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4日

讓法院審判活人,讓歷史審判死人

對於「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政府違法責任追究特別條例」,初看後,暫時想到幾點問題:

1. 刑事訴訟部分,當事人死亡後,如果由家屬「續行訴訟」,而家屬不出庭怎麼辦?拘提?這裡會有違憲的疑慮。

2. 若刑事判決結果是有罪,會讓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這幾種主刑顯得可笑,而讓罰金找不到懲罰對象;罰當事人,然後由家屬「繼承」那筆罰金,還是一開始就做好提列呆帳的準備?

3. 民事訴訟部分,雖然說第五條提到損害賠償之訴,而且無消滅時效的規定,但是哪裡可以看出「依本條例所提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在哪裡?(到底依哪一條?)

4. 即使承認被害人家屬可提出損賠,下一個問題是:被告是誰?若加害人活著還好辦,如果加害人掛了,法院直接用「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就駁掉了,還告什麼?

對於戒嚴時期的責任追究,我的想法是:讓法院審判活人,讓歷史審判死人,這個條例的立意是正確的(不論時間過了多久,該追的責任就是要追),但立法技術也未免太糟,反而徒增更多問題。

(該條例全文在「繼續閱讀」)

第一條

為追究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政府違法責任特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二二八事件,係指本事件發生後公務員或公權力發生鎮壓、整肅、綏靖、清鄉行動侵害任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能依法追究者。

第三條

本條所稱戒嚴時期政府違法係指戒嚴時期統治者透過公務員或公權力所為之違法逮捕、濫權追訴、枉法裁判、凌虐人犯、違法行刑、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未能依法追究者。

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刑事責任訴追、審判,不適用刑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關於被告死亡以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本文相關規定。

前項之被告如已死亡,依本條例所為之訴追、審判程序不因而停止,應命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內血親續行程序,代為行駛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

第五條

除前條外,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不適用相關法律時效消滅之規定。

依本條例所提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經法定程序確認真正的賠償義務人及應賠償金額後,同一案件如已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獲得補償者,應扣除之。國家於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限度內,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求償權。

第六條

行政院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由最高法院檢查總署之檢察官組成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違法責任追究專案小組,專責偵辦本條例之刑事訴追。

專案小組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司法院應於最高法院成立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違法責任追究特別法庭、審理依本條例所提起之訴訟。

第七條

專案小組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調閱相關史料、文件時政府各機關應主動配合,不受國家機密法及檔案管理法之限制。

第八條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處理賠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基金會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成立訴訟處,負責協助依本條例所為之法律責任追究工作。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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