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18,2006
醫糾法律與網路自我學習5
接前篇
B的部分:違規放置肌肉鬆弛劑於疫苗專用冰櫃的行為 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案例中,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行為主、客體以及行為結果皆無問題。放置行為當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的行為,而且是作為。此外又可以確定,如非B把肌肉鬆弛劑放在疫苗專用冰櫃裡,C絕對沒有取得並用以施打於E的可能,因此B的放置行為與E的死亡結果之間有條件理論的因果關係。
比較值得討論的是,有沒有阻卻客觀歸責的事由?
依照德國學者 Roxin教授的見解,
能否阻卻客觀歸責,應該作以下的檢驗步驟:
第一,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第二,行為人是否實現了不被容許的風險(風險實現)?
第三,檢驗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這三個步驟又有其繁複的下位概念。
在案例中 不能以第一點來阻卻客觀歸責,因為B將肌肉鬆弛劑放在疫苗專用冰櫃裡的行為,絕對是製造了法律上重要、而且無法容許的風險,復無主張容許信賴之餘地。(B違背義務在先,B已經製造了風險。)
又,B有沒有構成要件錯誤?
B要發生構成要件錯誤,可能有兩個來源:
第一,以為自己的防範措施作得極好,使用冰櫃的人一定能理解,
第二,信賴醫院裡的護士專業水準充足,一定能辨識出肌肉鬆弛劑,不會當作疫苗來使用。
這兩個來源又可以用一個概念來涵括,就是信賴原則。
B對於錯用肌肉鬆弛劑可能被錯用而發生致命結果一事,應該有更高程度的認識,這一點與D的部分不同,因為B所要預設的風險來源是所有可能使用疫苗專用冰櫃的人。如果不是認知到這一點,B也不會強調曾經設置警告標示了。
B主張自己設置了醒目的警告標示,如果屬實,應該可以據之排除B對死亡結果的意欲。
換言之,至少在剛開始的時候,B並沒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的意思。
在此,可能適用的事由,只有風險實現底下的「行為人未實現風險」,蓋B將肌肉鬆弛劑放在疫苗專用的冰櫃裡以後,沒有進一步去實現風險;實際實現風險的人是C。
除此之外的阻卻客觀歸責事由,都不會成立。準此,B的行為 不具備業務過失致死罪 的客觀構成要件 該當性。
結論:B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理由在於B製造了風險 卻未實現風險(實現風險的人是C),因而阻卻客觀歸責。
彭立人醫師
頭, 有沒有一點昏了 ?
簡單來講, 要判致人於死的刑事責任, 行為人 的行為 與死者 的死因 間, 必須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 而 "相當因果關係" 必須正的走一遍, 再反向走一遍 ......
D 是 在走正的那一遍, 就走不通了;
而 B 是 在正的通了; 走反的那一遍時, 被打了回票 ......
所謂 "走反的那一遍" 就是
"能否阻卻客觀歸責,應該作以下的檢驗步驟:
第一,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第二,行為人是否實現了不被容許的風險(風險實現)?
第三, ..."
因為他是作為犯, 作為犯 的 相當因果關係 要求 就是 行為人本人 要自己實現 這個 風險 ...
若是 不作為犯, 則不必本人 ......
B的部分:違規放置肌肉鬆弛劑於疫苗專用冰櫃的行為 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案例中,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行為主、客體以及行為結果皆無問題。放置行為當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的行為,而且是作為。此外又可以確定,如非B把肌肉鬆弛劑放在疫苗專用冰櫃裡,C絕對沒有取得並用以施打於E的可能,因此B的放置行為與E的死亡結果之間有條件理論的因果關係。
比較值得討論的是,有沒有阻卻客觀歸責的事由?
依照德國學者 Roxin教授的見解,
能否阻卻客觀歸責,應該作以下的檢驗步驟:
第一,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第二,行為人是否實現了不被容許的風險(風險實現)?
第三,檢驗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這三個步驟又有其繁複的下位概念。
在案例中 不能以第一點來阻卻客觀歸責,因為B將肌肉鬆弛劑放在疫苗專用冰櫃裡的行為,絕對是製造了法律上重要、而且無法容許的風險,復無主張容許信賴之餘地。(B違背義務在先,B已經製造了風險。)
又,B有沒有構成要件錯誤?
B要發生構成要件錯誤,可能有兩個來源:
第一,以為自己的防範措施作得極好,使用冰櫃的人一定能理解,
第二,信賴醫院裡的護士專業水準充足,一定能辨識出肌肉鬆弛劑,不會當作疫苗來使用。
這兩個來源又可以用一個概念來涵括,就是信賴原則。
B對於錯用肌肉鬆弛劑可能被錯用而發生致命結果一事,應該有更高程度的認識,這一點與D的部分不同,因為B所要預設的風險來源是所有可能使用疫苗專用冰櫃的人。如果不是認知到這一點,B也不會強調曾經設置警告標示了。
B主張自己設置了醒目的警告標示,如果屬實,應該可以據之排除B對死亡結果的意欲。
換言之,至少在剛開始的時候,B並沒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的意思。
在此,可能適用的事由,只有風險實現底下的「行為人未實現風險」,蓋B將肌肉鬆弛劑放在疫苗專用的冰櫃裡以後,沒有進一步去實現風險;實際實現風險的人是C。
除此之外的阻卻客觀歸責事由,都不會成立。準此,B的行為 不具備業務過失致死罪 的客觀構成要件 該當性。
結論:B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理由在於B製造了風險 卻未實現風險(實現風險的人是C),因而阻卻客觀歸責。
彭立人醫師
頭, 有沒有一點昏了 ?
簡單來講, 要判致人於死的刑事責任, 行為人 的行為 與死者 的死因 間, 必須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 而 "相當因果關係" 必須正的走一遍, 再反向走一遍 ......
D 是 在走正的那一遍, 就走不通了;
而 B 是 在正的通了; 走反的那一遍時, 被打了回票 ......
所謂 "走反的那一遍" 就是
"能否阻卻客觀歸責,應該作以下的檢驗步驟:
第一,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第二,行為人是否實現了不被容許的風險(風險實現)?
第三, ..."
因為他是作為犯, 作為犯 的 相當因果關係 要求 就是 行為人本人 要自己實現 這個 風險 ...
若是 不作為犯, 則不必本人 ......
引用URL
http://cgi.blog.roodo.com/trackback/2491113
回應文章 
大家好,
五天來, 大家虧待自己的腦子了 ......
要知道, 各位五天來吸收的法律知識, 在法庭上的流程至少要走五個月 ...
自我學習新的知識, 最重要的就是 "易學致用" , 也就是抓出您想要的, 把它 用您自己的方式 搞懂 ...
各位與我一起學法的過程中, 就可以瞭解 網路上遍地都是知識, 如何利用 切身 或周遭啟發興趣 的 案例, 快速學習, 並用出來 才是重點.
因為唯有這樣, 您學到的知識才會跟您一輩子.
立人
951118
當您累積 這方面足夠的知識後, 就可以再多看一些書, 補足理論上或系統上的不足; 屆時, 若覺得不拿張執照太可惜了, 就順便去考個執照吧 !
人家阿扁, 也是大二的時候, 就考到律師了啊 !
我上次也是這樣就順便 考上信託師執照了啊 !
五天來, 大家虧待自己的腦子了 ......
要知道, 各位五天來吸收的法律知識, 在法庭上的流程至少要走五個月 ...
自我學習新的知識, 最重要的就是 "易學致用" , 也就是抓出您想要的, 把它 用您自己的方式 搞懂 ...
各位與我一起學法的過程中, 就可以瞭解 網路上遍地都是知識, 如何利用 切身 或周遭啟發興趣 的 案例, 快速學習, 並用出來 才是重點.
因為唯有這樣, 您學到的知識才會跟您一輩子.
立人
951118
當您累積 這方面足夠的知識後, 就可以再多看一些書, 補足理論上或系統上的不足; 屆時, 若覺得不拿張執照太可惜了, 就順便去考個執照吧 !
人家阿扁, 也是大二的時候, 就考到律師了啊 !
我上次也是這樣就順便 考上信託師執照了啊 !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18,2006 11:00
大家好,
只要是醫療糾紛, i台灣的麻醉 都會有詳盡的資料蒐集 ...
http://morpheus.typepad.com/iait/2004/09/post_58.html
肌肉鬆弛劑分成兩大類:一類為短效(抑制呼吸約三至五分鐘)的琥珀膽鹼(SCC),另一類為長效(抑制呼吸約四十五至六十分鐘)的幾種藥,如上次造成北城事件的爾促開利(Atracurium)。
Atracurium 也是另一醫療糾紛的主角 ...
http://morpheus.typepad.com/iait/2004/09/2111.html
立人
951120
只要是醫療糾紛, i台灣的麻醉 都會有詳盡的資料蒐集 ...
http://morpheus.typepad.com/iait/2004/09/post_58.html
肌肉鬆弛劑分成兩大類:一類為短效(抑制呼吸約三至五分鐘)的琥珀膽鹼(SCC),另一類為長效(抑制呼吸約四十五至六十分鐘)的幾種藥,如上次造成北城事件的爾促開利(Atracurium)。
Atracurium 也是另一醫療糾紛的主角 ...
http://morpheus.typepad.com/iait/2004/09/2111.html
立人
951120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0,2006 09:17
大家好,
想要自修學法的人有福了...
我發覺與醫學比起來, 學法有兩點 比較簡單,
第一, 她都是用中文 ...
第二, 所有判例 都上網了.
透過 相關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判例), 交互對照法律條文; 多看一些案例, 一般人都可以瞧出端倪, 心領神會 ...
http://210.69.124.223/FJUD/index.htm
立人
951120
若是一般人 想要自修學醫, 比照自修學法 的話 , 就需要 將所有病歷及教科書 全部用中文改寫, 且要將所有病歷上網 ...
學法的人, 不會有醫療糾紛; 更重要的是, 目前台灣 律師人數遠少於醫師人數, 又沒有全民健保約束, 工作及報酬相對有保障 ...
怎麼算, 投資報酬率都比學醫來得佳 ...
正式學法 也只要四年, 比學醫 七年來得短 ...
難怪 很多醫師都 拿到律師執照了 ...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03+112006102600052,00.html
想要自修學法的人有福了...
我發覺與醫學比起來, 學法有兩點 比較簡單,
第一, 她都是用中文 ...
第二, 所有判例 都上網了.
透過 相關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判例), 交互對照法律條文; 多看一些案例, 一般人都可以瞧出端倪, 心領神會 ...
http://210.69.124.223/FJUD/index.htm
立人
951120
若是一般人 想要自修學醫, 比照自修學法 的話 , 就需要 將所有病歷及教科書 全部用中文改寫, 且要將所有病歷上網 ...
學法的人, 不會有醫療糾紛; 更重要的是, 目前台灣 律師人數遠少於醫師人數, 又沒有全民健保約束, 工作及報酬相對有保障 ...
怎麼算, 投資報酬率都比學醫來得佳 ...
正式學法 也只要四年, 比學醫 七年來得短 ...
難怪 很多醫師都 拿到律師執照了 ...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03+112006102600052,00.html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0,2006 09:40
大家好,
『醫療傷害與醫療糾紛相關法制之探討』公聽會
前言:
根據美國哈佛大學以紐約州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個病患樣本所作的調查結果,有百分之三點七的樣本曾發生所謂的「醫療傷害」;另外,根據國內衛生署的資料統計,近十年的醫療糾紛小組受委託鑑定醫療糾紛的件數逐年攀升,從民國84年的198件,上升到92年的465件,控訴理由前四位分別為醫療不當、手術失敗、醫師誤診及用藥不當,從這些資訊突顯了醫療危機所造成的傷害,已造成醫病關係的緊張。
為解決醫療傷害以及醫療糾紛相關問題,世界各國紛紛尋求法制上的處理之道,-例如瑞典社會保險其中一環的病人賠償保險,紐西蘭以商業取向的意外責任保險,中國大陸則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明確規範民刑事責任-,相較之下,台灣一直沒有專法處理醫療傷害之問題,因此發生醫療傷害後,病人只好自力救濟,或是直接面對醫師或醫院,或是透過民間團體、民意代表,或是訴諸媒體或官方機構,或是提出法律告訴等,莫衷一是的解決方式,在在凸顯法律制度的無能。
有鑑於此,本次公聽會將針對醫療糾紛處理現況深入探討,瞭解醫病雙方面臨醫療傷害發生時處理上的困境,與現行法令需補強之處;同時進一步討論如何建立明確的法令制度,達成事前預防、事後補償以及醫病雙方免受無謂的紛擾的政策目標,期待透過這樣的討論,能讓受到醫療傷害的病患獲得明確迅速的補償,也能維護醫事人員之權益,真正達到確保醫療安全,平衡醫病關係的目標。
題綱:
一、 以台灣節節升高的醫療糾紛發生率,官方及非官方的處理管道與機制成效如何?是否能有效滿足醫病雙方之需求?
二、 醫療法規定醫療業務採過失責任主義能否有效保障醫病雙方之權益?其他國家的醫療傷害處理制度是否有我國足以借鏡之處?
三、 由政府機關、學者、相關社會團體的角度來看,若採取無過失補償方式有哪些可行的途徑?各有何優缺點?相關配套需如何進行?
時 間:2006年11月23日星期四,下午2:00 ~ 4:00
地 點:立法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主持人:立法委員 賴清德
來 賓: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陳再晉
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 劉見祥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
司法院 代表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聯會、
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職治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物治師公會全聯會、
中華民國區域醫院協會、台灣地區醫院協會、台灣醫院協會、台灣醫學中心協會、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學者教授
立人
951123
『醫療傷害與醫療糾紛相關法制之探討』公聽會
前言:
根據美國哈佛大學以紐約州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個病患樣本所作的調查結果,有百分之三點七的樣本曾發生所謂的「醫療傷害」;另外,根據國內衛生署的資料統計,近十年的醫療糾紛小組受委託鑑定醫療糾紛的件數逐年攀升,從民國84年的198件,上升到92年的465件,控訴理由前四位分別為醫療不當、手術失敗、醫師誤診及用藥不當,從這些資訊突顯了醫療危機所造成的傷害,已造成醫病關係的緊張。
為解決醫療傷害以及醫療糾紛相關問題,世界各國紛紛尋求法制上的處理之道,-例如瑞典社會保險其中一環的病人賠償保險,紐西蘭以商業取向的意外責任保險,中國大陸則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明確規範民刑事責任-,相較之下,台灣一直沒有專法處理醫療傷害之問題,因此發生醫療傷害後,病人只好自力救濟,或是直接面對醫師或醫院,或是透過民間團體、民意代表,或是訴諸媒體或官方機構,或是提出法律告訴等,莫衷一是的解決方式,在在凸顯法律制度的無能。
有鑑於此,本次公聽會將針對醫療糾紛處理現況深入探討,瞭解醫病雙方面臨醫療傷害發生時處理上的困境,與現行法令需補強之處;同時進一步討論如何建立明確的法令制度,達成事前預防、事後補償以及醫病雙方免受無謂的紛擾的政策目標,期待透過這樣的討論,能讓受到醫療傷害的病患獲得明確迅速的補償,也能維護醫事人員之權益,真正達到確保醫療安全,平衡醫病關係的目標。
題綱:
一、 以台灣節節升高的醫療糾紛發生率,官方及非官方的處理管道與機制成效如何?是否能有效滿足醫病雙方之需求?
二、 醫療法規定醫療業務採過失責任主義能否有效保障醫病雙方之權益?其他國家的醫療傷害處理制度是否有我國足以借鏡之處?
三、 由政府機關、學者、相關社會團體的角度來看,若採取無過失補償方式有哪些可行的途徑?各有何優缺點?相關配套需如何進行?
時 間:2006年11月23日星期四,下午2:00 ~ 4:00
地 點:立法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主持人:立法委員 賴清德
來 賓: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陳再晉
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 劉見祥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
司法院 代表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聯會、
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職治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物治師公會全聯會、
中華民國區域醫院協會、台灣地區醫院協會、台灣醫院協會、台灣醫學中心協會、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學者教授
立人
951123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3,2006 15:50
大家好,
我國刑法規定, 業務過失的刑罰重於普通過失;
而中國大陸 卻是 業務過失的刑罰輕於普通過失 ...
怎麼會這樣 ?
http://www.drkao.com/library/9/chap3-6.htm
值得大家一起來探討 ...
立人
951123
我國刑法規定, 業務過失的刑罰重於普通過失;
而中國大陸 卻是 業務過失的刑罰輕於普通過失 ...
怎麼會這樣 ?
http://www.drkao.com/library/9/chap3-6.htm
值得大家一起來探討 ...
立人
951123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3,2006 16:03
大家好,
醫療糾紛的處理並沒有專法.
最近立法院在推專責法律 ...
有志於此專研的人士, 可注意之後的發展 ...
醫療傷害處理法條文 (賴清德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迅速處理醫療糾紛,維護病人和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權益,並提升醫療品質,保障醫療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醫療法所規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係指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職能治療所、物理治療所。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並任職之人員。
病人因相關學系實習學生之行為所受之傷害準用本法相關補償請求權之規定。
第四條本法所稱醫療傷害,係指病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傷害、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一、醫療人員得藉由選擇另一項有同樣療效之方法而避免之醫療行為。
二、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提供之儀器、設備、器材有瑕疵。
三、於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內移動過程發生意外。
四、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發生火災、地震等自然災害。
五、被醫事人員施以非法藥物。
第五條本法所稱醫療傷害補償請求權人(以下簡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主管機關求償之人:
一、 符合第四條情形而受傷害、身心障礙者,為病人本人;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符合第四條情形而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依民法之規定。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喪葬費用給付二十萬元。
第二章 處理機構
第六條縣(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療傷害申請案件受理、撤銷。
二、申請規費之收取。
三、病歷等醫療資料之啟封、複本保管。
四、保管醫病雙方自行協商案件之協議書,送交法院核定,並追蹤其處理結果。
第七條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療傷害補償案件審理,包括受害人之傷害狀況評估、決議補償與否、補償金額核定。
二、相關文件之調閱。
三、補償金額核撥。
四、建立專家資料庫從事醫療傷害因果關係鑑定。
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共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擔任主席,醫事人員代表、法律專家、病理或法醫專家、消費者代表各一位委員組成之,其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再審理請求權人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決議之案件,包括受害人之傷害狀況評估、決議補償與否、補償金額核定。
二、相關文件之調閱。
三、調查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
四、代位提出訴訟。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醫療傷害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並得委託民間仲裁團體執行仲裁業務。
請求權人不服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決議時,得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醫學系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專科醫師五年以上。
五、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
具上列資格者,經甄試及研習,方可取得仲裁委員聘用資格。其甄試及研習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共同擬訂之。
第十條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及其委員、仲裁委員會及其委員對於處理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所屬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時,應自行迴避。
第十一條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委員、仲裁委員會委員不得重複擔任之。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病人受醫療傷害者,請求權人得以申請書逕向傷害發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補償。
申請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予受理:
一、傷害本身需住院診療超過十五天以上或無法回復者。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情形者。
縣(市)政府衛生局自收到申請日起三日內應作出是否受理之決定。
第十三條提出申請時,應繳交一定規費,其費用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費經確定申請案件應補償時,予以發還;經確定不予補償時,不予發還。
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之基本情況、有關事實等,其詳細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請求權人之補償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該就醫行為發生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第十五條醫療傷害案件經起訴、告訴或自訴者,不得申請補償;經申請補償者,於處理期間,請求權人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設專(兼)職人員,負責接受病人及其家屬對醫療服務之申訴,申訴內容經核實,應將結果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並通知病人。
申訴內容如涉及本法所規定醫療傷害範圍者,應協助請求權人填具申請書,並於七日內通報縣(市)政府衛生局。
第十七條縣(市)政府衛生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各區健保分局收集相關資料,於七日內送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審理。
相關資料包括下列各項: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會診意見、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日誌、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其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傷害鑒定有關的其他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病人於其他醫療機構所擁有病歷檔案或醫療費用收據等其他資料,由請求權人提供。
第十八條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醫療傷害申請案件,以其病歷等相關資料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要求請求權人及醫療機構、醫事機構代表或醫事人員到會說明,相關人員應配合,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醫療傷害補償申請案件審查完成,應作成傷害補償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傷害程度。
二、明述傷害與行為是否因果關係。
三、申請准駁及補償金額之核定。
第十九條
醫療傷害補償申請案件審查完成,應作成傷害補償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傷害程度。
二、明述傷害與行為是否因果關係。
三、申請准駁及補償金額之核定。
第二十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判斷傷害與本法第四條所列範圍有無因果關係,得從事必要之鑑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建立專家資料庫。
案件有鑑定之必要時,請求權人得選擇由中央健保局委託專業團體,或於專家資料庫中隨機抽取從事鑑定。
前項鑑定之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但經確定傷害與本法第四條所列範圍無因果關係時,由請求之當事人負擔之。
第二十一條請求權人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傷害補償報告書,認為不服者,得於收受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申請處理;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十日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相關資料。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審查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請求權人對於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之傷害補償決議報告書,認為不服者,得於收到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仲裁申請十日內,向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醫療傷害事項之仲裁,應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由請求權人與醫療機構、醫事機構代表或醫事人員雙方各選一仲裁委員,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委員共推第三仲裁委員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於仲裁前得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仲裁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作成後,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作成協議書後,應即送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併發還仲裁委員會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第二十六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於縣(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案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案件兩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仲裁委員會應於受理案件三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七條申請案件超過九個月未為決定者,應在最高補償額度內,先核付半數;超過一年六個月未為決定者,應以最高補償金額核付;此項給付,只可扣抵而不得追回。
第二十八條請求權人在提起仲裁前,得隨時向縣(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案件撤銷,已繳交之相關費用不予發還。
第二十九條申請案件於處理期間,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並協議補償金額者,醫療機構應自協商解決之日起七日內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書面報告,並附具醫病雙方協議書。
協議書應即送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併發還縣(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該案件若仍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審理中,中央健康保險局仍應就該案完成處理並作成補償報告書,如雙方協議金額超過補償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超過部分由各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自行負擔。
該案件若在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審理中,縣(市)政府衛生局得向其撤銷案件,如雙方協議金額超過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補償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超過部分由各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自行負擔。。
第三十條傷害經判定給付補償者,請求權人於收到醫療傷害補償報告書通知後七日起,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補償金。
仲裁協議書或醫病雙方自行協商之協議書經法院核定後,請求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七日起,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補償金。
前兩項補償金自通知日起一年內未領取者,視同放棄請領。
第三十一條請求權人同意補償金額並已領取者,不得就該事件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
第三十二條醫療過程疑有疏失之案件,請求權人領取補償金後,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將案件轉送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當事人或其遺屬亦得逕向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查。
第三十三條為判定醫事人員有無醫療疏失情事,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得委託有關醫療機構、醫療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組成鑑定小組,從事必要之鑑定。
前項鑑定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但經第三十四條,由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提起刑事訴訟時,則由該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負擔。
第三十四條經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完成鑑定後,認為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得向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代位提起刑事訴訟,並視為於當事人申請醫療傷害補償時已提起訴訟。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對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查有違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以違規記點、警告、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等方式,加以處罰。
第四章 醫療傷害補償基金
第三十五條為使醫療傷害受害人或其遺屬獲得合理補償,中央健康保險局應設置醫療傷害補償基金,其基金計算費率與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為辦理本法補償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算總額,由中央健康保險總額費用核撥。
前項費用總額,應依本法補償標準及醫療傷害發生頻率核算(或明定為健保總額之百分之一?)。
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機構等級或醫事機構類別,門診、住院人次數等訂定各醫療機構與醫事機構應負擔費用。
前項費用,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時,將金額予以扣除。
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體系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擬定費用收取辦法。
第三十八條補償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給付。
二、身心障礙給付。
三、死亡給付。
第三十九條補償金額應依年齡、損害程度、原有工作收入、社會及家庭經濟狀況,制定量化之客觀標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擬定。
前項標準修正時,請求權人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現之醫療傷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補償給付。
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以支應相關醫療費用而有正式收據者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其等級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表」規定辦理。
各等級障礙程度之最高給付標準如下:
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一百六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給付八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最高給付四十萬元。
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死亡給付為每人最高二百萬元。
屍體經請求權人同意而施行解剖者,另補助喪葬費十萬元。
第四十三條受害人因同一傷害已受領身心障礙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障礙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條金額扣除已領身心障礙給付方式給予之。
每一人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二百三十萬元為限。
第四十四條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應依第三十七條費用收取辦法繳交費用。
前項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費用者,得寬限十五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起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用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用一倍為限。
第四十五條本補償基金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費用及其孳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四十六條本補償基金,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本補償基金,除作前項運用及補償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公告之。
第五章 醫療風險之管理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應依醫療法及其他醫事法規之規定,訂立醫事人員工作守則,並公開揭示,醫事人員應嚴格遵守各項醫療、護理、技術操作規則。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應定期將病人申訴案件及行政處理之情況,呈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將醫療傷害補償申請之病患姓名、是否補償、事件性質及所涉醫事人員資料通知該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
第五十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建立醫療傷害資料庫以辨認高風險之醫療行為,其內容、格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資料庫明確建立醫療行為注意標準,並提供醫事人員專業教育。
第五十一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每年公佈醫療傷害案件數量、傷害性質、傷害原因,但不應公佈個別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並應將該統計資料通知各醫療機構。
第五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醫事人員法學教育,並得委託學術機構、律師公會或醫事人員公會辦理。
立人
951123
重點是在 "醫療傷害補償基金".
另有行政院版本...
醫療糾紛的處理並沒有專法.
最近立法院在推專責法律 ...
有志於此專研的人士, 可注意之後的發展 ...
醫療傷害處理法條文 (賴清德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迅速處理醫療糾紛,維護病人和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權益,並提升醫療品質,保障醫療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醫療法所規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係指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職能治療所、物理治療所。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並任職之人員。
病人因相關學系實習學生之行為所受之傷害準用本法相關補償請求權之規定。
第四條本法所稱醫療傷害,係指病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傷害、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一、醫療人員得藉由選擇另一項有同樣療效之方法而避免之醫療行為。
二、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提供之儀器、設備、器材有瑕疵。
三、於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內移動過程發生意外。
四、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發生火災、地震等自然災害。
五、被醫事人員施以非法藥物。
第五條本法所稱醫療傷害補償請求權人(以下簡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主管機關求償之人:
一、 符合第四條情形而受傷害、身心障礙者,為病人本人;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符合第四條情形而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依民法之規定。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喪葬費用給付二十萬元。
第二章 處理機構
第六條縣(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療傷害申請案件受理、撤銷。
二、申請規費之收取。
三、病歷等醫療資料之啟封、複本保管。
四、保管醫病雙方自行協商案件之協議書,送交法院核定,並追蹤其處理結果。
第七條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療傷害補償案件審理,包括受害人之傷害狀況評估、決議補償與否、補償金額核定。
二、相關文件之調閱。
三、補償金額核撥。
四、建立專家資料庫從事醫療傷害因果關係鑑定。
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共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擔任主席,醫事人員代表、法律專家、病理或法醫專家、消費者代表各一位委員組成之,其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再審理請求權人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決議之案件,包括受害人之傷害狀況評估、決議補償與否、補償金額核定。
二、相關文件之調閱。
三、調查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
四、代位提出訴訟。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醫療傷害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並得委託民間仲裁團體執行仲裁業務。
請求權人不服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決議時,得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醫學系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專科醫師五年以上。
五、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
具上列資格者,經甄試及研習,方可取得仲裁委員聘用資格。其甄試及研習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共同擬訂之。
第十條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及其委員、仲裁委員會及其委員對於處理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所屬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時,應自行迴避。
第十一條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委員、仲裁委員會委員不得重複擔任之。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病人受醫療傷害者,請求權人得以申請書逕向傷害發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補償。
申請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予受理:
一、傷害本身需住院診療超過十五天以上或無法回復者。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情形者。
縣(市)政府衛生局自收到申請日起三日內應作出是否受理之決定。
第十三條提出申請時,應繳交一定規費,其費用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費經確定申請案件應補償時,予以發還;經確定不予補償時,不予發還。
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之基本情況、有關事實等,其詳細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請求權人之補償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該就醫行為發生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第十五條醫療傷害案件經起訴、告訴或自訴者,不得申請補償;經申請補償者,於處理期間,請求權人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設專(兼)職人員,負責接受病人及其家屬對醫療服務之申訴,申訴內容經核實,應將結果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並通知病人。
申訴內容如涉及本法所規定醫療傷害範圍者,應協助請求權人填具申請書,並於七日內通報縣(市)政府衛生局。
第十七條縣(市)政府衛生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各區健保分局收集相關資料,於七日內送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審理。
相關資料包括下列各項: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會診意見、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日誌、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其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傷害鑒定有關的其他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病人於其他醫療機構所擁有病歷檔案或醫療費用收據等其他資料,由請求權人提供。
第十八條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醫療傷害申請案件,以其病歷等相關資料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要求請求權人及醫療機構、醫事機構代表或醫事人員到會說明,相關人員應配合,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醫療傷害補償申請案件審查完成,應作成傷害補償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傷害程度。
二、明述傷害與行為是否因果關係。
三、申請准駁及補償金額之核定。
第十九條
醫療傷害補償申請案件審查完成,應作成傷害補償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傷害程度。
二、明述傷害與行為是否因果關係。
三、申請准駁及補償金額之核定。
第二十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判斷傷害與本法第四條所列範圍有無因果關係,得從事必要之鑑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建立專家資料庫。
案件有鑑定之必要時,請求權人得選擇由中央健保局委託專業團體,或於專家資料庫中隨機抽取從事鑑定。
前項鑑定之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但經確定傷害與本法第四條所列範圍無因果關係時,由請求之當事人負擔之。
第二十一條請求權人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傷害補償報告書,認為不服者,得於收受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申請處理;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十日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相關資料。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審查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請求權人對於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之傷害補償決議報告書,認為不服者,得於收到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仲裁申請十日內,向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醫療傷害事項之仲裁,應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由請求權人與醫療機構、醫事機構代表或醫事人員雙方各選一仲裁委員,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委員共推第三仲裁委員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於仲裁前得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仲裁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作成後,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作成協議書後,應即送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併發還仲裁委員會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第二十六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於縣(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案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案件兩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仲裁委員會應於受理案件三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七條申請案件超過九個月未為決定者,應在最高補償額度內,先核付半數;超過一年六個月未為決定者,應以最高補償金額核付;此項給付,只可扣抵而不得追回。
第二十八條請求權人在提起仲裁前,得隨時向縣(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案件撤銷,已繳交之相關費用不予發還。
第二十九條申請案件於處理期間,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並協議補償金額者,醫療機構應自協商解決之日起七日內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書面報告,並附具醫病雙方協議書。
協議書應即送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併發還縣(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該案件若仍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審理中,中央健康保險局仍應就該案完成處理並作成補償報告書,如雙方協議金額超過補償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超過部分由各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自行負擔。
該案件若在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審理中,縣(市)政府衛生局得向其撤銷案件,如雙方協議金額超過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補償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超過部分由各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自行負擔。。
第三十條傷害經判定給付補償者,請求權人於收到醫療傷害補償報告書通知後七日起,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補償金。
仲裁協議書或醫病雙方自行協商之協議書經法院核定後,請求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七日起,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補償金。
前兩項補償金自通知日起一年內未領取者,視同放棄請領。
第三十一條請求權人同意補償金額並已領取者,不得就該事件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
第三十二條醫療過程疑有疏失之案件,請求權人領取補償金後,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將案件轉送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當事人或其遺屬亦得逕向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查。
第三十三條為判定醫事人員有無醫療疏失情事,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得委託有關醫療機構、醫療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組成鑑定小組,從事必要之鑑定。
前項鑑定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但經第三十四條,由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提起刑事訴訟時,則由該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負擔。
第三十四條經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完成鑑定後,認為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得向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代位提起刑事訴訟,並視為於當事人申請醫療傷害補償時已提起訴訟。
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對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查有違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以違規記點、警告、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等方式,加以處罰。
第四章 醫療傷害補償基金
第三十五條為使醫療傷害受害人或其遺屬獲得合理補償,中央健康保險局應設置醫療傷害補償基金,其基金計算費率與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為辦理本法補償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算總額,由中央健康保險總額費用核撥。
前項費用總額,應依本法補償標準及醫療傷害發生頻率核算(或明定為健保總額之百分之一?)。
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機構等級或醫事機構類別,門診、住院人次數等訂定各醫療機構與醫事機構應負擔費用。
前項費用,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時,將金額予以扣除。
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體系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擬定費用收取辦法。
第三十八條補償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給付。
二、身心障礙給付。
三、死亡給付。
第三十九條補償金額應依年齡、損害程度、原有工作收入、社會及家庭經濟狀況,制定量化之客觀標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擬定。
前項標準修正時,請求權人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現之醫療傷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補償給付。
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以支應相關醫療費用而有正式收據者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其等級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表」規定辦理。
各等級障礙程度之最高給付標準如下:
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一百六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給付八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最高給付四十萬元。
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死亡給付為每人最高二百萬元。
屍體經請求權人同意而施行解剖者,另補助喪葬費十萬元。
第四十三條受害人因同一傷害已受領身心障礙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障礙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條金額扣除已領身心障礙給付方式給予之。
每一人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二百三十萬元為限。
第四十四條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應依第三十七條費用收取辦法繳交費用。
前項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費用者,得寬限十五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起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用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用一倍為限。
第四十五條本補償基金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費用及其孳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四十六條本補償基金,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本補償基金,除作前項運用及補償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公告之。
第五章 醫療風險之管理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應依醫療法及其他醫事法規之規定,訂立醫事人員工作守則,並公開揭示,醫事人員應嚴格遵守各項醫療、護理、技術操作規則。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應定期將病人申訴案件及行政處理之情況,呈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將醫療傷害補償申請之病患姓名、是否補償、事件性質及所涉醫事人員資料通知該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
第五十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建立醫療傷害資料庫以辨認高風險之醫療行為,其內容、格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資料庫明確建立醫療行為注意標準,並提供醫事人員專業教育。
第五十一條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每年公佈醫療傷害案件數量、傷害性質、傷害原因,但不應公佈個別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並應將該統計資料通知各醫療機構。
第五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醫事人員法學教育,並得委託學術機構、律師公會或醫事人員公會辦理。
立人
951123
重點是在 "醫療傷害補償基金".
另有行政院版本...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3,2006 16:39
這各條例不知道在幾天前我曾經看過,但是我覺得如果不要“金錢”的人該怎麼辦?
雖然制定的是如此,可是真正確實落實的機率高嗎?
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以及普通傷害罪的罪責部分,乃因為我國法律認為因為他從事特定業務所以被賦予的責任較高,所以刑責也當然較重。
當然國外關於醫療糾紛的案例是不可以由刑事訴訟的,我再今年四月參加我國刑事法與醫療糾紛的座談會時,刑法界的大老告訴我們,他認為我國有關醫師從事醫業的相關刑責應除刑事化,當然當時也有幾位法界先進起來抨擊,問了“假若提起告訴人並不想要金錢賠償時,就只能靠著刑事訴訟才能得到真理,然而如果現今要去刑事化的話,那麼以後這些病患該怎麼辦。”
當然在醫界中他們認為去刑事化的角度卻是因為醫師的培養歷程不易以及醫業的從事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假若這樣就定一位醫師的刑事責任,對於醫師而言太過於嚴苛。
我不知道,先說這些,因為等會要外出,晚點在來補述!
雖然制定的是如此,可是真正確實落實的機率高嗎?
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以及普通傷害罪的罪責部分,乃因為我國法律認為因為他從事特定業務所以被賦予的責任較高,所以刑責也當然較重。
當然國外關於醫療糾紛的案例是不可以由刑事訴訟的,我再今年四月參加我國刑事法與醫療糾紛的座談會時,刑法界的大老告訴我們,他認為我國有關醫師從事醫業的相關刑責應除刑事化,當然當時也有幾位法界先進起來抨擊,問了“假若提起告訴人並不想要金錢賠償時,就只能靠著刑事訴訟才能得到真理,然而如果現今要去刑事化的話,那麼以後這些病患該怎麼辦。”
當然在醫界中他們認為去刑事化的角度卻是因為醫師的培養歷程不易以及醫業的從事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假若這樣就定一位醫師的刑事責任,對於醫師而言太過於嚴苛。
我不知道,先說這些,因為等會要外出,晚點在來補述!
Posted by Ruth
at November 23,2006 17:06
Ruth 好, 大家好,
"假若提起告訴人並不想要金錢賠償時,就只能靠著刑事訴訟才能得到真理,然而如果現今要去刑事化的話,那麼以後這些病患該怎麼辦。"
這句話不僅只是 適用於 醫療糾紛, 也適用於所有業務過失案件 ...
我國刑法, 只要有過失, 就有刑罰 ; 當然業務過失罰則更重 ...
如果 單是 醫療業務過失去刑責, 可能會引起其他業務 的公會群起抗議 ...
立人
951123
如何妥善解決, 可能需群策群力 ...
PS : 真理是什麼 ? 刑事訴訟 一定能得到真理嗎 ?
"假若提起告訴人並不想要金錢賠償時,就只能靠著刑事訴訟才能得到真理,然而如果現今要去刑事化的話,那麼以後這些病患該怎麼辦。"
這句話不僅只是 適用於 醫療糾紛, 也適用於所有業務過失案件 ...
我國刑法, 只要有過失, 就有刑罰 ; 當然業務過失罰則更重 ...
如果 單是 醫療業務過失去刑責, 可能會引起其他業務 的公會群起抗議 ...
立人
951123
如何妥善解決, 可能需群策群力 ...
PS : 真理是什麼 ? 刑事訴訟 一定能得到真理嗎 ?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3,2006 21:32
彭醫師,您好:
只是現在看地檢署的案件偵結報告幾乎就只有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所以若是醫師從事業務上業務過失傷害會特別的加註,其他的似乎我到目前還沒看到,或者是我所居住的小城裡民情還很保守所以沒有其他的業務過失傷害的問題!
醫師是否應該在刑事案件去刑事化,我是不贊同。如果醫師在這其中已經早已有問題,是外人顯而易見的錯誤或者是不可原諒的錯誤時,我不贊同他去刑事化。但也可視案件而另外!
然而我發現因為醫師的職業神聖,所以要構成過失的可能性極為低。因為要送至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作相關鑑定,多半都以鑑定結果的為主,但是再鑑定的結果是否有達到審慎公平就讓人非議。然而在台灣多半的送鑑定結果為無過失僅有百分之2的案件才會被判為有過失(參加研討會參與鑑定委員會鑑定的專員所言)。
我還記得那時與會的法學先進提出一個案例,就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一位婦女丈夫是OO科(忘記了)的醫師,每年準時的給予自己的先生坐乳房檢察,雖然婦女本身有警覺心感覺異狀,他的丈夫醫師卻告訴他他不需要在至任何醫院看診,因為沒有問題。最後,這位婦女最後發現時自己已經是癌症的末期。
這個案例在他們眼中,這位丈夫醫師根本是故意不告知實情,導致他的老婆最後喪失了醫治的最佳時機。
這個時候,應該對於這位醫師做什麼樣子的處置?在這個過程中他似乎早已經知道這位婦女以患得癌症的消息卻知情不告知,那這位婦女終究只能提出民事告訴,卻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話,假若對於一位已經對於世上一切事物都看破的人有何意義呢?(對不起,已經有點開始胡言亂語的狀態)
其實不管如何,在醫療糾紛中真理自在醫師的心中,有時候病患即使贏得了刑事、民事訴訟,最終還是不會明瞭整件醫療糾紛中的真理以及原委。對於類似的醫療糾紛,要真理真的需要當事人以及醫師願意善盡職守的盡到“誠實”的溝通,才會讓真理實現。
我已當事人的立場來揣測來打刑事訴訟的官司,不一定會得到真理。而就真裡的定義就是“真相”,似乎要知道真相是一件很難的事,真的要看醫師的態度。然而病患就是在被動的角色!
因為以台灣現今醫療法律的鑑定模式,老實話,可以明顯的看出官場裡官官相護的情形,所以要在醫療案件的刑事訴訟達到真相的大白那是難上加難!
只是現在看地檢署的案件偵結報告幾乎就只有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所以若是醫師從事業務上業務過失傷害會特別的加註,其他的似乎我到目前還沒看到,或者是我所居住的小城裡民情還很保守所以沒有其他的業務過失傷害的問題!
醫師是否應該在刑事案件去刑事化,我是不贊同。如果醫師在這其中已經早已有問題,是外人顯而易見的錯誤或者是不可原諒的錯誤時,我不贊同他去刑事化。但也可視案件而另外!
然而我發現因為醫師的職業神聖,所以要構成過失的可能性極為低。因為要送至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作相關鑑定,多半都以鑑定結果的為主,但是再鑑定的結果是否有達到審慎公平就讓人非議。然而在台灣多半的送鑑定結果為無過失僅有百分之2的案件才會被判為有過失(參加研討會參與鑑定委員會鑑定的專員所言)。
我還記得那時與會的法學先進提出一個案例,就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一位婦女丈夫是OO科(忘記了)的醫師,每年準時的給予自己的先生坐乳房檢察,雖然婦女本身有警覺心感覺異狀,他的丈夫醫師卻告訴他他不需要在至任何醫院看診,因為沒有問題。最後,這位婦女最後發現時自己已經是癌症的末期。
這個案例在他們眼中,這位丈夫醫師根本是故意不告知實情,導致他的老婆最後喪失了醫治的最佳時機。
這個時候,應該對於這位醫師做什麼樣子的處置?在這個過程中他似乎早已經知道這位婦女以患得癌症的消息卻知情不告知,那這位婦女終究只能提出民事告訴,卻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話,假若對於一位已經對於世上一切事物都看破的人有何意義呢?(對不起,已經有點開始胡言亂語的狀態)
其實不管如何,在醫療糾紛中真理自在醫師的心中,有時候病患即使贏得了刑事、民事訴訟,最終還是不會明瞭整件醫療糾紛中的真理以及原委。對於類似的醫療糾紛,要真理真的需要當事人以及醫師願意善盡職守的盡到“誠實”的溝通,才會讓真理實現。
我已當事人的立場來揣測來打刑事訴訟的官司,不一定會得到真理。而就真裡的定義就是“真相”,似乎要知道真相是一件很難的事,真的要看醫師的態度。然而病患就是在被動的角色!
因為以台灣現今醫療法律的鑑定模式,老實話,可以明顯的看出官場裡官官相護的情形,所以要在醫療案件的刑事訴訟達到真相的大白那是難上加難!
Posted by Ruth
at November 24,2006 02:39
Ruth 好, 大家好,
遲來的正義是退色的 ...
我查找了近百件醫糾案例, 有的打官司到第十二年, 送醫療鑑定五次, 目前還在爭訟中 ...
事情如果反過來看...
如果 後面沒有刑罰伺候, 犯錯的醫師護士藥師會不會比較願意吐露真相 ?
醫療過程中有很多不確定性, 不能說壞的結果一定是過程中有醫療疏失; 有時醫病溝通過程中, 不良的溝通氣氛, 雙方爾虞我詐的試探 等等, 都會讓您希冀的 "誠實" 磨損殆盡 ...
人不是上帝, 是都會犯錯的; 任何醫師不敢打包票說自己沒有誤診過 ...
即便法官都會有誤判(任何一個案子, 法官應該都會有兩個星期的理案時間), 更何況醫師處理緊急狀況 有時判斷下處置 的時間不到兩分鐘 ...
立人
951124
遲來的正義是退色的 ...
我查找了近百件醫糾案例, 有的打官司到第十二年, 送醫療鑑定五次, 目前還在爭訟中 ...
事情如果反過來看...
如果 後面沒有刑罰伺候, 犯錯的醫師護士藥師會不會比較願意吐露真相 ?
醫療過程中有很多不確定性, 不能說壞的結果一定是過程中有醫療疏失; 有時醫病溝通過程中, 不良的溝通氣氛, 雙方爾虞我詐的試探 等等, 都會讓您希冀的 "誠實" 磨損殆盡 ...
人不是上帝, 是都會犯錯的; 任何醫師不敢打包票說自己沒有誤診過 ...
即便法官都會有誤判(任何一個案子, 法官應該都會有兩個星期的理案時間), 更何況醫師處理緊急狀況 有時判斷下處置 的時間不到兩分鐘 ...
立人
951124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4,2006 09:16
彭醫師,ruth好:
台大法律學院有一個"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我看入學考試只考英文和分析能力,彭醫師應該去念才對
律師執照好像不太好考
我身邊有認識一些跨領域去讀法律的
但是好像畢業後都還沒聽說他們擁有"律師執照"
%$#@!......
還有我發現念法律如果不當律師其實有個好處
邏輯能力會變得比較強
像那個淡如寫的書,雖然題材很普通
但是我覺得她的邏輯能力滿好的......
台大法律學院有一個"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我看入學考試只考英文和分析能力,彭醫師應該去念才對
律師執照好像不太好考
我身邊有認識一些跨領域去讀法律的
但是好像畢業後都還沒聽說他們擁有"律師執照"
%$#@!......
還有我發現念法律如果不當律師其實有個好處
邏輯能力會變得比較強
像那個淡如寫的書,雖然題材很普通
但是我覺得她的邏輯能力滿好的......
Posted by 黃晴
at November 24,2006 11:16
彭醫師,您好:
唸這行的都知道,走上“訴訟”是所有事務的最後手段。
就我而言真的需要運用到最後手段時,代表他已經盡到所有溝通的角色,無情的換來卻是對造的置之不理。這時我們該怎麼辦?
我們也知道醫師也是人,也只是一各行業,每各行業都有犯錯的可能性。我們不苛求,但是我們所希冀的是可以知道“真相”,轉而去檢討、反省,然而不希望有類似的問題再產生,同樣的醫療行為再一位醫師的一生可能要實施不下數千次,尤其是外科醫師。
遲來的正義是退色的,這我想就以著名的蘇建和案件就可以發現,我們先不管究竟他們是否有動手殺人,只是經過那麼多年的訴訟,判決死刑卻時時被奪回,這樣對他們個人本身和家人都是嚴重的傷害,不是嗎?
晴姐,您好:
司法特考是一件很難的事!法律系每年畢業的學生有幾千人,但在司法特考裡不只是學法律的可以去考,只要研習相關課程的也都可以考,就連現在也有所謂的學士後法律學系等,都給予很多人從事這樣行業的機會。
但是僧多粥少的情況下,可以考上律師執照或者司法官者都是法界的佼佼者。多半都要畢業後好幾年才能考上!
然而歡迎晴姐以及彭醫師進入這各領域,一同進入研習探討吧!
除了台大以外,東吳大學也有法律專業碩士班(法碩乙),給予同等學歷非法律系之人員就讀的喔!
唸這行的都知道,走上“訴訟”是所有事務的最後手段。
就我而言真的需要運用到最後手段時,代表他已經盡到所有溝通的角色,無情的換來卻是對造的置之不理。這時我們該怎麼辦?
我們也知道醫師也是人,也只是一各行業,每各行業都有犯錯的可能性。我們不苛求,但是我們所希冀的是可以知道“真相”,轉而去檢討、反省,然而不希望有類似的問題再產生,同樣的醫療行為再一位醫師的一生可能要實施不下數千次,尤其是外科醫師。
遲來的正義是退色的,這我想就以著名的蘇建和案件就可以發現,我們先不管究竟他們是否有動手殺人,只是經過那麼多年的訴訟,判決死刑卻時時被奪回,這樣對他們個人本身和家人都是嚴重的傷害,不是嗎?
晴姐,您好:
司法特考是一件很難的事!法律系每年畢業的學生有幾千人,但在司法特考裡不只是學法律的可以去考,只要研習相關課程的也都可以考,就連現在也有所謂的學士後法律學系等,都給予很多人從事這樣行業的機會。
但是僧多粥少的情況下,可以考上律師執照或者司法官者都是法界的佼佼者。多半都要畢業後好幾年才能考上!
然而歡迎晴姐以及彭醫師進入這各領域,一同進入研習探討吧!
除了台大以外,東吳大學也有法律專業碩士班(法碩乙),給予同等學歷非法律系之人員就讀的喔!
Posted by Ruth
at November 24,2006 17:13
Ruth 好, 大家好,
想請問您 對和解的看法 ...
因為定讞前的和解, 可以讓法官裁定 有罪但緩刑 ...
立人
951124
我大概不會去讀 研究所了,
因為照我的脾氣, 若去讀, 就一定想要拿到律師執照;
但拿到以後呢 ?
就像信託師執照一樣, 塞抽屜而已 ...
不過, 若不用剝奪我僅有的 Free time 去上課, 就可以考照的話 ; 那自修多唸一點書也是好的.
想請問您 對和解的看法 ...
因為定讞前的和解, 可以讓法官裁定 有罪但緩刑 ...
立人
951124
我大概不會去讀 研究所了,
因為照我的脾氣, 若去讀, 就一定想要拿到律師執照;
但拿到以後呢 ?
就像信託師執照一樣, 塞抽屜而已 ...
不過, 若不用剝奪我僅有的 Free time 去上課, 就可以考照的話 ; 那自修多唸一點書也是好的.
Posted by 彭立人醫師
at November 24,2006 18:20
ruth和彭醫師:
說實在我對唸法律不太有興趣,不過我都不敢說我"一定"不會去讀這個科系
因為只要我一說我"絕對不去做那個行業","絕對不去讀那個科系"
越說絕對不會的,就越會.......
領有執照也是要有實務經驗才有用,不過人很難講
也許有一天那張放在抽屜裡的執照,會忽然變得很有用也說不定....
彭醫師提到關於和解的概念,倒是讓我想到什麼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
不過我想,這種簡單問題,我上網查一下,馬上就知道答案了
說實在我對唸法律不太有興趣,不過我都不敢說我"一定"不會去讀這個科系
因為只要我一說我"絕對不去做那個行業","絕對不去讀那個科系"
越說絕對不會的,就越會.......
領有執照也是要有實務經驗才有用,不過人很難講
也許有一天那張放在抽屜裡的執照,會忽然變得很有用也說不定....
彭醫師提到關於和解的概念,倒是讓我想到什麼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
不過我想,這種簡單問題,我上網查一下,馬上就知道答案了
Posted by 黃晴
at November 24,2006 2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