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7月11日
條約在美國國內法上的地位
條約,是美國政府以國家大權為基礎所簽署的法律文件,問題是,這條約對於國內法有何種地位,或具體的說,美國政府要如何在國內履行條約責任?
這疑問很重要,應關美國政府是否以及如何對待SFPT以及其與TRA的關係?
根據丘宏達主編的《現代國際法》的說法是:[1]
關於條約在國內法上的地位,美國憲法有明文規定,其第六條第二項:
「本憲法與依據本憲法所制定之美國法律,及以美國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之條約,均為全國之最高法律,縱與任何州之憲法或法律有所牴觸,各州法院之法官,均應遵守而受其約束。(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and the judges in every state shall be bound thereby, anything in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f any State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2]」
但這並非表示所有條約法院都可以適用。根據美國法院的判例分析,只有「自動履行」的條約或條款(self-executing treaties or provisions)法院才能直接適用。所謂「自動履行」就是說,條約或其中的條款明示或依其性質不必再經國內立法,就可以在國內生效;一個條約或其中的條款是否能自動履行,應依當事國的意圖與有關情況決定。不過在實際上,一個條約或其中的條款,是否能「自動履行」,常引起爭議。
美國加州的判例Sei Fujii vs. State可以說明。(以下略)
凡是不能「自動履行」條約或其中條款,必需經過必要的立法補充後,法院才能適用。凡是能夠自動履行的條約或其中條款,將優先於與其抵觸的舊法或國際法慣例規則適用。如果條約與國會立法抵觸,則適用「後法優於前法」(Lex posterio derogat priori)原則解決;但適用時應儘可能推定國會不願其立法與條約抵觸。
[1] 丘宏達主編,《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書局,1981,p.96。
[2] 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db04-03.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