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6,2006

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簡明版整理

極簡明版

犯罪事實:共四大項

證據並所犯法條:成立貪污及偽造文書(發票部分)、偽造文書(禮券發票)等。

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空紅包案、請領機密費部分、吳淑珍直接收受禮券問題。

論罪起訴



簡明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3708

     

吳淑珍    54歲(民國41711日生)

馬永成    41歲(民國54614日生)

林德訓    39歲(民國56119日生)

陳鎮慧    45歲(民國5042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

一、       

1.總統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

2.吳淑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水扁總統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由吳淑珍夫人出面蒐集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到一定數額時由吳淑珍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予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使不知情之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後再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吳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詐領得之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 14,808,408 元。

3.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二、       

1.吳淑珍將許多發票分次交予陳水扁總統轉交給明知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交由不知情之陳鎮慧前後共分成十八次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邱瓊賢、藍梅玲及許隆演均誤登載公文書,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

2.馬永成領得現金(屬「非機密費」)後,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機密費」(指依領據領出現金之部分),交由郭臨伍轉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林德訓領得現金(「非機密費」)後,亦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機密費」,交由馬永成轉交郭臨伍,再由郭臨伍先後轉交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部分交予張維嘉轉交予某海外民運人士。

3.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三、

林德訓為虛偽之陳述,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曾天賜與種村碧君所涉偽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

陳鎮慧為虛偽之陳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陳鎮慧坦承發票實際上大部分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成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以外之發票部分)

 一、陳總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

檢察官問:

「李慧芬之發票如何解釋?」

 答:「外交秘密工作,經費支出龐大,外交部預算不夠用,從非機密費部分來支出,可是外交秘密工作的經費支出要取得單據有困難,執行秘密工作的人員先設法取得一些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等錢撥下來累積一定數額後,該員再用領據來申領國務機要費,用李慧芬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即是這種情形。」

 問:「此些秘密工作之內容及花費為何?如何報銷?」

 答:「某位國外之人士、某外國公司。這二件秘密工作的花費必須要取得發票來核銷,我太太吳淑珍知道之後,說她一些醫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以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所以後來不知是由我太太吳淑珍自己或請他人與太平洋SOGO百貨接洽,訂購禮券,由那些醫生太太們直接付款給太平洋SOGO百貨購買禮券,禮券送到官邸來之後,那些醫生太太再到官邸來拿禮券。而發票後來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吳淑珍拿給我,我再拿給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另外還有購買另外二家百貨公司的禮券,一家是微風廣場、一家是台北101百貨,這些發票我拿到之後也是交由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外在民國92年一個秘密外交工作,必須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也是從國務機要費中支出,當時我有請曾天賜轉告該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必須要設法取得發票來核銷,據我事後研判,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取得的發票…,此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身分我不便透露,因為其擁有龐大事業,我擔心影響到其事業。」

 陳總統並提出「甲君」之領據影本三紙及曾天賜之工作紀要影本五紙以佐其說。

 二、對於前述曾天賜與「甲君」之對外秘密外交工作及「甲君」領取工作費乙事,本署查證結果是「純屬虛構」,理由如下:

(一)其他被告的自白:陳鎮慧、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已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作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屬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

 (二)關係人的否認:「甲君」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國外傳真信函一紙,請其配偶於同月三十日當庭提出給檢察官並具結證實確係「甲君」之筆跡,該信函稱「本人及我太太000從未拿過任何國務機要費作任何什麼南線及大陸情搜等工作」 

 (三)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依物證,亦有相同之結論:

1)十四批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五十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然查此段期間「甲君」根本不在國內。故從物證言之,足以證明有關「甲君」有提供發票及從事所謂秘密外交之說詞,顯不足採。

2)經查扣案之發票中,足以證明是由種村碧君提供者。此等發票既係由種村碧君交付予吳淑珍夫人,自均係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應列入貪污所得。

 三、陳總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

「我記得去 (94)56日我從南太平洋出訪回國之後,有為了某對外的案子有向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二萬元美金給馬永成。同時間為了另一個對外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訓拿十萬元美金,此次林德訓向我說他那邊的國務機要費沒有那麼多。我就轉向曾天賜問他那邊對外工作的案子領到的國務機要費有無剩餘,他說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金十萬元的新台幣三百多萬元給馬永成。」

 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雖然屬實,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賜等人承認偽證犯行後,曾天賜已坦承其並未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交付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而同日馬永成應訊時亦坦承該三百二十萬元並非來自曾天賜,而係直接來自陳水扁總統等語。可見該三百二十萬元係陳總統自行籌措或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係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來解釋吳淑珍夫人以他人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之去向

 四、關於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國公關公司」、「海外民運人士」、「甲君」、「來自曾天賜三百二十萬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之支出,惟經查吳淑珍夫人早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即開始提出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此點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雖有再提出另外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來說明所領得國務機要費之去向,但本署經偵查後認此部分之說詞亦不可採。

五、經查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有吳淑珍本人付現或刷卡之消費,亦有第一家庭成員總統之女陳幸妤、總統之女婿趙建銘及總統之子陳致中之刷卡消費,此部分經查亦應列為貪污所得。

 扣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當中,經查確定實際購買人為吳淑珍夫人者,共計二十九張,金額總計新台幣 1,494,224 元,其消費內容包括餐飲及購買黃金擺飾、衣服、皮鞋、鑽戒、太陽眼鏡等物,其中有部分物品足以證明是吳淑珍夫人自己使用(從選購時之試穿、試戴、量尺寸、送回修改等過程確定,店員蘇育慧、謝文香、張麗玲、郭少玲、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淑娥、劉慧華等人之證詞參照)。

 陳總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

問:「第一家庭成員曾否使用國務機要費來購買自己所使用的衣服或首飾?」

答:「沒有,如果有購買衣服或首飾的話,也是用來送人的,第一家庭成員不會自己拿來使用。」

 吳淑珍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

問:

「陳水扁總統有無使用國務機要費購買珠寶、衣物送給您?」

答:「沒有」。

 陳總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

問:

「經查國務機要費申領發票中,有些是吳淑珍夫人購買鑽戒、衣服、太陽眼鏡、皮鞋等物所取得之發票,您對此之解釋為何?」

 陳總統改稱

「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我夫人買來自己用的,這是我餽贈給她的,這部分比較少。另一種情形是我夫人買來要送人的,是送給一些外賓或在婚喪喜慶時送人的。」

 從文字言之,固未明文不得犒賞或致贈禮品給總統夫人或其他第一家庭成員。惟從程序言之,亦應依照一般犒賞或致贈之程序為之,其數額亦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否則總統豈不可以將全年度數千萬元之「非機密費」全數致贈給第一家庭而擅自變相加薪?

 觀諸扣案憑證,其中餽贈物品部分均由總統府侍衛室或其他員工先行購買再致贈物品,從未有受贈人先自行墊款再檢具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

 然吳淑珍夫人購買自己物品之發票,並未檢具領據,而係混同於一般發票當中,與其他消費根本無從區分。

 從單一物品之金額而言,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晶華酒店地下一樓卡地亞精品店購買之鑽戒一只花費即高達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分立三張港商歷峰亞太公司發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已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扞格

 再者,吳淑珍夫人另一高額消費是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至蒂芙尼 Tiffany 中山店購買一只新台幣 1,327,500 元的鑽戒,經查其價金中之 276,235 元係以 SOGO 百貨妍茷~券支出,此商品券之發票日後有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如果該只鑽戒是陳總統之餽贈,理應全數價金均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何以僅部分支出?此種方式亦與一般餽贈有違,足認在吳淑珍夫人消費之當時,陳水扁總統並無餽贈夫人之意思表示,亦無餽贈夫人之事實行為,自不得在案發之後以「追認」之方式認定該等物品係總統對於吳淑珍夫人之餽贈。

 問:

「從您就任總統以來,您或吳淑珍夫人有使用國務機要費購買物品來餽贈給他人,這些對象是那些人?」

 答:

「我記不清楚。有些是外賓,有些是本國人。」

並無法說出任何具體姓名。

 另經核扣案之相關發票亦未檢附任何領據或加註任何註記,自不得僅憑被告吳淑珍空言有致贈他人即認定該等物品確屬陳總統餽贈他人之物。綜上所述,吳淑珍夫人親自購買物品取得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應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發票,經訊之陳幸妤證稱其刷卡消費之發票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是其母親吳淑珍委託其購買贈送他人之物品;趙建銘證稱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岳母吳淑珍夫人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或自用者,另用餐部分則係受其岳父陳水扁總統委託代為宴請賓客者;陳致中證稱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父親或母親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者,用餐部分則係其幫父母宴請一些支持者等語。然訊之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等人均無法說明其所購物品贈送對象與宴請對象之姓名與身分。

 問:

「據陳幸妤、趙健銘、陳致中稱,您有時會請他們使用國務機要費來宴請賓客,這些賓客之姓名與身分為何?」

 答:

「都是一些長輩或朋友,姓名我記不清楚。」

 惟按贈送禮品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別、年齡、身分與品好,如何選購?另宴請他人時雙方一定見面相聚一段時間,焉有全然不知對象姓名身分之理?況觀該等用餐發票有數張之用餐人數僅為二人,如此一對一之宴請竟不知對象身分,更是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足認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所稱「代購贈品」或「代為宴客」之陳述,均屬迴護被告吳淑珍之詞,並不足採。

 貳、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部分)

一、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夫人均稱11,950,044元全部使用於代號為「F案」及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二件對外秘密工作上,並未納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F案業據誠泰基金會林誠一、郭臨伍、李天送證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影本、李天送出具之領據原本在卷可稽。

(二)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經查有二次給付業據鄭明惠、黃志芳證述綦詳,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F案之前身C案(C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間隔一年後才有F案之成立),確實另有資金來源,而無庸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乙節,固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誠泰基金會董事長林誠一、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國家安全局局長薛石民、國家安全局前會計長趙存國、屈張龍及現任會計長陳天送證述甚詳。惟自從「奉天」與「當陽」專案經費繳庫後,國安局並未再編列任何秘密外交之預算,亦未支付F案任何費用等情,業經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擔任局長之薛石民結證屬實,並有國家安全局951020日潔治字第0020644號函在卷足憑。

另訊之現任外交部部長黃志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結證稱外交部並未支付F案之任何費用。

另國防部亦以函覆本署稱「經查本部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並未以經費支付『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與國外公關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報酬及經由總統府資助滯留0國之大陸民運人士」等語。

 參、查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

一、魏千峰律師轉述「空紅包」乙節,經訊結果,未發現有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出具之任何領據,故縱使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有自行準備犒賞金,亦查無有人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

三、並未發現有直接從吳淑珍取得該等禮券或交付價款給吳淑珍之情形,故吳淑珍所述其僅係代王春娟與種村碧君向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其本人並非買受人,應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犯罪情事,併此敘明。

 肆、論罪起訴

被告吳淑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惟併請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馬永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林德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陳鎮慧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

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因執行秘密外交所採之不得已手段,請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

另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所犯偽證罪部分,請審酌其二人在偵查終結前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Posted by tomlinfox at 樂多Roodo! │12:55 │回應(6)引用(0)歷史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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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這樣看容易多啦!
看完整版時常被瑣事打斷。
Posted by jazz at November 6,2006 16:02
嗯, 版主眉批呢? XD
Posted by MEB at November 8,2006 00:21
有個部分陳檢好像弄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這一條的規定應該是「不純正身分犯」,適用的刑法條文是31條第2項吧?

不過現在總統先生的策略好像變成是這樣:

「對,我有拿錢,但錢沒有進我口袋,你不能因為我拿了錢就說我貪污,錢要進我口袋才算。」

「那錢到哪裡去了?」

「這是秘密。」

真是歹戲拖棚。
Posted by tomlinfox at November 8,2006 02:20
感受到大大的專業
Posted by LILIA at November 8,2006 12:16
喔喔~我只能說...
法律用的文章真的不是一般老百姓看得懂的。
但我有問題!(舉手)

1.種村碧君=李碧君?
2.經查其價金中之 276,235 元係以 SOGO 百貨「妍茷~券」支出。這....這是什麼券?

不好意思,非常不專業的問題!
Posted by 英文小老師 at November 9,2006 23:31
1.種村碧君=李碧君?
答:YES.因為李碧君入籍日本。

2.經查其價金中之 276,235 元係以 SOGO 百貨「妍茷~券」支出。這....這是什麼券?

原檔亂碼,應該是「禮券」。
Posted by tomlinfox at November 10,2006 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