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3,2009
獎懲辦法修正之四大方向總說明
◎政大研究生學會
在特別權力關係的淡化之下,大學生並非僅止於學校之客體,尚應主動參與學校之政策決定。釋字第380號解釋曾言及,學術自由包含學生的學習自由及學生自治,而大學法第33條亦明訂大學校務會議應有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學校亦有義務推動學生自治。就此,大學生在學校政策的決定及個人學習自由的保障下,關於大學生的獎勵、懲戒制度,皆應有參與決定之權。據此,政治大學研究生學會於考量現有獎懲辦法不符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所宣示之意旨,並參考美國公立大學之獎懲辦法,提出獎懲辦法之修正草案(下稱草案)。
依照大學法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對於學生的獎懲規定,各校多半以獎懲辦法作為依據,並賦予學校高度權力。然而政治大學屬於公營造物,為一公法設施,其行政行為屬於大學自治行政,雖無須法律保留,但其他法治國原則如比例原則、正當程序、一行為不二罰等,皆有遵守之必要。此外,前述之大學法第32條、釋字第380號解釋,皆認為保障學生的學習自由為首要目的,故草案之精神亦以促進學生學習為主,方屬妥適。
綜上所述,草案之修正可分為四大方向:
在特別權力關係的淡化之下,大學生並非僅止於學校之客體,尚應主動參與學校之政策決定。釋字第380號解釋曾言及,學術自由包含學生的學習自由及學生自治,而大學法第33條亦明訂大學校務會議應有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學校亦有義務推動學生自治。就此,大學生在學校政策的決定及個人學習自由的保障下,關於大學生的獎勵、懲戒制度,皆應有參與決定之權。據此,政治大學研究生學會於考量現有獎懲辦法不符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所宣示之意旨,並參考美國公立大學之獎懲辦法,提出獎懲辦法之修正草案(下稱草案)。
依照大學法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對於學生的獎懲規定,各校多半以獎懲辦法作為依據,並賦予學校高度權力。然而政治大學屬於公營造物,為一公法設施,其行政行為屬於大學自治行政,雖無須法律保留,但其他法治國原則如比例原則、正當程序、一行為不二罰等,皆有遵守之必要。此外,前述之大學法第32條、釋字第380號解釋,皆認為保障學生的學習自由為首要目的,故草案之精神亦以促進學生學習為主,方屬妥適。
綜上所述,草案之修正可分為四大方向:
一、可依各場地之管理辦法者,不予規定。
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曾指出,一行為不二罰係指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業已成為我國憲法法治國原則之一,大學獎懲辦法既有處罰之性質,亦有遵守之必要。按政治大學各場地多有管理之辦法,並已有處罰之規定,如:圖書館借書逾期停止借閱,並必須繳納罰款,若學生再因獎懲辦法而受到懲罰,即是一個借書逾期的行為,受到校方兩次的處罰,明顯不符上述原則。
二、獎懲辦法為大學法授權,具有公法性質,且為達學習效果而設。故其內容應只限於教育行政上的關係,各種私人關係,不予規定。
憲法第23條為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之法源,於行政法領域則明文訂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稱之為侵害手段最小原則,係要求國家行政於侵害人民權利時,應以最小方法為之。換言之,國家不應執行或制訂不必要的懲罰手段。今學校與學生之在學關係屬於公法關係,故大學不應跨越在學關係,而拘束與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無關之事項。故現行獎懲辦法中規定,公然侮辱他人者應予懲戒,但此處之他人是否與大學自治、學習自由有關,便值探討及修正。
三、根據大學自治的精神,大學自治乃指學術、學習上之自治,並非無所不包的大學自治。依此觀點,大學法所授權的獎懲辦法,也應該限定在有關學術、學習之範圍,其他者則依現行法律規範。
美國Indiana University所訂定之「學生權利、義務與行為規章」(Code of Student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Conducts),關於學生不當行為的懲戒事由,區分為「學術上不當行為」(Academic Misconduct)及「個人不當行為」(Personal Misconduct)。該規章主要所懲戒之事由為學術上不當行為,內容包括考試、抄襲等。個人不當行為又可分為校內不當行為與校外不當行為,前者因大學自治,學校享有懲戒權,並無疑義;但後者的懲戒,則限縮於「校外行為肇因於學校活動、或該行為有害學校安全、教育過程」(if the acts arise from university activities that are being conducted off the university campus, or if the misconduct undermines the security of the university community or the integrity of the educational process)。 彼校之獎懲方式,強調獎懲應與學習自由、大學自治有關,可供政治大學做為借鏡。大法官於釋字第563號解釋亦認為,大學於章則規定退學事由時,其內容應合理妥適。對於合理妥適之解讀,便應解釋為「與大學自治」有關,方屬合理。舉例言之,現行獎懲辦法規定有竊盜或詐欺行為者應予懲處,但其竊盜、詐欺行為若非發生於校園、亦非以學校之活動所發動,而與大學無關時,便不得予以懲處。換言之,現行獎懲辦法之規定,實有涵蓋過廣之問題。
四、獎懲之內容及程序,必須符合法治精神。 獎懲辦法之規定內容,除應符合上述法治國原則之外,尚應符合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之法明確性原則。
亦即,條文之規定需有可理解性、可預測性及可司法審查性。就此言之,現行條文許多皆有未盡明確之疑義,例如現行條文規定,校內有不良之行為應受懲處,但何謂不良便難以理解。大法官曾於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欺壓善良」係為不明確而違憲之規定,可供參考。 此外,獎懲之程序,亦有檢討之必要。依照釋字第563號解釋,退學規則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換言之,獎懲之程序應受正當法律程序所限制。美國法曾於Goss v. Lopez一案中,認為中學停學之懲處,應符合正當程序,給予受懲處學生發言、聽證之機會;Indiana University規章之第四部分,亦對於學生之懲戒有相當細密的程序規定,甚至給予學生聽證、上訴等權利。就此而言,政治大學之獎懲程序除不公開之外,其審議方式亦不明確,甚至並未交代其構成心證過程。雖有論者認為,不公開係為保護學生,但此一論點在考慮公平審判之下並不一定成立,況且法院的不公開案件亦有特定事由,這樣的不公開,究竟是保護學生,還是保護沒有任何法律常識卻隨便下決定的老師? 而獎懲會的決定,係以相對多數決為之;但依照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所建立的學生申訴制度,卻是以三分二多數才得以撤銷原有處分,兩者的表決數不同,對於學生的權利實為一大迫害。
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曾指出,一行為不二罰係指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業已成為我國憲法法治國原則之一,大學獎懲辦法既有處罰之性質,亦有遵守之必要。按政治大學各場地多有管理之辦法,並已有處罰之規定,如:圖書館借書逾期停止借閱,並必須繳納罰款,若學生再因獎懲辦法而受到懲罰,即是一個借書逾期的行為,受到校方兩次的處罰,明顯不符上述原則。
二、獎懲辦法為大學法授權,具有公法性質,且為達學習效果而設。故其內容應只限於教育行政上的關係,各種私人關係,不予規定。
憲法第23條為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之法源,於行政法領域則明文訂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稱之為侵害手段最小原則,係要求國家行政於侵害人民權利時,應以最小方法為之。換言之,國家不應執行或制訂不必要的懲罰手段。今學校與學生之在學關係屬於公法關係,故大學不應跨越在學關係,而拘束與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無關之事項。故現行獎懲辦法中規定,公然侮辱他人者應予懲戒,但此處之他人是否與大學自治、學習自由有關,便值探討及修正。
三、根據大學自治的精神,大學自治乃指學術、學習上之自治,並非無所不包的大學自治。依此觀點,大學法所授權的獎懲辦法,也應該限定在有關學術、學習之範圍,其他者則依現行法律規範。
美國Indiana University所訂定之「學生權利、義務與行為規章」(Code of Student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Conducts),關於學生不當行為的懲戒事由,區分為「學術上不當行為」(Academic Misconduct)及「個人不當行為」(Personal Misconduct)。該規章主要所懲戒之事由為學術上不當行為,內容包括考試、抄襲等。個人不當行為又可分為校內不當行為與校外不當行為,前者因大學自治,學校享有懲戒權,並無疑義;但後者的懲戒,則限縮於「校外行為肇因於學校活動、或該行為有害學校安全、教育過程」(if the acts arise from university activities that are being conducted off the university campus, or if the misconduct undermines the security of the university community or the integrity of the educational process)。 彼校之獎懲方式,強調獎懲應與學習自由、大學自治有關,可供政治大學做為借鏡。大法官於釋字第563號解釋亦認為,大學於章則規定退學事由時,其內容應合理妥適。對於合理妥適之解讀,便應解釋為「與大學自治」有關,方屬合理。舉例言之,現行獎懲辦法規定有竊盜或詐欺行為者應予懲處,但其竊盜、詐欺行為若非發生於校園、亦非以學校之活動所發動,而與大學無關時,便不得予以懲處。換言之,現行獎懲辦法之規定,實有涵蓋過廣之問題。
四、獎懲之內容及程序,必須符合法治精神。 獎懲辦法之規定內容,除應符合上述法治國原則之外,尚應符合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之法明確性原則。
亦即,條文之規定需有可理解性、可預測性及可司法審查性。就此言之,現行條文許多皆有未盡明確之疑義,例如現行條文規定,校內有不良之行為應受懲處,但何謂不良便難以理解。大法官曾於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欺壓善良」係為不明確而違憲之規定,可供參考。 此外,獎懲之程序,亦有檢討之必要。依照釋字第563號解釋,退學規則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換言之,獎懲之程序應受正當法律程序所限制。美國法曾於Goss v. Lopez一案中,認為中學停學之懲處,應符合正當程序,給予受懲處學生發言、聽證之機會;Indiana University規章之第四部分,亦對於學生之懲戒有相當細密的程序規定,甚至給予學生聽證、上訴等權利。就此而言,政治大學之獎懲程序除不公開之外,其審議方式亦不明確,甚至並未交代其構成心證過程。雖有論者認為,不公開係為保護學生,但此一論點在考慮公平審判之下並不一定成立,況且法院的不公開案件亦有特定事由,這樣的不公開,究竟是保護學生,還是保護沒有任何法律常識卻隨便下決定的老師? 而獎懲會的決定,係以相對多數決為之;但依照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所建立的學生申訴制度,卻是以三分二多數才得以撤銷原有處分,兩者的表決數不同,對於學生的權利實為一大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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