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6,2007
敬請加入連署!【平反蘇案‧終結司法專斷】連署書
過去「蘇案」歷審法官一直採用刑求而得的自白,判蘇建和等三人性侵和強盜殺人各兩個死刑。此次更審宣判,雖然法官明白指出性侵害部分「除被告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排除三人性侵害犯罪的部份,但是,同樣的邏輯如果適用,為什麼法官選擇對三人不利的自白部分,忽視三人初次在警訊矢口否認犯案的筆錄,也忽略真兇王文孝曾經在筆錄當中承認「一人犯案無其他共犯」的說法?
十六年來,檢察官一直緊抓著證據能力薄弱、內容相互矛盾,且得自刑求的自白一路求處三人死刑。此審法官則未善盡職責對人民交代清楚,同樣一份自白,為什麼只採對蘇建和等三人不利的部分?為什麼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就再次判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是法官在判決書第43頁卻寫著:「(浴室毛髮)並非被告三人所有。足證被告清洗現場之供述實在,殺害被害人之自白亦係真實,只是跡證被清洗而已,不能執此反證被告未犯案」。法官根據不存在的證據來推定犯罪事實,充斥整份判決書。
十六年來,檢察官一直緊抓著證據能力薄弱、內容相互矛盾,且得自刑求的自白一路求處三人死刑。此審法官則未善盡職責對人民交代清楚,同樣一份自白,為什麼只採對蘇建和等三人不利的部分?為什麼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就再次判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是法官在判決書第43頁卻寫著:「(浴室毛髮)並非被告三人所有。足證被告清洗現場之供述實在,殺害被害人之自白亦係真實,只是跡證被清洗而已,不能執此反證被告未犯案」。法官根據不存在的證據來推定犯罪事實,充斥整份判決書。
對於國際刑事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提出的十八項新事證,肯定現場沒有多人犯案的跡象,重建的犯罪現場可以符合王文孝案發初供「一人犯案」情節的結論,卻被法官以「與王文孝、被告三人供述砍殺被害人之說法相左,不宜貿然採信」(第29,30頁)。科學鑑定與證據竟然被捏造出來的錯誤自白輕易推翻,讓一生只看證據說話的李昌鈺博士對此判決感到沈重、失望,他說:「假如三個人沒有殺人只是被刑訊招供,那良心跟公理在哪裡?」
我們不能接受這樣不負責任的司法,讓蘇建和等三人十六年來在生死之間徘徊,受盡折磨,也讓台灣人民對於司法失去信任。因此,蘇案平反行動大隊將持續爭取蘇案的平反,終結司法的不公,防止法官專斷。
我們在此提出下列四項訴求,請求社會各界連署支持,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平反蘇建和等三人的冤屈,還給他們清白與屬於他們的人生:
一、死刑案件應採最嚴謹的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針對本案應舉行言詞辯論庭、公開審理。
二、法官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法則,不得依高等法院違法認定的錯誤事實判決蘇建和等三人有罪。
三、為終結以刑求手段不當取供,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警訊時應強制律師在場。
四、為終結法官專斷,應儘速通過《法官法》,以建立法官評鑑與淘汰制度,確保司法公正性。
蘇案平反行動大隊 200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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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我們團體支持「平反蘇案‧終結司法專斷」連署。請點選:我們要連署。
下載連署書:「平反蘇案‧終結司法專斷」連署書
回函 傳真:02-23625015/ 02-23676286 E-mail: hefpp@hef.org.tw
電話02-23670151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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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能接受這樣不負責任的司法,讓蘇建和等三人十六年來在生死之間徘徊,受盡折磨,也讓台灣人民對於司法失去信任。因此,蘇案平反行動大隊將持續爭取蘇案的平反,終結司法的不公,防止法官專斷。
我們在此提出下列四項訴求,請求社會各界連署支持,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平反蘇建和等三人的冤屈,還給他們清白與屬於他們的人生:
一、死刑案件應採最嚴謹的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針對本案應舉行言詞辯論庭、公開審理。
二、法官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法則,不得依高等法院違法認定的錯誤事實判決蘇建和等三人有罪。
三、為終結以刑求手段不當取供,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警訊時應強制律師在場。
四、為終結法官專斷,應儘速通過《法官法》,以建立法官評鑑與淘汰制度,確保司法公正性。
蘇案平反行動大隊 200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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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二十四項重大疑點!--審閱檢察總長陳涵三次「非常上訴理由書」內容
蘇建和案創下台灣司法史上第一次,死刑犯經最高檢察署連續提起三次「非常上訴」的紀錄,雖然均被最高法院駁回, 但上訴理由中,陳涵檢察總長本專業提出的二十四項重大疑點,至今仍讓人無法釋疑……
一 檢察總長第一次非常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度非字第五十一號)
1. 本案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包括小皮包、伸縮警棍、鑰匙乙串及典當之金飾) 均係根據已槍決的軍事犯王文孝供述所起出者,祇能用以證明王文孝一人犯罪,無從證明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共同參與。
2.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刑警以臨檢名義在莊林勳家中所搜取的二十四元硬幣無從證明是贓款(經化驗並無血跡反應),其他亦無相關的物證(如兇刀、血衣褲、血指紋、血腳印、精液等)證明被告所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 被告蘇建和等在警訊雖有自白筆錄,但個人所供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使用凶器的種類、來源與個人持用何種凶器行兇,參與輪暴被害人之行為先後順序,分贓地點及贓物起出地點,以及犯罪後的滅跡行為與行蹤等情節之陳述甚多分歧,且與事實不符。
4. (真兇)王文孝原始初供兩度承認本案為其一人所為,其後偵審當中多次翻異前供。其臨執行槍決時亦否認有強姦葉盈蘭之犯行;而法醫劉象縉亦證實未發現葉女有被輪暴之情形,足證警訊自白稱數人輪暴葉女,顯非出於其本意。
5. 現場僅查獲乙把菜刀,其他被告自白所稱開山刀、水果刀既未查獲,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兩人身中七十九刀係多人所為,顯出於臆斷。
6. 真兇王文孝在海軍陸戰隊第九十八師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軍事審判時,曾自承其捏造事實陷害蘇建和等三人,目的為了避免刑警將其母親拖下水。且依其胞弟王文忠所供,王文孝平時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安毒足以亂性,王文孝服毒成習,對被害人之反抗產生加害的幻覺,而有過激反覆之行為出現,故其持菜刀乙把亂砍而造成七十九處傷口,至有可能,被告要求向榮總毒物研究中心函查,以供參酌,但事實審法院拒絕深入調查,從而武斷七十九刀為多人所為,非王文孝一人所為。
7. 被告蘇建和等三死刑犯於案發時均有不在場的證明,其中證人九人均依法結證在卷,原判決竟以事後勾串為由,一概不予採信,而其中證人安建國的證言是否可採信,理由竟忘記交代。
8. 被告請支法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現場狹小房間不可能同時容留六人在場實施輪暴行為;二十四元硬幣是否警方故意栽贓,請求傳訊臨檢時在場之莊國勳(死刑犯莊林勳之胞弟)作證;王文孝一人犯罪之現場表演錄影帶是否被警方湮滅,請求追查;安毒反應是否可以造成七十九處刀傷結果,請求專家鑑定,但法院均認為不重要而無理拒絕。
二、檢查總長第二次非常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度非字第七十二號)
1. 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二十四元硬幣,其發還對象之諭知竟遺漏一人。
2. 二十四元硬幣係汐止分局辦案人員假臨檢之名非法搜索取得,將莊林勳平時儲存之零用錢栽植為贓款,並偽造臨檢記錄表偽稱帶同莊林勳前往查贓,當事人要求調查,法院無理拒絕。
3. 被害人兩人身中七十九刀(吳銘漢三十七刀,葉盈蘭四十二刀),是否由三種刀器所造成,法醫並未驗斷清楚,而開山刀、水果刀既未起獲(被告自白筆錄載稱,開山刀、水果刀犯罪後丟到基隆河,菜刀放回現場廚房原處),且法醫作證指出七十九刀處刀傷出自同一種大型刀器,現場即查獲乙把菜刀,且沾有被害人毛髮,顯見兇刀只有一種,當然一人所為,不可能由四人共持一把菜刀『輪流』砍殺被害人七十九刀。
4. 王文孝之胞弟王文忠曾出庭作證,指明王文孝受到刑警脅迫,為保護其母而故意咬定蘇建和等三人共同參與,在軍事審判辯論兄弟對質時,王文孝亦當庭坦承其情,但軍事審判筆錄未具實登載,且軍事審判機關又故意隱藏法庭錄音,致使真相無法澄清,被告要求傳訊該審判庭書記官、公設辯證人作證,法院亦拒絕調查。
5. 本件案發之後,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被逮捕拘訊,並作現場表演,當晚電視新聞報導,及第二天各大報紙騰載,蘇建和等三人均看到此項消息,但並未走避,事後又均在家中被逮捕。且在案發當日(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蘇建和與劉秉郎尚且到兇宅對面邀請王文孝之弟王文忠話敘(王文忠要入伍服役,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曾相偕出遊,王文孝亦曾作陪,但中途先行離去),可見他們根本不知王宅對面鄰居發生兇殺案,似此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共犯,但本判決對此均未予重視,理由亦未交代。
三、檢察總長第三次非常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度非字第二三四號)
1. 被告蘇建和在偵查中並無參與輪姦之自白供述,但原確定判決竟謂蘇建和對輪姦事實亦『供承不諱』,如此糊塗到家。
2. 被告劉秉郎警訊自白謂他們姦殺葉女之後,再為其換穿衣褲,然依葉女被害照片顯示,其上衣背後有明顯刀痕存在,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意即被告並無輪姦及換穿衣服之情形。
3. 吳銘漢夫婦被害之前必有一番反抗與哭叫,何故睡在隔壁的小孩未曾聽聞,因攸關共犯存在與否之認定問題,原判決未對被害人兩位子女進行調查瞭解,顯未盡職責。
4. 王文孝於第一審法官湯美玉在軍中提訊時,否認有輪姦葉女之事實,原判決竟謂被告蘇建和等承認輪姦事情,與王文孝所供情節相符,理由尤屬矛盾。
5. 被告蘇建和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羈押士林看守所時,該所派人檢驗其身體,製有健康檢查表,其內並有傷情之記載,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抗辯被刑求,事實審未予重視調查,亦屬違法。
6. 被告蘇建和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被抓,汐止分局辦案人員竟在拘票偽載逮捕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訊畢時間為十三時四十分,顯有違法羈押之情形,事實審未調查認定,即將其自白採為證據,亦屬違法。
7. 被告王文忠非現行犯,且具軍人身份,其何時因何故被拘提到案,事實審未予調查,即將其自白採為證據,同屬違法。
8. 本案認定之犯罪證據即女用小皮包乙只,為王文孝另次潛入兇宅行竊所得之物,已據王文孝供明,原判決竟認定為本案共同搶劫所得之財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9. 扣押二十四元硬幣,辦案人員假臨檢之名遂行非法搜索,應屬非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10. 對照被告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在警訊偵察所供犯 罪情節,彼此差異甚大,矛盾百出,且欠缺佐證,原判決未究明清楚,竟謂共同被告所供情節彼此相符,並作為斷罪之依據,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11. 原判決所引用之輔助證據亦有下列之瑕疵:
1.本案現場僅有共犯王文孝之血指紋,而未發現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證物。2.所用兇器僅有王文孝初供之菜刀沾有毛髮,其他兇器及血衣等均未查獲,獲案之警棍經鑑定亦無染有血跡,均難證明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典當之金飾及劫取之鑰匙、女用皮包等均係由王文孝之供述而查獲,無從證明其他被告涉案。
4.法醫驗斷葉盈蘭下體無故,輪姦之自白輪姦之自白亦難謂與事實相符。
蘇建和案創下台灣司法史上第一次,死刑犯經最高檢察署連續提起三次「非常上訴」的紀錄,雖然均被最高法院駁回, 但上訴理由中,陳涵檢察總長本專業提出的二十四項重大疑點,至今仍讓人無法釋疑……
一 檢察總長第一次非常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度非字第五十一號)
1. 本案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包括小皮包、伸縮警棍、鑰匙乙串及典當之金飾) 均係根據已槍決的軍事犯王文孝供述所起出者,祇能用以證明王文孝一人犯罪,無從證明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共同參與。
2.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刑警以臨檢名義在莊林勳家中所搜取的二十四元硬幣無從證明是贓款(經化驗並無血跡反應),其他亦無相關的物證(如兇刀、血衣褲、血指紋、血腳印、精液等)證明被告所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 被告蘇建和等在警訊雖有自白筆錄,但個人所供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使用凶器的種類、來源與個人持用何種凶器行兇,參與輪暴被害人之行為先後順序,分贓地點及贓物起出地點,以及犯罪後的滅跡行為與行蹤等情節之陳述甚多分歧,且與事實不符。
4. (真兇)王文孝原始初供兩度承認本案為其一人所為,其後偵審當中多次翻異前供。其臨執行槍決時亦否認有強姦葉盈蘭之犯行;而法醫劉象縉亦證實未發現葉女有被輪暴之情形,足證警訊自白稱數人輪暴葉女,顯非出於其本意。
5. 現場僅查獲乙把菜刀,其他被告自白所稱開山刀、水果刀既未查獲,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兩人身中七十九刀係多人所為,顯出於臆斷。
6. 真兇王文孝在海軍陸戰隊第九十八師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軍事審判時,曾自承其捏造事實陷害蘇建和等三人,目的為了避免刑警將其母親拖下水。且依其胞弟王文忠所供,王文孝平時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安毒足以亂性,王文孝服毒成習,對被害人之反抗產生加害的幻覺,而有過激反覆之行為出現,故其持菜刀乙把亂砍而造成七十九處傷口,至有可能,被告要求向榮總毒物研究中心函查,以供參酌,但事實審法院拒絕深入調查,從而武斷七十九刀為多人所為,非王文孝一人所為。
7. 被告蘇建和等三死刑犯於案發時均有不在場的證明,其中證人九人均依法結證在卷,原判決竟以事後勾串為由,一概不予採信,而其中證人安建國的證言是否可採信,理由竟忘記交代。
8. 被告請支法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現場狹小房間不可能同時容留六人在場實施輪暴行為;二十四元硬幣是否警方故意栽贓,請求傳訊臨檢時在場之莊國勳(死刑犯莊林勳之胞弟)作證;王文孝一人犯罪之現場表演錄影帶是否被警方湮滅,請求追查;安毒反應是否可以造成七十九處刀傷結果,請求專家鑑定,但法院均認為不重要而無理拒絕。
二、檢查總長第二次非常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度非字第七十二號)
1. 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二十四元硬幣,其發還對象之諭知竟遺漏一人。
2. 二十四元硬幣係汐止分局辦案人員假臨檢之名非法搜索取得,將莊林勳平時儲存之零用錢栽植為贓款,並偽造臨檢記錄表偽稱帶同莊林勳前往查贓,當事人要求調查,法院無理拒絕。
3. 被害人兩人身中七十九刀(吳銘漢三十七刀,葉盈蘭四十二刀),是否由三種刀器所造成,法醫並未驗斷清楚,而開山刀、水果刀既未起獲(被告自白筆錄載稱,開山刀、水果刀犯罪後丟到基隆河,菜刀放回現場廚房原處),且法醫作證指出七十九刀處刀傷出自同一種大型刀器,現場即查獲乙把菜刀,且沾有被害人毛髮,顯見兇刀只有一種,當然一人所為,不可能由四人共持一把菜刀『輪流』砍殺被害人七十九刀。
4. 王文孝之胞弟王文忠曾出庭作證,指明王文孝受到刑警脅迫,為保護其母而故意咬定蘇建和等三人共同參與,在軍事審判辯論兄弟對質時,王文孝亦當庭坦承其情,但軍事審判筆錄未具實登載,且軍事審判機關又故意隱藏法庭錄音,致使真相無法澄清,被告要求傳訊該審判庭書記官、公設辯證人作證,法院亦拒絕調查。
5. 本件案發之後,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被逮捕拘訊,並作現場表演,當晚電視新聞報導,及第二天各大報紙騰載,蘇建和等三人均看到此項消息,但並未走避,事後又均在家中被逮捕。且在案發當日(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蘇建和與劉秉郎尚且到兇宅對面邀請王文孝之弟王文忠話敘(王文忠要入伍服役,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曾相偕出遊,王文孝亦曾作陪,但中途先行離去),可見他們根本不知王宅對面鄰居發生兇殺案,似此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共犯,但本判決對此均未予重視,理由亦未交代。
三、檢察總長第三次非常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度非字第二三四號)
1. 被告蘇建和在偵查中並無參與輪姦之自白供述,但原確定判決竟謂蘇建和對輪姦事實亦『供承不諱』,如此糊塗到家。
2. 被告劉秉郎警訊自白謂他們姦殺葉女之後,再為其換穿衣褲,然依葉女被害照片顯示,其上衣背後有明顯刀痕存在,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意即被告並無輪姦及換穿衣服之情形。
3. 吳銘漢夫婦被害之前必有一番反抗與哭叫,何故睡在隔壁的小孩未曾聽聞,因攸關共犯存在與否之認定問題,原判決未對被害人兩位子女進行調查瞭解,顯未盡職責。
4. 王文孝於第一審法官湯美玉在軍中提訊時,否認有輪姦葉女之事實,原判決竟謂被告蘇建和等承認輪姦事情,與王文孝所供情節相符,理由尤屬矛盾。
5. 被告蘇建和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羈押士林看守所時,該所派人檢驗其身體,製有健康檢查表,其內並有傷情之記載,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抗辯被刑求,事實審未予重視調查,亦屬違法。
6. 被告蘇建和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被抓,汐止分局辦案人員竟在拘票偽載逮捕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訊畢時間為十三時四十分,顯有違法羈押之情形,事實審未調查認定,即將其自白採為證據,亦屬違法。
7. 被告王文忠非現行犯,且具軍人身份,其何時因何故被拘提到案,事實審未予調查,即將其自白採為證據,同屬違法。
8. 本案認定之犯罪證據即女用小皮包乙只,為王文孝另次潛入兇宅行竊所得之物,已據王文孝供明,原判決竟認定為本案共同搶劫所得之財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9. 扣押二十四元硬幣,辦案人員假臨檢之名遂行非法搜索,應屬非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10. 對照被告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在警訊偵察所供犯 罪情節,彼此差異甚大,矛盾百出,且欠缺佐證,原判決未究明清楚,竟謂共同被告所供情節彼此相符,並作為斷罪之依據,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11. 原判決所引用之輔助證據亦有下列之瑕疵:
1.本案現場僅有共犯王文孝之血指紋,而未發現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證物。2.所用兇器僅有王文孝初供之菜刀沾有毛髮,其他兇器及血衣等均未查獲,獲案之警棍經鑑定亦無染有血跡,均難證明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典當之金飾及劫取之鑰匙、女用皮包等均係由王文孝之供述而查獲,無從證明其他被告涉案。
4.法醫驗斷葉盈蘭下體無故,輪姦之自白輪姦之自白亦難謂與事實相符。
Posted by Fran轉貼
at July 6,2007 16:26
蘇案的平反大隊計畫有以下行動:
司法有罪,三人無罪︰蘇案判決評析座談會
時間:2007年7月8日(日)14:00~17:00
‧地點:誠品敦南店B2視聽室
‧主辦單位:輔大和平研究中心、蘇案平反行動大隊
‧主持人:吳志光教授(輔大和平研究中心主任)
‧與談人:蘇友辰律師(蘇案義務辯護律師團)
李茂生教授(台大法律系教授)
林峰正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石台平法醫(旅美法醫師)
司法有罪,三人無罪︰蘇案判決評析座談會
時間:2007年7月8日(日)14:00~17:00
‧地點:誠品敦南店B2視聽室
‧主辦單位:輔大和平研究中心、蘇案平反行動大隊
‧主持人:吳志光教授(輔大和平研究中心主任)
‧與談人:蘇友辰律師(蘇案義務辯護律師團)
李茂生教授(台大法律系教授)
林峰正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石台平法醫(旅美法醫師)
Posted by Fran
at July 6,2007 1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