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14,2006
黃文雄:台灣是不是集遊的警察國家?
台灣是不是集遊的警察國家?
◎黃文雄
行政院「強化治安方案實施要點」中「整飭治安,街頭做起」的指示,加上抗議學費太高的學生被拖進法庭,或連台權會會長也吃上官司等等案例,最近又使集遊法成為關注的焦點。要了解問題的癥結所在,有必要先指出現有集遊法的幾個弊病。
首先,該法所採取是許可制而不是文明國家的報備制。雖然申請的核准率聽說接近百分之百,但人權保障不能以平均數來檢驗,那些被駁回的另類或弱勢團體,往往才是政府社會最應該傾聽的聲音。
其次。不曉得您去過AIT沒有?依據該法,抗議群眾必須在五十尺以外。抗議者究竟是要站在信義路的車流人流裏?還是師大附中的圍牆之後?外國使領館只是其一;政府機關還有更嚴苛的三百公尺規定:台灣社會的空間設計向來不重視公共領域有效表達民意的需要:讀者不妨想像一下行政院和立法院的周圍。如此粗糙的規定執行起來,其後果可想而知。
第三,該法沒有及時有效的上訴機制。申請集遊不准可以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再不准之後便只能打曠日廢時的行政法院官司了。集遊的時機非常重要,因此該法的規定無異賦予警察機關「有效」決定人民是否可以行使集遊權利的權力。換句話說,就集遊而言,台灣豈非一個警察國家?香港的公安法至少還設有一個主要由退休法官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於該法這些和其他問題,各種「執法」弊病便因此叢生。例如前幾年抗議美國侵伊的群眾便只好集中在AIT前的人行道上;人多時警察容忍些,人少時便「依法」驅散了。但更嚴重的恐怕還是選擇性的無政府和「有政府」狀態。包括政治人物在內的有力者以及人民之人多勢眾者,即使沒有事先申請,警方還是會「以禮相待」;勢單力孤或弱勢團體在同樣狀況下則備受差別待遇,一片十足的叢林法則。久而久之,越來越多過去會申請的人都有以身試法的義憤和誘惑。既然如此,集遊法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做必要的其他修正,顯然才是一條明智進步的道路。
至於警方把「整飭治安,街頭做起」解釋為「並非單純規範集遊活動,還包括飆車和街頭毆鬥」,蘇院長應該趕快站出來澄清:內閣的原意是不是要把人民集遊和後者活動等量齊觀?如果不是,那麼就應該嚴格約束警方,儘速發動修法,並在報備制的設計上充分貫注人權的精神。
◎黃文雄
行政院「強化治安方案實施要點」中「整飭治安,街頭做起」的指示,加上抗議學費太高的學生被拖進法庭,或連台權會會長也吃上官司等等案例,最近又使集遊法成為關注的焦點。要了解問題的癥結所在,有必要先指出現有集遊法的幾個弊病。
首先,該法所採取是許可制而不是文明國家的報備制。雖然申請的核准率聽說接近百分之百,但人權保障不能以平均數來檢驗,那些被駁回的另類或弱勢團體,往往才是政府社會最應該傾聽的聲音。
其次。不曉得您去過AIT沒有?依據該法,抗議群眾必須在五十尺以外。抗議者究竟是要站在信義路的車流人流裏?還是師大附中的圍牆之後?外國使領館只是其一;政府機關還有更嚴苛的三百公尺規定:台灣社會的空間設計向來不重視公共領域有效表達民意的需要:讀者不妨想像一下行政院和立法院的周圍。如此粗糙的規定執行起來,其後果可想而知。
第三,該法沒有及時有效的上訴機制。申請集遊不准可以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再不准之後便只能打曠日廢時的行政法院官司了。集遊的時機非常重要,因此該法的規定無異賦予警察機關「有效」決定人民是否可以行使集遊權利的權力。換句話說,就集遊而言,台灣豈非一個警察國家?香港的公安法至少還設有一個主要由退休法官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於該法這些和其他問題,各種「執法」弊病便因此叢生。例如前幾年抗議美國侵伊的群眾便只好集中在AIT前的人行道上;人多時警察容忍些,人少時便「依法」驅散了。但更嚴重的恐怕還是選擇性的無政府和「有政府」狀態。包括政治人物在內的有力者以及人民之人多勢眾者,即使沒有事先申請,警方還是會「以禮相待」;勢單力孤或弱勢團體在同樣狀況下則備受差別待遇,一片十足的叢林法則。久而久之,越來越多過去會申請的人都有以身試法的義憤和誘惑。既然如此,集遊法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做必要的其他修正,顯然才是一條明智進步的道路。
至於警方把「整飭治安,街頭做起」解釋為「並非單純規範集遊活動,還包括飆車和街頭毆鬥」,蘇院長應該趕快站出來澄清:內閣的原意是不是要把人民集遊和後者活動等量齊觀?如果不是,那麼就應該嚴格約束警方,儘速發動修法,並在報備制的設計上充分貫注人權的精神。
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自覺地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
」(background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
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marketplaceof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25I①,「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28)與刑罰(§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
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517,544,554,594,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11②③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parade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苄姓昧康暮戏ㄍ贫ā嗉矗ㄔ簯獟駠栏駥彶闃藴剩瑢?
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novo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自覺地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
」(background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
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marketplaceof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25I①,「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28)與刑罰(§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
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517,544,554,594,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11②③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parade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苄姓昧康暮戏ㄍ贫ā嗉矗ㄔ簯獟駠栏駥彶闃藴剩瑢?
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novo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May 2,2006
集遊法解嚴靜走行動說明
集遊法解嚴靜走行動說明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2006.5.3
感謝大家的關心和協助,集遊惡法修法聯盟目前除了一百位發起人外,也號召到了數十個社運團體與學生團體的加入支持,以及約三百名的連署支持者。
2006年5月3日,是聯盟成員、政大社會所研究生林同學因集遊法遭檢方起訴的正式開庭日子,我們打算在開庭前,於法院外舉行「集遊法解嚴靜走」活動,以及吃「集遊惡法飯糰」,共同宣示反對集遊惡法的決心。 ...繼續閱讀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2006.5.3
感謝大家的關心和協助,集遊惡法修法聯盟目前除了一百位發起人外,也號召到了數十個社運團體與學生團體的加入支持,以及約三百名的連署支持者。
2006年5月3日,是聯盟成員、政大社會所研究生林同學因集遊法遭檢方起訴的正式開庭日子,我們打算在開庭前,於法院外舉行「集遊法解嚴靜走」活動,以及吃「集遊惡法飯糰」,共同宣示反對集遊惡法的決心。 ...繼續閱讀
April 29,2006
集遊惡法當然該修! 知識分子不該冷漠!
集遊惡法當然該修! 知識分子不該冷漠!
張哲維(市北師社教系學生)
日前帶領約三十名學生前往抗議高學費政策的政大研究生林柏儀,遭警方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起訴,這件案子已經於四月十二日第一次正式開庭,接下來也將於五月三日第二次開庭,在此,筆者嘗試提出我對於這件事情的一些淺見,也希望,可以呼籲更多的知識份子一起加入推動修改集合惡法的行列! ...繼續閱讀
張哲維(市北師社教系學生)
日前帶領約三十名學生前往抗議高學費政策的政大研究生林柏儀,遭警方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起訴,這件案子已經於四月十二日第一次正式開庭,接下來也將於五月三日第二次開庭,在此,筆者嘗試提出我對於這件事情的一些淺見,也希望,可以呼籲更多的知識份子一起加入推動修改集合惡法的行列! ...繼續閱讀
April 25,2006
政大法律系李震山教授對集會遊行法的觀點
整理/林柏儀 2006.4.23
1.許可制違憲:許可制與報備制有本質上精神的差異。連帶將影響其後的管制。在許可制下,集遊受核准成為了政府的恩惠,而不是基本權利。反過來講,既然官方不斷聲稱,幾乎全部的申請都許可了,那為何不改報備制?
...繼續閱讀April 23,2006
集遊法的批判與求真
集遊法的批判與求真
賴建寰(輔仁大學歷史系學生) 去年的七月五號,不少學生團體至教育部前的人行道上,抗議教育部核准部分大學調漲學費。整個活動過程中,是以理性與和平之方式表達訴求,倒是警方對如此冗長且「不知好歹」的學生失去耐性,拿起大聲公,舉起狀似招魂的警告幡牌,宣告這群學生違反集會遊行法。事後,政大碩士生林柏儀因此遭到起訴,且於四月十二號開庭審理。當天,我至現場旁聽,我不僅在思考集遊法的善惡問題,也反省了我對社會運動的基本態度。
...繼續閱讀April 12,2006
執政者的野蠻遊戲—集遊惡法當修
執政者的野蠻遊戲—集遊惡法當修
林吉洋(清華大學社會學研究所碩士生)
法國學者傅柯提出權力經濟學的觀點,認為權力會使用成本最小的手段、獲得最大的效益,所以統治者願意容忍、包庇某些有利於鞏固統治權的非法行為,而卻不能容許政治上挑戰統治者的行為。例如司法體制對於關說、特權可以推說不知,卻可以言詞鑿鑿,起訴無辜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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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吉洋(清華大學社會學研究所碩士生)
法國學者傅柯提出權力經濟學的觀點,認為權力會使用成本最小的手段、獲得最大的效益,所以統治者願意容忍、包庇某些有利於鞏固統治權的非法行為,而卻不能容許政治上挑戰統治者的行為。例如司法體制對於關說、特權可以推說不知,卻可以言詞鑿鑿,起訴無辜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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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10,2006
集會遊行法~為何而反?
April 3,2006
當過去的叛亂份子成為執政黨......民進黨人士過去針對集遊法之發言
民進黨人士過去對集會遊行法之發言:
民進黨社運部督導謝長廷指出:(1987年7月媒體報導)
「集遊法」目的應在保障集會遊行權利,但該草案禁制佔絕大多,變成實質的「集會遊行法取締法」;對若干法律構成要件,如煽惑、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用語曖昧,必然引起爭議,對於警察裁量權過大更是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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