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19,2008

配偶涉犯通姦罪相關民、刑事責任與財產繼承問題(下)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Q.配偶涉犯通姦罪,可以請求離婚以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或贍養費嗎? 

配偶涉犯通姦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情形,構成離婚事由,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是要注意,如果受害人在事前同意或事後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這是法律不希望影響婚姻關係的安定,所以有時效的限制,請您特別注意。

至於損害賠償部分,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用之」,從這個條文來看,配偶涉犯通姦罪,受害人是可以向配偶提起精神賠償的。

如果受害人以配偶通姦為理由透過法院判決離婚,可以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請求對方負賠償損害責任以及精神賠償,但精神賠償要以受害人無過失才能請求。

如果受害人沒有過失,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也可以向配偶請求相當的贍養費。

  Q.因通姦所生的孩子,可以繼承財產嗎? 

因通姦所生下的孩子,是否享有財產繼承權?在法律上相當複雜,視丈夫或妻子與他人通姦所生的孩子而有所不同。

丈夫與他人通姦所生的孩子,並不是民法第1061條規定的「婚生子女」,也就是說,在法律上並沒有父親與子女的關係,無法繼承夫的遺產,必須經過生父的認領或有撫育的事實,在法律上才能認為是生父所生的孩子,始得享有繼承權。

在妻子與他人通姦所生的孩子,經過法律推定是婚生子女,所以生母不必經過認領也可以享有生母的繼承權,因為被推定為婚生子女,他可以繼承生母婚姻關係中「丈夫」的財產(並不是「生父」),除非丈夫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勝訴以後,繼承權才消滅。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有時效的規定,應特別注意。依照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January 1,2008

配偶涉犯通姦罪相關民、刑事責任與財產繼承問題(上)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Q.通姦罪的刑事責任,法律有什麼規定? 


通姦罪的刑事責任,規定在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要提醒注意一點,通姦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受害人必須在知悉對方有通姦事實六個月內提起刑事告訴。當然,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刑事告訴,如果配偶確實真心悔過,答應以後不再犯錯,法律給予受害人撤回告訴的權利,和好如初。

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裡,有一個特別的名詞稱為「恕」。就是寬恕對方行為的意思,受害人有恕配偶的行為,就不能提起告訴。

經常有人說,夫妻方發生通姦行為,只要另一方曾經寬恕、諒解這種背叛,日後就配偶可以不斷發生婚外情與人通姦行為,這個說法是正確的嗎?事實上,通姦行為的恕,僅以該次為限,換句話說,這次受害人選擇原諒配偶,下次再發生同樣的情形,還是可以提起告訴的。

事實上,外遇雖然是一種背叛行為,未必不可以原諒,尤其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對簿公堂,恐怕不容易挽回整個婚姻,因此法律有特別規定,在通姦罪裡,受害人向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可以只對配偶一人單獨撤回告訴,效力及於相者,換句話說,可以選擇不原諒第三者,讓第三者接受法律的制裁。

  Q.精神外遇,算不算通姦呢?
 

一般而言,「精神外遇」是指肉體接觸之外的婚姻外遇,相對於「肉體外遇」來說,精神外遇實際上並沒有與第三者有肉體接觸的性行為。

精神外遇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頗為常見,也就是所謂「紅粉知己」。他們互訴生活上不愉快的遭遇,相互精神慰藉,沒有任何越軌的性行為。根據調查報告,婚後女性較怕男性肉體上的外遇,男性較怕女性精神上的越軌。

刑法上的所謂「通姦行為」,必須是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之異性發生生殖器接觸的性交行為。因此,精神外遇、性幻想、電話性交、網路性愛等等,縱使他們在精神上、思想上、言語上、文字上有性愛的行為,只要沒有發生越軌的婚姻外生殖器性交行 為,仍然不能構成刑法上的「通姦」行為。

依照刑法的通(相)罪規定,必須是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精神外遇」是指肉體接觸以外的婚姻外遇,與法律所規範的「肉體外遇」不同,縱使他們在精神上、思想上、言語上、文字上有出軌甚或性愛的表現,只要他們沒有發生婚外性交行為,是不能成立刑法上通(相)罪。


August 28,2007

噪音擾人,有沒有辦法排除呢?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小恩自從搬到蓮心社區後,「惡夢」二字,就是他的世界。

 

當初小恩在找房子時,看上建商的廣告,強調蓮心社區是一個安靜的幽雅別墅社區,因此吸引小恩的目光,用高價買下蓮心社區的房子入住。

 

想不到,第一天晚上小恩就後悔了,小恩住在一樓,蓮心社區老舊的鼓風機就在地下室一樓,位置在小恩的臥室正下方,此時小恩才發現這個老舊的鼓風機所發出的噪音聲響讓他無法入眠,日日夜夜都受到噪音的強烈干擾,小恩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希望能夠改善,換新的無噪音的鼓風機,但是都被拒絕。

 

長期受到鼓風機噪音侵襲,小恩的聽力嚴重減退,也因為睡眠不足,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接受心理與生理方面的治療。

 

今天在夜晚又聽到轟隆隆的聲響,小恩感到無助,絕望的他,有沒有辦法夠過法律的手段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解析

 

家是每個人最終的避難所,也是安全感的來源,要是自己的家無時無刻受到噪音的侵擾,確實是惡夢降臨,因此法律規定,以噪音侵擾他人,屬於對個人人格權的侵害,依照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法院判決除去加害人對被害人人格權的侵害。

 

另外,依照我國的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小恩也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向法院請求判決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慰撫金,慰撫金就是一般所謂的「精神賠償」。

在案例事實裡,小恩的聽力受損與罹患憂鬱症,這些都造成小恩的身體權傷害,小恩也可以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慰撫金。

製造噪音侵擾他人安寧,原則上被害人應向加害人求償,但是如果是社區內的公共設施所製造的噪音,找不到加害人,被害人可不可以轉而向管委會求償呢?

 

首先我們要弄清楚管理委員會有沒有修繕老舊鼓風機的義務呢?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從這兩個條文來看,管理委員會對於老舊的公共設施是有修繕義務,如果沒有積極去維修,構成民法上的債務不履行,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管理委員會也是要對被害住戶負擔損害賠償與慰撫金的責任呢!


June 22,2007

94/11/30 姜律師電視訪問(重新上傳)

94/11/30 晴

今天是一個奇特的日子

中午好友才告訴我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線上遊戲仙境傳說RO)出事了

正想了解事情原委

正巧GTV就打電話來想進行訪問

談談遊戲新幹線這件事

我就答應了

約三點鐘在辦公室

第一次接受訪問真緊張

感覺有點不太自然

其實先前也有上電視的經驗

只是這次攝影機上方有一盞燈一直照著我

就像審犯人一樣

不知為何

燈開起來講話就開始吃螺絲

還NG三次

看到這位年輕的記者都不好意思了

好不容易結束訪問

晚上七點轉開GTV27新聞

重新看自己的訪問

心中頗有一番滋味

算是一個特別的回憶

第一次使用  you tube  把這個檔案重新上傳

如果不了解線上遊戲的朋友可以參考以下二則網路新聞明瞭事件始末:

玩「仙境」下注得百萬 涉賭博罪函送

http://tw.news.yahoo.com/051130/39/2l79j.html

1人中獎7次 仙境傳說涉賭+詐欺

http://tw.news.yahoo.com/051201/44/2ldg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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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18,2007

愛情騙子,賠償百萬!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最近有一個很有意思的新聞,有一位就讀台北某大學的男子,因為女朋友懷孕而「奉子成婚」,在女友高高興興地準備婚禮時,這位男子卻在結婚典禮前十天發出存證信函,向女友表示要求解除婚約。這位有身孕在身的女友一怒之下狀告法院,不但控告男子毀婚,並要求損害賠償,女友除了要求返還其為結婚準備所支出的卅九萬元外,還要求五百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於審理後認為,男子的悔婚無理由,因此連同婚禮支出應賠償女友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餘元。這是一件相當罕見的案例,讓我們以民法的規定來分析這其中的原委。

        按照我國民法的規定,原則上婚約是不得強制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當事人訂定婚約之後若不想履行是可以的,畢竟婚姻是終生大事,誰也不能強迫兩個沒有意願的人生活在一起而痛苦一輩子。但是兩人既然已經訂定婚約,就不能視為兒戲,因此這樣的協議仍有法律上效力,依我國民法規定,原則上在男女雙方訂定婚約之後,只有在其中一方符合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的情形時(例如: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等等),另外一方可以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婚約,此外,被解除婚約之一方必須構成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成立的要件有其一定的困難,所以並不是只要一方符合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解除婚約就能當然請求損害賠償喔!

        至於不符合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而毀婚者,我們的民法仍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只是另外訂有損害賠償的規定,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外,在損害賠償的部分,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從本條之規定來看,悔婚的受害人一方仍可以向無過失的毀婚者一方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這個新聞給我們一個很好的啟示,在現在這個社會中崇尚自由戀愛,男、女的感情交往是外界所不干涉的,既然是你情我願,一旦情海生變,外界也僅僅給予道德上的指責,而不去做法律上的非難。從來都沒有人過問愛情騙子的代價是什麼,這個事件真的可以讓那些把愛情視為兒戲的人好好地警惕一番!


June 16,2007

現金保管條是啥?有法律效力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小恩是宅男,工作回家以後都會開電腦上網,在網路上收集資料,是他獲取知識的來源。這天,小恩照例開電腦收受E-MAIL,在眾多廣告郵件中,小恩發現一封很有意思的郵件,意思是說,日後借錢給人家時要寫保管條不要寫借據,如此一來對方如果不還錢就可以告他侵占而不是詐欺,比較容易讓對方吃上官司,也比 較容易要到錢,小恩看了以後,回想工作這十幾年來,屢屢親朋好友向小恩借錢的下場,都是「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每回鼓起勇氣去要錢都要不回來,甚至於越討越生氣,看到這封電子郵件後如獲至寶,打算以後借錢給朋友時都改用保管條來維護自己權益。

 解析

您是否也接到過相關內容的電子郵件呢?是否也和小恩一樣,天真地以為將借據改為保管條,就可以讓對方構成侵占罪呢? 

其實不然。 

我國刑法採「真實發現主義」,也就是說無論法官或是檢察官,都必須將犯罪行為還原回真實情況後才可以據此定罪,不會因為雙方簽署的借據或是保管條而有不同,這些都是形式,法官或檢察官在審理或偵查時,所關心的只是兩造雙方當時的約定究竟如何,也就是甲將錢借給乙時,是否允許乙動用這筆錢。所以當您提出現金保管條做為證據,法官和檢察官還是會傳喚您到法庭上說明,當時簽署保管條當時情況究竟是怎麼一回事。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小恩在借錢給對方時,只有約定對方只是負責保管錢而不能動用,在對方未經小恩同意下動支這筆錢,那麼對方就是「易持有而所有」,就會涉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如果小恩將錢交給對方時,就同意對方可以自行支用,這就是一般所稱的借錢,那麼乙就不會構成構成侵占罪嫌。

換句話說,如果小恩一開始就是將錢「借」給對方,那麼無論簽的是借據還是保管條,對方都不可能構成侵占罪。因此就算您上法院用現金保管條告對方侵占,還是不會有好結果,只是浪費自己的時間而已。 

當然您可能會問,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告不了對方侵占,還有其他的辦法嗎? 

遇上對方借錢不還,最好的方法還是循求法律途徑,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返還欠款;如果你確信對方在借錢當時根本就不打算還錢,只想騙了您以後就跑路,那麼對方就有可能涉嫌詐欺,你可以向警方報案,或直接向地檢署控告對方涉嫌詐欺。


October 21,2006

公司員工發生車禍撞傷人,雇主也要一起賠償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案例事實

    經過多年的努力,小昕終於完成當老闆的夢想,開了一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當老闆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遇到員工發生車禍,對方竟然要求小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有一回,為了趕著出貨給客戶,公司人手忙不過來,小昕請鄰居義務幫忙送貨,但是鄰居卻因為超速行駛,不小心撞傷機車騎士。

二、還有一次,公司的員工送貨到客戶處,在回程途中員工開小差,繞道去接小孩子放學,在途中不慎撞倒正在過馬路的行人。

    聽說法律有這條規定,小昕想,人又不是我撞的,為什麼要受到牽連呢?

解析

    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條立法在於受僱人的行為是聽從雇用人的指示,本質上是雇用人手足的延伸,因此要求雇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的「受僱人」,並不單純指雇用人所請的勞工或是有簽約發薪水的員工為限,只要是實際上被雇用人使用,並聽從監督的人,都算是本條所稱「受僱人」,在本案例事實中,小昕請鄰居代為送貨,雖然只是義務性質,但是鄰居在送貨的過程中確實聽從小昕的指示,也屬於本條所稱的「受僱人」,因此小昕還是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在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時才有適用,所以如果員工在值勤時開小差,繞道去接小孩子放學,在途中發生車禍,就不屬於執行職務的時間,並無本條的適用。

    法律規定,如果雇主有善盡監督責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便可以舉證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法院仍可依被害人的聲請,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負擔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雖然雇主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不過法律仍規定,若雇主與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時,當被害人向雇主請求賠償後,雇主仍然可以依其賠償的數額,向員工求償,而這是因為雇主的連帶賠償責任,只是為了保護受害者,不會因為員工的無力負擔賠償或者乾脆「跑路」而求償無門,所以讓雇主負擔連帶責任,讓受害者可以順利求償成功,但是畢竟是員工發生侵權行為,當然要員工自行承擔所有的責任。

    有雇主會認為,我在員工進公司的時候與員工簽約,當員工發生侵權行為時應由員工自行負責,與雇主無關,這樣的約定有沒有效呢?答案是無效的,因為這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並不能以當事人間的契約加以免除。

    小昕在經歷過這件事後,終於體認當老闆的辛苦,更加明白自己肩負責任重大,對於員工的監督,再也不敢掉以輕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