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8日
台灣地位:從格勞秀斯到WTO(Taiwan Status: From Grotius to WTO) ■Jeffrey Geer原著 / 雲程譯
大家必須理解「民權」及其在過去一百年間的發展。此不能讓與的民權,不但真實且不能放棄。自由權意味著在〈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國籍的安排下,由〈台灣關係法〉賦予一本護照?
美國對台灣問題政策的討論是相當複雜的,但在過去的50年間卻有令人驚異的一致性。若檢視此一致性,從這些相互接合的立論中,我們可以得到一個中心頭緒。本文主要在討論〈舊金山和平條約〉、三個〈上海公報〉、〈台灣關係法〉,和「六個保證」。此處以(軍事佔領下的)「民政治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的脈絡,詳細檢視台灣政策。「民政治理」的原則源自於〈舊金山和平條約〉以及戰爭法。所謂的〈上海公報〉的「一個中國政策」,是「國家全權」下的外交政策行為,以及任何獨立關稅區之「民政治理」的副產品。若不考慮「國家全權的」原則,僅以狹義的觀點形塑外交政策,將會是非常不充分的。
目前,台灣問題並未最終確定,且其為促進和平與最終的政治地位,民政治理面向下「一個中國政策」的目標。這正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治理當局下的「台灣割讓區」,最終將從「地位未定」走向WTO的「個別關稅區」。此WTO的目標如何訂定,是外交上以及民政治理上非常引人入勝的程序。
「美國軍事統治」(U.S. Military Government)的「國家全權」,加上一個「流亡代理人」正符合了:格勞秀斯(Hugo Grotius)的法典中,一個地位未定的被征服割讓區(Cession of conquest)。1625年格勞秀斯的〈戰爭與和平法〉的理論,涉及到WTO「中華台北」的「個別關稅區」。
大家讀完本文之後就會知道,美國的政策拼盤或架構雖然是一個過去50年來堅實的歷史過程,但事實上卻其源頭卻是在1625年。真的說來,它起源更早於之前1215年的〈大憲章〉,以及1620年〈北美殖民地憲章〉(North American colonial charters)。所謂的「國家全權原則」(plenary powers doctrine)是憲法下的外交政策、戰爭法、征服新領土、管理原住民、排除外邦人、外邦人的歸化,加上取得新領土,以及(或)對任何個別關稅區的治理。所謂「國家全權原則」具有長遠的民權歷史淵源,卻與「一個中國政策」相衝突。到底何者將勝出?
以下的流程圖將展示「戒嚴法」(martial law)或「軍事統治」(military government)下「敵意佔領治理當局」之不同。(雲程註:圖示省略)美國憲法下適用的戒嚴法,也得意味與「敵意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此戒嚴法得於國內的叛亂區生效,且應被承認其擁有國際法下「交戰團體」(belligerents)之權利。此種形式的戒嚴法非比尋常,但卻是美國內戰中的法律案例。與戒嚴法相對的,美國軍事統治(USMG)治理當局,是在海外領土的敵意佔領中出現。任何因為征服而由美國軍事統治敵意佔領的地區,可適用1900年「島嶼判例」(Insular Cases)的殖民地位。
基於「征服」的法理,國際公法承認美國軍事統治統治下所獲得的割讓地。準此,傳統殖民主義與敵意佔領征服割讓地,能持續正式的殖民統治,但仍在帝國的治理當局之下。然而,佔領並不會使得其治理當局導致最終的殖民結果。
傳統意義上,由海外領土變成殖民地必須透過一套法定的程序。這顯示:美國軍事統治的治理當局,治理前述因征服的割讓區,是憲法適用於「未整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的開始。此法理原則亦適用到因征服的「未定割讓地」(undetermined cessions),即包括「信託統治地」(trust territories)。因征服而得到的「未定割讓地」雖然被割讓了,但其正式殖民統治卻不被承認。
遇上此種情況,在正式取得「領土主權」前需要「自決」(self-determination),儘管此信託領土已有官方的治理當局。治理當局是一項有力的法律觀念,卻被殖民的神話與誤解所混淆。瞭解了在治理當局的本質,以及憲法法理原則對「未整併領土」(包括殖民地與未定割讓地)的適用後,我們就可以完全理解「國家全權原則」對台灣「因佔領而割讓」的情形。信託管理地源自於先前的委任統治地。若同時考慮早先美國在1898年古巴經驗而來的「非殖民割讓地」。應將(台灣)歸類為「美國軍事統治管理下之未定自治領」。
在戰爭法中,治理當局的權力是源於可宣戰與治理征服地的「神授王權」(the divine right of kings)。此乃為了敵意佔領與殖民管理而結合的「民政權」(civil powers)與「軍政權」(military powers)。治理當局的「民政權」有來自傳統上集於國王一身的行政、立法、司法。而「軍政權」則為最高指揮官(the Commander-in-Chief)。
殖民的立法實務,就類似於英國立法委員會對「王權直轄殖民地」(Crown colonies)所做的立法。更進一步的說,是在原始征服之後,英王立法治理當局及其最高國會,對如何分享地方權力所做的安排。不如此,則任何治理當局就可以僅僅因為征服,而壟斷敵意佔領區或殖民地憲法程序的權力。要說明的是,治理當局有相當的彈性,比如可以伴隨著立法殖民地,或由其他機關代行。
治理當局得移轉至代理機關,如領土上的反叛者或其他軍事機關以外之聯邦機關。這點非常重要,這是原創自格老秀斯的國際法中,對於封建采邑的「代理原則」(the Law of Agency),以及從封建制度演變到國王擁有其領地治理當局的最高權威。若美國軍事統治為憲法目的,沿襲國際公法上國王的權力,而成為交戰佔領中治理當局,則對於任何佔領當局地位的原則來說,就具有非凡的意義。在戰爭法下,若在合法的最高指揮國王之下實施進攻與佔領,則這樣的聯軍或同盟國有上下隸屬關係。
最有權力的國家統帥所有同盟國家的軍隊,或同盟國。
1945年10月25日,是對日本領土的福爾摩沙合法的敵意佔領。在1945年當時,福爾摩沙是敵國領土,且為日本屬地。此島嶼為1895年透過〈馬關條約〉割讓給日本。
所謂的「(日本)竊取福爾摩沙」,其實並非詐欺轉移主權,因為(福爾摩沙)是根據戰爭法而實現「因征服而割讓土地」。具有法律效力的條約,或者戰爭法,主導著和平條約的談判與擬定。John A. Foster替大清帝國起草〈馬關條約〉。相對於日本「代理佔領」滿洲國,以及整併「委任統治地」,所謂的「(日本)竊取福爾摩沙」之說,有法律上的疑義。在戰爭法上,1945年日本將台灣投降給ROC一事,並非促使台灣歸還中國。由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起草的〈舊金山和約〉(SFPT)並不承認1945年那天是個「光復節」。杜勒斯是John A. Foster的孫子。兩位都是前任的美國國務卿,而任何移轉福爾摩沙(權力的理由)並非1943年的「開羅宣言」中所謂的「竊取」。相反的,那是引用SFPT下民政治理的權力,以促進台灣歸還中國。對USMG來說,(台灣)是根據〈波茨坦宣言〉而解放敵人領土,剩下的歷史問題就變成(歸還給)「哪一個中國」?
在戰爭法下,若任一「中國」能建立主張「因征服而割讓」,則台灣問題早已結束。「征服」意味著透過武裝力量取得土地,且最後是由於「和平條約」而擁有此土地。依據1895年與1952年的和平條約,所謂的台灣問題的正式解決,並非在1945年的「光復節」,或者依據1978年的繼承條約的原則,而由其繼承政府獲得解決。一隻看不見的手仍舊在避免台灣問題以武力解決,那就是美國軍事統治(USMG)。
美國國會在1952年4月28日批准SFPT,並成為日本以及其屬地的主要佔領國。參議院批准,也讓SFPT具有國際法律效力。對「一個中國的兩個政府」來說,台灣的條約地位是未確定的,因合法的「民政治理」具有過渡與臨時的性質。在未確定的期間內,SFPT下的USMG,仍舊擁有福爾摩沙的主權。自從1950杜魯門聲明之後,美國就不允許台灣問題以武力解決。
美國是否對台灣有遠大的計畫?1950年6月的杜魯門聲明,對ROC在台灣有很清楚的推論:
「對於朝鮮的攻擊顯示共產主義已經運用顛覆手段企圖征服獨立國家,必且將採用武裝侵略與戰爭手段。在聯合國安理會中,此舉已經被決議為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議題。在此情況之下,福爾摩沙被共產黨軍隊佔領將直接對西太平洋區域和在執行此地區合法與必要功能的美國軍隊構成威脅。
因此,本人命令第七艦隊避免任何對台灣的攻擊。有鑑於此,本人呼籲在福爾摩沙的中國政府,停止所有對大陸本土的海空行動。第七艦隊將執行此任務。對於決定福爾摩沙未來的地位,必須等到太平洋安全恢復之後,與日本有和平的解決,或由聯合國考量。」
http://www.trumanlibrary.org/trumanpapers/pppus/1950/173.htm
http://www.trumanlibrary.org/whistlestop/study_collections/korea/large/sec3/mac_6_1.htm
依照1950年8月27日杜魯門的信函顯示,(美國對台灣)並無遠大的計畫。相反的,美國軍事與外交政策,是將台灣問題中立化。美國的中立化立場是由USMG最高指揮官與第七艦隊巡弋台灣海峽來執行。此推論的含意,根據CIA已經解密文件顯示,在二二八事件後,1948年計畫對蔣介石進行所謂「西安事變二部曲」的軍事政變。
USMG的角色在戰爭法理上是非常重要的,即於「敵意佔領階段」USMG與ROC在台灣這塊日本敵方領土,執行SFPT治理當局的管轄權與追訴戰犯的權力。這是台灣在SFPT下變成「友善佔領階段」之前的想法。在行使美國軍力以及相關法律上,USMG不可能因為1952年「因征服而割讓」(cession by conquest),而成為台灣主權的被動擁有者。1955年〈US-ROC共同防禦協定〉第6條中,任何對於台灣的攻擊將引發美國的反擊。而相同的中立立場,在〈台灣關係法〉仍可見到。但問題是,一項國內的立法如何獲得國際法的效力?
這是源自於〈舊金山和約〉美國國會的「國家全權」而來。當主要佔領國將日本屬地割離,這些被割離的土地就變成「因征服而割讓」。但,美國對此並無遠大計劃。基於1955年的〈波昂公約〉(the Bonn Conventions),在美國統治權下USMG征服西柏林,並拒絕任何被東德併吞。這才是因征服而佔領。台灣問題並非敵意佔領,而是一個USMG的治理,以及基於〈共同防禦協定〉和〈台灣關係法〉第6條的流亡代理機關的「民政治理」。此「民政治理」是在最終解決台灣問題前,對「因征服而割讓」地區的管理當局。反諷的是,由於美國並無遠大計劃, USMG反而變成美國帝國的工具。USMG 150年的發展歷史,由美國「天命」(註:19世紀所流行「美國應統治西半球命運」的主張)經驗所塑造出美國帝國殖民法規與憲法演變方面來說,是相當精采的。回想1950年杜魯門聲明,顯示美國已經放棄對福爾摩沙的遠大計劃。但,同樣必須記住的是,在培里司令官的「天命」中,台灣問題並非一項如此。
美國海軍有三次基於(國際法的)「發現原則」而探索福爾摩沙。即培里司令官的探險,發現並在1852年、1853年、1854年宣告擁有台灣的主權。基於「發現原則」,原住民並不被視為戰爭法適用對象。福爾摩沙的中國移民雖然被承認具有平等,但「發現」一詞意味著美國帝國主義者,得無視中國少數移民而聲稱主權。1620年,當英國在北美洲「發現」原住民土地時,Jamestone屯墾區必須有後續的殖民佔領,才能維持英王的領有權。否則,任何其他主權國被承認的殖民者,可以在此未被主張主權的原住民土地上,以其國王或國家的名義建立領有權,而不必理會英國的權益。在1861年美國水手被福爾摩沙原住民謀害,美國海軍登陸此地並展開報復。
當然,當年方興未艾的美國內戰轉移了USMG在福爾摩沙的遠大計劃。當時日本正在明治維新中,而美國則正是內戰後西部開拓的混亂中,這些牛仔失去對這些日本武士主張「天命」的機會。USMG的「天命」在1880年結束,當時日本知會清帝國,並主張應對於原住民謀殺發生海難的日本人負起賠償責任。從1852年到1880年,中國並未再主張領土權。到了1895年,中國「因征服而割讓」,而美國卻扮演沈默但重要的角色。美國的「國家全權」在下一個世紀中正暗中擬定一個角色。
到了1898年,美國透過美西戰爭,開始對太平洋地區進行擴張。這是美國憲法首度對於海外領土進行「國家全權」的試煉。之前,USMG僅在西部開拓時代,適用在美國鄰接的「已整併領土」中。從美國內戰開始,對USMG的挑戰是,將仍被控制的西部各州,如內華達和猶他等西部「已整併領土」,兜攏到聯邦(合眾國)裡。在佔領法來說,南方邦聯的勝利,對USMG是個喪鐘。因此,當時有個憲法性的改造,即利用佔領法與USMG治理當局。對於位在叛亂團體控制下的聯邦領土,將本來依據佔領法承認叛亂團體資格的狀態,變成視為憲法秩序下的戒嚴型態。事實上,這是有意將適用佔領法的叛亂狀態,變成適用國內法之幌子,以免演變成與歐洲強權的外交關係糾葛中。這是林肯政府所能利用中立法,以避免(歐洲強權)透過對南方的承認,而將之割離於聯邦。作為國外的干涉形式之一,聯邦將對給予叛亂團體「外交承認」視為「準交戰行為」。(歐洲強權對南方)任何外交承認的嘗試,將破壞其與聯邦的外交關係,且將在聯邦與歐洲強權之間出現「戰爭狀態」。從而,若中立狀態被歐洲強權打破的話,美國內戰將變成不只是國內事務而已。另一方面,依據戰爭法(歐洲強權對南方)對於叛亂者的承認,意味著南方邦聯與聯邦的媾和,將迫使聯邦「承認」南方邦聯。從而,在戰爭法下,美國國內各地或聯邦各州,將可以自由脫離美國憲法的管轄。在此觀點下,USMG在忠於聯邦的半個田納西州,建立了一個「實驗性政府」。像這種由USMG所行使的戒嚴令型態,在形式上不止於國內,更意在透過「佔領法」保存北方各州免於崩解。司法管理當局則以「軍事法庭」(military commissions)代替「一般法庭」(civilian courts)。司法管理當局是最高軍事指揮官下屬於行政部門的司法當局。此為今日的戒嚴法,而其實務仍舊適用於USMG所征服或佔領的非國內地區(non-metropolitan territory),或由其他民政機構如國務院或內政部來執行。
USMG所佔領並治理南方各州,時間一久就會改變憲法下的意義,這是個精明的策略。到1898年,USMG對海外的擴張又再度全力出擊。同時USMG將因而也形成任何「獨立關稅區」(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內統一關稅條款(the Uniform Tariffs Clause)的憲法性法源。所謂「國家全權原則」是個外交政策、征服新領土、統治原住民、戰爭法、外國人中立,以及治理任何「獨立關稅區」的憲法行為。在1814年,英國趁著1812的戰爭佔領美國緬因州的Castine。英國人營運著Castine港,同時也徵收進口關稅。根據「統一關稅條款」,戰爭法形成「獨立關稅區」。在美西戰爭期間,USMG佔領墨西哥的Tamipico。基於征服以及佔領法,USMG徵收此墨西哥灣中「獨立關稅區」的進口關稅。儘管Tamipico被USMG所征服,「統一關稅條款」並未延伸至此海外領土。因為獲得新墨西哥領土的割讓(即猶他州、內華達州、加利福尼亞州),USMG從這海外領土或附近的領土撤退。這是「已整併領土」和源自於「國家全權」而由USMG治理的「獨立關稅區」的不同之處。USMG承認戰爭法成為美國憲法秩序的一部份,以在憲法上區分國內和非國內。
從1803年購置路易斯安那州到1898年美西戰爭,USMG實踐了新領土的「整併」,並成為置於美國憲法秩序下的國內區域。「整併原則」(doctrine of incorporation)產生「權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與「統一關稅條款」的效果。到了1898年,美利堅帝國跨足海外,到古巴、菲律賓、波多黎各,和關島。這些USMG下的「獨立關稅區」適用「未整併領土」的法理原則。
錯誤的推論是,「未整併領土」的法律原則,本身就是憲法對其政治地位的決定。另外有關「國家全權」的錯誤見解是,將自動的授予(這些區域)國內領土的地位。此等見解不符合司法判決的內容。
作為「國家全權」的國會得處理政治議題,以致於享有決定佔領區政治地位的權力,而此項權力合法的全賴行政部門或戰爭部下USMG的治理當局。基於戰爭法與征服原則,USMG在獨立關稅區建立了治理當局。在和平條約中的「因征服而割讓」,意味著作為「國家全權」的參議院之批准行為,被「國家全權原則」所憲法性的確保。
當行政部門擁有近於壟斷執行外交政策和軍事的權力,國會則獲得對於「已整併」與「未整併」聯邦領土的管轄權。在憲法上,這兩種領土皆非聯邦領土。
當行政部門擁有近於壟斷執行外交政策和軍事的權力,國會則獲得對於「已整併」與「未整併」聯邦領土的管轄權。在憲法上,這兩種領土皆非聯邦領土。
聯邦政府是聯盟民主的政府,但並非由此領域的人民所組成。「已整併領土」為國內領土,並享受人權法案的權利,但是若未加入聯盟,不得在國會內有代表。國會對於「整併」擁有特別立法權,但因和平條約而割讓的領土是未整併領土(必須經過前述的「整併」程序,才成為「已整併領土」)。此行為屬於立法部門中的政治議題原則。然而,習慣上國會並不行使其「國家全權」。美國軍事統治或其他行政機關的代理機構,將會建立割讓區的治理當局。基於是政治議題的原則,政治部門必須首先執行其「國家全權」,來確認此領土的地位。未整併領土的司法原則是,並不轉讓其「國家全權」政治地位。若政治部門對任何源於USMG的「獨立關稅區」擁有權力,則根據戰爭法「征服」而來的「國家全權」,司法門具有管轄。司法部門根據「國家全權」被賦予保護住民人權的責任,且政治部門所做政治上的權宜措施得歸屬司法管轄之下。此並非讓司法部門決定政治議題,而旨在保護USMG之下顯得特別脆弱的「獨立關稅區」的濫權狀況。此種非國內領土,在政治部門並無代表(所以需要有司法保護)。
(註: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第二卷第十章中說明:「戰爭的權利產生征服的權利」、「征服是一種取得,取得的精神就包含著保存和使用的精神,而不是破壞的精神」、「征服的目的是保存」、「把征服人民降為奴隸的征服者,應該經常保留一些使被征服的人民得以恢復自由的方法」)
征服後非國內領土的未定地位,並不給予附屬領土、美國屬地,或海外屬地的政治地位。任何產生上述誤解的人,顯然忽略了〈台灣關係法〉下「國籍限額規則」(the Rules of Chargeability),與「國家全權」的原則。大家應該仔細閱讀7 FAM 1121.4-3,以及1934年的〈泰丁斯-麥達菲法案〉(the Tydings-McDuffie Act of 1934註:菲律賓獨立法案),1977年〈巴拿馬運河法案〉(the Panama Canal Act of 1977),甚至1934年有關不列顛自治領的〈西敏規章〉(the 1934 Act of Westminster for British Dominions)。「國家全權」原則與此「獨立關稅區」的排他性管轄權與外國人的歸化有關。並無所謂的自動的賦予美國國籍的權利,不過根據戰爭習慣法,尚有政治地位未定的問題。身為未定地位領土的島嶼國民,以及依據習慣法處在治理當局之過渡與臨時政府,台灣的國籍尚有疑問。習慣法上政治過渡地位的疑問,並非與1952年〈美國移民法〉(the US Immigration Act of 1952)上的海外屬地有關。ROC流亡政府是否可以透過雙邊的〈台北和約〉第10條,而持續保有ROC的國籍?而此條款更受制於SFPT第26條,即允許USMG廢除任何ROC與日本間簽訂的雙邊和平條約。依據「國家全權」下的法令,此島嶼的國籍依據「國家全權」排他性管轄的「國籍限額規則」,擁有US信託領土護照或(類似)菲律賓國協護照。請參考「國家全權」排他性管轄,及過渡國籍缺法令明訂的歸化之下的規章,7 FAM 1121.4-3。在〈台灣關係〉法中「美國公民服務」,外交事務手冊系列,即為領事職權的法定範圍。這幾乎和〈泰丁斯-麥達菲法案〉完全一致。根據SFPT所展開的國際法,是基於戰爭習慣法和「國家全權」的原則而來。
若未有個別條約的修改,戰爭習慣法是國際法的自然實踐。習慣法是「條約的一般原則」(common law of treaties)。若未徹底瞭解此「不成文法」的事實,至少也必需清楚瞭解英國的普通法是美國憲法架構的歷史源頭,諸如第二修正案中的擁有武器的權利。習慣法以類似的方式行使,同時也是成為國內法的批准條約(註:對外條約在國會批准後成為國內法)。一個戰爭習慣法例子是,和平條約批准後,讓地方的住民取得當地或割讓區的「臨時國籍」(the temporary nationality)。這是習慣法提供合法的或臨時的解決方案,直到新統治者決定此類在治理當局下割讓區住民之政治地位為止。1895年日清講和的〈馬關條約〉第5條是個極佳的例證,它明文規定兩年期限,作為定義習慣法中台灣住民在日本之下國籍存續的「過渡地位」。眾所承認,1952年4月28日日本正式投降後,島嶼的當地住民或台灣住民已經不再是日本國民。SFPT管理當局的主要議題,規定在第26條的雙邊條約的權力,是否修改了習慣法上的「過渡國籍」?在〈台北和約〉的第10條中,台灣住民取得ROC國籍法的國籍。然而,在SFPT中,台灣割讓區的政治地位尚未做最後決定。
USMG民政治理當局根據SFPT第4條b,即將「前日本國民」置於台灣割讓區ROC流亡政府之下。USMG民政治理的一個慣例是,基於和「自由法蘭西」(Free French)而非「有效管轄法國南部的維琪政府(Vichy France)」的雙邊條約,讓二次大戰期間居住於英國的法國國民在英國服役。
如前所述,USMG與民政治理規定修正了戰爭習慣法。基於SFPT第26條,這些SFPT之條文將取代所有雙邊條約,如ROC流亡政府。為了西貢當局和台灣割讓區的ROC,1972年2月28日USMG與缺乏外交關係的「交戰國」身份的PRC簽署了一項「民政協定」(civil affairs agreement)。此即季辛吉針對SFPT第26條的「政治地位」做了戰爭習慣法的修改,並取代了〈台北和約〉第10條的規定。儘管當時USMG與PRC無外交關係,作為SFPT第3條中唯一治理當局,USMG基於日本的「剩餘主權」(residual Japanese sovereignty)將沖繩割讓區復歸日本,這件事情也取代了與台北間之雙邊條約,並建立了與北京的外交關係。對台灣議題而言,SFPT仍舊是USMG在日本、台灣屬地和與北京的2月28日「民政治理協定」(註:指上海公報)間操控關係的和平條件。此「民政治理協定」造成讓台灣人民無政治地位,且導致卡特在1978年經由USMG不承認ROC流亡政府。透過廢止雙邊條約,其第10條也被中止,且讓處於SFPT治理當局下的「台灣獨立關稅區」在習慣法之下毫無政治地位。台灣議題的最終解決尚未正式達成。1972年2月28日對日本的軍事指令,可能是個行政協定,但之後,此種SFPT下USMG的行政行為缺乏任何外交承認。此為「國家全權」的軍事層面。在「一個中國」而持續缺乏政治地位,台灣人民是來自「獨立關稅區」?或者,只是來自於「一個中國」?
USMG的治理當局在「代理原則」(the Law of Agency)下是可以移轉的。在「國家全權」的演變過程中,戰爭法源自「神授王權」(the divine rights of kings)的「交戰權」。也就是征服一塊新領土,包括在佔領法下治理的權力。這是早由歐洲基督帝國主義國家所形成「萬國法」中的殖民治理當局的實務經驗。這實務經驗隨著征服而對外擴張,變成相當顯著。對美國帝國而言,「代理原則」屬於憲法層次的原則。然而,最高指揮官的統治代理人是否可以從戰爭部門移轉到民政的行政部門?
「島嶼事務管理局」(The Bureau of Insular Affairs)源自1898年建立的「戰爭部」(the War Department)。這是在戰爭後的1898年〈巴黎和約〉後,在USMG下「獨立關稅區」的「民政管理當局」。美國國會取得決定這些「獨立關稅區」政治地位的「國家全權」。換言之,就是這些領土是否可以變成(美國的)一州或者獨立(由美國國會決定)?身為第一批主要的海外割讓區,在國會立法前,必需究明此為國內領土,或是國外領土,而司法判決可讓國會確定其所行使的「國家全權」而無任何憲法障礙。司法判決確認了:「獨立關稅區」在「未整併領土」原則下應為「海外領土」。如此,USMG的治理當局得由戰爭部移轉至內政部或列島事務管理局。到了1902年,列島事務管理被移轉到內政部。然而,戰爭部亦未曾喪失其殖民治理當局的權力。這是由USMG所保留的民政治理事務。對SFPT的宗旨而言,USMG在條約的運用上,是個佔領原則的憲法性因素。根據戰爭法,此權力不僅僅是基於格勞秀斯的「代理原則可以被其他行政部門所分享」,此權力甚至可以被諸如聯盟國或流亡政府等盟國所分享。從二次大戰USMG民政治理當局,在最高統帥艾森豪將軍之下,民政協定的實務經驗已經成功扭轉某些難解的流亡政府問題。USMG有關「自由法蘭西」與戴高樂的案例,聯軍解放維琪政府所控制下的海外領土,或許是最顯著的例子。
與「自由法蘭西」所簽訂的「民政治理協定」,將1943年「解放法屬北非」視為在USMG最高當局之下治理當局的移轉。基於對流亡政府的承認法則,USMG在任何解放領土所設立的的民政治理當局是基於征服。對USMG來說,從一個主權政府取得解放領土的過渡與臨時當局許可,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在「自由法蘭西」的明顯案例中,流亡政府被置於代表「國家全權」USMG下「殖民自治領」的地位。其自己的統治當局衍生自USMG下民政治理當局的國家全權中。那就是USMG透過「民政治理當局」,或者透過USMG征服下的「代理治理當局」,行使行政、立法、司法等權力。諸如此類的自治領的實務經驗,是制訂條約的國家、其他具「準司法地位」的流亡政府與「英王自治領」等(政治地位安排)的核心。
「國家全權」可分派給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大總督(governor-general)、或治理當局的「高級專員」(high commissioner)。此即行政、立法、司法等民政權力加上軍事權力。統治機構的經驗乃源自國王在萬國法中戰爭,以及統治征服地的權利。一個個人擁有戰爭的絕對權力,而治理當局並無權力分立。前述觀念起先是來自於US行政領土的封建采邑,包括美國憲法第二條。這意味著司法當局是行政部門的一個功能性分支機構,而非美國憲法第三條屬於權力分立下的司法部門。在柏林的美國法庭,是個戰爭法下的軍事委員會。普通法下的戰爭法庭是以憲法為基礎,來行使司法功能的治理當局。美國憲法第三條,司法部門的正當程序或法庭程序,得予以實施,但並非具有第三條的性質的法庭。
(註: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第二卷第十一章中說明:「當羅馬征服更多地方時,元老院不能直接監督各領地,駐在羅馬的官吏就不可能治理這個帝國了。這時候就不能不派遣大裁判官和總督到各領地去。那麼,三種權力的這種協調就不再存在了。派出去的官吏;擁有一種權力這種權力是羅馬一切職位的權力的綜合。我說的是,甚至有元老院的權力,有人民的權力。」)
在此種「國家全權」之下,若美國國會未通過「組織法」(Organic act),則此立法治理當局是個「組織法」當局。在軍事總督或代理之下,地方政府得制訂憲法,但若無「基本建制法案」的授權,此地區並非「已組織領土」(an organized territory)。國並從未授權「美屬薩摩亞憲法」,但美國內政部的立法管轄當局,透過適當的方式授權當地的建制政府做此事。這些經驗對在台灣議題上的ROC憲法,具有非凡的意義。
在SFPT治理當局下,允許流亡政府成為「國家全權」的代理機構。根據軍事規章(陸軍戰場手冊彙編)FM 42-10「民政治理行動」第四章的敘述,軍事佔領區或友善佔領區上的民政治理當局或其繼任者,在最終的立法、行政與司法支配下,為軍事指揮官或其代理人。(美國政府組織中)所謂「自治國」(commonwealth)的名稱,暗示著國會在「國家全權」之下授權通過「基本建制法案」,但這不是授予屬地或自治領政治或法律地位。
第一個美國USMG自治領(self-governing dominion)是1898年的古巴。從此,「國家全權原則」就發展到USMG的「準信託統治地」(the quasi-trust territory),以及1898到1902的古巴自治領。古巴的經驗在威爾遜的「委任統治地」中重現,給了1919年南非聯邦的Jan Smuts靈感,也形成國際聯盟的制度。帝國的繼任人採用英美「國家全權」的實務經驗,直到最終地位的決定為止前,讓「準自治領」(quasi-dominions)執行即使不是烏托邦式的也是開明的修正計畫。在國家全權與「菲律賓國協」自治領方面,1934年的〈泰丁斯-麥達飛法案〉與〈台灣關係法〉幾乎是孿生兄弟。對國內領土的「移民(美國)申請者所屬國籍限額規則(the Rules of Chargeability)」來說,此類自治領是位於國內邊境之外的「外國領土」或「在外領土」(a "foreign territory" beyond the domestic borders)。其上的住民,為島上的居民,同時視為友善佔領當局的外國人。儘管是外國領土,此領土上的外國人仍舊源自其獨立關稅區,但「並非是外國國家」。當此「國家全權」結束,其管轄將停止。當然,在「國家全權」下英國國會,於1934年對自治領通過了〈西敏法案〉。此乃國際公法所接受的實務經驗,即是此等自治領為英國「國家全權」下的產物,享有平等法人或外國的地位。盎格魯的總督和高級專員的傳統,是USMG治理古巴課題的主要部分,同時也持續到USMG民政治理歐洲與亞太領土。從1952年到1972年,對琉球的US民政治理(the U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kyuku Islands, USCAR)是個歷史上在SFPT治理當局「未定自治領」的最具代表性案例,直令人聯想到當年北非的「自由法蘭西」。「自由中國」在福爾摩沙割讓區上臨時與過渡的民政治理狀況,正是SFPT下由USMG所行使的治理當局。隨著清楚瞭解SFPT和USMG的概念,「國家全權」原則仍舊屬於憲法層次,同時更進一步透過民政治理協定的〈上海公報〉來行使。
承認法裡面的承認準則,亦與台灣議題上的民政治理一致。作為1945年〈波茨坦協定〉的衍生物,由流亡政府解放地區所行使的民政治理,仍舊受制於USMG與PRC的「民政治理協定」(參見FM 27-10第354條)。此亦為何〈台灣關係法〉,這個SFPT下「國家全權」的國內立法,自從1979年終止〈共同防禦協定〉後,變成USMG和透過流亡代理機構對台灣的臨時民政治理。政治部門總是回應著SFPT的政治問題,即使基於臨時與過渡的基礎。然而,美國憲法第3條的司法部門,必須基於「未整併領土」的原則,回應SFPT下的民權。畢竟,在SFPT下「台灣議題是WTO的獨立關稅區」。不允許「國家全權」原則政治上的權宜措施,減損USMG所應提供的「民政治理」和「基本民權」。
借用Paul Harvey在廣播評論中的話:「現在,我們知道故事的剩下部分」了。
1943年的「開羅宣言」是1945年的先行聲明。在FM 27-10第354條中,明白記載USMG所解放在1945年〈波茨坦宣言〉中的盟國或敵方領土。請參閱由Stefan Talmon著,1998年牛津大學所出版的「國際法上的政府承認:流亡政府的特別關照」。Talmon將在「台灣割讓區」的ROC凍結在1956年的「流亡政府」,但在1956年重新修訂的FM 27-10,同樣提供了在〈波茨坦宣言〉下敵軍解放領土的民政治理。此FM 27-10仍舊有效,且1945年的修訂版本被視為軍事委員會1945年針對日本將軍根據1943年泰丁斯-麥達飛法案,以及1898年巴黎和約領土管轄自治領的的判例法。根據戰爭法、SFPT和1953年韓戰停戰協定,US與PRC兩交戰國所簽訂1972年作為民政治理協定的上海公報,流亡的ROC具有有效的叛亂交戰地位。在US與PRC之間並無外交關係,且US與ROC的外交關係在1971時只是在流亡政府的基礎上。Talmon很專業的解釋了USMG對於民政治理協定、解放地區,以及USMG最高指揮官對於特別是源自二次世界大戰的任何流亡政府,在外交上的使用。此英國學者唯一的弱點是美國軍事法律實踐經驗與和平條約後USMG殖民議題的相近性。將令人皺眉如戴高樂和自由法國的海外解放地區的流亡政府置於US指揮官之下,是美國民政實務經驗的特例。在SFPT,USMG對於官方條約的運用並非毫無意義,事實上有個對美國憲法與聯合治理當局的主要憲法議題。國家的實務經驗與習慣法,對美國學者也是曖昧不明,即便對英國殖民經驗也是令人困惑。國家全權在有執行民政治理功能的流亡政府之未定地位自治領上,扮演主要的角色。司法與訂約代表權,創造了「準國家」,其執行的SFPT下USMG的行政、力法、司法權力。此等國家全權特性為美國憲法第二條行政部門下的軍事殖民權,但是與美國屬地或英國殖民地如香港者,有所不同。WTO中USMG的角色,是SFPT到「一個中國政策」的獨立關稅區的路徑。在FM27-10第354條,此為SFPT適當授權的民政治理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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