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1月18日
遭不歡迎的人瘋狂追求示愛?! 性騷擾防治法保護你
文/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執秘)
編按:窈窕淑女,君子好逑,然而表達愛意好感仍應顧慮對方的感受,性騷擾防制法上路後,面對一些不當不舒服的騷擾侵害時,你,可以勇敢說不!
對於從事業務工作的女性上班族而言,因為經常必須與男性客戶接洽應酬,偶爾有男性客戶表示好感加以追求,在業界並不稀奇。此時如果雙方情投意合,而且男未婚女未嫁,進而締結美滿姻緣,也是成就一樁好事。反之,如果女業務員明確拒絕追求,男客戶也識相地保持適當距離,倒也相安無事。但是如果遇到不識相的男客戶,在女業務員明確拒絕後,仍然不斷地藉公事打電話、發簡訊邀約,或者持續跟蹤或在特定地點等待女業務員,甚至以進行交往為雙方公司簽約交易的條件,這種「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的「性騷擾」。
在性騷擾防制法施行以前,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性騷擾有做規範,所以遇到這種情況,除加害人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外,因為雙方不是學生,不能依性別教育平等法的規定救濟,也因雙方不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無法循兩性工作平等法的規範救濟,所以被害人對於此類的性騷擾,實在沒有積極有效的阻止方法,大多只能選擇消極隱忍,等待加害人自己死心。但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的性騷擾防制法,對於這種無法以兩性平等工作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的性騷擾事件,已提供了被害人一套較為積極的申訴救濟途徑。
依性騷擾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下稱組織)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組織成員人數達十人以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組織成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制措施並公告揭示。否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該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如經通知後仍不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再者,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組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加害人所屬組織最遲應於三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被害人與加害人。如果被害人或加害人不服調查結果,可以在三十天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除此之外,被害人或加害人也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解。
另外,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是精神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可要求回覆名譽。不但如此,該法第十條也規定,加害人所屬組織,對於提出申訴的被害人或其他參與性侵害申訴調查程序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否則,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該組織除應負賠償責任外,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對該組織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通知後仍不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但是萬變不離其宗,無論是性騷擾防制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一旦倒楣遇到這種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的性騷擾,被害人如果想循法律途徑爭一口氣,第一步還是必須先自行蒐集證據,例如電話錄音、留存簡訊、裝設監視錄影機等等,都是可行的做法,因為被害人如果無法證明加害人的確有性騷擾的行為,除非加害人自己良心發現,否則無論制度規定得再好,都無法使被害人得到救濟,徒然辜負性騷擾相關法令規範的一番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