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16,2008

我可以提供提供子宮幫助不孕夫妻懷孕嗎?

高雄長庚醫院生殖醫學科 藍國忠醫師

正常生理的精卵結合,是在女性的輸卵管發生。
結合受孕的胚胎,接下來會從輸卵管進到子宮腔內,著床生長至足月,這是孕育一個生命的大概過程。
所以,「懷胎十月」基本上意味著女性子宮在整個懷孕過程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很不幸的,有部分不孕症夫妻,雖然有正常的精卵,卻由於女性先天上子宮發育異常或是因為疾病的處理,失去了子宮或是子宮不適合受孕,傳統上亦即失去了自己生育子代的功能。
現代的生殖科技使得這類擁有正常的精卵的不孕夫妻,在孕育自己子代的希望扭轉變成可能,臨床處理上的困難度與一般的試管嬰兒療程相較,並無特別難以克服的醫學複雜性,畢竟這類不孕夫妻,缺乏的只是一個放置胚胎孕育的健康子宮。
所以「我可以提供子宮幫助不孕夫妻懷孕嗎?」簡單的問句,衍生於前述的需求所提出的解決方案。
這就是廣為人知「代理孕母」的訴求。
雖然全世界不到十個國家允許代理孕母的制度,然而歐美各國多年以來陸續開始有人委託代理孕母懷孕生子。美國至今至少已有兩百名以上的小孩是藉由這種方式出生的。
然而我們關心的是,去年公布的人工生殖法有否規範了這個項目?是否對於這類弱勢不孕夫妻的困境,有所解決的方案的規範?
或許我們可以看看國健局網站關於人工生殖法對於這個項目的提問與回答:
「這次通過的人工生殖法有規範代理孕母嗎?如果我的子宮有問題,我可否請別人的子宮幫我懷孕?
這種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因涉及科學、倫理、法律、社會道德等層面之問題,問題非常複雜,將另案立法。因此在本法中,並未對代理孕母相關事項加以規定。依目前的人工生殖法所稱受術夫妻,限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代理孕母目前是無法辦理」
也就是說:如果單以牽涉倫理層面來探討,代理孕母自然承受人工生殖技術本身所帶來的倫理衝擊之外,有著牽涉層面更廣的複雜影響,每個層面也各自衍生個別與交錯的倫理糾葛,也是長久以來爭論的所在。不過,基本上異中求同的基本共識,委託代理孕母必須是在沒有其他辦法下的救濟手段,也就是婦女本身無法以自己子宮孕育胎兒的狀況,此時委託代理孕母是不得不然與情有可原的作法。
簡單舉例來說,代理孕母不外乎法律與商業化社會道德層面的問題。
法律的層面的因應,避免孩子誰屬的各種爭端,首要條件在於清楚定義親生母親何義?倘若以遺傳母親為親生母親,那麼,生了孩子之後,代理孕母就不可以霸佔不還。至於委託父母也不可以因故不要孩子,否則就是違法遺棄。不過,這樣的思考又與卵子捐贈的治療療程的「親生母親」的定義互有抵觸。
此外代理孕母難以避免「商業化」的疑慮。雖然可以透過立法給予倫理上沒有爭議的代理孕母開了方便之門,反對的意見,還是可以挑出鼓勵「金錢物化可以買到任何服務」,「有錢人更適合繁衍後代」「有錢婦女對貧窮婦女的經濟劫掠」一類的批評。然而,表達感激的必要報酬是無可厚非的,只是若以報酬為主要動機的代理孕母的確容易引發許多問題…

醫學可以解決問題,但是還是會伴隨相對的問題產生,但也不是因此而遲滯不前,同樣的法律規範在某種層面上的積極意義也在於解決問題而產生,就算不是十全十美,或許也踏出了基本共識的第一步。
所以對於希望對於倫理衝擊降至最低的「代理孕母的立法」未來還是可以期待的。


Posted by icsiivf at 樂多Roodo! │10:54 │回應(6)引用(0)人工生殖科技之倫理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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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一九四八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都有生育
子女的權利.不贊成代理孕母的理由看了許多,不合法是因為不合於人定的「法」 某些特定群體制定的『法』.
實在是看不出哪個符合邏輯,人民的自由只要不傷害到他人,國家就不能夠加以禁止,代理孕母並未對他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故沒有理由禁止。在一個民主國家中人人都有追求幸福之權利,若生兒育女是人類生命中追求之重
要目標之一,則國家更應立法保障此一權利。代理孕母只是出借子宮,但卻可讓不孕夫婦得到小孩而享有天倫之樂,是一種極有意義之行為。而這些反對者.確各
各都能擁有屬於自己的小孩.就像沒錢買房子的人,不准租房子一樣的理由,很怪!代理孕母祇出借子宮,規劃人工生殖法的專家不能體會數萬名.子宮無法生育女人她們的苦.
我太太是先天的子宮發育不全.與嚴重沾黏.在台南許XX做3次試管嬰兒沒有成功.後改往台中李XX1年半做了5次沾黏刮除後.被建議走上代理孕母這條路.回台南奇美醫院找蔡XX醫師.兩條路1子宮重建.2代理孕母.但子宮重建
醫師說沒有把握且困難.建議到泰國或韓國。
Posted by 台灣的人權.不合理的法令! at August 10,2008 22:21
對於因為生理的原因而無法懷孕生子的婦女,在生殖科技尚不發達的時代當然是愛莫能助。但是於今既然技術上已無問題,國家就不能隨意的禁止這些不幸婦女透過代理孕母的方式生養屬於自己的下一代。然而依據現行有效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在我國實施代理孕母卻是禁止的.國家不應也沒有權力來禁止代理孕母的施行.
依據John Mill的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人民的自由只要不傷害到他人,國家就不能夠加以禁止。這是自由民主國家的基本價值共識。因此政府要為限制人民之自由找到堅強的根據,而不是人民要為自己並未傷害到他人的行為來懇求政府的允許。而在我看來,代理孕母並未傷為來懇求政府的允許。
依據美國獨立宣言以來,各民主憲政國家的共同傳統,人民享有追求幸福的權力。而追求愛情與婚姻、建立家庭、生養小孩,不是人生幸福極為重要的一部份嗎?如果是,這當然也就是人民擁有的追求幸福的權力。而國家是為了保障這些權力而建立的。
依據John Rawls的正義原則,一個正義的制度應該是要協助社會中之劣勢者、不利處境者,得以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因為他們之所以處於劣勢,往往並非因為其本身的原因所造成。患有不孕症的婦女及其家庭正是此類之劣勢者。因此國家沒有對於這些婦女或家庭給予積極之協助已屬不當,怎麼還可以反過來要立法禁止代理孕母的行為。難道我國之政府不致力於建立正義的制度嗎?
依據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民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者所必要者為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現行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本身只是一個行政授權之命令,根本沒有資格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為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保留之當然要求。即使將來要立法,我也看不出來代理孕母的行為符合了憲法第二十三條那一種要件的規定。比較有可能被提出的是所謂「社會秩序之維持」,但是正如Hart在與Devlin的爭論中指出的,社會秩序之維持所需要之公共道德,並不等於當時多數人所通行的道德,而必須經由批判性地反思始能決定,所以即使要援用社會秩序這個論據,恐怕也無法得到要禁止代理孕母的要禁止代理孕母的結論.
禁止並不等於不會發生。尤其這類並非本質唯惡的行為,在禁止的狀況下,只會讓當事人夫妻在更沒有保障的情況下祕密進行代理孕母行為。這對所有當事人或其子女更為不利。所以國家基於對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更應積極立法確定各項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以減輕將可能發生之爭議,怎可藉口法律關係的複雜來推託遲延立法。正是因為代理孕母技術的出現改變了現有的民法親屬的規定,所以要趕快積極尋求立法解決,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保護義務。怎可反過來以鴕鳥的心態裝作視而不見,以為只要禁止,一切問題就不會發生。因為並非性質為惡害的行為,所以國家即使禁止了,對於違反禁令的行為,不論是受術夫妻、代理孕母、醫師等各方面,都很缺乏對之加以制裁的正當性。若是在禁令下成功完成代孕生子,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仍有待澄清.
Posted by 台灣的人權.不合理的法令! at August 10,2008 22:23
您的心聲 希望可以傳達出去
台灣的確需要不孕弱勢族群的發聲
Posted by 生殖醫學科 at August 12,2008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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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May 19,2009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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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June 1,2009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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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at July 18,2009 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