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 月份文章 顯示方式:簡文 | 列表

March 20,2006

大人,我可以知道筆錄裡究竟寫些什麼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在偵查不公開下,筆錄的內容不能透露給兩造知曉,當然,也無法閱卷。在這裡指的是偵查階段的卷宗,至於案件業經起訴到法院審理階段,正如先前所提到,法院採取「審判公開」原則,重視被告人權保障,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讓被告可以聲請法院調查或自行提出對有利的證據,因此可以在審判階段請求閱卷,包括偵查階段的證據調查與偵查筆錄等卷宗。

當然,民眾在偵查階段發現無法閱卷,會覺得很不悅,認為對自己的權益沒有保障。但是仔細想想,先前提到隔離訊問的問題,若是任意公開讓當事人閱卷,會給當事人有所警惕,讓當事人有串證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如此一來恐怕就失去隔離訊問的效果,不是嗎?不過在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增訂「交付審判」的規定,若您要行使交付審判的權利,則可閱覽偵查卷宗,但畢竟是例外。

偵查雖然不公開,您還是要懂得保護自己。就被告來說,請一位專業的辯護人來替您處理是個不錯的主意,一個好的辯護人,他應該要相當瞭解偵查的流程,而且可以提醒您在偵查程序中應注意的事項,避免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更重要的是,他也能夠為您過濾相關證據,何者對您有利,何者對您不利,以及當對造對您的陳述有所質疑時,他也能夠透過當庭的言詞或嗣後的書面表示,向檢察官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主張與事實。

不過,請辯護人可能要花錢,民眾如果覺得這是個小案件,沒有必要勞煩辯護人的話也無妨,那麼以下幾個善意的提醒,無論您是告訴人或是被告人,都應該要牢牢記住:

1、隨時要掌握您、對方與檢察官對談的內容。

在開庭時,書記官會當場記錄本次開庭的內容,一般來說是用手寫,有的法院設備比較好,當事人前面會有電腦螢幕,呈現雙方所講的每一句話,您要注意的就是筆錄的內容是不是與您要表達的意思相符,鑑於開庭時間較短,您說的每一句話未必都會記載於筆錄上,可能會摘要成重點紀錄,所以您一定要特別注意。再者,每次開完庭後,雙方必須在筆錄上簽名以同意筆錄的內容,您可以趁此機會將筆錄再瀏覽一次。

有一回遇到兩位不識字的老人家出庭,結果他們都沒有看筆錄的內容就簽名,這是相當危險的,如果您不識字,您可以找認識字的輔佐人陪您一起出庭應訊。

2、不要害怕寫狀子

有時候,開庭時間很緊促,檢察官為了掌握重點,有時候問案會相當精簡,有的檢察官只想要得到自己的答案,甚至於會問您「是」或「不是」的問題。當您想要解釋您的回答,他會適時制止您發言。在這種情形下,若您認為在開庭時並未完全陳述意見,一定要補狀子將您的意見完整、正確無誤地傳遞給檢察官知情。

3、誠懇與誠實

告訴您一個小秘密。檢察官也是人,在進行偵查時或多或少也有主觀成分在內,開庭是一件嚴肅的事情,若您尊重整個刑事訴訟流程,相對地也會得到應有的尊重。因此,有一些壞習慣帶到庭上來恐怕對您未必有利,例如:服裝儀容不整、愛抽煙嚼檳榔、應對進退失宜(咆哮公堂)等等,這些行為對您的形象有所影響,或多或少會影響檢察官的主觀意見。

正確的作法是配合檢察官的偵辦,縱使您真的有犯罪,您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作為都可能會減輕您的刑責。


大人,您究竟有沒有在辦案啊?!(上)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說老實話,辦案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犯罪的型態有很多種,有的案件很容易,事實明確、證據確鑿,有的案件很複雜,根本沒有任何的證據和線索,讓偵辦很難進行下去。所以偵查有時候很快就會終結,但是有的案件卻要拖很久,在「偵查不公開」的大原則下,有時候偵察機關往往無法正確無誤告知民眾偵辦的困難。這時候民眾若未能理解偵查的流程又破案心切者,就會開始懷疑:「大人,您究竟有沒有在辦案啊?!」

        一般來說,案件若是事證明確,都會很快開庭,但是若有特殊情形,案子就會拖延。常見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一、事實不明

事實不明是常見拖延的原因。其實這是一般民眾常常會有疑問的,因為民眾在告訴時,總是以為事實明確、證據確鑿,但是從法律毋枉毋縱的角度來看,檢察官毋寧是站在一個中立的角度來判斷這其中的原委,儘管告訴人指陳歷歷,或是案件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甚至於告訴人的證據不足等等情形,都屬於事實不明確,這些都會拖延案件的進行速度。

對於這些事實不明的案件,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先發交到各地方的分局先行加以調查(通常是被告所在地的分局),這樣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偵查,檢察官得命期限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況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這時候告訴案件通常會先分一個「發查」的案號,代表案件可能「發」送到分局調「查」,待分局調查完畢並附件相關證物後才由地檢署再行偵辦。這時候通常會將原案件從「發查」字號,再分「偵」字號,因此民眾在查詢告訴案件時,可以從案件的案號就可以瞭解偵查的進度。

遇到「發查」案件,通常檢察署會給分局幾個月的時間進行調查,所以案件通常會拖幾個月以上都有可能。

二、檢舉信或陳情書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言下之意,民眾除了告訴這條路以外,走其他的路要求偵查也是常見的。我們常常會收到檢舉信或是陳情書,這些書信雖然可以敦請檢察官偵辦,但是有的書信未免過於簡單。例如:民眾要檢舉「刮刮樂」詐財集團的案件,他可能就把「刮刮樂」的兌獎券寄來就算是檢舉,但是,究竟這位民眾何時收到?在怎樣的狀況下收到?詐財集團行騙的手法如何?等等可以讓詐騙集團俯首認罪的重要線索都沒有,在偵辦上其實相當不容易。曾經收到一封陳情書(這封陳情書還向法務部或某立委陳情過),其中只有寥寥數字:「某某人貪贓枉法,請將其繩之以法」,諸如此類檢舉或陳情的案件,一般來說也可能要多花一點時間來調查。

三、等待當事人調解、和解

說老實話,刑事案件的類型相當多樣,尤其是侵害財產法益且金額不大的案件,例如:竊盜、侵佔、詐欺、侵害著作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等,或是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這些案件多半屬於車禍肇事或雙方吵架互毆)等罪,這類的案件中,告訴人或被害人多半希望被告可以負擔賠償責任。雖然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不應該混為一談(若要在刑事訴訟中請求民事賠償,應等刑事案件經起訴後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加以求償),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檢察官在決定起訴與否之前,還是會尋求雙方有無調解或和解的可能性。這時候為了給雙方多一點時間可以坐下來好好談談,兩次開庭的期日間隔可能會稍微久一點,這時候難免會拖延案件的進行。


大人,您究竟有沒有在辦案啊?!(下)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跟其他國家一樣,對於被告的人權加以保障,其中最明顯的就是規範被告必須到場進行訊問,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若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陳述,就不能將其定罪。所以被告若未到場,或遲遲不到庭應訊,就會使案件拖延進行。常見的情形有兩種,就是接下來要說的「四、被告通緝」與「五、被告不明」。

四、被告通緝

被告,正如我們一般人,總是會有搬家的時候,所以通知被告來開庭,有時候他不一定準時來報到。在刑事訴訟上,若被告無法到庭,多半都要更改期日,另行傳喚,而當被告屢傳喚不到時,檢察官就會對被告進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當被告經拘提仍未到場或拘提不到者,就將被告通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被告經通緝後,案件就暫時停下來,等到被告到案後才繼續偵辦,所以被告通緝者,也會讓案件拖延很久時間。

五、被告不明

被告不明,對偵辦的進行有相當大的影響。也正因為被告不明,無法給被告答辯的機會,就會拖延偵查程序。

有時候,告訴人或被害人根本從來不知道犯罪行為人為誰,舉例來說,若您在路上被搶劫、家中突然遭竊、信用卡不知道被誰盜刷、發生車禍但肇事者逃逸無蹤等等情形,都先由警察機關調查誰是犯罪嫌疑人,這時就會拖延案件,也考驗著警察機關辦案的智慧與成效。

六、事實須經鑑定或相驗

需要客觀、公正且專業鑑定機關來鑑定相關事證的案件,例如:車禍案件需要請車禍鑑定機關來釐清當事人間過失比例與責任歸屬、在醫療過失案件中,需要專責醫療鑑定機關來鑑定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往往需要專門技術鑑定機關來鑑定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等,這些手續都需要時間,因此遇到這類案件時,往往要等待鑑定報告出來以後才能判斷事實,更甚至於若當事人一方對於該鑑定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有疑義,並要求再鑑定,這樣也會導致案件拖延。

此外,有些兇殺案件,對於死者的相驗結果有疑義,還會再請其他法醫再進行相驗,這時候也會使案件停下來,這些都是等待的時間。

七、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是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的案件,也會有拖延的情形。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這個條文來看,行為人在施行觀察勒戒後,若無法像蘇永康、安雅或小龍女一般通過觀察勒戒,要再進行強制戒治者,想要結案至少要等半年至一年,這也會造成案件的拖延。

八、監聽或跟監被告

當犯罪者過於狡猾的時候,就要出奇招。

監聽、跟監其行蹤是一的很好的辦法,可以讓犯罪者終究露出破綻,不過,守株待兔必須要很有耐心,而監聽或跟監會不會有最後結果也是未知數,而身為警察機關基於保密,往往也不會讓當事人知道,否則就前功盡棄。這種情形也會造成案件拖延。

九、其他

其他造成案件拖延的情形,例如:偵察機關必須去函給其他機關者,像是行文到國稅局或銀行等,或是連續犯、牽連犯等犯罪事實相當繁複的案件,都會讓案件比較遲結案。


大人,我什麼都不知道,可不可以不要出庭?!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有一種人收到傳票的想法是很消極,尤其是證人,甚至於會有逃避行為出現。他們最常問的問題是:「大人,我什麼都不知道,可不可以不要出庭?!」

首先我們來談何謂「證人」。證人是為法官或檢察官所命,對自己過去所經驗的事實加以陳述之第三人。舉例來說,當街上發生車禍事件時,偶然在旁邊買鹽酥雞的路人甲可能就碰巧目睹整件事情的經過;或者是當歹徒冒用您的身份證申請信用卡時,恰好業務員乙就是這件申請案的承辦人等等都可以當成證人。證人對於案件的偵查有著不可抹滅的重要性,所以檢察官對於訊問證人也是相當重視。

一般說來,證人有以下幾個特徵:

一、首先談到的是證人的不可替代性。如同先前提到的,證人必須是親自經歷事實的人來擔任,所以不能由其他人來代替,也不能請代理人到庭應訊。

二、再來要說的是證人並無資格的限制。也就是說任何人都可以擔任證人,不管其年紀多大、是不是本國人、語言通不通、身體有無殘疾、與當事人間的關係如何等等因素,只要親身經歷事實,都可以成為證人。但是證人證詞的可信度,卻會因為以上的因素而有所影響。

三、最後一個特徵就是證人的不可拒卻性。因為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事實的人本來就不多,所以證人的身份顯得格外重要,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上規定證人的到庭義務,如果任意不來,有相關處罰的規定。

從以上的分析來看,有時候成為案件的證人真是一個的偶然與巧合,因為事情的發生是突如其來的,甚至於跟自己完全沒有關聯。而且在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還不能知道自己為什麼要當證人,特別是事隔兩三年後才被傳喚當證人,根本早就忘記當時發生事實。您可以想見,兩年前的某一個晚上,您正在小吃店裡喝個小酒吃個小菜,湊巧當時隔壁桌客人在吵架吵得凶,打攪您用餐的悠閒情趣,在渡過了這個掃興的夜晚,兩年後您搞不好會收到一張傳票,傳喚您去當恐嚇罪或誹謗罪,更甚至於是誣告罪的證人(如果兩人互告,搞不好連誣告罪都扯上關係!)。這不是天底下最倒楣的事情嗎?所以一般人對於這張證人傳票多半都抱持著恐懼與排斥的態度,是顯可易見的。

不過因為證人有不可拒卻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設有強制證人到場的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外,若您在當證人時若有虛偽陳述者,還會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希望大家可不要輕忽到庭作證這檔事喔!

對了,還有一點要提醒大家,刑事訴訟法有證人到庭義務,卻沒有告訴人或關係人的到庭義務,但是身為案件的告訴人或關係人,若屢傳不到,也有可能會改以證人的身份傳喚到庭,並適用證人到庭義務的規定,因此您可別收到檢察署的刑事傳票都故意不來呦!

事實上,證人的義務只是幫助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法院或檢察署傳喚證人基本上都是感謝證人到庭來幫忙,而且還會有證人旅費發給各位,因此您只要以平常心到庭,並娓娓道來當時的經過即可,若您真的忘記了,就說您真的忘記,千萬別虛構一個事實,否則會越幫越忙呢!


大人,我怎麼突然收到傳票?!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所謂「天有不測風雲」,任何人都有可能突如其來就收到一張傳票,不管你的身份是告訴人、被告、關係人或是證人等,這張小小的傳票將會打亂您原本平靜的生活。任何人都不喜歡收到傳票,但是卻不得不去面對它。

一般民眾在收到傳票之後,尤其是刑事傳票,都會有很多的聯想,或許是對法院有一個先入為主的現象,總覺得上法院不是一件好事。「興訟兇」是國人普遍的觀念。的確,在面對對造和檢察官的咄咄逼人,站在庭上壓力真的很大,而且很有可能在偵查庭上說錯一句話,就要受到刑事的審判。有些民眾就會很緊張,想要知道在法庭上究竟會發生什麼事情,常常在受理民眾詢問時,民眾都會要求想知道偵查的內容。究竟偵查到何種程度?在開庭時檢察官會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不要到庭?……等等問題。當然,上法院的確不是一件令人愉快的事情。不過既然遇到了,如何正確面對,讓自己的權益不會在一連串的程序中受到侵害才是積極的想法。

一般民眾收到傳票的第一個感覺就是害怕,為了減少自己的恐懼,最常見到的就是要問明白到底是什麼案件?究竟是告我?這樣的想法固然是人之常情,可不可以這麼做呢?

站在偵查不公開的立場上來看,檢察官接到案件以後,會進行一連串偵查程序,這些都是秘密進行的,不能也絕對不會讓當事人知情,否則會對偵辦工作的進行有所影響。換句話說,當您接到第一張傳票的時候,偵查程序已經進行一段時間,而檢察官對於案情經過也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此時才會通知當事人來開庭。這麼做的好處是避免當事人在檢察官瞭解案情前有私下的動作,而影響偵辦的正確性。尤其是暴力或是恐嚇等犯罪,或是檢舉住宅附近的風化營業場所等,往往當事人都是私下向檢察機關檢舉,而且並不願意表露自己的身份,以免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脅;或者是熟人間的犯罪,在或者是檢舉自己的長官犯罪等,若事先洩漏身份,常常會因為人情或權勢的壓力而罷休。

對了,還有一點要說明的就是,雖然告訴人的身份不宜過早曝光,但是畢竟要將一個人定罪並不是這麼簡單,所以當開庭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還是要到庭,讓檢察官來釐清事實真相,因此告訴人終究還是要出面,所以身為被告最終還是會知道是誰告你。不過,有些案件讓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出現總是很尷尬,例如性侵害、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等,要受害人直接面對加害人是一件痛苦的事情。因此,遇到這種情形,當事人可以聲請檢察官不要將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傳訊到庭,以免勾起受害人不堪回首的往事。但是若有必要,例如讓告訴人和被告對質時,還是要請雙方到庭應訊。


偵查不公開的意義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在理解偵查的概念後,我們就來看何謂「偵查不公開」。

一、偵查不公開的意義

一般我們對於「偵查不公開」的理解是,為了保持偵查的正確性,在偵查的過程中不得將檢察官偵查犯罪事實的內容洩漏。偵查不公開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有明確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雖然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是一般人或許會有疑問,畢竟我們對於政府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要求大部分都是公開資訊,所以民眾對於各種「公開」或「不公開」往往會有混淆。

二、偵查不公開與資訊公開

資訊公開是民眾對於政府最基本的要求。國家公權力行使往往造成民眾不便,有侵害人民權利的情形。因此會要求政府(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要讓民眾有可預測性,避免擾民的情形。行政程序法的制訂,就是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的行政行為的規範。其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但是偵查不公開與資訊公開不同之處在於偵查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若過早將偵查的內容公開,將會讓真正犯罪者有機會脫身,就好比「賭神」系列電影中,如果已經被對手看穿底牌,就很難得勝一樣。舉例來說,原本犯罪人不知道檢察官對其犯罪行為加以偵辦者,或許會心存僥倖而露出破綻,但是若犯罪人知道檢察官已經偵辦其犯罪行為,他或許會藏匿、逃跑、湮滅證據或勾結串供,如此一來就很難偵辦,所以為避免打草驚蛇,偵查不公開是有其必要性。

三、偵查不公開與審判公開

另外還有一種情形是公開的,就是所謂審判公開。所謂審判是指法官的法庭活動,與檢察官的偵查行為不同。法官的審判行為是將檢察官所調查的犯罪事實加以審酌,並調查相關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後,判決被告是否有罪。法官的責任很重,因為他的判決將嚴重影響被告的權益,我們要求法官毋枉毋縱,而且要讓人民信服。因此法院的審判,除了特殊情形例如對少年犯的審理或性侵害犯罪、家庭暴力等事件,為保護未成年人與受害者的隱私與名譽,其審判行為不公開外,原則上法院的審判行為都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旁聽。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有明文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偵查行為是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的過程,雖然偵查階段不公開,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起訴,案件經由法院審理時,仍然由法院來看偵查過程有無疏漏,事實上案件其實仍會公開給被告知悉,只是在偵查階段未公開而已。


偵查不公開的理由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我們來看偵查不公開的幾個理由:

一、避免偵查受到干擾

從幾方面來探討。首先,偵查的目的在於發現、釐清整個事實經過,才能判斷是否應提起公訴,若偵查過程被干擾,勢必無法還原整個犯罪事實。從這個角度觀之,偵查不公開其實是相當有必要的。最明顯的理由,如果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任意將偵查的過程公開,不但容易成為社會大眾與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而且容易受到來自於一方的干擾,不論是告訴人一方或被告一方,這些都會誤導整個偵查過程。干擾來自於各方面,例如:弱勢一方的求情、強勢一方的恐嚇逼迫、乃至於是人脈關係好的一方的關說等等均屬之。

二、保護被告名譽

我們從被告的角度來看,偵查程序只是審判程序的開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須經法院的審理程式才能斷定。因此,在法院尚未將犯罪嫌疑人定罪前,偵察機關任意將破案的訊息,甚至於把「可能」的犯罪者姓名公諸於世,在外界「未審先斷」的運作下,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名譽來說,其殺傷力無疑是相當大的。在重大案件的偵辦中,尤其是全國矚目的公眾人物涉案時,眾人的焦點聚集所在會讓當事人的壓力倍增,縱使事後證明犯罪嫌疑人是無罪的,對其名譽也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所以偵查不公開另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保護被告的名譽。

三、保護告訴人安全

再從告訴人的角度來看,事實上,犯罪型態多樣化,尤其是暴力或恐嚇等犯罪,往往告訴人都站在比較弱勢的一方,此時保障告訴人的安全是有必要的,為避免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時受到被告的壓力,無論是來自於物理上或是心理上的壓力(例如身體上的優勢或職務上的優勢)而使告訴人退縮甚至於不配合偵查進行,我們都必須要在偵查過程中保障告訴人。例如不將告訴人與被告同時間傳訊,以免告訴人受到侵犯。或者是在檢察官開庭前隱藏告訴人的身份,以避免被告在開庭前就先行「教訓」告訴人。這些都是偵查不公開的理由。

四、保全證據

在法庭上證據決定一切,有證據才能將犯罪嫌疑人定罪。但是在犯罪發生時,往往證據只有當事人才知悉,甚至於對犯罪者不利的證據多半掌握在犯罪者手中,因此一旦犯罪者知悉檢察機關已經對其犯罪行為開始偵辦,必定會湮滅對其不利的證據,或者對相關證人或關係人進行串供,使偵查行為困難重重。因此偵查必須不公開,才能避免打草驚蛇。除此之外,還要積極配合搜索行動才能順利找出證據。先前檢調單位進行一些大規模搜索行動,例如搜索中國時報、壹週刊甚至於是成功大學學生宿舍等,姑且不問其程序上合法與否,這些都是基於偵查不公開配合積極搜索行動才能順利偵破犯罪案件的實證。


偵查的概念(上)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前言

「偵查不公開」,是在電視或報章媒體上常見的字眼。在認定被告有罪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偵查階段,由檢察官進行,第二階段是審判階段,由法官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進行審理,第三階段則是執行階段,由檢察官指揮。的確,在偵查階段中,「偵查不公開」確實是檢察官辦案時最重要遵守的原則。但是,一般民眾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認識往往是相當渺茫的,對小市民來說,可能一輩子作夢都想不到會被傳喚到地檢署開庭,所以不論是被告、告訴人、證人、關係人或是被害人,對於到地檢署開庭都有莫名的恐懼,都想要從檢察官這裡多知道一些案情的偵辦方面才安心,但是在「偵查不公開」這個大帽子下,總是無法如願。我們在地檢署為民服務時,常常會遇到民眾對於「偵查不公開」有誤解,甚至於不理性的民眾會破口大罵司法不公,並對檢察機關留下惡劣的印象。

有鑑於此, 本文將介紹「偵查不公開」原則,讓民眾可以正確認識偵查的過程與檢察官的角色;並分析一般民眾對於「偵查不公開」的誤解;最後,我們將告訴大家,在偵查階段應有的認知,讓您不再害怕到地檢署來開庭!

偵查概念

一、偵查的過程

在了解「偵查不公開」之前,我們有必要先來了解一下偵查的過程。就如同先前所提到,整個刑事訴訟,訴追犯罪人犯罪行為的過程分為三個階段,在偵查過程裡,主要是由檢察官來調查整個犯罪事實,並決定是否將犯罪嫌疑人起訴,如果決定起訴就作成起訴書,並將案件送往法院交由法官審理,以判斷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是否正確,並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因此,被告是否有罪、刑度多少,都是由法官來決定,檢察官無從干涉;如果決定毋須起訴,就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就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又增加「緩起訴」制度,讓檢察官可以靈活運用使犯罪嫌疑人有自新的機會。易言之,在偵查階段,著重案件事實經過的調查與蒐證,並不涉及有罪或無罪的審判。因此在偵查階段,我們都稱「犯罪嫌疑人」,而不稱「被告」。

二、檢察官扮演的角色

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扮演著關鍵的角色,他必須要受理案件,並調查事實的經過,所以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是偵查主體,至於其他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都只是輔助機關,任何犯罪事實與事證調查,都均交由檢察官來主導,警方所宣稱的「破案經過」,甚至於記者穿鑿附會的「獨家報導」,都不是整件犯罪的真相。這麼說很簡單,但在大眾媒體氾濫的今日,往往很多人都會忽略這個觀念。

檢察官所面對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這個名詞其實是很多樣的,他可能有做犯罪事實,也可能沒有做,當然也有可能是明明有做但說沒有,也有可能是有做但是不知道那是觸法,或是做的行為並不犯法但是誤認為有犯法……等等,在這麼複雜的狀況下,為了要讓檢察官可以明白事實真相,國家賦予檢察官權力,稱為「強制處分權」。例如:當檢察官傳喚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時,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可以拘提,甚至於可以通緝犯罪嫌疑人當犯罪嫌疑人;在必要時可以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或是聲請搜索證物等等均屬之。當然,這麼強的權力,若用在真正有犯罪的人身上,自然是大快人心,但是正如先前所說的,在偵查階段,每個人都只是犯罪嫌疑人,若您真的沒有犯罪(或是有犯罪您卻不知道),在面臨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的實行時,可能會覺得很冤枉(您可能會認為,我有沒做錯事,為什麼把我抓來?),但這是偵查階段的必要過程,當遇到這種事情時,也請民眾以平常心應對。


偵查的概念(下)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三、偵查的開始

    在什麼樣的情形下,檢察官有主動偵查的義務呢?答案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從條文來看,檢察官發動偵查的情形很廣,各種情況都有可能,民眾可以提起告訴,或是告發、陳情、檢舉、報案等等情形。但是仍以告訴為最多,您可以準備告訴狀,將所要申告的犯罪情形整理出來,向地檢署收狀處遞送告訴狀就完成告訴手續。

  不過您可能會想,法律我又不懂,該如何提起告訴呢?沒關係,每個地檢署都受有申告鈴,您只要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就會有檢察官來訊問您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您可以不必自己動手寫狀子就能完成告訴程序。這是給不懂法律但受欺負的民眾一個可以伸張正義的機會。不過還是建議您仍然要準備充分的證據,否則會造成檢察官偵查的困擾。

  有人會認為,反正我只要告了,或是曾經在警察局做過筆錄,一切交由檢察官來偵查就可以了,所以有些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來開庭會抱持著抗拒的態度。其實不然,畢竟檢察官並非事發當時的目擊者,對於犯罪事實往往不甚瞭解,需要告訴人與檢察官的合作才能還原事實真相;再以另一個觀點來看,在開偵查庭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加以否認者,若無告訴人在場,檢察官有時候恐怕會被被告的言詞所誤導,這時就必須要告訴人在場才能適時釐清案情,因此,縱使您已經提出告訴,檢察官認為有調查事實必要時還是會以傳票請您來開庭,請民眾加以配合。

四、管轄與移轉

    雖說偵查之發動是這麼容易,但是還是要受到管轄的限制。在這裡所說的管轄是指土地管轄(事實上,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有很多種,在這裡我們只介紹一般民眾最常見「土地管轄」)而言,刑事訴訴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是對想要告訴者的限制。本條規定的目在於由犯罪地法院管轄,對於證據的蒐集例如搜索或扣押會較為齊全;此外,由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方便被告應訊,可以減少被告不到庭的機會,對於偵辦有相當大的幫助。

    既然管轄對於偵查過程有相當大的影響,在地檢署無管轄權時,就會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檢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因此,有時候明明是在某地檢署申告,但是卻會被其他地檢署傳喚開庭,對於告訴人來說雖有諸多不便,但是為了偵查的正確性,還是請民眾多加忍耐。


March 19,2006

「菜花不是花,是一種性病!」--從「林重謨辱罵李永萍」案談法院就刑法公然侮辱罪的判決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自從在「姜律師部落格」發表「罵三字經,一定構成公然侮辱罪嗎?」一文後,許多網友經常詢問關於公然侮辱罪的問題,顯示這樣的衝突經常發生,究竟,法院對公然侮辱罪是如何判決呢?近來立委「林重謨辱罵李永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我們可以從判決中瞭解法院對於公然侮辱罪看法。

這件事情發生在93年6月間,當時民進黨立委林重謨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以「菜花立委」辱罵國民黨立委李永萍,遭李永萍一狀告上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林重謨公然侮辱她。

而林重謨表示,這是因為李永萍曾經檢舉巴拉圭駐華大使一等秘書班祖沅和四名台灣女子發生性關係、讓她們染上菜花,他才會在節目上稱呼李永萍為「菜花立委」,但是這樣的說法不為法官所接受。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林重謨雖辯稱李永萍將巴拉圭駐華大使館情色糾紛炒作為外交議題時,已被某些立委稱為「菜花立委」,就如某些立委被稱為「砂石立委」、「舔耳立委」和「鋼管立委」,且「菜花立委」這封號不是他取的,是公開稱號,他並沒有涉嫌公然侮辱問題,但經查,林重謨卻無法證明李永萍在立法院有這綽號。

而且,「菜花」是指醫學上的一種性病,林重謨稱李永萍為「菜花立委」,足以損害李永萍名譽,且當天電視節目討論議題與李永萍是否是「菜花立委」毫無關聯,林重謨雖與李永萍意見不同,也不應以「菜花立委」辱罵她,難以認定是開玩笑性質,應屬公然侮辱。

法院調查後,認為林重謨稱呼李永萍為「菜花立委」,不但和當天討論議題無關,而且已經足以損害李永萍的名譽,因此,依照公然侮辱罪名,處林重謨新台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天。

從這個判決來看,法院對於公然侮辱罪處罰,只要不是情節重大,處罰多半是罰金或拘役,可以易科罰金,刑度不是很重,當然,這是在沒有前科的情形下,如果經常有妨害名譽罪前科的行為人,法院會加重處罰。

再介紹幾個最近涉及公然侮辱罪的判決:

在台北市的西寧市場,一名婦女因為懷疑先生跟一位攤販老闆娘有染,在忿忿不平下,經常大庭廣眾罵對面老闆娘「討客兄」,法官判決這位罵人的婦人拘役五天,可以易科罰金,換算起來是新台幣4500元,不過,平均算下來,她罵一個字,就要罰1500元。

自從作家李昂著作「北港香爐人人差」一書問世,並引起宣揚大波後,「北港香爐」已經成為一句侮辱人的話語。有一名男子因為懷疑前妻出軌,在眾人的面前罵前妻是「北港香爐」,前妻一氣之下告上法院,法官認定北港香爐這句話,已經構成公然侮辱,判決這名男子拘役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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