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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11,2006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1

(節錄)

主文:

蔡○勳降貳級改敘。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勳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巡官,於92年4月4日0時至4時與警員謝雷執行南澳交通稽查勤務,於 1時25分許接獲值班警員葛成雄稱,有民眾檢舉在○○縣○○鄉○○○路協天廟附近有人聚賭,即以電話通報謝員前往查緝,謝員並於 1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蔡員返回稽查站前往查緝,詎蔡員於知悉即將前往取締,告知在南澳南路開設賭博場所之民眾孫萬年,孫嫌並以電話通知在賭場內賭博之民眾林闊容得以規避警察查緝,是以,蔡員明知查緝賭博基於不公開原則,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事司法事務消息,竟告知孫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蔡員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蔡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確定,蔡員業於94年 6月2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280號、第1359號、第1430號、第1568號)。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 223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4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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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摘要: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更詳細載明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警員於偵辦岑○業命案時,未能注意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製發關於偵辦所得之案情摘要對外發布,各報記者並據此大幅報導,致使上訴人黃鈞達等三人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台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此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僅「不當」而已。黃鈞達等三人依此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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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摘要:
「偵查係採不公開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乃因一方面使偵查之內容不致宣洩於外,而發生湮滅證據、勾串偽證或使其他共犯逃匿等情事,另方面則因偵查尚為犯罪嫌疑之查證階段,如予公開,將造成犯罪嫌疑人名譽上之重大損失。準此說明,則偵查不公開原則應有二種意義,其一為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其二為非從事偵查工作之人因職務或業務關係知悉偵查內容時,亦不得加以洩漏。(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換言之,偵查工作之進行之內容,對從事偵查之公務員,或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知悉偵查內容之非從事偵查工作之人而言,均為不可洩漏之秘密。又所謂嚴守秘密或不得洩漏秘密,應指完全、徹底之保密,不論是秘密之大體部分或細節部分均不得對外透露,否則即失去保密之目的。」

Posted by themis2006 at 樂多Roodo!10:33回應(0)引用(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2號

摘要:
「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立法者並明定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拘束之對象及範圍。換言之,為顧及被告之名譽及國家追訴犯罪之資訊優勢,偵查中與案件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揭露。如不符前述「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之除書例外,而竟冒然將偵查中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竟予揭露者,此等偵查中之公務員,除可能面臨被告等訴訟關係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外,尚須負行政上之懲處、懲戒行政責任,甚或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事責任。足見偵查中公務員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因而所取得之證據,即有可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執法人員不可不慎。」


Posted by themis2006 at 樂多Roodo!10:23回應(0)引用(0)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摘要: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應祕密」之消息,係指消息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至何者應祕密,法令規定雖為主要之識別依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典試法第十七、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但非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故應依消息等之性質,視其與國家政策或事務是否具有利害影響而為認定,查「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採秘密偵查原則,其目的在於避免偵查情報外洩、妨害偵查行動,此為攸關於偵查權之行使,真實之發現,經核尚屬國防以外,司法權事務上應保守之秘密」


Posted by themis2006 at 樂多Roodo!10:17回應(0)引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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