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 月份文章 顯示方式:簡文 | 列表

March 20,2006

租約到期房客後不搬家,房東該怎麼處理呢?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張太太以多年的蓄買了一棟房子作為養老用,並租給某大學高材生小傑,當時看小傑一副斯文模樣,就放心地簽了一年的租期,沒想到小傑經常帶朋友回來開「PARTY」,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張太太很心疼但是租約還沒到期,也無可奈何,好不容易租期一滿,張太太立刻告訴小傑不再續租,要收回房屋,沒想到小傑竟然告訴她,除非支付一筆「搬家費」,否則他就要繼續住到底。

        張太太很生氣,沒想到小傑竟然有這麼無理的要求,她應該採取什麼樣的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分析

        經常有人問到關於租賃糾紛問題,尤其是租約到期後,房東不願意續約,但是房客卻賴著不走,讓當房東的很傷腦筋,究竟應循何種法律程序來保障房東的權益呢? 

        依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因此在租約期滿後,房客依規定必須將房屋返還給房東,不得擅自拖延,或是藉口向房東要求搬遷費用。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此房東對於賴著不走的房客,一定要積極行使法律上權益,立刻表示不再續約的意思,則就會喪失自己的權益。例如:在租約到期前就告知房客不再續約,或在租約到期後立即表示要將房屋收回(為了訴訟上的舉證,最好以存證信函寄送給房客)。 

        如果房客拒不搬家,房東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房客遷讓房屋。這類的訴訟於「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還有一種情形也是經常發生的,就是遇到不負責任的房客,他可能把房子的設施破壞,或欠下大筆水、電、管理費後,在租約到期,房屋著,就「跑路」,不敢來取回押金,。這時候房東通常會很擔心,如果擅自闖進去清理房客的物品,不好房客回過頭來反告房東「侵入住宅」或「毀損」罪,其實您並不用擔心,因為在租約到期後,房客人本有返還房屋給房東的義務,房東自然可以直接進入自己的房屋內,若您真的擔心會有法律上問題,建議您可以先寄存證信函給房客,定期限請房客搬走,在進入房屋時委請管理員、里長伯或警察等陪同,並將屬於房客物品整理妥善,就可以免除違法的疑慮。 

         張太太聽了律師的建議,發了一封存證信函給小傑,表示請小傑立刻搬遷,否則依法處理後,小傑便知難而退,第二天就搬走了,讓張太太終於鬆了一口氣。


網路援交的法律責任--散佈援交言論犯罪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網際網路真是越來越好玩了,在網路上是一個匿名的虛擬空間,任何人都可以在網路上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因此許多的犯罪行為都在這裡產生,網路援交就是其中一種,最近我們看到這類的事件一再發生,在最近查獲的案例中,赫然發現連老師也涉入其中,這的確讓人料想不到,這些平日道貌岸然,身負著「傳道、授業、解惑」崇高使命的為人師表,竟然也捲入了這場「桃色交易」,令人不勝噓唏,卻也不禁對網路援交的氾濫感到憂心。

        一般從事網路援交的人,都會在一夜情網站或是其他網站上的留言版上留言,傳遞援交的訊息,這樣的行為已經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得處徒刑或罰金。這樣的刑罰算是重的,因此奉勸各位,切莫以身試法,以免後悔莫及!   

        人類原始慾望的發洩,本來無可厚非,但是網路上的組成份子複雜,大人與小孩都可以隨意連上網際網路,因此在網路上傳遞援交或是一夜情的訊息,將會嚴重地影響網路上的秩序與善良風俗,甚至於對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莫大的影響,這絕非我們所樂見的,網路援交的風氣不應被鼓勵,如何還給網路一個清新、乾淨的環境,杜絕一切暴力與色情在網路上氾濫,是政府責無旁貸的任務。


網路援交的法律責任--濫用網路言論犯罪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前言

 

網際網路發展日新月異,任何人都可以在網路上將自己的言論與想法表達出來,而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使得任何網路言論都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快速傳遞。在網路上,如果您想要成名,很快;但是如果您要被人家誣陷,也很快。今天我們要介紹的這個案例,就是濫用網路言論的援交犯罪

 

案例

 

小萍與小楊是一對男女朋友,小楊火爆的個性,讓這場戀愛談得十分辛苦。小楊退伍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在家虛渡兩年時光。小萍盼著小楊能出人頭地,但是小楊沒出息的表現讓她失望透頂。日子久了,終於,小萍選擇與小楊分手,她要去尋找自己的明天。無奈,小楊敢愛敢恨的個性,在多次與小萍溝通、爭吵未果後,復仇的火焰開始燃燒,他決定要徹底毀滅小萍,他讓小萍知道,失去小楊是一輩子的錯誤。小楊於是將兩人共同使用的E-Mail帳號公布在一夜情網站上,並以「小萍」的名義發言,內容是一連串不堪入目的字眼:「我喜歡做愛,歡迎來電一夜情」、「我好癢喔!快嘛!09xx-xxxxxx」、「我想要一夜情,我溫柔體貼會口交,一定要來喔!09xx-xxxxxx」等等,讓網友們以為小萍是從事一夜情的援交女郎,除此之外,小楊並公布小萍的電話給網友,讓小萍常接到不明人士來電,用猥褻的言語要求與小萍共渡春宵,讓小萍精神上受到相當大的損害,不堪其擾。

 

分析

 

在釐清本案例事實之前,我們先來看有關電腦犯罪問題。在傳統的刑法上,對於偽造文書罪中關於「文書」的定義是以紙本為主,換句話說,在以前的刑法中,網路上發表的言論都不算是刑法上所規範的「文書」。使得電腦犯罪的問題在以往刑法上造成規範上的缺漏。這樣的情形直到民國八十六年修法後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其中,所謂「電磁記錄」,就是用來包括有關於電腦網路中各項文字記錄,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符合刑法定義的這些文書,我們稱為「準文書」。而在經過這番修正後,刑法上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名,都可以正確地規範網路上的各項言論。

 

 

 

在本案例事實中,小楊在網路上以小萍的名字發表猥褻言語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小楊將所發表的言論公布在網路上,依我們先前的敘述,這樣的言論叫做準文書,而是由小楊所偽造,並由使用來陷害小萍,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應該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除此之外,小楊所作的這番言論,已經嚴重傷害的小萍的名譽,讓別人以為小萍是一個人盡可夫的援交女郎,所以刑法上誹謗罪是成立的,但是小楊更可惡的一點是利用網路來散佈這樣的訊息,這對於被害人的傷害無疑是更加劇烈且迅速的,因此刑法在三百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這個罪名稱為「加重誹謗罪」。

 

 

 

雖然網際網路是一個自由的空間,但是太過於自由也會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因此刑法的確有必要介入這樣的網路言論犯罪行為,讓每一個人的權益得以保障。


網路著作權問題(上)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主任  楊苡菁

        過去紙本時代,大家對於所謂的「著作」觀念尚且停留在只有作者專家才有的權利,但隨網路的發展,產生了很大量的文章,也產生了很多的作者,也許您會疑惑自己在網站上信手捻來的一則筆記、日記,甚或者只是發表感想,會是一種智慧財產嗎?又會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權利嗎?本文將就網路上發表之文章,討論著作權問題

        著作權所保護的是一種原創性,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亦即著作於完成時即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享有公開發表、重製等專有權利。不論在有形物上或是虛擬網路上(即所謂「電磁記錄」)的「表達」,均是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因此,作成於網站上之文章,除了該文章只是單純為傳達事實、說明、介紹,符合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為著作權法所規範外;其他著作包括個人之意見表達、記者作成之新聞專欄或不明作者之散文小品,不能因為喜歡,就將之轉貼、轉載、轉寄或作其他利用,要利用他人文章,都必須取得著作人之授權,並註明出處,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依前述,在網路論壇上所發表的意見,當然也是一種「著作」,討論區內的問題與回覆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著作權分別屬於發表人與回覆人,他人不得任意轉貼或轉載。但是如果只單純的回應文章,在討論區內重貼問題或者引用回覆,都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合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引用他人文章為評論,不管評論有無道理,只要在回應的必要範圍內,仍是屬合理使用,尚不會構成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不當修改著作而侵害著作人名譽的情形。另有一種如詩詞類的著作,常可見到飽讀詩書的網友,引用他人原著作的排列方式,而以其他意思另作改寫,讓單一文章變得更豐富多元,此種另為創作的方式,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所稱的衍生著作,它屬於一個獨立的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大家常常習慣使用「^0^」「>"<」「=.,=」等表情符號,以及「萌」「蘿莉控」「正太」等名詞,因為不知道創作者為誰,並無法取得授權,究竟能否使用?相信大家會有這樣的疑慮。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符號或名詞不受著作權法約束,是可以自由利用的。 

   網路是一個分享的空間,讓大家有更寬廣的管道去向大眾發表自己的意見及思想,也得以藉此欣賞到別人的文章及創作,但仍應相互尊重每個人的智慧財產,如果欲作轉貼、轉載、轉寄他人著作,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除此之外,可以用鏈結網址方式表示,更好的方法是將他人的概念以自己的思想重新作表達,成為自己獨立的著作,這樣才能真正杜絕著作權爭議。


網路著作權問題(中)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辦公室主任  楊苡菁 

        先前提到在網路論壇上發表文章之著作權問題,但是您可別把網路想得太簡單囉!論壇是一個分享空間,除了用文字發表高見外,很多網友會很熱情的提供一些圖檔、音樂等供欣賞,提供這些檔案會不會觸犯著作權呢?相信這個問題,會讓許多網友們很困惑。本文就來談談有關網路上對於攝影、視聽著作之問題。

        在網路論壇上是越來越活撥了,除了網友們打筆仗外,越來越多的論壇也提供上傳檔案服務,很多網友習慣用圖片來做表達自己的意見、或以圖像來表示自己(此部分除了「人物」有必要探討肖像權的問題外,動物、汽機車因為並非自然人,所以不是肖像權保護的客體),但圖片本身,不論係人物、卡通、動物、汽機車、風景等,都是由製作圖片者取得著作權,要複製或修改、公開展示,都是著作權人的權限,依著作權法條規定,要重製或公開展示這些著作,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常常見到網友們在網路上看到不錯的圖片就隨意下載、轉貼、轉寄,這些行為都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權喔!

        另外,圖片重製的問題常常發生在拍賣網站,拍賣網站的賣家為了讓買家更清楚拍賣物的內容,大多會而自行拍攝拍賣物的照片,並貼於網站上,這樣的行為有沒有侵害著作權呢?事實上,這是自己拍攝的照片,並沒有構成重製的行為,不論是為了賣書而拍攝書籍封面、為了賣光碟片而拍攝光碟外殼、為了賣明星劇照而拍攝海報等,縱使被拍攝的內容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或商品Logo,其拍攝目的都是為賣商品而為公開展示行為,尚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的範圍。

        除了圖片之外,影片的著作權問題也是一般人常會見到的。常常看到某部電影被截取一段情節,然後以戲謔的方式用其他語言或台詞改變原著作內容;或者直接模仿政治人物的演說或廣告、MTV內容,而自拍宣傳影片,這些都是為博君一笑的作品,雖然這兩種表演行為頗為類似,但對於「合理使用」的範圍還是有其差異的。

        在網路上流傳的電影「新無間道」應該就是被網友截取電影片段而以配音方式改變原著作內容的代表作了,他是以「無間道」電影片段內容,再加上網友自行配音,造成同樣的影片內容有不同的娛樂效果,這種改變原著作台詞的行為,稱之為「改作」,因為改作而成的創作(指「新無間道」),另外成為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衍生著作,改作人即變成衍生著作的著作權人,雖說如此,畢竟「新無間道」還是以電影「無間道」影片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如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即是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的侵害重製權及侵害公開傳輸權。

        至於以模仿方式呈現的表演,不論係模仿明星、政治人物,或是模仿廣告、MTV而自拍宣傳影片,以其利用目的及性質來看,僅單純為娛樂大眾,應可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再者,用新的演員作不同的表達,本身即有創作性的投入,已經是一個「著作」,享有著作權所保護的著作權。

        網際網路鼓勵每個人展現愛秀、敢秀的創意,讓大家有機會變成眾所週知的人物,這是新世代的表現方式,值得鼓勵。但是著作權法規範是睜大眼睛看著網友們在網路上的一舉一動,因此在轉貼或修改他人圖片或影片時,還是要尊重著作權人喔!


網路著作權問題(下)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辦公室主任  楊苡菁

     MP3的出現,讓唱片業者面臨重大挑戰。MP3是一種壓縮檔案的電腦程式著作的科技,將音樂壓縮成MP3格式,便可以盡情分享,透過網路傳輸,無需成本,尤有甚者,在網路上許多網站標榜MP3的交換或將MP3上傳到網頁空間分享給網友下載,幾乎會上網者都可以聽到免費的音樂,讓人不想花大錢去買正版音樂CD,對於唱片業者的打擊無疑是雪上加霜,究竟,製作MP3與分享MP3的行為是否觸法?今天就讓我們一同探討。

   MP3本身並不違法,但在未經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下,即製成MP3音樂檔案的行為,除非只是供自己欣賞的合理使用情形下,是會構成著作權法侵害重製權的,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將會有刑責。如果再將MP3音樂置於網路供人使用,構成著作權法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網友也不用太擔心,依著作權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於一些超過五十年的經典老歌,或該歌曲之著作權人死亡已逾五十年,或者是未曾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與我國無著作協定的國家所取得的音樂著作(包括了電影、小說等著作),這些著作財產權均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或許網友仍會問,MP3的規定是如此,但若以音樂原曲改編成MIDI檔,是不是就不會構成侵權呢?將原曲用不同的樂器或聲音重新傳達著作內容,雖然涉及到「改作」行為,但仍是屬於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所稱的「表演」,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衍生著作,如果不在公開場合表演,只是自娛性的娛樂,尚不須經原著作權人的同意;但若是將該表演改作成MIDI檔放在網路上,就屬於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還是應該經過原曲著作權人的授權同意,才為適法。同理,MIDI檔裡的雲霧或水波等影像的創作,是為美術及圖形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如他人要使用該作品,當然還是要經過該著作權人的同意。

   相信很多人對於喜歡的戲劇或是電影片,會直接用錄影機錄下來,或是購買DVD或VCD珍藏,以上行為如果都只是供自己欣賞或送給親友,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作」,都不會構成侵權,但它仍然是一個將著作重製在光碟內的行為,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裡,對於不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於光碟的行為處罰是很重的,尤其是新法已刪除舊法規定光碟錄製份數不得超過五份(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造成的損害不得超過新台幣參萬元的規定,這表示未來在盜版光碟的追訴上,會更為嚴峻。

   因為科技的發展,讓我們生活的更加便利,用一部電腦連上網路,我們就可以在網路世界中隨意閱讀、聽音樂,我們幾乎無時無刻都在享受別人的作品,面對著作權法的規範,不管法令的修改是否能因應急速變遷的網路環境,提昇法律的認知,尊重權利,避免觸法,應是現今社會所必要的。快樂,總不能建立在侵害他人權利之上,不是嗎?


Posted by qq1200 at 19:26回應(1)引用(0)*關心你我隱私權益

從「池上米」案談商標法上「證明標章」的策略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壹、前言

貳、什麼是商標?「池上米」為何不能申請商標?

參、什麼是證明標章?與商標有何不同?

肆、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於「池上米」的法律策略

伍、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於「池上米」的管理策略

陸、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於「池上米」的全球化策略

 

壹、前言

    「池上米」,這個大家一聽到就食指大動的名詞,終於申請商標法上「證明標章」成功,從此以後,只有註明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核發的「池上米」證明商標的產品,才是正港不騙人的池上米,任何想要搭乘「池上米」順風車的商品可得小心了,您恐怕會觸犯法律。事實上,台東縣池上鄉申請「池上米」作為商標的過程崎嶇,也拖了好久的時間,原因在於台東池上鄉先前均申請商標權,「池上」二字為地名並不符合商標法規定,所以不被智慧財產局所核准,這回透過商標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證明標章」而不申請「商標」,如此才為智慧財產局所核准。究竟,申請「商標」與「證明標章」有何不同?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取得「池上米」證明標章後,要有如何的法律策略,才不會失去這個好不容易得來的權利,這都是大家想要知道的,今天我們就帶您來瞭解一下。

貳、什麼是商標?「池上米」為何不能申請商標?

商標法第六條就商標的使用範圍做出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從這個條文來看,申請商標的目的是為了要行銷商品,台東縣池上鄉當時有鑑於各縣市仿冒「池上米」情況嚴重(亦即一般所謂「冒標」行為),希望透過申請商標專用權,以杜絕冒標之氾濫,出發點並非為了行銷自己的商品(台東縣池上鄉公所並不產米,而是農民們生產稻米),所以想要申請商標也不符合當初台東池上鄉公所的原意。

再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這是一個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只有商標權人能使用,其他人就不能使用,如果一旦台東池上鄉公所將「池上米」註冊為商標,只有台東池上鄉公所所出產的米才能叫做「池上米」,池上鄉其他的農民也不能用「池上米」的名字,這樣對於其他的農民並不公平,而且消費者並不會因為「池上米」而聯想到這是「台東池上鄉公所」出產的稻米,所以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這也就是一般人常說「地名」不得註冊為商標的原因。但是法律仍有例外,除非申請人能證明這個「地名」具有「特別顯著性」,一般人並不會因為這個地名而造成混淆者,才能就地名申請商標。例如:「新竹貨運」,一般人看到「新竹貨運」就知道這是哪一家貨運行,並不會聯想到這是新竹市政府開的貨運行,也不會認為新竹人都是從事貨運的工作,消費者認為這就是一家貨運行,名叫「新竹貨運」,在這樣的情形下才能註冊為商標,事實上,台東池上鄉公所並未生產稻米,以「地名」來申請商標確實有問題。 

參、什麼是證明標章?與商標有何不同?

山不轉路轉,走申請商標權的路不通,台東池上鄉公所將「池上米」改申請證明標章,正是非常恰當的作法。所謂「證明標章」,依商標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而證明標章申請的目的,在商標法第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從這兩個條文來看,台東池上鄉公所申請證明標章的路是走對了,台東池上鄉公所當初想要申請商標的目的,是為了要杜絕仿冒,來保障池上鄉農民辛苦植種稻米的權益,並不是為了要營業賺錢,而申請商標的目的在於營利,二者並不相同。 

肆、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於「池上米」的法律策略

    好不容易得到「池上米」證明標章的專用權,得到法律的保護,台東池上鄉公所究竟可以行使什麼法律上權利呢?

一、商標法

首先,當然是商標法上的權利。商標法第八十條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所以商標法關於侵害商標權的規定都可以準用,因此,當台東池上鄉公所人發現證明標章權遭侵害時,可以行使侵害防止、侵害除去、損害賠償甚至於請求銷毀對於從事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這是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如果侵害證明標章的情節重大,可以請求把法院判決書內容登在報紙上,以顯示自己的清白,回復名譽。在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有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除此之外,如果有人用「池上米」的證明商標,想要將物品外銷者,也可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將這些物品先行查扣,避免損害之擴大。這在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規定:「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二、刑法

不過有一點必須要注意,商標法八十一條雖然對於侵害商標與團體標章行為有刑責規定,但是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因此證明標章權人恐怕無法依商標法規定提起刑事告訴,不過,證明標章應該可以算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所謂「準文書」,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文書之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以處罰,比較起來,侵害證明標章行為的刑責算是很重的。

三、著作權法

「池上米」的證明標章圖案,若有人想要拿來使用在自己的包裝米上,則會侵害證明標章權人著作權法的「重置權」,著作權法第九十依條第一、二像有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也有保障證明標章權人的相關規定。如果有事業未經台東池上鄉公所同意,想要大規模利用「池上米」這個證明標章,就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此時可以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如果未能得到效果,也會有刑責的處罰,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伍、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於「池上米」的管理策略

事實上,要享有權利就必須善盡義務。法律既然給予台東池上鄉公所這麼強的權利,當然要求一些作為,規定在商標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以及商標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先前我們提到,證明標章最重要的意義在於證明商品的產地與品質,如果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池上鄉農民出產的稻米,只是證明「產地」在池上鄉,這是一種消極的作法,積極的作法是要控制「品質」,有了品質保證,證明標章才有實質的作用。踐行控制品質程序不能假手他人,要自己成立檢驗機構,訂出品質標準,才是正確的作法。事實上,池上鄉農會總幹事吳清吉在接受商業週刊訪問時曾表示:「我們有對食味質進行檢驗。所謂食味質,就是檢驗米中含有蛋白質、水分含量多寡及直鏈性澱粉質成分等影響米粒口感要素,必須符合標準,才夠格掛上『池上米』的標示」,這將是我們所樂見的。

當然,如果遇到仿冒「池上米」招牌的人,還是要積極進行法律程序,才不會打壞這個金字招牌。 

陸、台東池上鄉公所對於「池上米」的全球化策略

    在全球化的今日,競爭激烈早已不在話下,而全球化經濟發展到極致,「在地化」的觀念隨之而起,如何將在地的商品建立自己的特色,形成國際知名度,建立獨一無二的品牌,是全球化競爭中最關鍵的因素,以產地名稱申請證明標章,正是一個建立在地文化的絕佳時機,因此控管「池上米」的品質,毋寧是最重要的方式。

    要將「池上米」行銷國際,多多參與國際盛會,將「池上米」的優點向外國推廣,把每一粒道地可口的「池上米」讓外國人品嚐,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

   還有一個是透過建立「在地文化」的行銷方式,以文化吸引外國人的注意,行銷台東池上鄉在地特色,例如台東的好山好水、池上鄉農民的辛勤耕作,或是以池上鄉的在地文化作為號召,吸引有興趣的人來瞭解,藉此行銷「池上米」,這也不失為一個不錯的方式。

    事實上,除了「池上米」外,各種在地化的商品都可以進軍全球市場,例如:南投信義鄉的酒也將在地的特色顯現在米酒瓶上,這也是相當具有創新的行銷作法。

    全球化經濟發展,讓所有人都加快腳步,以趕上競爭的洪流。但是,一昧地標榜商品的優點,實在很難滿足越來越挑剔的消費者,我們該仔細想想,「池上米」最重要的意義,除了美味的口感外,池上鄉農民的汗水、池上鄉肥沃的泥土、池上米收成的喜悅,才是「池上米」最值得驕傲的地方,或許這就是打開消費者內心深處的鑰匙。

這就是「在地文化」的精神。


偵查不公開後記:為那一幕惋惜

世界上最遙遠的距離不是生與死,

而是當有人因為不懂法律而流淚,

一旁的你,卻無能助他一臂之力。

在當下,妳會發覺正義離你好遠,好遠.........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在撰寫「偵查不公開」這段期間,心情是很blue的。因為,我一直在為那一幕惋惜。

還記得「大人,報紙上不是說那有罪嗎」?這是真實發生的故事。

那是一個氣氛詭異又異常忙碌的下午,開庭的人很多,前來尋求法律協助的民眾也相當踴躍。有一群人來服務中心查詢案件偵辦的進度,他們手上拿著一張昨日晚報的社會版新聞,原來前一日警方破獲一件殘忍的兇殺案件,他們是死者的家屬,死者的父親、母親、兄弟姊妹和其他的親戚都在場。報紙寫得很清楚,五個人殺害一個年輕人,其中一位是主謀者,教唆另外一位嫌犯用球棒將年輕人殺害,另外三位則是幫助犯。

衝突的緣由,在警察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經內勤檢察官訊問之後,聲請法院裁定將用球棒將年輕人殺害的嫌疑人羈押,因為他是本案的兇手,其他四位則交保候傳。這樣的作法從法律上的角度來看其實是合理的,殺人兇手遭羈押以免串供,至於其他所謂幫助、教唆等嫌犯,在當時是沒有直接證據的,很難將嫌疑人直接當成「兇手」來處理,待日後傳喚到案說明即可。

或許是偵查不公開,又或許是報紙上生動的描述深深觸動家屬的傷心,更或許是激動的情緒讓他們失去判斷而無法理解檢察官與法官的作法,竟讓他們武斷地認為,檢察官無視「犯罪的真相」(他們所謂的「真相」,是指刊載報紙上繪聲繪影的描述),草菅人命將殺人兇手放走,讓他們逍遙法外。這是多麼充滿情緒性的指控!隨即,家屬們拿出事先準備的白布條,就在門口大聲抗議起來,年輕人的父母則放聲大哭,癱瘓在服務台。

一切的經過,就在距離我一個櫃臺面前突然地發生。當然,同時也上了當天新聞的版面。

我們用同理心來想,家裡的人如果發生這種事情,任誰也會控制不住情緒。但是在偵查不公開下,人們對法律的認知不足,以及對檢察機關的無知與無助,再加上媒體的報導,讓人們對檢察機關產生懷疑才是這一連串事件發生的主因。

在這段日子裡,我們常常為民眾服務,也常常拒絕為民眾服務,其中涉及偵查不公開事項佔了大宗,民眾對於偵查不公開的反應不一,有些人能接受,但是有些人總覺得這並不是便民的表現,當然也有急性子的人就當場發飆,就像剛才說的死者家屬,我們能做的就是像他們婉轉解釋,但是在情緒激動的當下,又有誰能聽得進去呢?

在這件難過的事情發生後,我有個想法,應該向大家介紹「偵查不公開」,拉近檢察機關與民眾的距離,減少彼此間猜疑與誤解,就是希望那一幕不要再繼續上演。我們怎麼能夠讓悲傷的父母,在痛失愛子的傷慟中,又因為對於法律的不瞭解而更加絕望呢?

我很高興地指出,最後檢察官還是給他們一個公道,迅速將被告起訴,目前正由法院審理當中,在法院開庭審理時還曾經看到過他們到庭旁聽,希望司法會給他們想要的結局。

這幾個月來,我蒐集一般民眾對於偵查不公開常常會遇到的問題,向大家分析與介紹,並教大家正確的觀念與保護自己的應對之道。用「蒐集」二字未免不甚精確,有時候是在為民服務台時遭到不理性的民眾惡言相向所得到經驗,這種感覺真的很不好受。

不過我相信這是對的。

...繼續閱讀

在「偵查不公開」下,您該如何自處?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說了這麼多偵查不公開的原則與理由,也介紹民眾常見的一些問題,最終的目的還是要教大家如何破除對法院與檢察機關的恐懼。以下幾件事情您一定要記得:

一、首先要說一個觀念,在法治社會中,任何事情一定要有法律清楚的規範,所以您會發現法令規章多如牛毛,如果您這輩子第一次接觸到法律案件,還真是無法招架。最好的方法就是先請教懂法律的人,讓他給您指點迷津,謀定而後動才不會弄到最後無法收拾。

二、刑事案件與其他法律案件不同,在偵查階段以檢察官調查偵辦犯罪事實為中心,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偵查程序的進行您是無法知悉的,這點對於刑事案件纏身的民眾,無論是告訴人、被告、證人、被害人或關係人等,都造成相當大的壓力,也難免會對檢察機關造成莫名的恐懼。站在感同身受的立場,我們必須承認「偵查不公開」與「便民」的確有相當大的落差,但法律規定既是如此,如何在漫長的程序中為保障自己的權利出一份心力,要比消極等待與猜疑來得正確。

三、正因為偵查不公開,所以您一定要小心謹慎,認真地面對偵查程序。在開庭時,您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都會被記錄下來,所以您必須要牢牢掌握開庭時的動向,尤其是開完庭後您一定要將筆錄重新確認一次,確保沒有任何閃失;若是還有什麼要補充說明的地方,不要害怕具狀補陳,用書狀將您要表達的主張、反駁對造的陳述與證據提供給檢察官知悉;此外,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後的態度是量刑的主要依據,若您真的有錯且證據確鑿,有時候「承認」會比「硬拗」來得有用。

四、請一位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律師)來為您處理繁雜的偵查程序是一個不錯的主意,我們也介紹一個好的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能為您做什麼事,但是還是要提醒您,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的職責是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情況下爭取您的權益,兩造陳述、筆錄內容與證據提出是白紙黑字烙印在檢察官的腦海中,這毋寧是偵查程序的重點所在,您很難在先前程序中承認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卻希望最後請一位律師來為您贏得這場勝利,很多人在剛開始的時候並沒有請律師,是在最後關頭看到苗頭不對才倉促請律師來處理。這就像在棒球比賽中,在遠遠落後下,到九局下兩出局以後換上代打,希望可以擊出再見全壘打一樣,似乎相當不容易,對您來說是一個很冒險的作法。

五、法律對於刑事訴訟法程序有相當複雜的規定,為了維持程序正義,有些案件會拖上好一陣子,對偵察機關而言,辦案並非「不為」也,而是「不能」也,我們也列出一些常見案件拖延的原因給您參考,希望您耐心以對。

六、在您參與開庭,並對於雙方的主張與檢察官的偵辦有深一層的瞭解後,您應該杜絕外界一切猜測的言論與不實的報導,有些重大案件雖然有新聞媒體大肆採訪,畢竟他們並非當事者,無法探知辦案的進行,您應該對自己有信心,不要受到外界的影響。

偵查不公開只是在偵查階段為了能正確調查犯罪事實與保護當事人權益的手段而已,並非黑箱作業,因此到了法官審理的階段,又會將偵查程序的經過攤在陽光下給您知悉,也會給您充分的時間檢驗偵查階段所調查的事實是否正確。當然,等待的過程是難熬的,希望您莫驚慌,靜待一切水落石出。


大人,報紙上不是說他有罪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媒體為了搶獨家新聞,對於重大案件的報導,有時候未免顯得過於「真實」,常常會搶先披露一些偵查的過程,甚至於自行揣測犯罪事實,並加以公開。在偵查不公開下,當民眾無法明白偵查階段的偵辦進度時,往往會選擇相信媒體的報導,但在偵查結果公開後,若與報導不符,有民眾會質疑:「大人,報紙上不是說他有罪嗎?」

      如同先前提到的,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體,任何犯罪事實經過都必須經由檢察官調查證據,並分析其中真偽後才能判斷被告應否起訴,在法庭上,法官也是如此。任何其他人,包括警察、書記官、媒體、甚至於總統或法務部長,都不能左右案件的進行以及有罪無罪的認定。

      記得在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偵辦之初,媒體披露檢方信誓旦旦聲明只要高雄市議員主動供出案情,就可以「緩起訴」處分,這樣的宣示雖有助於案件偵辦進度,但是本案的結果卻將所有涉嫌的市議員加以起訴,只是將配合偵查的市議員向法官求處緩刑,讓是否將這些市議員關進大牢的決定權交給法官。這種作法與先前檢方的說法完全不一,難免會被認為檢察機關欺騙犯罪嫌疑人,事實上,這一類重大案件都是由很多位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在偵辦案件時,憑著自己的法律專業知識來決定應否將犯罪嫌疑人起訴,不受外界的「期待」,所以事前所走漏的消息未必是真確的,仍然要以最後起訴書的內容為準。

       雖說除了承辦檢察官外,任何人都不能左右案件的進行。但是在現今社會中,「人治」的色彩有時會大於「法治」。執法人員畢竟也是人,總會有人情或是上級的壓力,如果抗壓性不夠,一些所謂「有力人士」就可以從中介入,影響整個偵查甚至於判決結果,也由於偵查不公開,當整個結果不被當事人一方接受時,「偵查不公開」就成為「司法黑箱作業」的原罪。如此一來,司法的威信將蕩然無存。這也難怪民眾會選擇相信媒體的報導。因此如何杜絕這些「人治」的色彩,正是司法改革所著重的焦點。

       除了「人治」的因素外,民眾對於法律的認知也會影響對偵查結果的信服。在這裡提到對法律認知包括實體法律以及偵查程序的認知。當在法院時,除了您確認的事實經過以及法律上依據外,整個法律程序的經過,何時屬於偵查階段、何時為調查證據階段、如何配合檢察官與法官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針對他造的陳述如何適時提出答辯等,都要有相當的瞭解才行。換句話說,您必須「引導」檢察官與法官一步一步瞭解自己的法律上主張,才是正途。常常會看到當事人因為不懂法律程序吃虧,而有些程序是僵硬的,例如上訴、再議期間等,經過了就很難救濟,這些基本的法律知識民眾都要有認知才行。


 [第一頁]  [1]  [2]  [3]  [4]  [最終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