認為陳姓同學是善意的,但這種善意在原告顏家的眼中看來,卻未必是這麼回事。這個案件的複雜程度還不止於此:因為今天我們討論的問題,不是某某人善意把誰家的東西打破了而已,而是一條人命。「人命關天」這個想法在最近的批判中似乎沒有得到多少同情的眼光,相反的是大家把眼光聚集在賠償的三百多萬數額上,然後一口咬定原告就是要錢,置別人善意於不顧。


如果我們把玻璃娃娃的問題簡化成最短—「好心的同學抱玻璃娃娃,但不小心摔死他了。」可能不難理解台灣社會為何會有這種情緒性的反應:如果他是好心的,造成死亡的結果絕對不會是他的本意,那為何要怪他?但那是我們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所得來的結論,並且這個事實是經過許多簡化後,才讓我們有這種反應的。然而,如果我們把這個簡化的事實還原,可能就未必會得到這麼理所當然的推論了。

在原告的眼中,事實是這樣發生的: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適值被害人顏旭男班上上體育課,然因被害人之患有前述病症,日常行動又必需以輪椅代步,因此未曾上過體育課,遇班上上體育課時即多自行在教室自習。然該日因同為被害人班上平日專責照顧並協助其在校上、下課、如廁、飲水、至福利社購買餐飲等相關事務之孫姓同學因故請假,又突值體育課須在地下室體育館上課,而該校復無電梯等無障礙設施可使被害人安全無虞下到地下室體育課上課之情形,被告陳易靖竟以嬉鬧或硬推之手段,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即控制被害人之輪椅欲攜同下樓,惟因其平日並無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復疏未注意考量自己之能力及被害人之接受與否,竟於適下樓之時,失手導致被害人自高處跌落樓梯數階,並於倒地時造成頭部嚴重撞擊牆面,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骨骨折等重傷害,並當場昏迷不醒,核屬無自救力之人。 


被告陳亦靖為因自己行為致有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人,當然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被告白秀蓮為該當時體育課程之教師,被告楊明峰則為被害人之班級導師,被告胡樹斌則為景文高中之校長,無論依法令或契約對當時已呈現嚴重昏迷狀態之被害人而言,均應盡到一定程度之保護義務,更遑論被害人之患有先天性成骨不全症已如前述,而其等更均明確知悉該病症之病徵 自可明確知悉在被害人身上發生此一事故所可能造成後果之嚴重性,而依當時情況緊急及嚴重之程度,於社會通念下縱無法立即為維持其生命所可能之救治者, 至少亦應毫無懷疑及遲滯的將被害人立即送往醫院診視或進行急救,惟被告等人卻僅輕描淡寫的告知告訴人胞弟(即被害人)在學校「跌倒」,而未當下給予被害人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於待家父自三峽家中趕往景文高中察看愛子之情形,發覺情況嚴重後始緊急送醫急救,於該日十五時二十分(距事故發生已逾約二小時)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並接受緊急開腦手術,惟仍已無力回天,被害人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死亡。(案件事實,顏家聲明,節錄。
)」


無論我們同意與否,這個事實的認定是原告的主張,而事情的「真相」究竟如何?除了陳同學與顏旭男以外,沒有人知道。相對於原告所提出的事實版本,被告也有自己的一套說法,那麼,究竟那個事實才是接近真相?法官必須從各種證人與證據資料中去抽絲剝繭,判斷出事實的真相到底是什麼,然後根據這個被法院所認定的真相,去作出判決。


也因此,如果要批判這是一個不近情理的判決,那麼至少有幾點是需要被思考的:


一、 這個案子的真相到底是什麼?法院對真相的判斷有沒有問題?


二、 如果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真相是可以被接受的,那麼在法官將這個事實真相「套」在法律的框架中的時候,中間的推論有沒有問題?


三、 如果事實真相和法律推論都沒有問題,但是判決出來的結論卻是違反我們一般社會大眾的感情時,要怎麼處理?


如果要像媒體所誘導的,針對法院判決本身的荒謬性來討論的話,那麼問題的著重部分應該是在前面的兩個點。而如果我們要針對法律的規定是否適當,比如說要不要重新檢討我們國家的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責任的機制該如何設計,理論如何調整的問題,所著重的部分則應該是在最後一點。


而無論如何,怪罪法院的判決或是立法,確實要比真正的討論問題來的容易的多了。那麼,問題到底是出在於法官的理解,還是我們自己對判決的理解呢?當我們對著一個所謂不公不義的稻草人宣洩完自己的負面情緒,卻惹來社會上更多莫名其妙的,所謂的「寒蟬效應」時,我們又把這些所有的責任都推回去給法院,認為一切都是判決造成的,這種說法就符合公平正義嗎?


或許,司法可能沒有我們想像中的偉大,特別是當你不了解他的時候。


附記:玻璃娃娃按判決全文連結(劉宏恩教授提供)

http://geocities.com/markliu8/glass-doll.txt 


Posted by tomlinfox at 樂多Roodo! │21:31 │回應(22)引用(1)千秋萬歲亂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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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列表:
剛剛在晚間新聞看到,有幼稚園的老師為了免於吃上官司,竟在開學時要求視障小朋友的爺爺簽切結書,保證若小朋友日後在幼稚園發生意外,家長不得對園方及其他小朋友追究責任。老師的說
玻璃娃娃的判決,其實沒這麼嚴重...瑞雪兆豐年】 at September 6,2005 22:23
回應文章
我曾經也是個法律人.也曾經在法院(非擔任審判)工作超過15年的時間,看過形形色色的訴訟案件.我認為:事實的真相只存在於當事人心底的最深處,所有的事後說辭-- 尤其提出於法庭的--都經過目的導向的"編排"的,而好的--或者說盡責的--審判,必不可缺對事實的調查.就這點而言,我覺得玻璃娃娃事件法院是有盡到應負的調查責任的.
特別提出這一點,是因為狐大的文內羅列了大段的原告說辭,而判決內文有關事實的陳述又是冗長的,認真仔細的去看的人畢竟不多,這樣會讓人以為:顏家的說辭就是事實了.
至於依據法律事實所做的判斷,那就是屬於自由心證的範疇了,每個人都可以有他的看法,法官如果作出不符合大多數人期望的判斷,也還有訴訟程序可茲救濟.
我個人是文思淺拙的,這裡有一篇文章,覺得可以讓大家參考參考.
http://www.ettoday.com/2005/08/30/142-1837635.htm
最後深覺抱歉的,常常瀏覽狐大的網頁,因為喜歡文章中的筆調,可能也有一點因為狐大來自我住過23年的新竹,沒想到第一次回應就......

Posted by greensoul at September 1,2005 15:34
啊?greensoul大大為什麼要抱歉哪?我覺得你說的很對啊!

列出原告所認定的事實,只是想要說明或許事情不是像媒體說的「好心沒好報」而已。事實上,我私底下的猜測是,這場官司之所以會發生,或許是因為顏家想要消除他們心中的罪惡感吧。一個親人死了,是很無法接受的一個事實,在心底深處他們其實是認為自己有責任的,但如果要他們擔負下來,又會受不了這種壓力,所以轉而向外要找一個該負責的人。

但我是覺得,顏旭男的死已經是一個悲劇了,如果大家也跟著推波助瀾把事情越搞越僵,對整個社會又有什麼好處呢?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1,2005 20:02
是應該多想想...

沒有平衡報導或是平衡報導寥寥可數時...媒體所提供的主觀訊息往往可以造成極大的效果。無論是在平面或是電視新聞中都很難同時看到兩方的訊息,反倒是在談話節目中才得以聽到有人分別站在兩種不同的立場進行討論。

對板主大的最後兩段結論深感讚同。

的確,是應該多想想的。
Posted by ned at September 2,2005 11:34
這活動有電視節目播出嗎
Posted by dandan at September 2,2005 11:59
有,還有抽獎呢,同志。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2,2005 16:58
我不是個法律人,但至少是學社會科學(政治系)出身的,所以還算了解事情需要「交叉比對」的道理。玻璃娃娃這個案件其實我從頭到尾沒有很關心過... 因為對事實的不了解,所以不便有什麼意見,不過今天看了狐大登出原告的說法,才發現原來媒體報導真的完全忽略了原告的說辭。

這讓我想起幾個禮拜前另外一件比較沒有那麼大的案件。該案件中,一位老太太斷手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認為老太太有故意自殘的嫌疑,不予理賠,於是老太太一狀告上法院。法院判決結果保險公司勝訴,老太太敗訴。電視台的記者一路跟著老太太,錄下她的不滿,旁白一再重複老太太的說法,最後,下了個結論,「司法不公」。我以為,媒體至少該訪問一下保險公司?
Posted by loaioksin at September 3,2005 16:41
狐大這篇寫的好。
這次的官司,原告對外的聲名與被告的說詞有不少差異,許多人就抓著顏家的聲明說法官判決無理。其實在判決主文裡(我可是有認真看完)我發現法官也沒有完全根據顏家的說法,至少他都有一一列出來解釋,果然就是,批評者眾,細究者少。
我也覺得很奇怪,不知顏家為何一定要告上陳姓同學。難道是,後來這兩家發生了什麼爭執嗎?但是,如果說顏家的對象其實是不聞不問的景文,顏家的律師似乎認為告陳同學可以將景文牽入,這也許比較合理。顏家事後好像有說不會真要陳同學賠,是這樣嗎?
這真是社會的悲劇
Posted by MEB at September 4,2005 12:50
他們是有這樣說,執行上也可以這樣做啦,但除非景文高中願意單獨賠償,要不然其實意義不大。
我覺得會牽涉到陳同學,或許有訴訟策略上不得不然的考慮,因為要告景文的話,必須證明侵權行為的損害之所以會發生,景文也有一份,也就是判決書裡寫的:「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開被上訴人陳易靖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陳同學的部分如果疏而不論,在論理上會有問題的。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4,2005 23:47
我是路人.想請問當事人都不滿十八歲,是不是在您轉貼的嚴家聲明中應以假名取代.
Posted by riobravo at September 6,2005 04:54
本案當事人現已均滿十八歲,簡單說明如上。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6,2005 07:16
Sorry for my ignorance. However, I still feel it is quite inappropriate not concealing their identities. In the psychology field, if we are doing a case study, participants' identities are extremely confidential even though they are adults. Maybe it is different in the field you are working on now. To be honest, I was totally unaware of their real names based on the info provided by the media until I visited your blog. My humble opinion is that if you want to discuss this case, is it really necessary to reveal their idetities, which makes me wondered whether their privacy has been intruded somehow. Anyway, still appreciate your viewpoint in this case. Wish you a have a fruitful life in France.
Posted by riobravo at September 7,2005 03:43
謝謝您的建議,不過我自己的想法比較不同,一來是因為所謂隱私權的界線在公開的法院判決上要如何適用,這點是可以討論的,特別是民事事件,我認為應該採比較寬鬆的標準。二來則是因為這個案子本身的重要性已經超過了對案件當事人身份識別的重要性,並且本案與重大公共秩序或道德違反的案件情形不同(係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為討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內容問題),在國外類似這種案件我們也是直稱當事人姓名,例如Perruche案(受錯誤醫療資訊致母親無法墮胎,而反過來控告醫院的重大爭議案件)等等均是著例。

事實上我所張貼的內容是完全忠於轉述當事人的聲明,或許我的文辭表達上讓您比較容易注意到當事人的真正姓名,如果是這樣的話,請您見諒我那不成熟的文筆所給您帶來的困擾,我會努力多加強自己的中文的。:)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7,2005 04:10
我個人(不知是否為絕大部份的民眾)對法院判決的不滿,
單純在其對陳同學"嚴苛且粗糙"的過失責任界定,
法院的判決文,
沒有證實顏家對陳同學的指控(版主的紅字),
但多了法官的自由心證.

法官認為(參考板主附的判決文), 被告人已16歲了, 該有一定的常識,
知道什麼??
知道下雨樓梯濕滑, 玻璃娃娃不能隨便抱(有時候不用摔,抱錯方法都會使其受傷,16歲了,應該有常識知道這個?!), 所以陳同學不該有抱他的動作?! 更應該有"足夠"的判斷能力, 知道下雨地板濕, 抱一個人容易跌倒,
更何況是不能隨便抱的人?!
所以陳同學應負過失賠償責任(100多萬),
交付家長嚴加"管教"確定(家長沒教好?!).
我可以體諒法官對"量力而為"的責任界定中的用心,
但用如此嚴厲且粗糙的手法,
對當時年僅16歲,
且並非顏家所說"嬉鬧或硬推之手段,不顧被害人之反對"的陳同學?!

所以整件事的真相已經查明, 事實推論沒有問題,
法律的公平與獨立性也沒被破壞,
有的只是法官在行使法律的粗暴性,及其牽動社會惻隱之心的反彈而已.



Posted by Fion at September 9,2005 02:42
那麼,如何才是「不嚴苛且粗糙的過失責任界定」呢?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9,2005 03:03
這類法律相關事件討論挺不錯的

狐大
不知道你是否讀到國內關於人工生殖法的爭議?
還有
結婚儀式理
當其中一方死亡 儘管雙方家屬同意 真的可以成立嗎
法律承認*冥婚*嗎?

唉 法理情 理不清
Posted by lilou at September 13,2005 19:56
人工生殖法?草案我還沒看到,不知如何評論起...。

結婚哪,如果你說的「成立」指的是「具不具有法律上效果」,那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具有法律效果的婚姻,必須要結婚的權利主體(人)在結婚當時都存在才行。

如果婚姻關係中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係就會消滅,更不用說結婚時根本沒有「人」存在了。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14,2005 03:50
多謝解惑

國內有位連長因公殉職
他的未婚妻想請衛生署法外開恩 或是修法
讓她能*留後*(我不太喜歡這個字眼)
你可以看看網路報紙
如果你有興趣
期待你與其他法律人的高見囉
Posted by lilou at September 15,2005 05:58
哎,那個案子可麻煩了,相關討論一大堆,有空再說吧。
Posted by tomlinfox at September 15,2005 06:54
可以轉貼網址嗎?
我想介紹別人來看板大的觀點~
不是只一昧看各界對該法官的指責~
Posted by 臺灣的鄉民 at October 11,2005 14:58
可以啊,歡迎轉貼。
Posted by tomlinfox at October 11,2005 17:50
有一條側面消息是,該案主審法官一直試圖勸退顏家和解,撤回訴訟,
但顏家咬死不肯.

300萬倒還是小事,但是要一個高中生從此背負這樣的紀錄,
真的太殘忍.畢竟從頭到尾(有被報導出來的從頭到尾),實在很難看出他有惡意.

反倒是被害人哥哥聲淚俱下的哭訴:"你看到我們是這樣子的人,你沒有專業知識,為什麼還要來幫我?"真的是讓人很感冒.追蹤報導後來顏家的鄰居只要看到他們出現,全部一哄而散.

我相信,下次若是他自己跌倒,沒有人會去扶他.

一直不想去寫這篇,其實是寫不下去.
並不能說法官判決錯誤,只是這個判決真的太殘忍.
Posted by catshopgirl at February 28,2006 15:09

于法規自由心證論處太欠常、大人誤識已亡詞後語、如此辦、撕心、
Posted by i san at May 4,2009 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