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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還我偵查不公開-相關判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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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1</title>
	<description><![CDATA[
			（節錄）主文：蔡○勳降貳級改敘。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勳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巡官，於92年4月4日0時至4時與警員謝雷執行南澳交通稽查勤務，於 1時25分許接獲值班警員葛成雄稱，有民眾檢舉在○○縣○○鄉○○○路協天廟附近有人聚賭，即以電話通報謝員前往查緝，謝員並於 1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蔡員返回稽查站前往查緝，詎蔡員於知悉即將前往取締，告知在南澳南路開設賭博場所之民眾孫萬年，孫嫌並以電話通知在賭場內賭博之民眾林闊容得以規避警察查緝，是以，蔡員明知查緝賭博基於不公開原則，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事司法事務消息，竟告知孫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蔡員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蔡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確定，蔡員業於94年 6月2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280號、第1359號、第1430號、第1568號）。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 223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4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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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font color="#999999">（節錄）</font></p><p>主文：</p><p>蔡○勳降貳級改敘。</p><p>內政部移送意旨：<br />  一、被付懲戒人蔡○勳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巡官，於92年4月4日0時至4時與警員謝雷執行南澳交通稽查勤務，於 1時25分許接獲值班警員葛成雄稱，有民眾檢舉在○○縣○○鄉○○○路協天廟附近有人聚賭，即以電話通報謝員前往查緝，謝員並於 1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蔡員返回稽查站前往查緝，詎蔡員於知悉即將前往取締，告知在南澳南路開設賭博場所之民眾孫萬年，孫嫌並以電話通知在賭場內賭博之民眾林闊容得以規避警察查緝，是以，蔡員明知查緝賭博基於不公開原則，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事司法事務消息，竟告知孫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蔡員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蔡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確定，蔡員業於94年 6月2日繳納罰金完竣。<br />  </p><p>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p><p><br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br />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280號、第1359號、第1430號、第1568號）。<br />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 223號）。<br />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4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br />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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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blog.roodo.com/themis2006/archives/173992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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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相關判決</category>
	<pubDate>Sun, 11 Jun 2006 15:41: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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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title>
	<description><![CDATA[
			摘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更詳細載明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警員於偵辦岑○業命案時，未能注意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製發關於偵辦所得之案情摘要對外發布，各報記者並據此大幅報導，致使上訴人黃鈞達等三人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台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此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僅「不當」而已。黃鈞達等三人依此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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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摘要：<br /></p><p>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更詳細載明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警員於偵辦岑○業命案時，未能注意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製發關於偵辦所得之案情摘要對外發布，各報記者並據此大幅報導，致使上訴人黃鈞達等三人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台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此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僅「不當」而已。黃鈞達等三人依此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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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相關判決</category>
	<pubDate>Sun, 11 Jun 2006 10:46: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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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title>
	<description><![CDATA[
			摘要：「偵查係採不公開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乃因一方面使偵查之內容不致宣洩於外，而發生湮滅證據、勾串偽證或使其他共犯逃匿等情事，另方面則因偵查尚為犯罪嫌疑之查證階段，如予公開，將造成犯罪嫌疑人名譽上之重大損失。準此說明，則偵查不公開原則應有二種意義，其一為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其二為非從事偵查工作之人因職務或業務關係知悉偵查內容時，亦不得加以洩漏。（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換言之，偵查工作之進行之內容，對從事偵查之公務員，或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知悉偵查內容之非從事偵查工作之人而言，均為不可洩漏之秘密。又所謂嚴守秘密或不得洩漏秘密，應指完全、徹底之保密，不論是秘密之大體部分或細節部分均不得對外透露，否則即失去保密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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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br />「偵查係採不公開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乃因一方面使偵查之內容不致宣洩於外，而發生湮滅證據、勾串偽證或使其他共犯逃匿等情事，另方面則因偵查尚為犯罪嫌疑之查證階段，如予公開，將造成犯罪嫌疑人名譽上之重大損失。準此說明，則偵查不公開原則應有二種意義，其一為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其二為非從事偵查工作之人因職務或業務關係知悉偵查內容時，亦不得加以洩漏。（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換言之，偵查工作之進行之內容，對從事偵查之公務員，或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知悉偵查內容之非從事偵查工作之人而言，均為不可洩漏之秘密。又所謂嚴守秘密或不得洩漏秘密，應指完全、徹底之保密，不論是秘密之大體部分或細節部分均不得對外透露，否則即失去保密之目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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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相關判決</category>
	<pubDate>Sun, 11 Jun 2006 10:33: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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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2號</title>
	<description><![CDATA[
			摘要：「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立法者並明定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拘束之對象及範圍。換言之，為顧及被告之名譽及國家追訴犯罪之資訊優勢，偵查中與案件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揭露。如不符前述「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之除書例外，而竟冒然將偵查中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竟予揭露者，此等偵查中之公務員，除可能面臨被告等訴訟關係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外，尚須負行政上之懲處、懲戒行政責任，甚或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事責任。足見偵查中公務員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因而所取得之證據，即有可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執法人員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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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摘要：<br />「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立法者並明定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拘束之對象及範圍。換言之，為顧及被告之名譽及國家追訴犯罪之資訊優勢，偵查中與案件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揭露。如不符前述「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之除書例外，而竟冒然將偵查中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竟予揭露者，此等偵查中之公務員，除可能面臨被告等訴訟關係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外，尚須負行政上之懲處、懲戒行政責任，甚或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事責任。足見偵查中公務員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因而所取得之證據，即有可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執法人員不可不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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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相關判決</category>
	<pubDate>Sun, 11 Jun 2006 10:2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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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title>
	<description><![CDATA[
			摘要：「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應祕密」之消息，係指消息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至何者應祕密，法令規定雖為主要之識別依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典試法第十七、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但非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故應依消息等之性質，視其與國家政策或事務是否具有利害影響而為認定，查「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採秘密偵查原則，其目的在於避免偵查情報外洩、妨害偵查行動，此為攸關於偵查權之行使，真實之發現，經核尚屬國防以外，司法權事務上應保守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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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摘要：<br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應祕密」之消息，係指消息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至何者應祕密，法令規定雖為主要之識別依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典試法第十七、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但非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故應依消息等之性質，視其與國家政策或事務是否具有利害影響而為認定，查「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採秘密偵查原則，其目的在於避免偵查情報外洩、妨害偵查行動，此為攸關於偵查權之行使，真實之發現，經核尚屬國防以外，司法權事務上應保守之秘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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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相關判決</category>
	<pubDate>Sun, 11 Jun 2006 10:17: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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