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4,2009

保險公司經營之安全性與穩健性

http://ck101.com/forums/thread-1375526-1-1-%E4%BF%9D%E9%9A%AA%E5%85%AC%E5%8F%B8%E5%AE%89%E5%85%A8%E6%80%A7%E8%88%87%E9%80%80%E5%A0%B4%E6%A9%9F%E5%88%B6%E8%AA%AA%E6%98%8E.html

凡是在台灣境內開設保險公司,都須先向財政部申請設立並須受保險法的規範,至於保險公司會不會倒,在財政部的監督下,要倒閉的機率可說是幾乎不可能發生,而不可能發生是基於以下幾項因素:
保證金
每一家保險公司要申請設立時的資本額為20億元,而且要先提存實收資本額的15%為保證金〈現金〉繳存於國庫。(根據保險法第141條)
責任準備金
依主管機關裁定,保險公司成交的每份保單責任準備金提存至少要70%以上,所有的資金運用,都需依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辦理。(根據保險法第145條、第146條)
安定基金
保險法143條規定,保險公司每年必須提存總收保費千分之一作為安定基金放在國庫不得動用。(保險公司無法履約時安定基可代為墊付,每人最高300萬)
無限清償責任
保險法153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要負與公司財務有關的無限清償責任。(該項責任自卸任職務日起滿3年始得解除)
再保險
保險公司因有再保險,將理賠及給付額度的風險,轉嫁給再保險公司。

目前國內保險公司因合併或倒閉案例:
★國光人壽由國泰、新光等共同承接。 ★第一人壽改名慶豐人壽,又改名保誠人壽。
★中興人壽改名遠雄人壽;外商蘇黎世人壽撤資後,原有保戶由遠雄人壽接手。
★宏福人壽改名宏泰人壽。 ★三商人壽與美商美邦人壽合併改為三商美邦人壽。
★統一人壽,民國88年更名為統一安聯人壽,96年統一集團退股改名為安聯人壽。
★全球人壽民國90年概括承接美商全美人壽、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
★安泰人壽被喬治亞人壽合併,也更名為ING安泰人壽等....
上述合併接受或改組的保險公司,皆聲明: 承受原保險公司之原有保單內容,保戶的權益絲毫不受任何影響!
因為保戶的權益是跟著保單契約內容、而契約內容是依法而定。

一定會有保險公司承接倒閉的公司嗎?
接手的保險公司,能以清算後較低的價格,不必負擔招攬新保險業績時最大的管銷成本,即承接現有龐大的客群及其附加價值,而每筆現有保單皆已提撥「責任準備金」,當然一定會有其他公司來接手的。 保險公司受承接以後真的不會影響保戶權益嗎? 保險公司若要調整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時亦需經主管機關准,為維護龐大的保戶權益,主管機關當然也不可能輕易同意的。 且接手的保險公司為維護穩定舊有龐大的客群及其附加價值,當然除維持原有保單內容外,甚至還要提供額外福利或附加價值給原有保戶!
主管機關監管機制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RBC)=(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註:資本適足率係監理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多種衡量指標之一,金管
會保險局規範最低RBC為200% 。

風險基礎制度:
意指符合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所需的資本額,為檢視保險業清償能力之指標。保險監理機關依風險基礎資本額了解保險業者資本是否足以承擔其所承擔的風險。將保險業經營按資產、保險、利率及業務等四種分類,評估計算各風險係數,以求出總風險基礎資本額,另外計算出公司調整後自有資本額,以代表公司之清償能力,爾後將公司調整後自有資本額除以總風險基礎資本額,即為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而保險監理機關依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所屬等級之不同,進而採取不同的監理行動。 引用法源:保險法143-4條

1.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
2.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35%。
3.股票: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10%。
4.有擔保公司債: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5.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10%。
6.證券化商品: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
7.不動產: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30%。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8.放款:以銀行保證、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有價證券、人壽保險單為質 之放款為限。
前述1~3 項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35%。

9.國外投資:以外匯存款、國外有價證券、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45%。 引用法源:保險法146條

安定基金提存
1.安定基金提撥金額:依總保費收入0.1%提存 。

2.管理機構: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
理辦法規定由該組織設置『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
並管理該專戶。

3.適用範圍:
(1)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2)保險業因合併經營不善之同業而承受其損失。
(3)保險業申請重整,得墊付要、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所為之請求。
(4)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之契約。
4.各項保險給付限額:(依每一被保險人計算)
(1)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保險金:請求金額之90%,並以
三百萬元為限。

(2)年金:請求金額之90%,並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3)醫療給付: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4)解約金給付:請求金額之百分之20%,並以一百萬元為限。

(5)未滿期保險費: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6)紅利給付:請求金額之百分之90%,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參考資料:保險法143-1、143-3、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500096890號函

資料來源:大都會國際人壽 銀行保險部:張智彬


Ads by Roodo! 

引用URL

http://cgi.blog.roodo.com/trackback/8790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