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
窮人的醫療與生活扶助及其應有的法律行動
本文原刊載於《法律扶助》期刊第31期(2011年1月出版)當中「活動紀實」。
2011年11月23日
強化刑事第三審的法律扶助
文/高涌誠(律師)
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審判制度中,公平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是判決正義的前提,更是人民為確保其基本權不受國家侵害的先決條件。而要確保程序的合法,必須有完善的辯護制度,讓熟稔法律的辯護人得以協助一般人民監督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辯護制度是現代法治國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受有效辯護人協助的權利更是訴訟基本權的內涵之一。我國憲法雖然未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針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名譽權的公務員懲戒程序,已表示應有辯護制度予以保障,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可推論在涉及人民生命權、自由權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受辯護制度保障的權利,顯然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內涵之一。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亦宣示:「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進而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足見受有效辯護人協助的權利確為人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繼續閱讀
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審判制度中,公平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是判決正義的前提,更是人民為確保其基本權不受國家侵害的先決條件。而要確保程序的合法,必須有完善的辯護制度,讓熟稔法律的辯護人得以協助一般人民監督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辯護制度是現代法治國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受有效辯護人協助的權利更是訴訟基本權的內涵之一。我國憲法雖然未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針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名譽權的公務員懲戒程序,已表示應有辯護制度予以保障,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可推論在涉及人民生命權、自由權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受辯護制度保障的權利,顯然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內涵之一。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亦宣示:「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進而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足見受有效辯護人協助的權利確為人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繼續閱讀
2011年11月7日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的重要性~從江國慶案談起─冤獄總因自白起,自白常由「初供」來
文/黃達元(律師、不動產估價師)
只愁堂上無明鏡,不怕民間有鬼奸
即使近年來最高法院經常於判決揭示「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對於證據之採酌,要求須分別就該證據之價值、證據力進行判斷……」。但實際上,被告之「初供」,尤其是包含自白性質之初供,往往能令部分公訴人、審判者愛不釋手,以致冤屈憾事,總難因社會進步而減少。
發生於民國85年9月12日,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內之謝姓女童命案震驚當時社會,因犯案手法兇殘,輿論界莫不亟待趕緊將兇手繩之以法,軍方在破案壓力極大、卻又遲遲查不到有關兇手的直接證據,迅速地於9月下旬將江國慶等眾多營區內士兵、甚至包含部份非軍職人員送往測謊鑑定;9月30日,測謊鑑定報告出爐,江國慶測謊鑑定呈現有說謊情形,軍方隨即將江國慶施予「禁閉」處分,並由不具偵查權限之保防官進行『偵訊』,歷經近40小時疲勞訊問,江國慶不堪各式刑求逼供,最後在保防官的誘導下,於民國85年10月4日清晨,寫下了字跡潦草的自白書,江國慶的命運至此形同定讞,軍方當日下午即向社會宣告『破案』,紓解了軍方內部及社會輿論的壓力;軍事檢察官則在當日傍晚,正式將江國慶羈押。
我國法制史上的軍事審判制度,源自民國初年,當時因各派軍閥連年混戰,全國經常處於戰爭時期或戒嚴時期,軍法審判重於其他審判,一般司法審判僅是軍法審判的補充,成為實際上最重要的審判機關。但因軍閥戰亂不斷,政府的審判權實際上遭軍閥把持,「草菅人命、無法可言」 。
儘管民國85年3月間,台灣即完成史上第一次總統民選;但顯然政治民主無法與法律制度的公平同步:民國85年間所適用的「軍事審判法」,仍係承襲民國45年10月1日施行之內容─「被告於起訴後,才可以選任辯護人。」(第73條)、且判決宣示前,必須先送由機關長官(如:司令部之司令官)核定(第133條),長官對判決具有「覆議」權,甚且,還有「審判期限」之相關規定(第134條)。 ...繼續閱讀
只愁堂上無明鏡,不怕民間有鬼奸
即使近年來最高法院經常於判決揭示「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對於證據之採酌,要求須分別就該證據之價值、證據力進行判斷……」。但實際上,被告之「初供」,尤其是包含自白性質之初供,往往能令部分公訴人、審判者愛不釋手,以致冤屈憾事,總難因社會進步而減少。
發生於民國85年9月12日,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內之謝姓女童命案震驚當時社會,因犯案手法兇殘,輿論界莫不亟待趕緊將兇手繩之以法,軍方在破案壓力極大、卻又遲遲查不到有關兇手的直接證據,迅速地於9月下旬將江國慶等眾多營區內士兵、甚至包含部份非軍職人員送往測謊鑑定;9月30日,測謊鑑定報告出爐,江國慶測謊鑑定呈現有說謊情形,軍方隨即將江國慶施予「禁閉」處分,並由不具偵查權限之保防官進行『偵訊』,歷經近40小時疲勞訊問,江國慶不堪各式刑求逼供,最後在保防官的誘導下,於民國85年10月4日清晨,寫下了字跡潦草的自白書,江國慶的命運至此形同定讞,軍方當日下午即向社會宣告『破案』,紓解了軍方內部及社會輿論的壓力;軍事檢察官則在當日傍晚,正式將江國慶羈押。
我國法制史上的軍事審判制度,源自民國初年,當時因各派軍閥連年混戰,全國經常處於戰爭時期或戒嚴時期,軍法審判重於其他審判,一般司法審判僅是軍法審判的補充,成為實際上最重要的審判機關。但因軍閥戰亂不斷,政府的審判權實際上遭軍閥把持,「草菅人命、無法可言」 。
儘管民國85年3月間,台灣即完成史上第一次總統民選;但顯然政治民主無法與法律制度的公平同步:民國85年間所適用的「軍事審判法」,仍係承襲民國45年10月1日施行之內容─「被告於起訴後,才可以選任辯護人。」(第73條)、且判決宣示前,必須先送由機關長官(如:司令部之司令官)核定(第133條),長官對判決具有「覆議」權,甚且,還有「審判期限」之相關規定(第134條)。 ...繼續閱讀
2011年10月31日
繼往開來:見證軍法的發展
文/陳建宏軍法官、詹前校書記官(國防部軍法司)
楔子
過去的軍法體制,有其歷史背景,在改革後的新制度執行十餘年後,雖然仍有精進的空間,那也是在配合國家安全、軍事需要,落實保障人權的前提下,精益求精,建設更臻完美的軍事審判制度。
林永謀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之意見書中提到:「國家建軍,要在保國衛民,克敵制勝,若不奮迅振厲嚴肅而整齊之,何能達成。其張軍而不能戰,遇敵而不能攻者,建軍何為?是軍人或因身分、或因所犯係基於軍事特殊目的而定之罪,而依特別程序予以處罰,就實體法言,係屬刑事特別法;就程序法論,則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種,亦屬國家主權表徵之司法權之一部,僅其程序為技術性之不同考慮而已。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顯見軍事審判乃憲法所承認之一種訴訟制度,而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此乃對我國軍事審判制度存在必要性的最佳詮釋,而吾人由軍隊平時訓練與紀律的維護,以及在戰時有效獲得勝利等角度觀之,亦能得到相同的確信。 ...繼續閱讀
楔子
過去的軍法體制,有其歷史背景,在改革後的新制度執行十餘年後,雖然仍有精進的空間,那也是在配合國家安全、軍事需要,落實保障人權的前提下,精益求精,建設更臻完美的軍事審判制度。
林永謀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之意見書中提到:「國家建軍,要在保國衛民,克敵制勝,若不奮迅振厲嚴肅而整齊之,何能達成。其張軍而不能戰,遇敵而不能攻者,建軍何為?是軍人或因身分、或因所犯係基於軍事特殊目的而定之罪,而依特別程序予以處罰,就實體法言,係屬刑事特別法;就程序法論,則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種,亦屬國家主權表徵之司法權之一部,僅其程序為技術性之不同考慮而已。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顯見軍事審判乃憲法所承認之一種訴訟制度,而為特種刑事訴訟之一」。此乃對我國軍事審判制度存在必要性的最佳詮釋,而吾人由軍隊平時訓練與紀律的維護,以及在戰時有效獲得勝利等角度觀之,亦能得到相同的確信。 ...繼續閱讀
2011年08月4日
身心障礙處境中面對法律環境
文/謝東儒(中華民國殘障聯盟副祕書長)
前言
障礙在台灣的定義,已逐漸與聯合國的定義接軌。2012年7月起適用新法的解釋,意即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的每項條文,都生效作用。殘障福利法走到這一步,歷經了30年的時間,持續面對諸多挑戰如障礙的定義爭端、鑑定的劃定範圍、照顧支持的進展、溝通障礙、硬體障礙環境克服等議題。最新法規的成就乃將障礙情境中的人帶到民主尊重的公民環境。雖然法的名稱修改了,但從26條的殘障福利法(1980)到75條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1996),以致於109條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2007),若子法的制訂與法條訂定的緣由有太大的落差,如過於遷就執行面財源問題,則將會繼續面臨不同強度的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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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障礙在台灣的定義,已逐漸與聯合國的定義接軌。2012年7月起適用新法的解釋,意即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的每項條文,都生效作用。殘障福利法走到這一步,歷經了30年的時間,持續面對諸多挑戰如障礙的定義爭端、鑑定的劃定範圍、照顧支持的進展、溝通障礙、硬體障礙環境克服等議題。最新法規的成就乃將障礙情境中的人帶到民主尊重的公民環境。雖然法的名稱修改了,但從26條的殘障福利法(1980)到75條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1996),以致於109條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2007),若子法的制訂與法條訂定的緣由有太大的落差,如過於遷就執行面財源問題,則將會繼續面臨不同強度的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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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7月26日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陪訊律師的經驗談
文/陳振瑋(扶助律師)
陪訊程序細節分享
筆者參加法扶會「檢警專案」已有三年之久,期間參與陪訊次數應有40件以上,一開始因為夜間時段排班較缺人,故這幾年排班以夜間為主,專案剛開始施行大約每兩、三個月會有一個案件,所以對作息並不會造成影響,但後來因配合分局增加,且分局及派出所推廣意願也大增,因此目前每月至少會接到一次夜間電話中心(CALL CENTER)的電話,有幾次是半夜兩、三點打來通知,無可避免的影響到休息時間,所以一開始筆者會先確認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後才會出發前往分局或派出所,通常製作筆錄時間大約1~2小時,所以仍有時間可返家休息再到事務所上班。因為現在排班當天接到電話的機會比專案一開始施行時高很多,故若是排班當天筆者會早點睡,以避免當天有案件而導致睡眠不足的情況,若隔天一早有庭期,會先請CALL CENTER找找有無其他律師可替代,避免隔天開庭時因精神不濟而損及當事人權益。 ...繼續閱讀
陪訊程序細節分享
筆者參加法扶會「檢警專案」已有三年之久,期間參與陪訊次數應有40件以上,一開始因為夜間時段排班較缺人,故這幾年排班以夜間為主,專案剛開始施行大約每兩、三個月會有一個案件,所以對作息並不會造成影響,但後來因配合分局增加,且分局及派出所推廣意願也大增,因此目前每月至少會接到一次夜間電話中心(CALL CENTER)的電話,有幾次是半夜兩、三點打來通知,無可避免的影響到休息時間,所以一開始筆者會先確認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後才會出發前往分局或派出所,通常製作筆錄時間大約1~2小時,所以仍有時間可返家休息再到事務所上班。因為現在排班當天接到電話的機會比專案一開始施行時高很多,故若是排班當天筆者會早點睡,以避免當天有案件而導致睡眠不足的情況,若隔天一早有庭期,會先請CALL CENTER找找有無其他律師可替代,避免隔天開庭時因精神不濟而損及當事人權益。 ...繼續閱讀
2011年07月25日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記實與檢討
文/法扶會周信宏專職律師
記實
新北市三重區發生媳婦殺婆婆的悲劇!一名嫁來台灣的大陸籍配偶,疑似因與婆婆不合,趁丈夫外出上班時,拿菜刀狂砍入睡的婆婆,造成婆婆頭頸嚴重受創,當場氣絕身亡,媳婦殺婆婆之時,小學二年級的兒子躲在房間不敢出來。丈夫返家後,這名妻子還持刀攻擊丈夫,先生趕緊報警將失控的太太逮捕… ...繼續閱讀
記實
新北市三重區發生媳婦殺婆婆的悲劇!一名嫁來台灣的大陸籍配偶,疑似因與婆婆不合,趁丈夫外出上班時,拿菜刀狂砍入睡的婆婆,造成婆婆頭頸嚴重受創,當場氣絕身亡,媳婦殺婆婆之時,小學二年級的兒子躲在房間不敢出來。丈夫返家後,這名妻子還持刀攻擊丈夫,先生趕緊報警將失控的太太逮捕… ...繼續閱讀
2011年05月26日
消債路狹─2010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運作檢討暨修法展望研討會
文/華進丁
為了解銀行協商及上路多時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務運作現況,從而研析相關變革與修法展望,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卡債受害人自救會及面對卡債聯盟,於2010年12月18日(六)假台大法律學院霖澤館辦理「2010消債條例實務運作檢討暨修法展望研討會」,研討會除邀請司法界、律師界、銀行界、學界、實務界及債務問題自救組織針對「協商」、「更生」及「清算」三大議題進行現況檢視及修法探討外;並邀請台灣促進和平基金會簡錫堦執行長、臺大法律系顏厥安教授進行專題演講,在各方熱忱參與之下,研討會順利舉辦完成。
2011年05月17日
讓他們,重返社會!卡債族的研究進程與議案
文/吳宗昇
這一年,我常常作一個夢。夢到我失去所有社會支持,我必須每天去籌錢來填補生活所需,我的身體充滿病痛,但仍不能休息,因為債務的壓力不會終止,銀行的催收人員不斷地打電話來。而我的口袋,只剩下七塊錢…… ...繼續閱讀
這一年,我常常作一個夢。夢到我失去所有社會支持,我必須每天去籌錢來填補生活所需,我的身體充滿病痛,但仍不能休息,因為債務的壓力不會終止,銀行的催收人員不斷地打電話來。而我的口袋,只剩下七塊錢…… ...繼續閱讀
2011年05月3日
新移民婦女法律實務
文/孫則芳律師
案例一:外籍配偶
小琳(化名)為緬甸籍婦女,20歲時持短期就學簽證進入台灣,於烹飪實習課程認識擔任廚師的先生。當時二人互有好感,交往不久即於台灣舉行婚禮,步入婚姻生活。婚後不久,小琳因懷孕身體不適,將處理延長居留證之事宜交給先生處理,又忙於照顧甫出生的女兒,才發現其居留證已經過期,連女兒都無法辦理戶籍登記。 先生本有賭博的習慣,又因失業經濟壓力過大,經常不見人影,在家時也常喝醉而言語辱罵甚至毆打小琳。但小琳害怕一旦報警被發現其逾期居留,將無法照顧女兒,始終不敢報警求助。
小琳一肩扛起家計與女兒分離,但礙於逾期居留,只能打零工維持生活。某日小琳工作時被警方查獲其為逾期居留,被送至外國人收容所,因為當時先生也失聯,所以女兒被社工送至寄養家庭。嗣後小琳被遣送回緬甸,台灣之社工人員幫她找到先生,說服先生到泰國辦妥結婚(由娘家出錢),等到解除入境管制之後,才又回到台灣把女兒接回來,辦妥結婚登記及幫女兒辦理戶籍登記。
小琳回到台灣後不久,先生又上演失蹤記,到法扶申請訴訟離婚,但仍十分擔心自己尚未取得身份證,爭取不到女兒監護權。雖然訴訟過程先生一如預期並未出現,但因為無力負擔台北市的生活支出,小琳暫時把女兒送回緬甸請娘家父母照顧,法官對此非常不滿,小琳只好又借錢將女兒帶回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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