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7,2007

[工] 有關關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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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愛的判決出來了,
看看最新的媒體報導,卻發現有很多細緻的東西,都被忽略了。

其實,我一直不認為防治條例的修法會影響關愛的判決,當然這個前提是,如果,法官的心證在一二審都是相同的。看到了判決書之後,我也不覺得這樣的說法有什麼錯誤。

如果看過一、二審的判決書可以發現,法官對於「居住」的定義並不相同。一審法官認為關愛之家收容感染者的情形,不是「居住」,是「收容」。他認為再興社區的規約並不違反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規定,認為,「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同時,他又進一步闡述「關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人權之處。」(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p.6~p.7)而他同時也寫到了未修法前的防治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他認為雖然對於病患的基本權利必須要予以保障,但並非不得限制,並認為關愛之家收容違反希望愛滋感染者回歸社區的國際潮流。

但是二審法官並不這麼認為。他們參考了新法的立法理由及說明,知道立法者增訂「安養、居住」的意思是希望加強保障感染者的人權,即便立法者在條文及理由都未提及「收容」二字,但法官認為,這個條文的增訂「…感染者不論係由民間團體收容,或由公、私立安養機構予以安養,均不得予以歧視或拒絕」。並表示立法者對於感染者權益的保障日趨嚴謹,否則不會有新法的修正。因此法官認為,本案關愛之家收容安置之感染者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中,「則該等被收容安置之愛滋病患即屬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法官認為,若認為關愛之家不得設置於再興社區,則會讓愛滋感染者流離失所,「間接造成其等安養、居住權益之侵害,難謂非對該等病患之歧視。」(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p.6~p.8)

其實,兩者相較,一審的法官認知的確相當奇特。他限縮了憲法對於居住權的保障,這也是眾多社會福利團體所擔心的。如果住在安養院收容的老人、住在社會福利機構的婦女、小孩、或身障者,這些都不是「居住」而是「收容」,不算在憲法保障的居住權當中,那是不是只要法沒有明訂收容也需保障,這些人通通可以被社區用自治規約趕跑呢?而這樣的理解,嚴格區分「居住」與「收容」的意義,是不是其實超乎了一般大眾的理解、違反了社會的觀念呢?

 

與其說是新法的通過,讓關愛之家勝訴,還不如說新法的通過,確實引領了法官對於愛滋病及感染者有更正確的認識。他們知道愛滋病跟其他的傳染病不同,不是會群聚感染的,它的傳染途徑很特別,所以他們不會再用人口密度的算法認為社區裡不應有收容愛滋感染者的團體存在;他們也透過了新法的增訂,瞭解立法者的意思,進一步擴張了對於歧視的意義:無論是直接侵權、間接侵權都是歧視。二審的法官捨棄了將居住與收容嚴格區分的論證方式,引用新法表示,由於醫療技術的發達,人類已經可以與愛滋病毒共存,法官也肯定這是先進國家之共識,而非使用排斥或隔離的方式,法官也可以理解,新法的訂立是立法者期望對於感染者有更周延的保障。

 

我相信有人認為新的防治條例是為了關愛之家量身訂做的,但若能仔細研讀一、二審的判決書即可知其實並非如此。這些細緻的觀點,對於法條詮釋的小小爭議,都不會在新聞報導當中呈現出來吧?

 

p.s. 我知道判決書很難讀,所以,我有些引用全文的地方使用了(),覺得頭昏的人可以不要看()裡面的字,應該就可以理解那堆夾雜在一起就變成扭曲的文字所代表的意義。

 

 

 

 


Posted by methos at 樂多Roodo! │20:03 │回應(0)引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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