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車階級必看法律常識分類文章 顯示方式:簡文 | 列表

October 21,2006

公司員工發生車禍撞傷人,雇主也要一起賠償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經過多年的努力,小昕終於完成當老闆的夢想,開了一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當老闆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遇到員工發生車禍,對方竟然要求小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有一回,為了趕著出貨給客戶,公司人手忙不過來,小昕請鄰居義務幫忙送貨,但是鄰居卻因為超速行駛,不小心撞傷機車騎士。

二、還有一次,公司的員工送貨到客戶處,在回程途中員工開小差,繞道去接小孩子放學,在途中不慎撞倒正在過馬路的行人。

    聽說法律有這條規定,小昕想,人又不是我撞的,為什麼要受到牽連呢?

解析

    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條立法在於受僱人的行為是聽從雇用人的指示,本質上是雇用人手足的延伸,因此要求雇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的「受僱人」,並不單純指雇用人所請的勞工或是有簽約發薪水的員工為限,只要是實際上被雇用人使用,並聽從監督的人,都算是本條所稱「受僱人」,在本案例事實中,小昕請鄰居代為送貨,雖然只是義務性質,但是鄰居在送貨的過程中確實聽從小昕的指示,也屬於本條所稱的「受僱人」,因此小昕還是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在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時才有適用,所以如果員工在值勤時開小差,繞道去接小孩子放學,在途中發生車禍,就不屬於執行職務的時間,並無本條的適用。

    法律規定,如果雇主有善盡監督責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便可以舉證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法院仍可依被害人的聲請,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負擔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雖然雇主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不過法律仍規定,若雇主與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時,當被害人向雇主請求賠償後,雇主仍然可以依其賠償的數額,向員工求償,而這是因為雇主的連帶賠償責任,只是為了保護受害者,不會因為員工的無力負擔賠償或者乾脆「跑路」而求償無門,所以讓雇主負擔連帶責任,讓受害者可以順利求償成功,但是畢竟是員工發生侵權行為,當然要員工自行承擔所有的責任。

    有雇主會認為,我在員工進公司的時候與員工簽約,當員工發生侵權行為時應由員工自行負責,與雇主無關,這樣的約定有沒有效呢?答案是無效的,因為這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並不能以當事人間的契約加以免除。

    小昕在經歷過這件事後,終於體認當老闆的辛苦,更加明白自己肩負責任重大,對於員工的監督,再也不敢掉以輕心了!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1:08回應(0)引用(0)

April 24,2006

車禍肇事與公共危險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一、小昕是一個好面子的人,有一個交往多年的女友,為了在女友面前表示自己很「罩」,常常為此吃了不少苦。有一天,小昕搭載女友出去玩,開車在高速公路上,後方一輛遊覽車突然超車,並在小昕面前蛇行,害小昕差一點撞上遊覽車,小昕覺得很癟,在自己馬子面前竟然這麼遜,因此小昕加速行駛在遊覽車前方,在高速公路上就把遊覽車攔下來,準備好好教訓一下司機,兩輛車就這麼停下來,佔用高速公路上的兩個線道,造成大塞車,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更慘的是,有一輛汽車因為煞車不及,竟然撞上小昕的車子,駕駛人當場死亡。

二、受此教訓後,小昕改騎機車,但仍改不了衝動的個性,有一天,小昕騎機車載女友出遊,邀集許多好朋友組成飆車隊伍,在市區的街道上超速行駛,沿途闖紅燈,眾人看到車隊紛紛躲避,小昕覺得很得意,彷彿世界都在他的掌握之下。但天公不作美,突然下起雨來,地面變得濕滑,小昕在一個轉彎處因為輪胎打滑撞上安全島,小昕的女友因未戴安全帽,頭部重創地面,不治死亡。

解析

一、高速公路是一個很危險的地方,每一輛車子的速度都很快,只要一個煞車不及就會有車禍發生,而且容易造成連環車禍,因此在高速公路上臨時停車是很危險的,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在本案例事實中小昕在高速公路上臨時停車的行為,刑法對此有處罰規定在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小昕的行為屬於壅塞路面,致生往來危險,而且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構成公共危險的罪責。

二、小昕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構成公共危險罪,至於造成女友死亡結果,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例事實介紹刑法上「公共危險」犯罪,所謂「公共危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足以讓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有受危害的危險,因此加以處罰,除了本案例事實外,我們也曾經介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酒後駕車」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等行為法律責任,在此奉勸各位駕駛朋友,小心駕駛,平安回家最好!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23:40回應(0)引用(0)

April 20,2006

車禍肇事與業務過失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小昕在前一波經濟不景氣中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公司將他減薪,為了謀生,他把自己的愛車改裝成計程車,心想在下班後開計程車,多賺一些錢,生活才過得去。他聽說駕駛計程車還要考取職業駕照,他想想麻煩就沒有去考。一日,當小昕搭載客人時,為了趕時間而闖紅燈,正巧右方突然一輛機車駛出,小昕煞車不及就撞上去,導致機車騎士當場死亡,當警察趕到現場後,將小昕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據警察說,小昕的行為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

    小昕心想,我開計程車純粹只是打工性質,又沒有職業駕照,真的要負擔這麼重的刑責嗎?

解析

    本案案例事實中,小昕闖紅燈將機車騎士撞死的行為,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有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在本條規定中,若行為人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將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責較一般過失致死罪重。問題是,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才屬於本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呢?

    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業務」,是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至於有沒有報酬?業務行為是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在考慮範圍內,亦即縱使是從事主要業務之附隨義務也包含在內,但是此項附隨之義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而且這樣的業務不以合法為限,縱使是非法或行政機關所不許,只要事實上有執行該項業務,就屬於刑法上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如果行為人同時兼任有兩種以上的業務,那這兩種業務都算是「從事業務之人」。所以就本案例事實來說,雖然小昕沒有職業駕照,依法令並不允許開計程車為業,而且只是兼差性質,還是應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我們舉幾個例子來說明「從事業務之人」的意義:

一、小明開一家修車廠,有一天到客戶家中把汽車開回自己的保養廠修理,途中發生車禍撞死人,小明的業務是修車,幫客戶開車行為屬於服務性質,屬於附隨義務,這樣的情形仍然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小華是推銷員,把產品放在貨車上,隨時開到客戶處進行銷售,有一天在前往客戶工廠的過程中因過失撞斃行人,駕駛行為屬於推動業務行為,仍要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罰「業務」的立法目的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因為反覆持續實施特定業務,對其業務行為可能發生之危險,自然應該比普通人有更深切的認識,因此法律對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高之注意力,而且從事業務行為的危險性一般來說比較高,造成的後果也比較重,所以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的犯罪在刑則上要比普通過失犯罪還重,所以請各位駕駛者多加注意,如果您是因工作需要經常駕車者,都有可能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當手握方向盤時,不可不慎啊!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22:54回應(0)引用(0)

April 18,2006

酒醉駕車肇事後,馬上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為什麼還要負擔刑責呢?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酒醉駕駛人,因為無法安全進行駕駛,發生車禍的機會相當大,在發生車禍以後,有的人自知理虧,趕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表示不再訴追,可是為什麼法院還是要對駕駛人判刑呢?

首先應瞭解「酒醉駕車」與「車禍肇事」是兩回事,觸犯刑法的法條也不相同:

酒醉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車禍肇事,如果造成當事人受傷,通常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果造成被害者死亡,則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至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觸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罪,則有加重刑責的規定。

因此酒醉駕車肇事,行為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兩個罪是同時存在的。

過失傷害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罪」的刑事告訴,行為人可以不必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公共危險罪」是公訴罪,無論被害人有沒有原諒行為人,法院都會依法訴追。

換句話說,酒醉駕車肇事後,行為人只能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但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然是有罪的。

當然,法官在審理時還是會對行為人犯後態度作考量,如果行為人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被害人達成和解,法官在審理時還是有可能對行為人從輕量刑,或施以緩刑宣告,給予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6:14回應(0)引用(0)

April 16,2006

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時的地位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相信大家不願意發生車禍事件,也都希望能儘快解決,如果雙方不是有太大爭議,往往以和解收場,皆大歡喜,但是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範下,每輛汽車都必須投保,因此在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雙方和解的過程中,保險公司人員都必須參與,當然,如果當事人不懂法律,往往會委由保險公司完全處理,包括和解程序,這並不構成問題;但是有時候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明明協商很順利,但是因為保險公司的積極介入並主導和解,使得雙方和解失敗,或者是當事人協商賠償金額後,卻因為保險公司對金額有意見而使先前的和解徒勞無功,造成更多紛爭。究竟,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程序中扮演何種角色,是我們今天想要瞭解的。

        首先我們來看為什麼保險公司可以介入當事人的和解程序。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依據本條規定,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都會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參與當事人和解過程,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不必給付保險金,但是也因為這條規定,保險公司在參與和解過程中,若是故意刁難雙方,例如在和解或調解時候拒絕簽名,事後就可以否認雙方和解或調解的效力,也因此往往當事人本來和解時氣氛良好,卻因為保險公司的介入,甚至於使協商破裂的情形所在多有。

        事實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來是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以免投保人在和解時候吃虧,連帶影響保險公司的權益,但是畢竟車禍當事人才是主角,若任由保險公司反客為主,成為當事人和解程序的主角,這絕非立法本意,因此我們認為,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時應該扮演積極促成雙方和解的角色。在保險理賠實務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應否理賠」,也就是本次車禍事件中,投保人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一個是「理賠金額」,也就是投保人應負擔多少理賠金額,本文認為,保險公司應介入「應否理賠」階段,至於「理賠金額」階段,保險公司應該在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依實際損失之合理範圍內達成協議後,據實給付。

        舉例來說,若某甲與某乙發生車禍,某乙受傷,當然,某甲是否有過失,牽涉到保險公司「應否理賠」,若是某甲根本沒有過失,但是雙方在和解時候某甲因道義責任而願意賠給某乙三萬元,這時保險公司應該不受這樣的和解條件拘束;反之,若某甲有過失,雙方在和解時同意由某甲賠償四萬元(即「理賠金額」部分),在合理的範圍下,我們認為保險公司不應該對這四萬元有意見而拒絕給付。

         財政部日前就本問題曾開會討論,並做成以下決定(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一、建議各縣(市)政府鄉鎮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書中增加保險公司(利害關係人)代表簽名及意見表示欄。

二、為避免保險人之代表於和解進行時保持緘默或態度消極未表示具體意見,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而嗣後又不願承認和解內容,導致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再陷入爭議或進行爭訟,為減少訟源,並能有效而即時處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爭議事件,本部亦已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險種別,就保險人參與和解時應有之積極作為訂立指導原則,以利於保險人之理賠人員於參與和解時可供遵循。

三、此外,並請公會轉知各產物保險公司,如保險人之代表已到場參與和解者,保險人應確實簽到,另對於和解之內容如有不同意,可於和解書中提出不同意見或載明保留意見,以便能於未來爭議處理過程中主張。

        事實上,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站在積極促成車禍當事人和解的立場,積極進行協調,若對於當事人和解過程有疑義,可以加註意見,留待訴訟時主張,不應該反客為主,公親變事主,造成更多的困擾。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7:08回應(0)引用(0)

April 10,2006

酒醉駕車的法律責任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

小昕是一個上班族,平常工作認真,對人也十分和善,唯一的缺點就是喜歡喝兩杯,常常在下班後與同事到啤酒屋聚餐,酒量很好的他號稱「千杯不醉」,他總是堅持在喝完酒後自己開車回家,長久下來總也安然無事。有一天晚上,天下著雨,小昕依然頂著酒意開車上路,遠遠看到前方好像有警察臨檢,他也不以為意,停車下來,當警察給他做了酒測之後,告訴小昕說他已不能安全駕駛,已經觸犯刑法,要移送檢察署偵辦,小昕聽完馬上酒醒了一半,疑惑地問警察說:「怎麼會這樣呢?」 

解析

 酒後駕車是一件相當危險的事情,駕駛人在酒精的催化下,做任何事情的反應總會比清醒的時候來得遲鈍,雖然酒醉駕車不一定會發生事故,但是毫無疑問的,喝了酒以後肇事比率會比一般正常人要高出很多,依照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本條之規定,駕駛人只要花錢了事,因此對於酒後駕車往往不當成一回事。

 這樣的情形在88年刑法修正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警察進行酒測的實務來看,是以駕駛人酒測值是否已達0.55為基準,超過0.55者,不論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地步,即使並未發生致人死傷的車禍,也會科處刑罰,而留下前科紀錄。

要提醒各位注意,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這是監理所對酒醉駕駛行為人施以的處罰。

本條關於罰鍰的規定與刑法第185條之三規定有競合關係,換句話說,如果公共危險罪被判有罪,則不必依本條處罰,若是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判無罪,仍然要依本條規定科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這是法律新修正的規定,請特別注意。 

結論

     「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這句話,不但是保障生命安全,更是避免駕駛人觸犯法律的金玉良言,希望各位駕駛朋友要謹慎小心,以免後悔莫及!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7:40回應(2)引用(0)

April 9,2006

警察對我進行酒測時,我可以拒絕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受公眾人物不良示範影響,有駕駛人會認為,既然酒駕處罰這麼重,當警察臨檢時候乾脆「耍盧」,拒絕酒測,硬是不配合察,這樣就會沒事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條規定賦予警察有強制的權力,因此請民眾還是積極配合,切勿心存僥倖!

        除此之外,拒絕酒測還有罰鍰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果駕駛人因此造成車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當然,如果您在警察進行酒測臨檢時表現太「盧」,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也就是常見的「襲警」),這是屬於「妨害公務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襲警導致警察受傷,也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26回應(0)引用(0)

April 4,2006

駕車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馬路如虎口」,這話說得一點都沒錯,的確,在馬路上縱使您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還是會有一些莽撞的人駕車橫衝直撞,所以有的時候守法的人往往是無辜的受害者。最近有一個新聞,一位機車騎士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上,這位駕駛不但沒有下車察看機車騎士的傷勢,反倒猛採油門,揚長而去。這樣的新聞令我們怵目驚心,大罵汽車駕駛沒有良心,卻也不禁要問,究竟我們的法律給予這些肇事逃逸的駕駛們多重的處罰?

一般來說,車禍事件往往出於一個意外、一個不小心,肇事者的責任依受害者的情況,論以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或是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在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增訂了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什麼有本條規定的產生?在以往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罪,必須要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定罪,因此縱使加害人肇事逃逸,只要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功,就可以免除刑罰,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則屬於公訴罪,因此駕駛人肇事後逃逸者,被害人只要向檢察官告發,即便不知道駕駛人是誰,檢察官仍可以發動偵查程序展開調查,因此本條規定賦予肇事者將傷者送醫的義務才能夠免除本條之刑罰制裁。事實上,被害人如果在發生車禍時,能夠第一時間送往醫院就醫,對於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是死亡的機率將會大大地減低,對於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有相當大的助益!

除此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以及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因此肇事逃逸,還會被吊銷駕照,無法駕駛汽車呢!
若加害人在肇事後馬上停下來主動報警,並請警察前來測量與製作筆錄,這樣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縱使日後上法院,法官也會給您一個自新的機會,減輕您的刑責。畢竟,任誰也不願意發生車禍,既然已經發生,就讓雙方都能冷靜處理,圓滿解決!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2:43回應(0)引用(0)

April 3,2006

「信賴原則」,人民信賴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最近令人注目的新聞是有一位婦人,因為她的丈夫出車禍死亡,因為對司法判決的不信任,最後他選擇了一個可怕的方法,就是帶著他的女兒走向自焚之路。抗議司法對她的不公平對待。這個新聞震驚整個社會,每個人對於這位婦人的遭遇都相當同情,但是難道我們的司法都是不公平的嗎?還是這其中有什麼問題呢?今天就讓我們來探討一下司法實務上對於這件案子的看法。       

        這個不幸的事件,起始於一件車禍。這位婦人的先生所駕駛的汽車,遭到後方的車輛追撞,而衝入對面車道,正不巧迎面而來對面車道上也有一輛車經過,於是這兩輛車又撞在一起,結果這位婦人的先生就傷重不治死亡,在法院的判決中,對於第一位追撞她的肇事者,判決有罪,但是因為認定他是過失而又是初犯,因此被判緩刑,而在對面車道駕駛的肇事人則獲判無罪。於是乎,悲劇就發生了。

        事實上,科技如此的發達,人民本來就會享受科技昌明所帶來的成果,這本就無可厚非,但是也絕對會帶給大家意想不到的風險。所以我們的法律也因應這樣的情形而有所修正。尤其是在交通事件上,法院有一個相當著名的判例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認為:「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這就是相當著名的「信賴原則」適用在交通事件的結果。法院認為,駕駛交通車輛上路,每一位駕駛人都應該遵守交通規則,因此,只要駕駛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而發生車禍,自己是沒有刑責的,例如駕駛人安安穩穩開車上路,在自己的車道裡突然有對面車道的車闖過來,這樣發生的車禍意外駕駛人是不必負責的。這是因為我們都應該信賴別人都可以遵守交通規則的。不過法院也認為,如果說他人的違規情形已經相當危險,而自己看到了,也可以預防這樣的車禍悲劇發生,如果駕駛人不去防止這個車禍意外,例如駕駛人遠遠已經看到有位小朋友闖紅燈,在可以煞車的範圍裡,但是不採煞車還是直接撞上去,這個時候就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來免罪。

         法院這樣的看法其實是相當持平的,因為對於駕駛人而言,被不守交通規則的人撞,自己本身就是受害者了,如果還要擔負刑責,情何以堪?

不過這樣的「信賴」畢竟是法院所創造出來的規則,是不是符合了人民的信賴,就不得而知了。試想,如果您是那位被害者,當您遭到這樣的意外時,您會相信所謂的「信賴原則」,還是「信賴」法院會把撞我的人繩之以法呢?至少在這個案例中,這位婦人顯然是不接受這樣的說法的。

您覺得呢?

信賴原則,人民信賴乎?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4:49回應(0)引用(0)

March 20,2006

車禍和解契約該如何寫?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最近看到有網友遇到一個令人困擾的問題,事情經過是這樣的,這位網友騎機車不小心撞上一位路人,並讓他受傷,後來雙方私下和解,這位網友也願意賠償,但是過了幾個月後,被害人竟然又來索賠,要求額外的車禍損害費用,這樣的要求,合理嗎? 

        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法律上對於這一類事件的規範。不小心撞到行人,在民事責任上屬於「侵權行為」,規定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民法對於損害賠償的原則是採「損害填補原則」,也就是說,受害者有任何損害,加害者都要負責賠償,這位網友的所碰到的狀況,就民法的角度來看,只要受害者能證明這個損害是基於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所導致(也就是我們一般提到具有「因果關係」),加害人必須要賠償,所以就法律的角度來看,加害人仍然要賠償受害者這筆損失是正確的。

        就法律的角度來看好像很正確,有損害就必須填補的觀念也符合一般人的直覺,不過就有一個弔詭之處就是既然雙方先前已經私下和解,就代表雙方願意解決此次紛爭,那和解之後又來請求,豈非違反雙方先前的和解誠意?可是,我們的法律又規定有損害就必須填補,不管先前有無和解,如此一來,先前的和解不等於是兒戲?有沒有辦法雙方一次就和解完畢,不要有接下來的紛爭?相信這是一般人常常會有的疑問。

        方法當然有,這就是我們要談的主題--車禍和解契約。

        和解契約,是雙方在和解時候,證明雙方和解事項內容的書面,就這個車禍事件看,雙方若進行私下和解時,一定要簽訂書面和解契約,並有雙方簽字,最重要的是,您一定要檢查這份和解契約要有以下幾點:

一、 表明本事件的經過情形,例如:在何時、駕駛車輛之車號、地點等等足以描述本次事件的一切項目。

二、 和解條件,例如:賠償金額、賠償方式等等。

三、 要有表明「本次和解條件,包括本次事件的所有損害」類似的字眼。

四、 要有表明「經過本次和解後,受害人同意放棄提起一切民事與刑事訴訟的權利」類似的字眼。

        當然,這時候一定有許多懂法律的朋友會想,法律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和解契約上有「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權利」的字眼就當然消滅,畢竟這是受害者的權利。這個看法的確是正確的,受害者若受有損害,還是可以提起訴訟,不過我們必須強調,和解契約的內容,將可以保障在訴訟上不至於受到太大傷害。

        再回到先前提到的民法上「損害填補原則」,就字面上的涵義來看,是「只要有損害,就必須賠償」,但是如果我們動動腦,可以發現更簡單的涵義:「只要損害已經填補,就不必賠償」。從這個角度來看,若受害人信誓旦旦主張自己受有如何如何的損害,並要求賠償時,加害人可以提出書面和解契約並主張:「受害人的損害業已填補,而且為受害人所承認並簽字」,如此一來即可免除加害者的民事賠償責任。

        在刑事方面,受害者當然也可以提起刑事訴訟,此時加害者可以提出和解契約中受害人「放棄提起一切民事與刑事訴訟的權利」字樣,相信可以得到檢察官的諒解,不起訴處分的機會也將大增。 

        當然,簽訂和解契約只是一種保護自己的手段而已,加害人對於和解內容還是要確實履行,否則仍然不得用上開主張來保障自己。我們還是要提醒大家,當有糾紛出現時,還是要靠大家誠意才是解決紛爭的關鍵!


Posted by qq1200 at 樂多Roodo!19:51回應(0)引用(0)
 [1]  [2]  [最終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