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11,2005

轉載-- 對東森S新聞台換照之問題研討 (1)

跟chouhen談起關於這次媒體換照的風波,他說他已經想研究這個題目很久了,接下來就一口氣寫了好大篇類報告的文章。

針對這次討論新聞自由與換照的程序面,他很認真地提出了許多值得思索探討的觀點,特別轉錄上來,也算紀念有人特別做了兩天功課、蒐集相關資料後認真發表的評論。不過鑑於篇幅太長,整篇看完可能會喘不過氣,暫且把它分成幾篇貼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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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HOUHEN

東森S新聞台於八月三日零時起,因之前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二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審核其換照事宜未過,而自57頻道消失並停止營運。對此,論者贊同者固不乏其人,但亦有大力抨擊其「戕害新聞自由」,主張「應放諸市場機制決定、淘汰劣質經營者」之人,究竟該「不予換發新執照」,究竟有無打壓新聞自由?市場機制是否可行?在在有檢討必要,爰討論如下:

壹、事實:

東森S新聞台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二、四款之「衛星廣播事業」,而依該法第6條第二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其經營除必需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外,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需申請換照,並獲另一許可之執照(另一全新的行政處分),方能繼續經營。東森S新聞台雖提出申請,然被認定「自有新聞比例過低」(多來自「東森新聞」)、「綜藝化與廣告化情形嚴重(社會追緝令)與「廣告超秒、分級情形不佳」,而受不予換照之處分(附註1)

貳、本文觀點:
一、總說:本文認為,新聞局此舉並無違背新聞自由,先簡述本文立場如下,並容後論證

(一)「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不同。對新聞自由之管制,應有異於言論自由之思考

(二)政府管制之正當性,與「資源稀少性」並無關係,而在如何促使「新聞自由」之有效達成,以善盡其「第四權」之社會功能。

(三)新聞媒體之「社會責任」,盱衡臺灣電子傳媒生態,無法透過「自由競爭」、「媒體自律」與「民意監督」而促其履行,現下只能依賴政府之「法律」管制,以求重建媒體第四權之地位。

二、「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不同。

(一)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之內涵,在保障任何形式之表意行為,以使人民能自我表現。其本身即為目的 (附註2),「我不同意你所說的,但誓死維護你說話的權利」,即明示斯旨。換言之,無論言論內容之高下、雅俗,均受保障,政府只有在特定情況,基於特定目的,才能對言論之發表進行管制(詳下)。

(二)新聞自由: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相較,則屬一「手段性權利 」(附註3)。
吾人保障新聞自由,承認其為憲政國家所不可或缺制度之理由,在其居於「第四權」地 位,而代表人民監督政府。亦即,因承認監督政府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附註4),方在此範圍內,賦予新聞媒體工作者此項「新聞自由」之權利。

(三)小結:經以上分析,可知兩者差異,在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是為保障言論自由,而保障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則是「為能監督政府,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而保障新聞自由 」(附註5)兩者具有「目的性權利」與「手段性權利」之區別,也因此可得知兩者管制之目的、標準並不同一,政府措施之合憲性,自然也不能一概而論。對新聞自由之管制,可簡之如下:

1.政府管制之目的:在使媒體能獨立自主,提供未受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與意見,促使人民對政府與公共事務之關心、討論,並進而充實公眾論述,形成公眾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機能 。(附註6)

2.管制合憲性之標準:

2.1總說:政府管制新聞媒體之措施是否合憲?考慮因素頗多(附註7),但應以是否能確實達成上述管制之目的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若政府管制,將更能促進原先保障新聞自由所追求之利益時,則該管制措施,並不當然違憲(附註8)

2.2各論:
a.某些言論自由之標準,仍可視個案而適用:例如「雙軌理論」(附註9);針對言論內容之管制,則區分各案例類型,適用不同標準,例如針對「誹謗性言論」,適用「真正惡意原則(附註10)」;「政治性言論」,適用「明白而立即危險原則」(附註11);「猥褻性言論」,適用「保護青少年」與「禁止強制入目」原則(附註12);「商業性言論」,適用釋字414號、577號解釋。

b.針對新聞自由之特有管制,則置重點於「結構性」與「經濟性」之規制手段,調整目前廣電事業結構上不合理的現象,期能以「防止市場壟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維護新聞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性、獨立性」,以達成提供充分、多元資訊之目的(附註13)。

c.新聞自由之具體內涵:其內容,討論已有初步共識者,略有「隱匿消息來源之權利」「(較大)對抗搜索、扣押之權利」、「應予民眾接近使用之權利,互相調和」、「採訪,或接近事實之權利」及相關防禦權。

Posted by mornika at 樂多Roodo! │00:33 │回應(0)引用(0)話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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