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5日

社會變遷中待解案例一則

屏東縣曹啟鴻縣長文/林富美律師(法扶屏東分會執行秘書)

屏東縣這個農業縣,以農民居多,縣民甚為純撲,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服務期間發現與此則案例相類似之情況者,依據聯合報向戶政查訪結果顯示,屏東縣在民國95年內會有十多名新案例發生,這十多名新案例其母親及民法上推定之父親如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未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那麼依現行法可能在訴訟上及登記上將面臨如下案例相同的問題。


案例:

在周年記者會上,分會所邀請的案例之一,一站上講台就邊哭邊害怕的說「我不是故意的,我不是故意的...」。這一幕讓我很心疼,應該是我們沒有向他說清楚今天來的用意,又讓他受怕了。記得,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一位體態臃腫的鄉下婦女,帶著一對稚氣及與其相似度達百分九十九的子女走進屏東分會,他那老實幾乎不曾開口向分會同仁回答問題的配偶則緊緊跟隨在後,這一家人給屏東法扶同仁的印象深刻,因為在他們身上發生的事情,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兩名子女分別為79年及81年出生,二人與婦女及配偶同住約16年,而婦女配偶為這一對子女的親生父親(下同),但查看其所攜帶之戶籍謄本,其上這一對子女的父親欄並未有諸如上述親生父親之登記,反而登記為與此兩名子女不相關的人,兩名子女的生父,這數十年來對這個問題很在意,期間曾經自費請律師處理,據其陳述律師當時告知,除斥期間已過,是建議以收養方式辦理,但因夫妻個性耿直,在法庭上據實陳述的結果,法院則依事實駁回其認可收養子女的聲請,自此這對夫妻就不抱任何希望了,兩名子女的父親就更加怨天尤人,甚而說出想不開的話語。其納悶為何自己所生的子女,十餘年來也都是自己在扶養,何以無法將一對子女的父親欄上的「xxx」改成自己的名字呢?


這對夫妻透過曾到屏東分會研討法律扶助的新埤鄉村幹事的轉介,於94年10月28日到屏東分會來申請扶助,惟因這對子女推定之父親已經死亡,母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亦已超過,是乍看之下並無法依民法1063條提起否認之訴。經審查結果,審查委員一致認為,從法律面來看,現在確實除斥期間已過,且亦礙於沒有任何請求依據可茲適用;惟就情理而言,申請案例一定要處理,因依司法院釋字587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故雖當時駁回該夫妻的申請,但當日的審查委員、分會同仁,大家均同意繼續研究,協助這一家人。

嗣後研究小組發現除可以這一對子女推定之父親(推定之父親已死亡)之繼承人為原告,依民法1146條規定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理由對兩名子女起訴,但經詢問事實後發現兩名子女推定之父親其繼承人並不願協助,且這一對子女推定之父親亦未遺有任何財產可言,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時效亦均已超過。在此路不通情形下,研究小組依司法院釋字587號解釋意旨,就1063條之規定而言,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依此則子女就此方面的訴訟權即受到不當的限制,此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即有不符。

而綜觀現今最高法院的判決有太多以民法1063條除斥期間已過為理由駁回此種案件之提起,雖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認確定終局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思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但就本案例而言,兩位子女尚非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亦非釋字第587號之聲請解釋者,當然無法依該解釋在一年內請求救濟。另依89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綜上,可議的部份,為子女在民法第1063條第2項修法賦予否認子女訴訟權之前,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明確,有確認之利益為依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研究小組經確認本申請案子女之條件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2項之規定,即以兩名子女為原告,推定之父(因已死亡,程序上列ooo之被繼承人)及生父為被告,於聲明第一項確認兩名子女與其推定之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聲明第二項確認兩名子女與親生父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就本申請案而言,受訴法院亦同意上開訴之聲明及申請案之事實,惟本案判決確定後之親子登記問題,卻遭遇下列之問題,迄今無法解決。

亦即受申請登記之戶政機關,於申請登記人取得確認親子關係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時,通常會依法務部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40066574號函及同年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2273號函所示「..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2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ㄧ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闡示明確,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而否准登記。

惟上述法務部95年函復內政部之函釋,顯然與93年12月30日就已成立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相違背,依該解釋所載「...,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於夫妻之ㄧ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不符之部份,應不再援用。....」是法務部在司法院93年間為上開解釋後,於95年間竟又對內政部就相似案例為完全不同之函釋,致使上開案件在判決確定後卻無法以確定判決辦理登記。

綜上所述,法務部對上開函釋如不更正,即或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決已符合社會觀念的變遷,登記問題仍未獲得處理,對上述問題的實益就大打折扣。是建請相關單位,如無法於短時間內修正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使子女能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亦應參酌司法機關的見解,做出符合時代需求的函釋,以正視社會上所存在的上述問題。

參考資料: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
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
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
四、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
五、內政部95年2月16日台內字第0950029382號函。

全文原刊載於本會「法律扶助」期刊第十三期當中。

圖片說明:法扶屏東分會於今年年中,因法律扶助支援網業務拜會屏東縣政府,左二為法扶屏東分會執秘林富美律師、左三為屏東縣曹啟鴻縣長,左四為法扶屏東分會會長湯瑞科律師。


Posted by legalaid at 樂多Roodo! │09:56 │回應(0)引用(0)分會記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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