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8月14日
公民憲法─總綱
中華民國公民憲法
中華民國憲改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與國民主義、公民主導政權及公天下之精神,為鞏固國權、公民政權、保障民權,奠定政治安定、社會安寧、經濟繁榮、族群融合以及增進人民福利、安全福祉,治定公民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總 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立足於現有疆域,稱曰:台灣;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其主權獨立,屬於國民全體;其政權共享,完全為公民所主導之公民政府。
第二條
基於一個中國原則:一個中國兩個國家和平發展互助論。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現階段一中分治,互不隸屬,建構海峽兩岸雙邊經濟、文化、政治於和平、對等、互助之原則,互相往來。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來一中統合,最終建構於公民民主、政治相容、民心相連基礎之上。
第三條
中華民國基於國民主義,國民意志視為公民總統之意志,決定政權導向,不受總統、國會之約束。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仰賴國民嚴肅授權:中央與地方均權、領導與監督分權。
第五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六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中華民國之始固有疆域及現有疆域台、澎、金、馬及列嶼。
第七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公民憲法─公民總統
公民總統
第九條
依據憲法賦予公民總統神聖權利條文,行使「公民總統制」之制度。
第十條
中央政府公民總統制實施五權獨立,全體公民主導政權,五權各別獨立,分權制衡,共管制約之原則。
第十一條
公民總統以自己裁判意志決定領導者與監督者去留,以維繫國家生存與發展,直接扮演國會與總統仲裁者角色,全國合格公民總數 1/100 以上連署提案, 3/100 以上同意公投,即可發動救國保家公投運動。
第十二條
公民總統神聖政治權利:
選舉適當或罷免不適當人選。
創制新法與複決修憲、新憲。
公民投票解散國會。
公民投票解決重大爭議案。
直接或間接管理監督中央政府機關。
第十三條
公民總統人格特質:
陽光信念爭取民主、公理、正義志向而奮鬥。
大肚文明包容台灣、中華、國際文化而創新。
第十四條
公民總統創制、複決新法權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其創制複決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公民總統公投權、創制權、複決權行使,政府不得違逆法定民意多數。政府官員如犯有違逆公民總統權利之嚴重事實,監察院提出彈劾,予以罷免。
第十五條
為國家政局穩固社會安定,國家主權爭議不以公民自決為手段,進行無限次全民公投,僅能以制憲與治憲新憲版本,決定全體公民總統終其一生一次對國家主權裁量權之意志。
第十六條
公民總統不分意識、宗教、黨派、族群、地域、階級、職業等,共同參與公正、公義、公平之公民權發展運動。
第十七條
以國家主義、種族主義、公民主義發展個人、或特殊團體之實力,成為英雄式、明星級崇拜而為掌權者,且欲以各種手段削弱國會監督權增強領導行政權之集權政體,則公民總統當予以制止,政權不得干涉與侵犯。違憲者應受憲法所賦予監察、司法部門權力制裁與公民總統權威制裁。
第十八條
公民總統制之總統副總統、國會議長副議長、五院正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地方首長、大法官、法官、檢調警首長,不得參與黨主席、黨職及輔選活動。嚴正示意:中央政府非各黨各派專屬之公民政府象徵性。
公民憲法─國會
國 會
第十九條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由公民直選之委員會組織國會委員會,簡稱國會。
第二十條
國會為中央政府最終監督機關,代表全國國民掌管制約權,行使監督權。
國會職權如下述:
依任務需要,行使提請全民公投罷免正副總統、提請全民公投複決立法院修憲新憲案、行政院長推舉與形式同意權、同意解散個別專責院會、提供國是建言、領土變更決議提請公民複決、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提出「國會尊嚴公投」。
第二十一條
國會議長由國會委員中選舉產生,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副議長、內部首長由議長提名國會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
議長、副議長、內部首長其任期與國會委員同。
議長對行政院長行使形式同意權。
國會多數決可決議行政院長人選。
第二十二條
國會委員應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補行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會委員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國會委員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
第二十三條
國會會議依任務需要,定期與非定期由國會議長召集國會委員開議。
議長對外代表國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第二十四條
國會依國會職權行使時,得召開國會會議,情形如下述:
提請全民公投罷免正副總統。
行使國會多數決行政院長人選時。
修憲新憲案提請全民公投複決。
同意解散個別專責院會。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檢討國是提供國是建言。
領土變更決議。
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
提出「國會尊嚴公投」。
國會委員五分之二以上或議長請求召集時。
應總統之要求,咨請國會召開時。
第二十五條
專責院會與國會委員會,非有委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二十六條
國會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國會委員會常設機構-國會中心。
第二十七條
國會議長依總統代理職位之法源代行總統職位以及與總統共同召集有關各院院長以會商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第二十八條
國會委員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對會內受議事規則嚴格規範。
第二十九條
國會委員除現行犯與罪證確鑿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條
國會委員之選舉、罷免,及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國會反對總統不依憲法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國家政局穩定與發展,可以以最後手段「國會尊嚴公投」提出總統不信任案交由全民公投,由公民總統決定總統的去留。依憲法條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會委員通過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行使項目如下:
爭議性極大攸關全民利益之法案。
爭議性極大攸關全民利益之政策。
爭議性極大攸關全民利益之建設。
第三十三條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以本身專責機構不得提請發動全民公投權。必須以國會立場與角色在國會中心連署,國會通過始能全民公投。
第三十四條
除憲改、創制外提請公投須經國會全體委員 1/4 以上連署提出,出席過半通過,提請全民公投。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 1/2 以上通過,提案議決發生效力,由全民共同承擔責任。
新憲、修憲改革之條文須經前述程序進行,須經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 3/4 以上通過,新憲、憲改議決發生效力,由全民共同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會與專責院會與檢調機構之會議決定權以合議制決定。議長或院長或檢調首長,雖是該機關、機構最高首長,其象徵性大於實質性。
第三十六條
變更領土治理範圍,國會委員全體 1/4 以上之提議,全體 3/4 以上出席,出席 3/4 以上決議通過,提請全民複決公投。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 3/4 以上通過,提案議決發生效力。
第三十七條
國會貫徹國家發展、政治安定,以全體委員過半數票同意,更換新總統所推舉之行政院長取而代之治理行政。
第三十八條
國會議事日程須於七天前先行通知,緊急時三天內通知完畢,其會議之舉行日優先權,凌駕於其他專責院會之會議,專責院會不得異議或拒絕。
第三十九條
國會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四十條
國會委員中司法委員、考試委員必須超出黨派以外,不存有任何統獨、族群之意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專業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正副院長亦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四十一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公民憲法─總統
總 統
第四十二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是國家最高獨立指揮中樞,統轄全國性事務,舉凡統帥、公布法令、外交、宣布戒嚴、赦免、任免官員、發布緊急命令權、啟動國安機制、提請「防衛性全民公投」、提請「總統尊嚴公投」等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由公民直接過半多數決,選舉產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致力政治安定、族群和諧,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五條
新任總統掌理行政院,提名行政院長,將治國理念治國方針交付其推動。
之後,視國會多數決決議行政院長人選。
第四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三軍。
第四十七條
新任總統提名行政院長,經國會議長形式同意,總統任命。
總統行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院長形式同意權,無須行政院長之副署。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若未經副署,在法律上不發生效力。
第四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外交處理權。
第四十九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五十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五十一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五十二條
咨請專責國會開臨時會。
請國會召開國會會議。
第五十三條
提請「防衛性全民公投」,公投法詳載之。
第五十四條
總統執權主事,副總統襄權輔事,襄權事宜,由總統授予。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長副署總統所行使之職權,總統無須負其責。監察院全體 2 /3 以上委員通過,仍須到監察院會議作特殊報告及說明。
總統每年新始須向國會作國情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國家遇有國家安全顧慮、人民遭遇緊急危難之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理時,總統須正式諮詢國會議長、各院院長、大法官,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或啟動國安機制或宣布戒嚴,為必要處置。且須於發動後國會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國會委員出席過半通過之追認。但於新任國會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國會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或國安機制或戒嚴動作立即失效。若涉及不法啟動或發布,依法追究之。動作起始後,總統得視以後發展狀況決定解除時機。國會認為有必要解除時,得經委員全體 3/5 以上決議,移請總統解除之。
第五十七條
正副總統未滿一年不得任意罷免,被彈劾例外。
未滿三年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由立法院辦理重新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以一年內為限。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會出席 1/2 以上通過同意任用,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次屆期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因彈劾案被罷免,副總統未涉及,不得罷免。
總統因不信任案被罷免,副總統、行政內閣得與總統同進退。
第五十八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或犯罪屬實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十九條
總統任內如有犯內亂外患罪或犯罪違法屬實時,依憲法得應負法律及政治責任,得由監察院之全體委員 1/2 以上提議連署,全體委員 2/3 以上決議,提出彈劾案,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六十條
總統、副總統之非彈劾罷免案,因個人爭議性大、治國能力差或未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有負國民付託,影響國家安定、社會秩序形成政經混亂,須負起政治責任。國會有權以全體委員 1/4 以上提議,簽署不信任案,提出全民公投罷免案,附具理由書提出聲請,送請國會議長,於四十五日內召集國會,如經全體委員 3/4 以上贊同,即刻辦理全民公投罷免案,並經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對同一總統罷免案未通過,國會不得再罷免之聲請,彈劾案不受此限。
第六十一條
總統有權宣告解散全國公民所選出各院委員會,但應提交國會委員出席 1/2以上同意,得解散個別專責院會委員會。若解散無效,總統無須辭職或接受不信任。
第六十二條
國會反對黨或聯盟經常以非理性多數決決議,杯葛總統政策或制定行政機關難以實施之法律,此刻總統解散專責國會不成,而總統又堅持自己的理想,維護自己的尊嚴,可以以最後手段「總統尊嚴公投」,無須經由國會同意,直接提出全民公投解散國會,由公民總統決定國會去留。
第六十三條
總統為計劃國家決策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決策會議。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條
總統到國會宣達咨文前,先邀請國會議長、五院院長、各黨黨主席於總統府暢談國家大事,互相溝通,瞭解彼此政策,治國理念,察納雅言,化解選舉與政治恩怨。
公民憲法─行政
行 政
第六十五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獨立行政機關。
行政院提相關法案於立法院,諸如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其他重大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事項法案。
行政院提案於監察院,諸如公共政策、福利政策、公共建設等議案。
行政院執行總統之國策會議決及國會政策決議。如衝突,以國會多數決議為主。
第六十六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長總統提名任命,須經國會議長形式同意。
行政院長經國會推舉,須經總統形式同意任命。
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考試院檢審提出拔擢任用,由行政院長與總統商談意向,行政院長正式同意任命。
行政院部會以下含官方基金會之首長,全面事務官,由官檢委員會依考銓法規辦理與任用,總統、院長不得干涉。其他院部會比照辦理。
閣揆與副閣揆、部會首長與總統、國會互動之關係決定其任期。
行政院長之免職命令,需新提名之行政院長經國會議長形式同意後生效。
行政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五日內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咨請國會議長形式同意。
行政院長無須因專責國會改選而辭職。但總統改選後必須總辭,以示對元首人事權之尊重。
第六十七條
行政院政策提案,依憲法對監察院負責。
行政院法案提案,依憲法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向監察院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與備詢。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法案之專責報告與備詢。
第六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先行將實行之政策、法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行政院人事審議局與考試院行政人事局代表組織官檢委員會,負起行政院事務官舉才之評議、監督。
第六十九條
常設協合會議機構,發展協合主義之精義,協商整合之聯合會議。
第七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半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其餘司法、考試、監察院比照辦理。
立法院預算提出於行政院初審,立法院複核。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依法完成審核提報各院。其餘立法、司法、考試院比照辦理。
第七十一條
中央政府反負債條款:
政府綜合預算總額編列,現任不得高於上屆總統國家財政總收入1.5倍。
現任超支上屆總統國家財政總收入之預算編列,應由現任政府籌措財源包括加稅,負起舉債還債之責任,限期分攤以現任總統期結束。國家欠債不得依賴後代子孫償還。當代國民應盡舉債還債之義務。
避免浮濫編列與執行,立院監院確實監督。特別預算僅用於緊急危難之天災、癘疫時,國家建設、軍事發展常態性編列,不得列入。
第七十二條
行政院長信任案與政策或法案提案互綁,以自己辭職為擔保以示與此案共進退,經與部長會議討論審議後,向監察院、立法院提出信任案以決定院長去留。在此情形除非三日內有不信任案之動議提出,經表決否決政府所提政策、法案,即視同通過解職令。信任案未提出,其政策、法案為監察院、立法院否決或退回修改,無所謂倒閣揆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監察院、立法院決議放棄或修改。
第七十三條
行政院長因信任案與不信任案而辭職,同時總統提出院長人選,國會委員亦有權提出另一行政院長人選,交由國會委員全體過半通過產生,擇其適當之院長,總統得任命之。
第七十四條
總統選舉日前三個月準備競選期間,屬於看守內閣,可提出施政藍圖,但重大政策、法案交由下任總統決定。當次總統續選必須辭職由法定代理人依順位接任執行國事。
第七十五條
非常性行政中立之機構依法列舉,五院各院各黨派代表 2/3 人數與政黨、社團推薦院外公正人士 1/3 人數,參與該組織運作,平形處理各項事務,重大事項全體代表 2/3 合議制議決,依法獨立行使該機構職權並負起完全責任。
第七十六條
國民安全會議,議決國民免於恐懼、危險、社會混亂之安全事項與政策,行政院長主持之。
第七十七條
立法院對行政部門不當行政命令可依法中止。
監察院對行政部門違憲違法之政策、法案,依法退回或要求修正。
第七十八條
可要求立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將立法職能授與行政院,一旦立法院通過權力授予某法案某時效內,政府可用行政命令形式制訂法律。
任何法案如承擔政府責任之信任綁標以示負責,立法院僅以信任案之表決,決定法案是否接受。
賦予政府法案包裹表決,立法院應全面接受政府同意修正案。包裹表決之法案與行政命令之法律,仍必須經監察院審察、監督之限制。
第七十九條
行政院或各院任何法案提案須知會監察院,作為法案是否違憲違法初步審察。
第八十條
行政院長有權要求監察院就其一般政策之宣告予以正式認可。
第八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公民憲法─立法
立 法
第八十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立法機關。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法案事項之權。
行使修法、修憲、新憲之責。
行使法案審查權、法案質詢權、法案議決權。
第八十三條
立法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立法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委員任期為四年,可連選得連任。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由立法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立法委員會同意任命。
第八十四條
立法委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將自由地區以縣市之里為基本單位合組一定人數,全國共區分數十區,以單一小選區兩票制,直接公民選出一位區域代表。
全國不分區代表佔全額1 /3 人數,不分區代表依票選政黨比例選出。
自由地區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僑居國外國民數名。
後兩項名額,依票選政黨比例選出。
不分區立委保障婦女名額二分之一。
立法委員總額編列與小選區劃分法,以法律另訂之。
第八十五條
立法院依法律定之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八十六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依專門委員會會議與立法院會議自行與全員集會。
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八十七條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
總統或國會議長咨請。
院長必要或立委全體四分之一以上請求。
第八十八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八十九條
法律公布前,總統與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等,如認為執行窒礙難行時,依行政院請求得經總統核可,對法律之決議案,退還立法院將其全條法律案予以覆議,立法院不得拒絕之。該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於送達立法院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案失效。覆議經全體委員過半維持原決議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未經立法委員全體 1/2 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第九十條
立法委員經全體 1/3 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全體過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行政院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總統十日內須諮詢國會議長、立法院長後宣告解散該院,於十日內,國會議長召開國會,出席 1/2以上同意通過,確定解散該院會,並於60日內完成該院之改選,改選後一年內不得再予以解散。國會同意案一旦未通過,宣告解散令失效。不信任案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院長再提不信任案。信任案未提出,其法案為立法
院否決或建議其修改,無所謂倒閣揆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立法院決議,放棄或修改之。
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第九十一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同時監察院法案審議完成無違憲違法,移送行政院副署及總統發布,總統應於收到後得於十日內公布之,否則總統得依照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立法院應有提案立法權輔佐各院會提案立法之不足。但不得與該院之職權相牴觸,否則視為無效,有爭議之處,可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最後裁決。
第九十三條
不觸及違憲違法之爭議性法案,監察院無權否決或採取拖延或爭議杯葛,最後仍須以立法院立法通過,監察院無權拒絕接受。
第九十四條
立法院調節解決中央與地方事務爭議,擬訂法案修正。
第九十五條
立法院聽取各院提出本院所掌事項法律案報告、列席陳述意見與備詢。
第九十六條
財政預算監督權:
審議和通過政府財政預算案。
預備費支出事後審查承認權。
第九十七條
憲法修正案同時須經監察院與司法院監督審核。
立法院全體委員 1/4 以上提議,全體 3/4 以上出席,出席 3/4 以上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再由國會提請全民公投複決之,以示全民尊重此修憲條款,補強憲法合理性。
修憲案不須經總統退回覆議。
第九十八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公民憲法─司法
司 法
第九十九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司法機關。
掌理司法檢調權、查弊之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人員、司法官、檢調官員審判懲戒;解散政黨權;監督地方縣市自治權;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訴訟等請願權;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一百條
司法委員、大法官,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司法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權。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
司法院長由司法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任命。
司法委員任期四年,可連選連任之。
總統、國會議長推薦提名大法官,直接交由公民檢審選出。
司法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賢達,由公民直選之。
大法官任期八年,四年改選一半,經國民審查檢驗通過,連選連任之。
法官任期八年,連選連任至退休齡退職。
檢察總長由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司法委員會選出,四年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調查局長由檢察總長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任命。
第一百零一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司法委員、大法官組織之。
憲法法院由大法官會議與憲法法庭組織之。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組織憲法法庭。
司法官、檢調官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彈劾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司法官與檢調官員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長為主席。
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案。
審查解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進行違憲審查
終審決議,並具有法令審議權,宣判法律違憲之權利。
大法官會議應於一個月內裁決釋疑,如緊急情況急迫性必要,經提出機關請求八日內完成。
大法官會議裁決不得上訴,違憲法令審查權對各機關具有拘束力。
法律未公布前,得由總統或議長或專責委員會全體委員 1/3 以上通過或行政院提出總統簽署,始能提請釋憲。
第一百零四條
憲法法庭處理事項:
總統、議長受審以憲法法庭執行之,以司法院長為主席。憲法法庭依據彈劾程序如認定總統、議長故意違反憲法法律得宣告判定之。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經監察院全體 3/4 以上議決提出,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判。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制行之。
調解各級政府間糾紛,保衛憲法規定的民主程序。權限爭議的歸屬問題,憲法法庭審理判決之。
第一百零五條
法官為退休齡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一百零六條
司法院權限:
司法院本身並不掌理實際之審判事項。
司法院對於所屬各機關法院判決或懲戒會議決,事前無指揮之權,事後無覆核或變更撤銷之權。
第一百零七條
違憲違法之官方法令,經民眾上訴,依法定程序勝訴,應宣布其無效並承認補償之。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等各級法院依審級區別行使司法審判權。
三級三審、法官團、陪審團、合議庭制,貫徹司法一元化。
第一百零九條
貫徹檢察一體程序,服從監察或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 1/3 以上同意,司法部門必須啟動檢調委員會,無條件查察,不受上級首長和院長干涉,配合檢調團之專案程序進行獨立調查偵察起訴。檢調委員會立即一半抽樣、一半推薦檢察團與調查團代表,組織獨立檢調團專案處理,檢調偵辦程序規劃,統一指揮內部偵辦作業,檢調官員必須遵循檢調團合議制之監督指揮程序,行使偵查起訴等職權。
第一百一十條
檢調委員會全體 2/3 由司法委員各黨派代及推薦院外公正代表,應監察委員會要求與司法院同可直接推薦代表 1/3 數以下名額參與該組織。檢察總長當檢調委員會主席。該會依檢調組織法職權行使之。
第一百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審議公務人員、司法官、檢調官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背叛監督權、違法亂紀失職之行為事件時,須以監察委員出席過半提出彈劾為前提,經彈劾法院判決確定解職之。
第一百十二條
司法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之全體委員 1/3 以上同意,即可對政府所有官員與各院委員違紀違法,行使請調司法權,由司法執行單位依法檢調查察不法及嫌疑案件。
第一百十三條
司法院之司法委員會體系、法官體系、檢調體系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公民憲法─考試
考 試
第一百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獨立考試機關。
掌理職權:
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公家機關官員、委員評核與官檢委員會評議之責。
第一百十五條
考試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考試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考試權;並負起官檢委員會委員評議、監督之責。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與委員同。
考試院長由考試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考試院長提名,考試委員會同意。
考試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考試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
第一百十六條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組織之。
第一百十七條
公務人員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政府官員任用資格須經官檢委員會與人事委員篩選與同意,始得任用。
第一百十八條
下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一百十九條
設置考選部負責考試、銓敘部負責人事銓敘、評核部對公家機關官員、委員之評核。
第一百二十條
考試院公職人員失職違法仍要接受監察院之彈劾、糾舉、糾正之提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公民憲法─監察
監 察
第一百二十二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獨立監察機關。
行使職權如下:
有提出糾正權、糾舉權、彈劾權之監察權;有審察權、審計權、請調權、調查權;行使政策政務質詢、監督、審察之監察權與倒閣揆權;行使法案監督、審察之監察權;人民請願處理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監察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監察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監察權。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可連選連任之。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由監察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監察院長提名,監察委員會同意。
設置審計部其審計長由監察院長提名,監察委員會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條
監察委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各縣、市為單位之大選區,依人口比例決定該選區名額。其區域代表一票制直接由公民選出。
全國不分區代表佔全額 1/3 人數,不分區代表依票選政黨當選代表比例方式選出。
自由地區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僑居國外國民數名。
後兩項名額,依票選政黨當選代表比例方式選出。
不分區立委保障婦女名額依後兩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四人以上八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八人者,每滿八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監察委員總額與選區名額編列,以法律另訂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察院會議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監察院會議採合議制,獨立行使憲法職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監察院會議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一次,依專門委員會會議與監察院會議自行與全員集會。
監察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
總統或國會議長咨請。
院長必要或監委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院為行使行政監察權時,專門委員會委員出席 1/3 決議認可,得主動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被調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專門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察院經各種專門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一百三十條
監察院有權要求聽取總統府、行政院長、部會首長等官員施政方針與政策、政務報告,所有政府官員有義務參與,不得任何理由退席拒絕。
監察院並可邀請委外體制會領導人及社會關係人員到會陳述意見或備詢,必要時接受監察院之公開或保密監督、審查。
如惡意缺席、答非所問、敷衍作答、備詢態度惡劣、不配合監察院調查之官員或相關人員,有藐視國會事實行為,以背叛監督權罪名提出彈劾,罷免該官員,或 1/3 委員以上同意,直接交付司法院檢調查察不合作官員或相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以協合會管道對不同利益團體或選民具體要求進行協調或疏導。或舉行聽證會在其專門領域對政府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二條
監察院各項決議法定人數:
政策、政務監察權在與會出席人數過半議決通過發生效力。
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動議設置調查委員會。
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提議交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無牴觸憲法及法律。
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決議,請調司法權查察。
立法、監察院各院全體委員 1/3 以上連署同意,提交一般法律案要求進行修改,經立法程序完成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府、五院及地方公務人員確認其行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總統、議長彈劾案-監察院全體委員 1/2 以上提議連署、全體 2/3 以上決議提出彈劾;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五院院長、大法官-監察院全體委員 1/3 以上連署、全體 1/2 以上決議提出彈劾;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確認,立即解職。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法官、檢察官-監察委員 12 人以上連署,出席過半數審查及議決提出彈劾;司法院彈劾法院判決確認,立即解職。
監察委員 9 人審查決定對失職違法行為提出確立,逕送被糾人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監察院決議之政策,如認為窒礙難行時,依行政院請求得經總統核可,對政策之決議案,退還監察院將其予以覆議,監察院不得拒絕。該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監察院覆議,於送達監察院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案失效。
覆議經全體委員過半維持原決議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未經監察委員全體 1/2 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院經全體委員 1/3 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不信任案,提出 72 小時後,應於 48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全體過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
日內提出辭職,行政院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監察院,總統十日內須諮詢國會議長監察院長後宣告解散該院,於十日內,國會議長召開國會,出席 1/2 以上同意通過,確定解散該院會,並於 60 日內完成該院之改選,改選後一年內不得再予以解散。國會同意案一旦未通過,宣告解散令失效。不信任案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信任案、不信任案未提出,其政策為監察院否決或建議其修改,無所謂倒閣揆之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監察院之決議,放棄或修改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所提政務、政策是否違憲違法及損及人民權益之監督審察或建議,如有違憲違法之疑慮,交付大法官解釋,經確認違憲違法退回行政院補正或廢止,定義模擬兩可有瑕疵之解釋應擱置維持決策前現狀。如損及人民權益經監察院會議決,退回行政院補正或廢止。
行政院金錢(錢坑)福利法之政策提案適宜否,監察院會議直接決議廢止或通過,或提建言擬補強提案之缺失,退回行政院補正,不得以追加方方式跟進,堅實自己或本黨政治實力。
第一百三十七條
監察委員參與立法期之法案審察,是否違憲違法之監督審察或加註意見參考。如有疑慮,交付大法官釋疑,經確認違憲違法,函送行政院補正、廢止或立法院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否決政府所提政策,如情節嚴重可追究官員之責任,行政院長、部會首長負起連帶責任,甚至於提出不信任案。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議事廳內不得以糾彈權之提出要脅官員,否則質詢委員自己先受到議事委員會委員依議事規則提出糾彈。
第一百四十條
審計部負起國家支出審議權,財政狀況報告權。
審計部須向監察院會議負責,並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應於各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各院。
本院之決算自審後,應提出立法院依法完成複核提報至監察院,完成決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公民憲法─政黨
政 黨
第一百四十二條
政黨目的為國家舉才、為政府舉賢,經由公民選出,替國家做事及輔佐政府政策的發展。
非掌握權力、享用權力、獨霸權力、濫用權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政黨宗旨是標榜民主法治、良性競爭法則,共襄盛舉政治的參與和發展。
非製造政黨與政黨和人民與人民的兩極對立與仇恨。
第一百四十四條
政黨目標是要讓國家的政治、社會、經濟、科技、文化、建設等蓬勃發展。尤其政黨更要替人民爭取公民權與公民政權,為人民服務。
非野蠻與巧詐、為黨營私、玩弄權術、爭權奪利、竊權己有。
以上144條文內容為公民憲法公政權條款
ending
五權獨立─國會
國會
「政權公民化,監督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監督權源: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公民直選之委員會組織國會委員會,簡稱國會,掌管制約權,行使監督權。
國會委員適當名額:立法委員70-90;司法委員30-35;考試委員25-30;監察委員70-90;共計195-245位國會委員。
國會議長由國會委員會委員中選出。
國會議長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副議長、內部首長由議長提名,國會委員會同意。
總統對專責院會院長,與國會議長對行政院長,行使形式同意權,以示上下相對位階關係。
國會委員須符合國會委員學經資歷、品格與法律規定之資格條件。國會委員其資格專門機構嚴格評審。
權力機關:
國會置常設機構-國會中心。
置國會議長、副議長、國會委員會、國會會議與幕僚組織。
國會委員會-司法委員會、立法委員會、考試委員會、監察委員會組織之。
專責國會諸如司法國會、立法國會、考試國會、監察國會。
專責院會為司法院、監察院、立法院、考試院之別稱。
職權:
國會委員會為國家中央政府最終監督機關。
國會委員會職權依任務需要,行使提請全民公投罷免正副總統、提請全民公投複決立法院修憲新憲案、行政院長之推舉與形式同意權、同意解散院會、提供國是建言、領土變更決議、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提出「國會尊嚴公投」。
國會權力:
1、 提請公投罷免權-監察院提出正副總統罷免彈劾案,經司法院審判確立,國會提請全國公民投票同意罷免通過,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2、 提請公投複決權-提請全民公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新憲案。
3、 推舉與形式同意權-總統提名行政院長,須經國會議長形式同意權之行使。或國會多數決決議行政院長人選,且經由總統形式同意任命。
4、 建言權-聽取統統國情報告檢討國是及提供建言之權利。
5、 同意解散權-經總統提出要求,與國會議長、該院院長諮詢後宣布解散令,經國會議決同意,確立解散該院會。若未通過,解散令無效。
6、 領土變更決議權-經國會決議變更領土治理範圍,再由全體公民複決之。
7、 提請全民公投權-爭議性大之議案提交公民複決。
8、 提出「國會尊嚴公投」權-提出「國會尊嚴公投」,對總統提出不信任案交由全民公投。
三品委員─國會委員首重品德、品味、品質之品格,制約對方前,先約制自己。
轉換橋樑─國家中央政府最終監督機關-國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國民嚴肅授託權威性監督權,其權力由國民代表行使控管監督中央政府,是國民主權授意之直接民權機關,應與民意非常貼切,成為國民監督政府與直接民權之管道,是政府政治與民主政治轉換橋樑。
追究責任─國家最終監督機關國會最大作用在於國會委員隨時追究政府政治責任,保障國權正當行使,與地方議會無隸屬關係,不發生指揮監督問題,分別代表中央與地方民意各別行使職權。
國會中心─國會委員會常設機構-國會中心。內部設有司法委員會、立法委員會、考試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廳及國會議事堂。
國會議程─國會議長、國會委員會依任務需要定期與非定期召集國會,舉行國會會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及行使國會職權相關事宜。議事日程須先行通知,其會議之舉行日優先權,凌駕於其他專責院會之會議,專責院會不得異議或拒絕。國會會議正式議決前,各院對國會議決案先行討論,院內初步決議。異議之處再行各院協合會協商達成共識,縮短國會議程,如異議未決再經國會表決。
平行地位─以中央政府而言,國家總統與國會議長乃平行同階地位,以國家立場而言,總統是國家元首,代表著中華民國。
中立機關─國會議長極可能為多數黨領袖、或聯盟總裁。議長副議長當選後立即辭去黨主席或總裁職位,不參與黨職、政黨活動,以示國會非黨非派之中立監督機關。
不得侵犯─國會議長不得侵犯總統職權以及各院院長職權。各院院長不得干預該院委員會會議議決運作。
行政院長職權運作依法行之,不在此限。
院間爭執─總統與國會議長共同召集有關各院院長以會商解決院與院間爭執。
尊嚴公投─如國會反對總統不依憲法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國家政局穩定與發展,可以用最後手段「國會尊嚴公投」提出總統不信任案,交由全民公投,由公民總統決定總統的去留。
國會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行使項目:
一、爭議性極大之攸關全民利益之法案。
二、爭議性極大之攸關全民利益之政策。
三、爭議性極大之攸關全民利益之建設。
發動公投─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本身專責機構不得提請發動全民公投權,須以國會之立場與角色在國會中心連署,國會通過始可全民公投。除憲改、創制、國土變更外提請公投,須經過國會委員全體1/4 以上連署提出,出席過半通過,提請全民公投,選民全體過半以有效票1/2以上通過,議決始發生效力,由全民共同承擔責任。國會提請全國公民投票決議未通過,或藉助人民連署成立發動全民公投未過關或全民公投失敗,同一及類似題目四年內不准再提出。
憲改公投─新憲、修憲改革之條文須經前述程序進行,唯一不同是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3/4以上通過,憲改議決發生效力,由全民共同承擔責任。
人仰馬翻─國會提請全民公投補救適合民意之政策貫徹執行之辦法,避免政策法案推行,搞到中央政府領導與監督兩方人仰馬翻,解散專責院會及政院總辭,甚至總統與國會互不信任之程度。
公投效力─公投議題必須分明,贊同反對多數具有約束力,不得為諮詢或參考。若以諮詢考量可交由客觀中立諮詢機構辦理,政府須以公投結果,依國民主義直接民權之精神實施。原因是諮詢公投結果與正式公投結果一樣,諮詢供參考並無實質效力,正式公投有絕對性效力,負責任的政府不應用納稅人的血汗錢,慷自己之慨,行大規模諮詢性或非建設性之公投,甚至違逆公投民意。
低門檻條款:
國會委員出席1/2以上議決,低門檻通過解散院會,主要防止專責院會以濫用不信任權力,導致行政院職權無法伸張。
國會委員出席1/2以上議決,低門檻提請全民公投,易於實現直接民權,如未能有效通過,表示此議題未得多數民意之支持。
國會委員保障:
一、會內言論及表決對外享有免責權,使民選代表充分發揮民意代言人。
二、會外發表權利無保障及會內與會議無關不法言論受議事紀律限制。
三、人身自由保障,經國會許可得以逮捕拘禁,否則不得逮捕。
四、侮辱污衊言詞無豁免權,議事委員會提出,主席依議事規則處理之。
五、發言有違反大多數公民意志之委員,公民可依法罷免之。
免責權─利用免責權之濫用,恣意不當言論與胡亂行為,不遵守議事倫理規範,會內應受議事委員會指正,會外應受輿論批評與選民選票罷免裁決。
國會選委會─國會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之議長、院長選舉,成立國會選舉委員會,由國會四院委員會各黨派代表組織,行使選務監督之責,參選者公開辦說明會,透明選舉公平競爭,杜絕黑金非法賄選。若發生賄選、不法之行為屬實加重其刑,身為高階人物當潔身自愛,不要自取其辱。
各自獨立─專責院會司法、立法、考試、監察國會,職權獨立,人事獨立,預算獨立。各院分工負責,既競爭又合作,各司其職,對他院或己院扮好自己行使職權監督管控的角色。改善執政、問政風格,國會委員候選人資格設限及徵選認證。五權獨立,五院制衡,活化政體,加速政經發展。
不得兼任─國會委員為各院之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官吏或執行業務。
稀釋影響力─國會行使監督制約權必須融合司法考試立法監察機關專責院會委員的參與,使國會更具有包容公正客觀中立性,以稀釋政黨與單一專責院會的影響力。對事不對人,委員無須為自己的黨錯誤決策或自己人貪贓枉法而袒護,失去國會監督的批判個性,踐踏自己的人格與尊嚴。
象徵大於實質─五權獨立之國會議長或專責院會院長或檢調警首長,雖然是該機關、機構最高首長,其象徵性大於實質性,會議決定權由委員會委員合議制達成。機關內部作業概以多數決方式作非惡質、非偏袒性之決策獨立進行,非個人、首長單獨可決定。譬如法官判案應由法官團與陪審團共同判決;檢調委員會權力不是集中於檢察總長身上等等,主要防止國會制約權變調,成為該獨立機構打擊對手或保障自己另類獨裁式權力工具。
與總統關係
如國會反對黨或聯盟經常性、不理性方式以多數決議反對總統政策或制定行政機關難以實施之法律,此刻總統解散專責院會不成,而總統又堅持自己的理想維護自己的尊嚴,可以用最後手段「總統尊嚴公投」提出全民公投,直接交由公民總統決定國會去留。
與行政院關係
一、總統制或內閣制理想實現於兩大政黨對立,當多黨聯盟破壞此平衡時或國會朝小野大,內閣更迭不斷造成不穩定政府。五權獨立制之公民政府不以政黨方式執政,因此不會有政權與政黨掛鉤,問題層出不窮。
二、行政院之法案、政策與政務執行須向立法國會、監察國會負責,總統必須接受國會監督。
三、國會在多數決可決議行政院長人選,可掌握院長人事主導權。
與立法院關係
一、立法委員制定法案之立法權,依五權分立制若兼國大代表,一人兼具提案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於一身,參與中央法律之創制與複決,顯與憲法精神不符。五權獨立制,國會委員因國會職權之一之提請全民公投複決修憲,則一人行使創制複決兩權之混淆,已不復存在。
二、全民公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立法院全體委員1/4以上提出,全體3/4以上出席,出席3/4以上決議通過修憲,再由國會提請全民公投複決,以示全民尊重此修憲條款,補強憲法合理性。
三、立法院行使修憲權經國會提請公民複決,且立法院修憲案經監察院與司法院監督審核。各機關分工行使職權,有效阻止立法院獨攬立法大權,濫用職權設計不當之憲法。
與監察院關係
一、監察委員有提出彈劾正副總統之監察權,依五權分立制若兼國大代表,一人兼具彈劾與罷免兩種性質不相容職務於一身,是政權與治權合一,性質衝突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顯與憲法精神不符。五權獨立制,國會委員因國會職權之一之罷免正副總統提交全民公投罷免,一人行使彈劾罷免兩權之混淆已不復存在。
二、監察院提出正副總統彈劾案,經司法院審判確立,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國會委員全體1/3以上簽名連署,全體2/3以上同意通過提出,提請全民公投,通過罷免門檻罷免案發生效力,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三、監察權是國會扮演監督角色極重要的權力行使,監察國會在國會當中,扮演舉足輕重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監督機關,必須依憲法賦予監察院強而有力職權,發揮監督功能。所謂:監察不彰,國政必腐。
社會責任
曲解公民權─全民公投適當謹慎使用,不可淪為達成政黨特殊目的之手段,否則褻瀆其公投直接民權之真正精神。況且一旦啟動全民公投,若仔細了解其內部因素運作,就會發現其缺點及曲解公民權的意旨。
其因素有三:
一、全民的人文背景不同素質參差不齊,對公投內容意旨真正了解有多少人懂,持有極大的懷疑。
二、政黨意識型態左右選民,僅將公民權拿來作為政黨的理念背書與橡皮圖章。
三、耗資頗鉅,費時費力,不符經濟效益原則。
符合憲政─因此,由全國公民選舉國民代表進入政府機關專業執政與專業問政。對法案、政策的審理議決,當然由專責院會等同視之為專家執事。而國會乃是人民代表的集體整合,很自然的代表人民有效行使公民權的最佳方式。唯有如此,才比較符合憲政學原理。
嚴重爭議─五權分立,最嚴重爭議是國民大會與立法院的衝突,國大以修憲權限制立法院;立法院以預算審查權對付國大,削減或刪除其經費,造成彼此對立僵局,因此部分人士主張國大虛級化,但間接影響國民行使政權之權力。
解決問題─為解決此政治問題,最好方式應朝五權獨立制專責分權方向設計。立法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修憲權理當立法院行使,國會握有修憲權將是越俎代庖。至於國大、立法院、監察院機關職權重疊問題,也是造成對峙衝突之形勢。五權獨立制,實施專責分權,各自分工獨立行使,以避免其不當政治之發生。尤其國會的角色扮演是國民主權授意成為替國民監督政府與直接民權之管道,是間接民權與直接民權轉換橋樑,此功能與國民大會比較是最大的不同點。
打破思維─扭轉立法與監察國會職權新觀念,必須打破過去國會只有立法院之國會的思維,就因為舊思維影響了台灣政治生態紛紛擾擾數十年,令人非議。因此,以扭曲的想法,行使偏差的作法,可以想見當然成為是非衝突、政治混亂的社會。所以為了導正視聽,以非常單純的觀念,解釋立法院與監察院的權責定義:立法國會依職權行使單純性立法工作。關於法案的立法前後與政策、政務質詢監督,由監察國會依新憲法行使監察權,頗具有制約力。監察監其察,立法立其法,各行其職,不相衝突、矛盾與重疊。
尚方寶劍─監察院之觀念也不能陷入於傳統的監察史打貪官之僵化思想,它涵蓋法案的監督,政策的監督、官員的監督、政府事務的監督,本身加上尚方寶劍-糾彈權之提出,賦予更強而有力的監督權。
監督團隊─國會觀念也不僅止於立法國會,連監察考試司法一併納入國會組織,成為一個強而有力的監督團隊監督政府。同樣,民選總統建構強棒領導團隊令政院機關發揮行政效率與政務功能,成為施政執行能力強而有力的行政團隊。
最終監督─實際上,國會是國家中央政府最終的監督機關,必須扮演監督與溝通的角色。國會提請全民公投權,可避免受制於代議機關之操弄牽制,用來防範代議機關失職或濫權,且因與民意貼近,成為間接民權與直接民權轉換之橋樑。
第二代議─孫中山先生為了彌補代議政治流弊,倡導五權區分理論,宣揚直接民主理念,最後迫於現實而實施國大代議制,擬藉助代議機關國民大會實行直接民主,彌補代議政治的流弊。結果又再創造第二代議,令權責過於混淆,造成國家政治之板蕩。五權獨立之國會設計,改善國民大會所存在的缺失,既不剝奪公民直接民權的代理行使,也不造成本身組織的權力輕浮,導正政治非法行為模式,為全國民眾造福。
分權規劃─政治發展未來立法趨勢,以單一院制立法為新興民主國家主流。最重要原因是現代化國家以立法效率考慮,實不宜同樣法案經兩院審理,避免因兩院意見不一造成政治對峙。綜觀他國參眾議院或上下議院共同立法,容易因為兩院意見不一,造成政治上兩方對峙,最後只得設計以眾(下)議院為最後決定之機關。五權獨立設計:是以立法前後時序,對立法院與監察院之分權作規劃。不但避免一院獨攬濫權,更能週延立法而兩院又不衝突重疊,與國會關係又無疊床架屋,環環相扣,不失為可行之體制。
主導極限─現有民意基礎四院委員會成立國會,具備公信力及代表性。且中央政府無須國大代表冗員,人事縮編精簡效率,可替國家節省大筆公帑。「五權分工制衡理論」配合「政權公民化執行力」與「國會最終監督之發揮」是公民主導政權所推展之極限體制。
民主產物─體制源於國民生存與權力發展所衍生之獨特產物,隨時空環境變動以適合全民,領導者與監督者有責任與義務接受國民嚴肅委託對全國人民負責。台灣未來,勢必朝向公民政權、領導監督分權之體制,訂定公民總統制。立法國會單獨改革,實不足以發揮國家發展與政治清明之重責大任。唯有徹徹底底、釜底抽薪從整體憲政改革做起,政權公民化、五權獨立、賦予領導與監督分權責任、與天下為國民公有資產之一系列公民民主改革,以此當作國民主義發展之民主最珍貴產物。
五權獨立─監察
監察
「五權獨立之五,監察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監察權源:
監察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之,組織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權。
院長由監察委員會委員中選出,經由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審計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提名,監察委員會同意。
監察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監察委員公民直接選出各縣市大選區區域代表,依人口比例決定員額以及總額1/3不分區代表,依票選政黨候選人總數之比例分配之。
權力機關:
監察院置監察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會、監察院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計部、廉政委員會、行政專門委員會與幕僚組織。
設立專門委員會-國防、外交、財經、教育、內政、司法、專案委員會。另設議事委員會、紀律委員會、資格審查委員會、請願委員會等。
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獨立監察機關。
有提出糾正權、糾舉權、彈劾權之糾彈監察權;有審察權、審計權、請調權、調查權;行使政策政務質詢、監督、審察監察權與倒閣揆權;行使法案監督、審察之監察權;人民請願處理權;提請國會召開公投罷免會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辦理。
監察權力:
1、 彈劾權-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交由司法院審判處理。
2、 糾舉權-失職或違法行為之公務人員,提出糾舉,審查決定成立,被糾舉者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辦理。
3、 糾正權-經調查各院及其所屬各機關工作及設施,經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得提糾正案移送各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經適當改善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
4、 調查權-向各院各部會主動調閱、調查其所發布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並調查一切措施,是否違法失職。
5、 審查權-公務員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失職,審慎查察依情節輕重決定,提出糾彈三權權限。
6、 審計權-監督全國各機關預算執行、核定財務收支、審核預算決算、稽查財政不當行為。
7、 倒閣揆權-不信任案成立,行政機關重選新院長之倒閣揆權。
8、 法案監察權-行使法案立法是否違憲違法之監察。
9、 質詢權-行使政策、政務監督,對政府官員實施口頭及書面質詢。
10、政策、政務監察權-行使政策、政務是否違憲違法及損及人民權益之。
11、監督審察請調權-監察院委員會委員為防範弊端,請調司法權查察。
12、監督權-討論政府政策監督審察各機關是否違憲違法失職之活動。
13:監察院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請願權。
監察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地方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七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七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七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監察院會議:
一、正副院長、監察委員組織之,院長為主席。
二、監察院會議採合議制,獨立行使。
三、依憲法有彈劾糾舉糾正之糾彈監察權提出。
四、行使監察院相關職權之責。
會議召集─監察院會議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一次,依專門委員會會議與監察院會議自行與全員集會。
監察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或國會議長咨請。
二、院長必要或監委全體四分之一以上請求。
監察院本身權責:
一、綜理本院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二、應總統與議長召集會商解決院與院之爭執。
三、與其他各院長組織委員會,解決相關法案重大障礙事件。
法案監察權:
一、參與法案立法前後之審察是否違憲違法之監督審察或加註意見參考。如有疑慮,交付大法官解釋,經確認違憲違法,函送行政院補正或立法院修正。
二、法案立法前行政院副本函送監察院審察,正本函送立法院進行立法。總統頒布法律前須經監察院再審之監督,僅對其是否違憲違法作出審察。
三、立法院監察院只要各院1/3連署同意,提交一般法律案要求進行修改,經立法程序完成。
四、不觸及違憲違法之爭議性法案,最後仍以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立法通過,監察院無權否決。
政務、政策監察權:
一、政務政策是否違憲違法以及損及人民權益利益之監督審察或建議。如有違憲違法疑慮,交付大法官解釋,經確認違憲違法退回行政院補正或廢止。如損及人民權益經監察院會議決,退回行政院補正或廢止。
二、行政院所提政策,如情節嚴重可追究官員之責任,院長、部會首長負起連帶責任,甚至提出不信任案於行政院。
三、監察院對提案初審表示意見,是否違憲違法提交司法院審判;或金錢(錢坑)福利法之適宜否,監察院會議直接決議或提建言擬補強提案之不足。
四、福利政策行政院不得隨意提出或監察院加碼跟進,以金錢攏絡弱勢或其他受益團體,以厚植自己或本黨實力。
深思熟慮─監察院不是侷限於對事對人告發糾彈,亦須對政策法案之監督審察以牽制行政院專斷與補強立法院漏思,使其政策法案深思熟慮之調節及週延。
審判職權─監察院發動提出彈劾監察權,彈劾官員違法失職行為,交由司法院依刑事訴訟、公務員懲戒程序,審判認定。審判職權交由司法院執法單位,依憲論斷是非,依法專業判決,行事客觀中立。如由政治、政黨理念及正反思維不同之監察委員審察、裁判有失公正。
監督政府─監察院依照行政院及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專門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負起監督政務之責。除此之外,更重要的工作就是維護人權與肅貪,伸張正義公理,冤屈平反,防止貪污舞弊之機構。
決議法定人數:
一、政策法案監察權在與會出席人數過半議決通過發生效力。
二、經全體委員1/3以上動議設置調查委員會。
三、全體委員1/3以上提議成立,交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無牴觸憲法及法律。
四、監察委員全體1/3以上決議,請調司法權查察。
糾正政府─監察委員進行表決提出彈劾糾舉,若與該案有關之委員應進行迴避,正副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透過提出彈劾糾舉管道,是監察院可以批評糾正政府錯誤政策,施政背離全民公益行為的唯一途徑。
協調審視─監察院提供論壇對政府政策、行政問題提出公眾討論質詢或辯論,經由媒體播放給大眾,並採取溝通協調審視監督。以協合會管道對不同利益團體或選民具體要求,提出詢問或補充問題進行協調或疏導。或舉行聽證會在其專門領域對政府的行為進行調查。
調查國政─監察院有權調查國政、監督行政,要求聽取總統府官員與行政院長及部會首長施政與政策政務報告之責。府院官員有義務參與,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席拒絕。監察委員會基於監督需要,可邀委外體制會領導人及社會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必要時接受監察院監督、審查。
主動監察─專門委員會委員出席1/3決議認可,可向各院機關主動調閱所發布之命令及有關文件,被調機關不得拒絕,經專門委員會審察與決議,提出對事糾正案,及對人糾舉或彈劾案。
監督權力─監察院掌控監督的權力,對政院政策提不信任案,對法官、檢調官員實施彈劾提出制度。
糾彈時機─每位委員有提出糾彈權之權力,但行使權時機應對已發生存在違紀違法事實行為做出裁量,且須謹慎用之,不可隨意或輕易動用。議事廳內不得以糾彈權之提出要脅官員,否則自己先受議事規則之糾彈,由議事、紀律委員會處理。
議事規則─監察委員會議事規則嚴格訂定行為準則,並依準則確實執行,以確保對立機關必要平衡。會議時設置議事委員會,由各黨派代委員參與,監督現場議事秩序。若有違反議事規則當場提出,主席裁示糾正制止或動用警察權,並交由紀律委員會懲處。
議事論戰─正反立場在議事廳論戰,監察院應建立議事倫理規範,對事不對人,不准人身傷害或聲譽誹謗。如有情事發生,依監察院議事規則秉公處理。院會內有公策言論及表決免責權,但沒有誣衊言論免責權和刑事豁免權。
彈劾程序─監察院行使提出彈劾案,糾彈聲請書敘述其理由,始能進行後序程序。
被糾彈人之糾彈程序:
一、總統、議長彈劾案-監察院全體委員1/2以上提議連署、全體2/3以上決議提出彈劾;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二、院長及大法官-監察院全體委員1/3以上連署、全體1/2以上決議提出彈劾;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確認,立即解職。
三、中央、地方公務人員、法官、檢察官-監察委員12人以上連署,出席過半數審查及議決提出彈劾;司法院彈劾法院判決確認,立即解職。
四、監察委員9人審查決定對失職違法行為提出確立,逕送被糾人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辦理。
審計部─審計部獨立於監察院機關,負起國家支出審查決議權、財政狀況報告權、政府財務察弊防微杜漸之權。部長須向監察院會議負責,並提出審核報告。
調查缺失─設置行政專門委員會由監察委員專門處理人民請願權,並調查政府處理事務之缺失事實。
與總統關係
一、五權分立,監察委員經由總統提名,是否能盡責監督總統、政院不無疑問,為使權責得以相符,經修憲後監察院彈劾權轉移立法院行使,造成立法院、監察院權責錯亂,變成非常嚴重的錯誤。
二、由於總統提名任命卻非來自民選,無民意授權之基礎,反倒是總統用來駕馭政權,控制政府的欽命工具。
與行政院關係
一、行政院必須向監察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以及總統府、政院部會首長要向監察院接受備詢義務,如此可提高府院發揮治理事務能力,有效監督府院貪贓枉法之行為。
二、監察院開會,關係院長、各部會首長列席陳述意見。由於監察委員有憲法所賦予提出彈劾、糾正、糾舉、調查之權利,政府官員執事受質詢戰戰兢兢,不敢隨便亂答,球員兼裁判在此最適切。
三、官員藐視專責院會會議,以背叛監督權名義提出彈劾罷免,憲法規定之。否則以五權分立之立法院為例,府院部會首長官員不來備詢,行政權至上,藐視立法國會,不受任何監督,立法院不受尊重,立法委員又能奈若何。
四、監察機關有權提出政策、政務質詢,對行政官員進行審察和調查,若無法追究行政機關政治責任將無法影響行政執行效率與監督。
五、行政院或各院提決算於監察院,依法完成審核提報行政院或各院。監察院之決算自審後再經立法院複核之。
六、政策不信任案監察委員全體過半通過,行政院長必須辭職,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監察院之要求,經國會同意,重新改選,一年內禁止再度解散監察院。信任案未提出,其政策為監察院否決,或修改建議,無所謂倒閣揆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監察院決議放棄或修改。
七、監察院對於立法之法案審察,若非違憲違法之法案儘早審查完畢。具有爭議性之條款以附「但書」擬提建議行政院、立法院參考。具有違憲違法明顯之條款,給予正式通知,要求修改補正。如有違憲違法疑義提請大法官解釋。
與立法院關係
一、法案複審僅針對是否違憲違法之衝突加以審議或提出建議補強,關於監察院建議未受立法院遵循仍不得反對。
二、監察院無權企圖干擾或採取拖延戰術或爭議杯葛遲滯法案進行,立法院可逕行立法。法案雙重機關篩選,立法品質提升。
三、當立法院、監察院不同黨派不同意見相衝突時,仍可保有制衡折衝效果。且無監察院越權侵犯立法院之立法權,其目的只是將立法趨於嚴謹完整性。
四、與立法院開會討論有關監察事項之法律案時,得列席陳述意見。
五、彈劾權立法院提出,侵害、剝奪、踰越監察院職權,是亂了五權分立之譜,顯示出立法院亂了章法,修憲品質粗糙。令人驚訝立法委員們自肥監察權之修憲立法,竟成為立法權政治合法性。
六、監察院提出本院管轄機關預算案於立法院。
與司法院關係
一、府院部會決策粗糙,未經其他院會同意或未經社會輕易接受,監察院提出審察,具有爭議性違憲違法之政策、法案、決策,交由司法官解釋,定義模擬兩可、有瑕疵之解釋應擱置維持決策前之現狀。
二、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應受憲法與法律之限制而獨立,各自不可自行擴張解釋或凌駕他權之上。
三、五權分立監察院成為準司法機關與司法院功能相互矛盾,且享有調查、糾彈、審察權,其角色功能曖昧不清不楚。
與考試院關係
一、監察院事務官、事務人員須經考試錄用與銓敘考核。關於監察院機關之效率執行,考試院負起監督評核之責。
二、國會行使監督制約權必須融合司法院、考試院機關專責委員的參與,使國會本質更具有包容、公正、客觀性,以稀釋政黨與單一專責院會的影響力。
與國會關係
一、五權分立將立法權、監察權分割給兩個分立平等地位之立法院與監察院,在立法院有質詢權無彈劾權、有立法權無調查權、有審議預算權無審計權,在監察院有彈糾權審計權調查權制度,其運作似乎有違政治學制衡之常理與削弱監督權之嫌。事實上,五院權責模糊分工,權力配錯位置與不合理的領導權與監督權的分配,國會未能充分發揮應有責任,導致亂象叢生、政府施政不順主要因素。
二、立法與監察兩國會如同兩院制之國家參議院與眾議員或上下議院,一院代表各邦(縣市)利益,一院代表全民利益,權力地位不同職權不同,但各別具備完整獨立立法權與監察權,各行其是。
社會責任
監察使─世界潮流發展趨勢,許多國家採用北歐「監察使」制度,避免因行政部門執行法令或執行公務濫用公權力不當使用,導致人民權利與利益受到侵犯的救濟問題,與我國監察院權力範圍內所行使職權正好符合。
正義角色─「監察使」與我國中古時代御史大夫的功能相仿,扮演民間監督社會正義的角色。在歐美是由國會同意產生具有德高望重的大學校長或法政學者。五權獨立同樣如此,監察院由公民選出滿足監察委員資格條件之候選人,獨立行使職權監督政府,扮演國家社會監督正義的角色,不受府院與國會控制,矯正監察院已往缺失,還其監察權公正、廉直、效能之清白。
三權分立─部分學者、政治人物極力主張五權分立改為三權分立,將監察院納入立法院或司法院、或矮化監院為監部、甚至廢除之。提出這些意見者,是否想將國家帶入專制獨裁或專制民主,或是加深專責院會之亂象,造成社會不安。
天真浪漫─有人一定會抱持懷疑態度?實施三權分立的國家好好的,又沒怎麼樣,何必大驚小怪、危言聳聽!事實上,這群人的想法,太天真浪漫,人治、權治、獨治是中華民族傳統根深柢固的封建政治管理哲學,孫中山先生早已看穿,所以制定五權分立彌補三權分立的缺失。可惜的是領導與監督未能實質性規劃,沒有以國會制約權與公民政權作為制衡手段,放進憲法規範制約,因而造成脫韁之馬,難以駕馭之專權政治。因此,全國公民總統應齊聲呼籲:加強五權獨立的行使,以自己權威要求上位者遵循,遂其公民之意志,國家必得清廉政治與公民民主的機會。
邪惡工具─國際政治制度未來主流,正值朝向公民權、分權與制約的趨勢演化,三權分立本身有自己的弱點與盲點,五權分立也有它自己失靈的地方。一旦兩制度處在多樣化政治生態、人治權治獨治治國與政黨私心競逐,以不規則及不法手段玩弄政治遊戲,為爭奪政權失去應有的政黨理念,權力反倒成為巧詐政治玩家所應用的邪惡工具。此時此刻唯一解決方法,得有賴於落實五權獨立的國會制約權,加強監督制約權,收歛違法亂紀行政權。因此,在制度演變過程中,逐漸形成多權分劃與各權獨立之趨勢,自然成為其演化的必要條件,大勢所趨,難以迴避。
巨浪滅頂─所以我國未來政權導向應從五權分立朝向五權獨立較為適合,恰好跟隨著主流民意步伐向前邁進,也正是當前中央政府制度、組織改造所要面臨的正確選擇。尤其是改制範圍兼顧到各個層級面,面面俱到,令反對、保守主義、既得利益者變革阻礙勢力式微,改革輕而易舉勢如破竹。若部分反對、保守主義、既得利益者不諳此道理,違反當前公民主義政治制度潮流,勢必將會被另一波時代改革巨浪所淹沒而滅頂。
五權獨立─考試
考試
「五權獨立之四,考試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考試權源:
考試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之,組織考試委員會,行使考試權。
院長由考試委員會委員中選出,經由總統形式同意。
部會首長須經考試院任用資格檢定,始由院長提名,考試委員會同意。
考試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考試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由公民直接選出。
權力機關:
考試院置考試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會、
考試院會議、考選部、銓敘部、評核部、考銓處、典試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及附屬官檢委員會、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與幕僚組織。
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獨立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公家機關官員、委員評核與官檢委員會之評議、監督之責。
考試權力:
1、 考選權-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對於承辦該業務機關,有指示監督之責。
2、 銓敘權-掌理全國文職公務員銓敘,各機關人事審議機構之考銓監督管理事項。
3、 典試權-負責舉行考試,選拔人才。
4、 評核權-負責公家機關官員、委員評比考核。
5、 評議權-官檢委員會之評議、監督。
考試委員資格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七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七年以上,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評議監督─考選部負責考試、銓敘部負責人事銓敘、評核部對公家機關評核。考試院掌理考試與各院部會人事審議行政監督,主要功能提供政府人才甄補之管道,覆核各院人事審議是否非法任用與包庇,並銓敘與監督。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撫恤退休,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由考試院專責辦理。公家機關評比考核納入考試院為重要職權之一。人事行政局與各院人事審議局(會)派任組織官檢委員會之評議、監督之責。
考試院會議:
一、考試院之決策機構,決定考銓大政。
二、正副院長、考試委員組織之。
三、依憲法行使考試院職掌之政策及相關事項。
四、以法定出席人1/2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決議之合議制機構。
人事獨立─日本人事院獨立於行政機關,獨立行使運作良好,我國人事行政局也應該回歸考試院掌理,不受行政院控制,否則弊大於利,權衡得失不利政府廉能運作。人事行政局應回歸隸屬考試院,銓敘部人事行政局專管各院部會人事審議機構之銓敘、監督行政業務,負起人事利弊之責任。
獨立行使─考試委員經全國公民選出,不受總統或行政院掌控,依憲法決議考試權事項,正副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行政中立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可參與政黨但禁止身兼黨職及任何政黨活動,不存有任何黨派統獨族群意識,必須客觀超然公正立場,負起憲法所賦予之考試權之責,依主觀自由心證及客觀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外力的影響干涉,公平選拔優秀人才參與政府工作,做出優良考試權決策,提高行政效率。
評比考核─各院部會機關官員、委員表現良窳,考試院依評比項目考核,定期對人民公布,以激勵公務人員士氣。評比倒數一、二名之機關首長撤換或自行離職或自我省思,並對其內部制度須做出改革調整,迎接政治革新不斷的挑戰。
選賢舉才─考試院之選拔人才,拔賢舉才,建立事務官嚴謹升遷制度與官檢制度。關於政務官適用,因政務官隨政黨推薦上下野,隨時更迭,各院依政務官任用之法規予以規定辦理。必要時,廢除政務官制度,防範政務官私心私用、酬庸人才,降低文官素質。
與行政院關係
一、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主管國家大政推動施行,但人事銓敘、考試用人,行政機關不宜親自運作。
二、人事審議局對行政院組織架構、人員編制之適用仍負其權責。然職權劃分其考試徵才、銓敘公務人員,仍由考試院行使,落實分權理論。
三、行政院兼掌考銓之權,不僅權力擴增,且容易受行政權干預,破壞考試制度,引用私人包庇私人,自行銓敘之流弊。
四、行政院運作事務官之任用、銓敘,容易造成文官升遷制度不合理、不公平,且文官體系容易遭破壞。所以必須設立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考試權與官檢舉才制度。
五、行政院有權用人但得依人事審議制度與官檢委員會認證之,且須受考試院負責監督評議考核考銓,符合領導與監督權之權責劃分。避免自家人打分數,且政務官上派由政黨把持,對官員品性操守能力因利益或選舉因素瓜葛,考核失真。
與立法院關係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與司法委員、考試委員表現良窳,考試院評核部依考核規章列舉事項評比考核定期對人民公布,以激勵國會委員認真議事,讓民眾了解民選委員為大家做了那些事。評比倒數幾名之委員應自我省思,改革自己,以免選票無情換掉自己。
與司法院關係
考試院官員、委員不例外,所提出法案或政策由立法院、監察院監督審察,違法違憲疑點須交由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裁定,決定是否修正或廢止。
與監察院關係
考試院公職人員失職違法仍要接受監察院彈劾之提出。被彈劾者,最後應交由司法院審判定讞,他院不得干涉或越權審判。被彈劾者仍可依司法管道上訴,爭取自己權益,為自己辯白。
與國會關係
考試與司法、監察、立法委員全部納入國會監督制約權範圍內,具有國會議員身分,負起監督之責,使國會具有包容、公正、客觀性,淡化政黨色彩,維持中性之組織。
社會責任
國王人馬─考試院如隸屬於行政院,對院部會執行評比考核有失偏頗,對於考試行政中立、掌管用人為才,超然獨立是一種諷刺。由於政黨競爭,總統提名院長,政黨色彩強烈、國王人馬勢必影響考試行政體系決策偏頗或是透過特殊管道任用私人弊端。如果由全國公民選出考試委員,以合議制決議,獨立依法行使考試權,可抑制弊端叢生。並可確立多數人民對政策之贊成與反對的想法。
正面意義─考試院獨立負起考試權責,用人唯才、考核評比對國家發展有正面積極意義,不得不注重。人事行政局附屬於行政院,則難免有瑕疵,引發各式各樣可能之流弊。因此,政府改革是改善過去的缺點,而不是製造不該再發生的問題。
政府與政黨─黨員同志一旦被選為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或其他公職,應立即放棄黨職,不參與政黨活動,全心投入於公民政府考試職權的工作,不存有任何黨派、統獨、族群之意識,必須客觀超然公正立場,負起憲法所賦予考試權之責任。政府與政黨理應嚴格分際,政府是大家的政府,是全民的政府,不是政黨的政府。政黨僅是政府組織的輔選機器,推薦適當人選,由全國公民決定,進入公家機關服務以及輔助政府的決策發展與實現。反觀現在的政黨私天下,將政權佔為己有,造成每當選舉就是爭權奪利的開始,爾虞我詐無所不用其極,拼個你死我活,民主、政黨、政治、政權需要這樣嗎?太離譜了吧!如果真是這樣,台灣的民主未免太惡劣了一點。很明顯:民主政治發生嚴重齟齬,一定有瑕疵。民主的本質是對的,但做法有待商榷。它所產生的問題起因分析歸咎於制度上呈現兩道缺口:一、國會制約權的弱勢;二、黨政權私有化經營。問題既然被點出來也瞭解了,政黨民間學術單位有識之士站出來提出與呼應「政治黨員、政府公僕」諤諤言論,撇清政黨與政府的分野,消弭政黨治國的思維,建立專家治國、公僕政治、公僕執政的新思維。
五權獨立─司法
司法
「五權獨立之三,司法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司法權源:
司法委員、大法官,由全體公民選出,組織司法委員會,行使司法權。
司法院長由司法委員會委員中選出,經由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
司法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司法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賢達由公民直選。
總統、國會議長推薦提名大法官,直接經由全國公民檢審選出。
大法官任期八年,四年改選一半,經國民審查檢驗通過,連選連任之。
法官任期八年,連選連任至退休齡退職。
司法委員、大法官須符合身分學經資歷、品格與法律規定之資格條件,依法定程序資格認證嚴格篩選。
權力機關:
司法院置司法院長、副院長、司法委員會與幕僚組織。
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組織憲法法庭。
司法院設司法官、檢調官員懲戒委員會,由院長擔任主席。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檢調官員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司法院包括:委員會體系、法官體系、檢調體系。
委員會體系:司法委員會/檢調委員會/公訴委員會等。
法官體系:憲法法庭/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行政法院/彈劾法院等。
彈劾法院-司法官、檢調官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憲法法院-大法官會議與憲法法庭。
檢調體系:獨立檢調團/檢察署/調查局等。
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司法機關。
掌理司法調查權、查弊之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法官、檢調官員、公務人員審判懲戒;釋憲、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責;監督地方縣市自治權;解散政黨權;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訴訟等請願權。
司法權力:
1、解釋憲法、法律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與解釋憲法之權。
2、民事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權-相關民事刑事爭訟請求法律判決。
3、行政訴訟審判權-行政訴訟審判。
4、懲戒權-法檢調官員、公務員違法與失職行為移送公懲會審議。
5、監督地方縣市自治權-地方縣市自治法規釋憲,違憲條文宣布無效,調解地方縣市障礙。
6、解散政黨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政黨。
7、檢調權-受理監察院、司法院聲請要求查察不法案件。
8、人民請願權受託-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訴訟等辦理。
司法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法院法官七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委、監委一屆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七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高等法院以上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富有七年政治經驗法學者,聲譽卓著者。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委、監委兩屆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十年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英雄本色─司法委員經公民直選,影子政黨相互制衡及競爭,可避免司法獨立於國會之外的顢頇與效率不彰,真正做好嚴厲判官、檢調官的英雄本色。其職責主要打擊黑金與弊端,建立檢、調、審法制化、制度化、中立化制度,推動司法改革,強化司法功能。
憲法法庭:
一、總統、議長受審以憲法法庭執行,主席司法院長。憲法法庭依據彈劾程序,如認定總統、議長故意違反憲法法律得宣告判定。
二、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經監察院機關全體委員3/4以上議決,得聲請司法院判決,經確定解散政黨。
三、政黨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視為違憲。
四、調解各級政府間糾紛,保衛憲法規定的民主程序。
五、權限爭議的歸屬問題憲法法庭審理判決。
大法官會議:
一、審查解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進行違憲審查終審決議,具有法令審議權,宣判法律違憲之權利。
二、憲法最高解釋權優越於其他司法權。
三、法律未公布前,得由總統或議長或專責委員會全體1/3以上通過或行政院提出總統簽署始能提請釋憲。
四、大法官會議應於一個月內裁決釋疑,如緊急情況經提出機關請求八日內完成。
五、大法官會議裁決不得上訴,違憲法令審查權對各機關具有拘束力。
國民檢驗─司法委員、大法官直接公民投票審查方式,進行國民審查檢驗通過。
終審機關─司法院終審機關最高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權屬司法院各級司法部門;法官依法審判,檢調官員依法執行檢調查察。非司法機關不得施行法律審判權,檢調查察權;而司法機關依法予以檢調之查察、終審之審判作為最終制約決定權。
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指法官審判案件不受上級、黨派、特殊團體干涉壓迫,依法獨立審判。
司法獨立指檢調官員查案不受上級、黨派、特殊團體干涉壓迫,依法獨立檢調查察。
司法獨立重點實施:
一、司法體系脫離行政機關系統獨立組織之。
二、司法審判獨立-
1、超出黨派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影響。
2、法官僅隸屬於法律之下,不受上級司法機關或行政院的指揮或命令。
3、檢調僅隸屬於法律之下,不受院長或上級首長或行政院的指揮或命令。
4、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宣示判決不得干涉,之後可依上訴程序可變更其判決。
三、司法人事獨立-
1、統轄司法組織管理司法制度,有法官任命權及以外法院職員,監督司法行政及編制法院預算自成獨立體系。
2、依法律主觀自由心証獨立審判不畏權勢不計進退,其職位應有相當保障。
3、不因加入政黨與否受到政治歧視與壓迫。
4、法官退休齡終生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職或減俸。
四、司法院之權限-
1、司法院本身並不掌理實際審判事項。
2、司法院對法院判決或懲戒會議決,事前無指揮之權,事後無覆核或變更撤銷之權。
司法法院:
法院判決,以法官判決團與陪審團制度酌情判決定案,避免司法判決差異太大或判決不合理。
有權組織彈劾法院,對公務人員、檢調人員、司法官失職違法事實,進行彈劾審判懲戒。
三審合議庭制隸屬司法院貫徹司法一元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等各級法院依審級區別行使司法審判權。
審級方面之區別,獨立運作無指揮監督關係,上級法院判決對下級法院之約束力。
違憲違法之官方法令,經民眾上訴依法程序勝訴,應宣布其無效並承認補償之。
列席旁聽─在公開的法庭訴訟,當事人出庭而且准許新聞記者和一般群眾列席旁聽。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及審判和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對民事刑事案件終審法院解釋和運用,及有關訴訟程序、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事項制訂規則。
憲法拘束─大法官、法官因身份特殊必須跳脫黨爭,不得參與黨職、政黨活動,但可加入政黨。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法官職權,只受憲法與法律拘束,同時審案須迴避不適合原則。
請調司法權─司法委員會打擊弊端,1/3決議,請調司法權檢調查察。對各院違紀違法委員,司法院亦須負起檢調查弊懲戒之責。
檢調獨立重點實施:
一、檢調單位司法院管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檢察總長由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司法委員會選出。四年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調查局長由檢察總長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產生。
四、調查局接受檢察總署指揮調度。
五、獨立檢調團之設立與完案歸建。
獨立檢調團─貫徹檢察一體程序,服從監察、司法委員會全體1/3以上請調司法權之決議,檢調委員會立即一半抽樣、一半推薦檢察團與調查團代表,組織獨立檢調團專案處理,檢調偵辦程序規劃,統一指揮內部偵辦作業,檢調官員必須遵循檢調團合議制之監督指揮程序,行使偵查起訴等職權。
檢調委員會─檢調委員會2/3由司法委員各黨派代及推薦院外公正人士,應監察委員會要求可直接推薦公正代表1/3數以下名額參與該組織。檢察總長當檢調委員會主席。該會負責監督檢調偵辦推動及進展,針對社會輿論或民眾投訴質疑案件處理過程失當或欠公正,以及調查結果未移送偵辦等之審查監督。依偵查不公開,檢調委員會須配合其專案進展,不得公開放話或干涉其檢調團內部獨立辦案作業。當案件階段重點證實,由檢調委員會中心發言人對外發表,讓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
操弄檢察權─避免政府官員明暗操弄檢察權,檢察總長以資優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資優代表由司法委員會選出。檢調委員會設立專案獨立檢調團-檢察團調查團組織,為前線檢調之一軍,查案如虎添翼。檢調團避免人性好大喜功偏離常軌之弱點所發展之制度,以組織思維程序戰術,配合檢調獨立戰鬥之協同作戰運作,強化力量打擊非法。
廉政公署─五權獨立檢調司法權經監察院或司法院委員會全體委員1/3以上同意,司法部門必須啟動檢調委員會,無條件查察,檢調人事權由另一部門人事審議會與人事行政局組織官檢委員會,合議制評核,不受上級首長和院長干涉及影響。檢調委員會監督司法案進行,配合獨立檢調團專案程序,進行獨立調查偵察起訴。實際上等同於廉政公署機關、獨立檢察官或真相調查委員會等公正機制。其公信力可獲得社會大眾之信賴與青睞。
制度弊端─現行法務部長政治任命之政務官,掌握檢察官、調查首長、官員升遷調動,握有人事權,可拔擢自己聽信人擔任,檢察首長亦可透過相關隸屬首長,擁有干涉各案之權力,要貫徹部長意旨,可謂輕而易舉。案子辦與不辦、認真辦敷衍辦令人起疑。且部長因掌握檢調人事權,易淪為政治籌碼,檢調官員職司國家犯罪追訴執行之檢調大任,立即面臨公權力與公信力誠信與信心危機,制度弊端容易成為政爭操弄之工具,乃當前政府不可逃避的改革重點之一。
與總統關係
總統、副總統須經監察院彈劾程序提出,交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判之,經判決確定屬於罪案型,被彈劾人立即解職。
與行政院關係
三軍統帥權總統主導,警察行政權行政院主導,檢調司法權司法院主導,軍、警、檢調分權管理,監督與領導均權,平衡國政武威權,各自獨立,保持中立,效忠中華民國及憲法和保護正義善良人民。
司法院對行政院提出之法案或草案與制定頒布法令,有權宣布其是否違憲違法,行使違憲審查制約權。若行政機關侵犯人權須受其司法院監督,防止國家權力違憲以保障人權。
司法制度必須防止行政系統利用自身職務權力之便,駕馭或干涉司法人員司法辦案,使司法權喪失本身應有的公正性與公信力。
更重要的是:防止極端主義分子自訂獨裁法律,掌握政權,破壞政權均衡與政治穩定。
與立法院關係
司法院對立法院所立法案,經監察院審查有違憲疑慮,由司法院宣布其是否違憲違法,行使違憲審查制約權。司法院獨立預算,獨立人事,提出司法院本管轄機關預算案及決算案於立法院監察院。
政治、社會、環境生態快速變動,隨時變化,法理似乎無法滿足現在的需求,進而影響整體生態的脫節,毫無約束力可言。道德性的自由心證,隨自己意識解讀,共識差距天壤之別,立法的根源與精神幾乎蕩然無存。若要整治潰堤回溯源頭,尋找法理的破綻,有賴於立法院尋根做起立法補法。司法院則認真憑藉法理,約束和規律人心的浮動與違拗。
與考試院關係
司法院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專員貪贓枉法,違法亂紀,囂張法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與考試院人事行政局雙方人事、銓敘監督失職,尤其是官檢委員會評議、督導不周,顢頇無能,相關人員應負起連帶處分責任,公務人員必須負責盡職,以此為戒,不得鄉愿。
與監察院關係
對立法院、監察院正在進行行政院所提法案政策有違法違憲之嫌疑,予以解釋。
監督司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違犯法律之法官、檢調官員,司法審判權透過彈劾手段確立,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制裁,彈劾法院依法判決確立,制約違法亂紀之法檢調官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針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而設立之機關,在審議懲戒事件時,須以監察院提出彈劾為前提,經彈劾法院判決確立,並負起民事刑事責任。
司法院或監察院委員會全體1/3以上同意即可對政府高階官員行使請調司法權查察,由司法執行單位依法檢調查察。
避免國家行政陷於嚴重危機或逐步流於專制與獨裁,立法、監察與司法國會須對上位者、行政者給予防範與嚴厲制約之律法。政權偏鋒無虞之時,形成備而不用之法律。
判決機關他院不得代行之。五權分立,監察院準司法顯然違反分權原理。
與國會關係
將司法院納入國會體系,加強監督制約之權力,警惕政府所有官員,必須依法行政,當能發揮嚇阻、防腐的功效,是直接改善政治污濁效果的最佳良方,是政治清廉、風紀清流最佳手段。透過監察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只要1/3委員同意之決議,政黨互相自清不肖政府官員,讓違法亂紀、為非作歹的貪瀆官員無法隱匿在上級包庇的安全防護傘裡,更不讓濫用職權的上級躲在政治黑暗齷齪的角落,司法國會如照妖鏡逼使其無所遁形。
社會責任
司法不公─檢察總長、大法官、司法院長由總統提名任命,政黨色彩強烈,勢必影響司法運作,形成對手有政治迫害、司法不公之聯想。同時,也可能成為現在執政黨打壓異己之工具,造成司法、法院是為執政黨而設立,而不是為人民伸張正義、公理的地方。
執法中立─司法委員會、檢調委員會、法官、獨立檢調團,獨立超黨派,打特權、打黑金、打貪污,執法中立依法審判,查察、審理不受干涉,人民向監察、司法委員會檢舉請願,以合理懷疑、合理解釋、合理事實、合理證據之原則,主動請調司法權積極查察罪嫌,案件證據確鑿,速審速決。而不是證據到哪就辦到哪消極性偵辦,或證據不足不續辦,或查察至上級不再辦。
司法改革─司法院專責院會獨立運作,司法委員會影子政黨相互制衡相互競爭,有利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清查弊端之野,打擊黑金,避免污穢政權、黑金政權或黑金復辟。司法檢、調、審須法制化、制度化、中立化、獨立預算,依法行使司法行政,維持獨立運作,不受政治力及政黨干擾,推動司法改革,強化司法功能。
五權獨立─立法
立法
「五權獨立之二,立法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立法權源:
立法委員由全體公民選出之,組織立法委員會,行使立法權。
院長由立法委員會委員中選出,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立法委員會同意。
立法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
立法委員單一選區兩票制直接公民選出區域代表及總額1/3不分區代表依票選政黨比例分配之。
權力機關:
立法院置立法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與幕僚組織。
設立專門委員會-財經、教育、國防、外交、內政、司法、專案委員會等。
另設議事委員會、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資格審查委員會、請願委員會等。
職權: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立法機關。
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其他重大事項法案等;行使立法、修法、修憲、新憲之權責。
立法權力:
1、 議會權-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
2、 言論免責權-院內言論對外不負責任。
3、 不逮捕特權-會期中,非經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4、 法案審議權-法案審查、議決之權。
5、 法案質詢權-聽取各院提出法案報告與列席人員備詢相關法案。
6、 倒閣揆權-行政權法案與信任案互綁未能通過,行政機關倒閣揆之。
7、 修法權-一般法律修改之權。
8、 修憲權-擬定憲法修正案之權。
9、 新憲權-與新憲委員會共同治定新憲法。
10、財政預算監督權-對國家各機關財政預算監督把關之權。
11、解決中央與地方事權爭議之權。
12、受理人民請願權-請願案之審查結果認為應成議案者,納入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
立法委員資格立法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地方民意代表一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七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立院會期─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依專門委員會會議與立法院會議之自行與全員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開臨時會:
一、總統或國會議長咨請。
二、立法委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輔佐立法─立法院應有提案立法權,輔佐各院會提案立法之不足。但不得與該院之權責相衝突,否則視為無效,爭議之處交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後裁決。立法院提案權非行政院相關提案如預算案、戒嚴案等不得越俎代庖。立法院有義務調節解決中央與地方事務爭議,擬訂法案修正。
法案審議─立法院有行使法案審查權、法案質詢權、法案議決權。當立法院聽取各院提出法案報告與列席人員備詢相關法案,瞭解法案內容之贊同與否及是否以決議移請各院予以變更。決議前必須要取得溝通協調,對於法案提供論壇公眾討論或辯論,經由媒體播放給大眾,並採取協合精神,溝通協調審議方式進行。
遲滯立法─法案一經審議,不得留至下一會期決議,否則加開會議繼續審理,完成立法程序,避免重新開始冗長過程,易流於政黨以拖延戰術影響或因應新民意機會而變更之延長,因勢利導,遲滯立法,積壓法案。
終極表決─爭議性法案議決若立法院、監察院兩造無法折衷妥協,最後應由立法院作出覆議,終極表決確認。
專門委員會─在立委席次減少情況,勢必影響專門委員會人數相對減少,法案審議或參與黨團協商極易傾向於少數利益之法案,影響整體公益,且密室分贓政治勒索現象更形惡化。唯一補救配套措施:將專門委員會依相似歸類縮減之配套權宜措施。專門委員會減少,但委員人數規模擴大,意在防止少數委員控制法案不利大眾之權益,以及政黨色彩鮮明或財團立委聯合壟斷成為具有黨性或利益團體性之法案。
單純立法權─立法院的職務力求單純化,主要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針對立法項目進行審查、質詢、議決等工作。立法權應受憲法規範之限制;法律制定權、預算決議權控制政府行事範圍之界限;法案質詢權說明問題真相,以利立法品質鉅細靡遺。
修憲決議─立法院全體委員1/4以上提議,全體3/4以上出席,出席3/4以上決議修憲,提請國會同意全民公投,提交全國公民總統複決憲法修正案。
議事規則─立法委員會議事規則嚴格訂定行為準則,並依準則確實執行,以確保對立機關必要平衡。會議時設置議事委員會,各黨派代委員參與監督現場議事秩序,質詢委員若有違反議事規則當場提出,主席裁示糾正制止或動用警察權,交由紀律委員會懲處。
議事倫理─正反立場在議事廳論戰,立法院、監察院應建立議事倫理規範,不准人身傷害或聲譽誹謗。如有情事發生,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秉公處理。院會內有公策言論及表決免責權,但沒有誣衊言論免責權和刑事豁免權。
財政預算監督權:
一、依憲審議和通過政府財政預算案。
二、預備費支出事後審查承認權。
不兼官吏─立法委員及其他國會委員皆不得兼任官吏,居於領導與監督分權相對關係。
補選─總統副總統、各院、國會補選,立法院提出辦理。
與總統關係
一、總統頒布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對窒礙難行之法律行使核可覆議權。
二、立法院長須經總統形式同意,以示位階上下相對之關係。
與行政院關係
一、法案與信任案互綁,立法委員全體過半不信任,行政院長必須辭職,並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要求,經國會同意,重新改選,一年內禁止再度解散立法院。
二、信任案未提出,其法案為立法院否決或退回修改,無所謂倒閣揆之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立法院之決議,放棄或修改之。
三、立法院預算提出於行政院審查,審完後再提預算案於立法院複核。
與司法院關係
一、立法院之全體委員1/3以上提出,可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案。
二、各院機關之組織,立法院制定組織法,司法院組織法也不例外。
三、司法院就其職掌事項所提出法律案,立法院審察議決之。
與考試院關係
一、與立法院開會討論有關考試事項之法律案時,得列席陳述意見。
二、考試院本身預算獨立,決算獨立,人事獨立直接向立法院、監察院提出預算、決算審議,人事由院內人事審議會決議。
三、專責委員選舉資格,由考試院檢覆認證嚴格審定,過濾篩選良莠不齊參選份子。
與監察院關係
一、立法院合併監察院,事務煩瑣,無法專業專心有效致力於立法審查訂定,法案審查一定落後,堆積勢所難免,無法改善現行五權分立所走的錯路。原來的立法院紛紛擾擾、遲滯立法、粗糙立法,仍然繼續存在於三權分立的體系裡。其問題癥結、亂象根源尚未能解決,反而使情況更惡化。
二、立法權兼監察權容易導致立法院權大勢大專制蠻橫,導致國會失控之流弊。
三、監察院非立法機關僅是輔助、監督立法機關之立法,提升立法品質與公正性,避免誤蹈違憲違法。
四、政策為政務先行計劃指標,政務為政策推動後續任務,其推動計劃政策至政務執行監督審查之職權,由監察院行使天經地義,無可厚非,責任政治顯露無遺。
與國會關係
一、新憲由立法委員會與新憲委員會合組憲改大會共同討論訂定。完成後,提請國會提交全民公投複決之。立法院修憲創議權須經國會提請全國公民投票複決,若國會未通過公投程序,修憲案仍失效。
二、立法委員來自小選區選舉,自然而然所作所為以民意為重,依選民好惡為依歸,服務選民追求該選區利益,雖可能已違背政黨既定政策,犧牲國家整體利益,喪失立法委員的原本責任與義務。因此為了防範立委只著重選民服務,或個人嘩眾取寵以求注意,降低議會品質,必須權力設限與議事規則規範制約。修正其職權結構,立法院純立法之權力設限,政策案轉由監察院負責,保證其效率之貫徹。
三、導引政黨主導議員問政整合力量,發揮紀律機制,強調政治生命共同體觀念,儘速完成立法建設或計畫。
社會責任
制度調整─現行立法院制度,法案積壓排隊等候處理緩慢,怠忽職守,影響人民權益的行使;人民殷盼的重要法案還要等待何時完成;再加上利益牽扯因素,法案延宕,最後迅速包裹表決,立法品質粗糙。因此制度上出問題,就必須從制度面做出調整才能解決。
專業立法─當前立法兼監察性質的工作,在制度上是嚴重的錯誤,必須放棄政策、政務的監察與質詢這一部分的工作,不涉及旁務,專心立法,專業立法。開議期間,議事規則明示規定全員到齊,致力於立法,提升立法作業品質。
立法品質─立法委員代表單一選區支持人數多寡,代表民意之實質多元化、本土性格化,意味來自不同區域、不同程度力量,在立法國會中相互激盪制衡,喧囂場面不斷。然而,因政策質詢監察院取代,寧靜立法取代叫囂場面,想作秀無舞台,立法效率與品質將可大幅提升。
單純立法─五權獨立單一選區兩票制選出立法委員,因著重於單純立法,著眼於國家整體權益之法案,難以發揮在地選民之服務,且無政策、政務之包袱或金錢與權力等誘因,立法委員立法又必須迴避利益原則,自然可以專心致力於立法,不受私利或他人干擾。
憲法精神─立法的制定在於防範不當發生之未然,可備而不用,卻不能應無預防而刪除之。法律對任何人未犯法,一視同仁,無罪看待,備而不用。當壞人作姦犯科觸犯法律時,法律便成為制約壞人的一項武器。憲法內容制衡權-倒閣揆權、解散權、覆議權、尊嚴公投權、監督制約權等,屬於領導與監督互相制衡之權力,防範於不當發生之未然,可備而不用,但不能廢除之。否則,勢必造成特殊權力的無限漫延,變成難以掌控與制約,最後任其為所欲為,撕裂憲法精神,百姓遭殃。因此,以國家主義、種族主義、公民主義發展個人、或特殊團體之實力,成為英雄式、明星級崇拜而為掌權者,且欲以各種手段削弱國會監督權增強領導行政權之集權政體,則公民總統當予以制止,政權不得干涉與侵犯。違憲者應受監察、司法部門權力制裁與公民總統權威制裁。
三權獨立─推行三權獨立只是做了一半,仍未真正解決當今問題立法國會之亂象,甚至變本加厲。立法加監察權的恣意妄為,立法正事不管,以立法院作為個人秀舞台,懈怠立法嚴重,又加上濫用監察權,成為國家無法避免的大災難、大亂源。
國會減員─立法國會減員節省公帑,其效率是否彰顯,得視委員能否專業專心致力於立法職權。但依現行五權分立之立法權亂而無序或三權體制立法權兼監察權雜而不實,當遇到政黨理念及利益衝突時,維持高格調問政或提升議事效率,改善立法品質,在可預見的未來,解決國會亂象並不樂觀。且因大幅縮減國會席次,將會影響弱勢政黨被排擠效應,大幅降低多元民意代表性,國會改革和深化民主手段卻與目的相悖離而矛盾。
黑金政治─地方派系為了爭奪國會的席次,擴張政治版圖,任何手段無所不用其極,金權、黑道有恃無恐介入選舉,選風敗壞,一旦勝選進入國會殿堂,派閥操控議會權,黑金參議,終致影響民主政治的品質。因此鏟除選舉歪風,中選會應扮演端正選風相當重要之角色。在五權獨立操作下,各院委員會各黨比例派代參與,結合與應用五權機關背後強大資源與公權力,有效監督制約選風惡質化,使民意代表素質向上提升。
基本法─政府、政黨、社團、民眾應積極推動公民政府,促使立法機關訂定「中央政府改造基本法」。公民總統有權要求將來不單是立法院公民直選,其餘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也應交由公民直選,達成政權公民化之初步端倪。以目前朝野政治生態,透過「中央政府改造基本法」實施,修正政府組織行為達到理想模式,行與知並進,理論與實際配合,直至新憲完成廢除,如此設計比較沒有爭議,是最為恰當的作法。如同德國基本法創立臨時政治制度,直至東西德統一,新憲制定而廢止。
憲政改革─憲政改革對象,不針對中央政府領導權與監督權進行改造與革新,仍繼續延用舊朝、舊憲體制,或不去認清台灣政治生態事實,一昧以三權改五權,或弱化制約權,一錯再錯,則一切談改革,談民主深化,只是政權更替的幌子而已。政府應即刻開始「公民政權」之準備,著手收集相關資料彙整研究,不要輸在民間的起跑點上,被動不如主動,堅持改革就是從現在做起,提得起放得下,要為後代爭千秋,不要為既得利益喪失改革的機會,歷史永遠會留下前人認真打拼、開創民主的珍貴記錄。公民政權NO.1,台灣第一,世界第一,令世人刮目相看,讚譽台灣政治奇蹟,使台灣再度成為活躍在國際政治舞台上的閃耀明星。
五權獨立─行政
行政
「五權獨立之一,行政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行政權源:
經由新總統提名行政院長,經國會議長形式同意,總統任命,執行行政權。
倒閣揆成立,國會多數決新行政院長,總統形式同意任命,執行行政權。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屬向專業,考試院檢審提出拔擢任用,由行政院長與總統商談意向,行政院長正式同意任命。
閣揆與副閣揆、部會首長任期與總統、國會互動之關係決定。
權力機關:
行政院置行政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政務委員、及各部、會、局、處等與幕僚組織。
行政院設置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置各部─內政部(勞動人資、衛生消保等)、外交部、國防部、財經部(財政、經貿)、教育部(文化、體育、公民權)、運通部(交通、運輸、建設、電信、網際)、綠色資源部(農業、環境資源、環保生態、觀光、國土安全)、藍色資源部(漁業、海洋資源、海洋生態)、科技部等各部。
行政院設置委員會:族群創合委員會(原住民、客家、僑民等)、通訊暨傳播委員會、金融監理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暨全球發展委員會、兩岸三通事務委員會等。
其他:祕書處、主計處、法務處、人事審議局、中央銀行等。
安全機關:國民安全會議(民安會)-民安局隸屬之。
警政署、各警察機關、消防署、救難隊等隸屬於民安局。
職權: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獨立行政機關。
行政院提出相關法案於立法院,諸如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其他重大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事項之法案;行政院提出公共政策、福利政策、公共建設之議題提案於監察院。
行政院執行總統之國策會議決及國會政策決議。如衝突,以國會多數決議為主。
行政權力:
提名權-院長同意專業部會首長,正式任命。
副署權-總統於法律或命令公布前,行政院長副署。未經副署,在法律上不發生效力。
提出解散權-對立法院或監察院各別院會,有呈請總統宣告解散,但須經國會同意。
報告及提案權-向監察院提出政策及向立法院提出法案之專責報告與備詢。
覆議權-經總統核可,將窒礙難行已決議之政策、法案,移請監察院、立法院覆議,覆議程序兩者相同。
提出預算決算權-分別提出於立法院、監察院審核。
政策決定權-行政政策之決定。
行政依法:
行政院法案提案正本於立法院,依法定程序立法,副本須知會監察院作為法案審察是否違憲違法。
行政院提出行政院管轄機關預算案於立法院。
行政院提出行政院管轄機關總決算於監察院。
行政院長依法源副總統、議長、副議長之後,代行總統職位及參與總統與議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以會商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並協調各部會草擬立法提案,裁定各部會簽署所提出之法律草案。
亦可要求優先審理重要法案及批准對部會首長之起訴。
與各專責院長組織委員會,解決地方縣市自治法重大障礙問題。
行政院會議:
一、行政院會議是首長與合議併用制,由院長決定,部會首長可以有不同意見表達與改善意見,但最後必須合議制之議決,若有不贊成其結果,則自己辭職或免職。
二、行政院會議為行政院長諮詢機關。
三、行政院會議議決行政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四、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其中一人代理主席。以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議案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對決議如主管部會首長有異議時、及重大議案決議,由院長決定之。
協合會議:
一、協合主義發展,協商妥協整合之聯合會議,達成共識且透過媒體轉播記錄。
二、加強遊說利益與反利益團體,避免群眾運動之衝突抗爭,導引社會價值觀改造。加強不同意見之團體交流,經言詞激辯溝通激盪,形成社會共識,有利於政策推行。
三、國會、院會與公眾利益團體諮詢磋商、權益協調整合,簽署合作協議備忘錄,提供決策者參酌。
四、協合會以公開透明方式進行磋商談判。協合會以公聽會或聽證會方式利用各方意見反映,使政府獲取施政參考意見。
五、國會、院會政策法案雙方提出不同版本,透過協合會與協合精神共同協商,形成交集。
六、各級機關或各院部會反映內部意見或外部意見,建立協合制度,使各民意之反映與利益有效發揮,否則透過不合法手段製造政治貪賄、回扣、紅包文化及群眾衝突事件。
用人唯才─行政院機構部會首長用人唯才,負起治國之責任。用人舉才無所謂限制,任何政黨、任何社團、或社會菁英賢才均可納入考量,但得先經考試院評鑑考核或拔擢任用。行政目標明確,須以國家決策至上、社會治安與發展為首、國民福祉第一,作為政策與利益之考量與政治實績,展現政府行事風格與用人的和協、尊重、包容的大氣度。
官檢舉才─官檢委員會由考試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人事審議局派任組織之隸屬於考試院,決定行政院部會首長,含官方基金會政府官員人事權之評議、監督。(中央政府副院長、部、會首長位階政務官應全面改制事務官,不隨政黨更迭而更替,全心致力於專責職權,依考銓任用法規輪調、晉升或降級,不受院長、總統、政黨欽點。)主要避免極端錯誤的政黨攬權、政治分贓、政黨分贓、政治酬庸、政黨酬庸、選舉酬庸、退職官攏絡或意識掛帥選才取向,打破政治酬庸、分贓、攏絡制度,外行領導內行。每年官檢評議,不適任者另有任用。各級單位首長每四年輪調,防杜久佔、怠忽、腐化及弊端叢生。
行政院長無須經立法院、監察院改選而辭職,但總統改選後必須總辭以示對元首人事權尊重。
行政院院部會執行政務,當有效受監察院監督,避免有權無責,防止行政權畸形發展。且行政權向立法、監察國會負責,其制度採用倒閣揆權控管制衡。
副署同意─緊急命令亦須行政院會議決議後,副署同意負其責,總統公布,以表示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
信任案─行政院長信任案與政策、法案提案互綁,以自己辭職為擔保,以示與此案共進退,經與部長會議討論審議後,向立法院或監察院提出信任案以決定政院閣揆之去留,在此情形除非三日內有不信任案動議提出,經表決否決行政院所提政策、法案,即視同通過解職令。
看守內閣─總統選舉日前三個月競選期間屬看守內閣,可提出施政藍圖。但重大政策、法案交由下任行政內閣提出與決定。
五院處理─屬於非常性行政中立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如中央選舉委員會、金融監理委員等列舉機構,交由獨立五院參與平形處理,利用職權背後院會的強大力量支援,行事更徹底方便,行政院僅站在監督的角色立場,不得直接指揮管理,避免行政不中立,扭曲公正性與公信力。
中選會─中選會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監督各項選舉及審理選舉糾紛,裁決各項選舉爭議,監督公民投票運作過程等客觀、公正、排除政黨性格及政黨利益迴避之機構。中選會2/3委員由五院委員會委員依各院各黨比例派代表與1/3推薦院外公正人士,合議制全體代表2/3議決重大事項,執行中選會選務行政、選務管理監督及選舉、公投各項監督等工作,降低各院或任何政黨之影響力。
兩安會─國家安全機關兩安會:國家安全、國民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會議總統主持;國民安全會議行政院長主持。
其組織法以法律定之。
科技部─台灣以科技立國之科技島,為綠色矽島。任何行業都需要研發創新,突破現有傳統技術,國科會提升科技部,分支機構為:國防科技院(總部桃園),國防部主導,下設飛彈研發中心(花蓮)、航太研發中心(台中)、艦潛研發中心(高雄),與民間業者配合,發展尖端武器製輸國;工業科技院(總部新竹),民間企業群主導,下設專案研發中心(北中南設置),發展尖端科技產品與基礎材料。科技部擔當重任,職責所在,加強國防、輕重工業與精密科學之研創政策,規劃領先指標計劃,帶領國家科技、國防工業、財團企業與中小企業進軍國際市場,更上一層樓。
與總統關係
一、總統不是行政機關,乃國家元首依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但仍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行政院長副署,以示同意、負責。元首不須負實際政治責任。
二、行政院長對國家行政及總統負責,也須對立法、監察專責院會負責。
三、行政院長不得兼職國會議長或國會委員,若有其職必須辭去。院長可以是國會委員遴選或議長提名委員會同意,總統得任命之,不是總統幕僚,進退不以總統愛憎為標準,當然無須對總統負其全責。
四、行政權獨立執行業務來自總統與國會決策會議,依憲法行之。
與立法院關係
一、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等,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提請總統核可,經總統同意,於該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於送達立法院十五日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覆議經全體委員過半維持原決議案,行政院長最後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二、法案與信任案互綁,立法委員全體過半信任案不成立,行政院長必須辭職,行政院長得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要求,總統十日內須諮詢國會議長、立法院長後宣告解散立法院,於十日內國會議長得召開國會,經國會委員出席1/2以上同意解散之,重新改選,一年內禁止再度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三、信任案未提出,其法案立法院否決或退回修改,無所謂倒閣揆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立法院決議放棄或修改,不需要以尊嚴辭職明志,政局穩定。並且可貫徹多數民意法案政策理念,不至於行政院敷衍立法院而減低政府的效能、違背社會民意之導向。
四、政院充當立法國會行其法案立法者,要求立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將立法職能授與政府,一旦立法院通過權力授予某法案某時效內,政府可用所謂行政命令形式制訂法律,加速立法過程。但包裹表決之法案與行政命令之法律仍必須經監察院監督之限制。其他相關重要法案不涉及意識型態包裹立法亦適用之。
五、任何法案如承擔政府責任之信任綁標視為接受,否則倒閣揆成立重新選出。如此壓力立法院之議案無需任何議會表決變成法案,但仍須經監察院複核是否違憲違法。
六、憲法賦予政府包裹表決,立法國會應全面接受政府同意修正案,以利加速法案進行。
七、立法院依法中止行政部門不當命令。監察院對違憲違法之政策退回或要求修正。
八、各院預算案由各院向立法院提出,行政院僅提所管轄之機關預算案。
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所發布規章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函送立法院備查。
與司法院關係
一、法務部(縮編法務處)檢調單位移交司法院管轄,由司法院掌握檢、調、審一條鞭一元化制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不受政院、政黨操控。
二、如行政體系掌理檢調部門,檢調難以追究高層違法刑事責任,檢調公正性、公信力難免令人起疑竇。
三、行政院之公務人員違法失職,經彈劾提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
與考試院關係
一、行政院兼掌人事考銓之權,容易破壞文官制度,引用私人包庇私人自行銓敘之流弊,所以必須設立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考試權。
二、行政院設人事審議局取代現在人事行政局,配合官檢委員會職權,依法審議各級單位不管部會政務官、事務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人事行政局轉隸考試院,行銓敘、監督之責。
與監察院關係
一、行政院向監察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院部會首長得向監察院接受備詢之義務。
二、對監察院通過之政策有窒礙難行,總統應行政院要求,核可覆議政策,將原案及反對理由移請監察院將該政策案予以覆議,監察院亦不得拒絕,非經全體委員1/2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三、監察院經全體委員1/3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全體委員過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呈,行政院長得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監察院,總統十日內須諮詢國會議長、監察院長後宣告解散監察院,於十日內國會議長得召開國會,經國會委員出席1/2以上同意解散之,重新改選,一年內禁止再度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院長再提不信任案。信任案未提出,其政策為監察院否決或建議其修改,無所謂倒閣揆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監察院決議,放棄或修改。
四、政策轉為法案,須交由立法院主導立法。
五、行政院長有權要求監察院就其一般政策之宣告予以正式認可。
六、監察院有權主動調閱府院機關所發布之命令及有關文件,經專門委員會審察與決議,提出糾彈。
七、民安局是我國警政體系最高單位。違法亂紀仍須受監察院監督與彈劾提出,以及司法院調查審判。
與國會關係
一、行政院是中央政府治權機關須對國會負起施政不利連帶責任。若行政內閣以國會議員為主參與行政,違背領導權與監督權之制衡制度,責任不清,不利政府清廉運作。
二、國會議長為多數黨或聯盟政黨推派領袖,大都為多數黨黨主席或聯盟政黨總裁。
三、國會多數決議決同意新閣揆,形同於議會內閣制一部分,國會議員可免去原委員職成為閣員,直接參與行政院會務議決。與原先行政政院居於同等性質,仍須接受相同機關監督,所以內閣院長亦須受國會監督。
社會責任
治安管理─人民有免於居處恐懼、危險、社會混亂之生活空間,政府必須重視民眾生命財產的福祉與安全,應成立國民安全局加強之。警察是人民保母以民安服務為職志,內政部警政署、各警察機關、消防署、救難隊等移轉民安局,獨立加強對社會治安管理,由行政院長直接管轄。
醜陋現形─議會內閣制之國會議員參與行政事務,身兼議員及官吏、領導與監督雙重職掌,職位與責任混淆,不利行政清廉。且因同質性之國會黨類,官官相護、議員相袒,暴露其政治醜陋現形記,國會四權無法伸張,內閣易於快速腐化。猶如總統欽點監察院、司法院首長與大法官,使得監察、司法國會制約權幾乎難以上達高階首長及總統,刑不上大夫,天子與大夫犯法與庶民同罪,似乎遙不可及。因而設計政院部會首長專業領導、廢除政務官制度,以及國會議員或議長專斷,規避議會內閣制之缺失:其一、國會輔佐行政院政務執行,避免國政處理不當之缺失;其二、阻止國會議員身兼官吏,避免腐敗,防不當行為弊端之缺失。
選舉佈局─專門於議會政治拼鬥之國會議員或政黨酬庸型之政務官,並不一定具有強而有力的信念與偉大崇高的理想。若政府舉才以意識、選舉掛帥,推動國家政策法案,只是專注於掌握權勢與選舉佈局作為考量,以意識型態、作秀心態執行政策,以群眾路線運動當作掌權手段,結果以街頭議會秀政治上演於行政舞台,其政務品質堪慮,危險可想而知。國家領導者,背景來自專門於議會政治拼鬥之國會議員,本身更須要調整自我設限心態,否則街頭議會秀政治排演於國家佈局、上演於國家舞台,將國家帶領至政府負債高成長、社會價值觀向下沉淪與政治亂象、民主怪誕的方向行進,將貽人口實且遭人非議,其治國品質堪憂,令國人憂心忡忡,自然不在話下。
兩全其美─然而多黨不過半,也極容易暴露政治分贓缺陷,透過政黨協商權力交換,分配政府職務,行分贓事實。事實上,堂堂正正的政治,不是施小惠的官位權力分配,而是讓政權大大方方賦予所有賢能者之權力與責任。五權獨立行政部門部會首長考試院人事主導作法,明顯迴避了短視議員、酬庸政務官全面專政的缺失,端出極品國宴之法案,提出最好佳餚政策,交到中央政府各院權責機關審議,促進行政多元效率以及國會監督的兩全其美。
五權獨立─總統
總統
「政權公民化,領導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總統權源:
總統經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過半多數決。
新上任首次或國會多數決同意,掌管行政權,行使領導權,為國家統合之象徵。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權力機關:
總統府置資政、國策顧問、戰略顧問,設有國策顧問委員會、戰略顧問委員會及幕僚組織。
總統府設置國家決策會議:中央政府的權力核心,國家決策中心。
總統府設置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機關,國安局隸屬之。
總統府屬於全民之總統府,非一黨一派、一邊色彩、排他意識之專屬機構。
職權:
總統是國家最高獨立領導、指揮中樞。
總統統轄全國性事務,舉凡統帥、公布法令、外交、宣布戒嚴、赦免、任免行政政務官員、發布緊急命令權、核可覆議權、行使院長形式同意權、宣告解散權、提請「防衛性全民公投」、提請「總統尊嚴公投」等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總統權力包括:
國家元首權
1、代表國家權
2、三軍統帥權
3、締結條約權
4、宣戰媾和權
行政權
1、任免所提行政院長官吏權
2、外交處理權
3、核可覆議權
4、行使院長形式同意權
5、宣告專責院會解散權
立法權
1、公布法律
2、發布命令權
3、發布緊急命令權
4、宣布戒嚴令
司法權
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
相關權
1、咨請院會開臨時會
2、院際爭執調解權
3、咨請國會召開會議
4、向國會提國情報告
5、授予榮典權
6、啟動國安機制
7、向監察院作特殊報告及說明
8、提請「防衛性全民公投」
9、提請「總統尊嚴公投」
競選資格: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年滿四十歲。
三、政黨過門檻推薦或公民定數連署。
四、以全民利益為主張,禁止操弄族群、地域、意識型態煽情議題。
權責: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總統依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善盡義務之責。
總統掌理行政院,提名行政院長,將治國理念治國方針交付其推動。
總統須向監察院作特殊報告及說明。
總統須向國會作國情報告。
總統對國會四院委員會有宣告解散權。
總統與國會議長共同解決院與院間爭執。
總統智慧─ 總統當選應辭去黨主席職務,置身黨派政治之外,遠離黨務系統,不涉黨派鬥爭,具有仲裁人角色,並遵循公民憲法嚴格規定。總統須超越黨派之上,道德崇高,代表中華民國,為國家統合之象徵,保證國家名譽尊嚴與政府行為決策充分發揮作用,所以必須仰賴國會及國民的尊重與支持。
緊急措施─在民主共和國制度,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履行,遭受嚴重且危急威脅,致使憲法上公權力正常運作受到阻礙時,總統須經正式諮詢國會議長、各院院長、大法官後,得採取應付此一情勢之緊急措施。有利於面對國家安全時,在行政權方面可以儘速發揮決定性決策。
緊急命令─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須經正式諮詢國會議長、五院院長、大法官後,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且須於發布命令後國會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國會委員出席過半通過之追認。如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解除發布─啟動或發布後,總統視以後發展事實狀況決定是否解除。國會認為有必要解除時,得經全體委員3/5以上決議,移請總統解除。
國策會議─總統府設置國家決策會議為中央政府的權力核心,國家決策中心,總統主持,國會議長參與、五院院長、資深資政、資深國策顧問、資深戰略顧問等共同列席參與,創建治國方針、施政大計。避免總統一人或少數同志菁英或單一政黨之決策草率偏頗,影響國家長遠發展。
政務會議─當中央決策綜合資政、顧問、五院院長、國會議長與總統合議討論,訂出最佳決策,經由行政院正常管道,執行決策核校副署而成政策或法案,然後再須經專責院會檢核通過。當政策、法案確立生效,由行政院主導執行,列入國家政務會議,行政院長主持。
總統尊嚴公投 vs. 國會尊嚴公投─如國會多數反對黨或聯盟經常以不理性,為反對而反對之多數決議,反對總統政策或制定行政機關難以實施之法律,此刻總統宣告解散專責院會不成,而總統又堅持自己的理想,維護自己的尊嚴,可以用最後手段「總統尊嚴公投」提出,毋須經由國會同意,直接全民公投由公民總統決定國會的去留。同理,國會也可以用「國會尊嚴公投」提出全民公投,由公民總統決定總統的去留。公民總統賦予總統、國會雙方制約權,如此即將演成對立僵局,導致國家政務無法推行之情況,因交由公民總統決定,而化解政權危機。
啟動公投─一般而言,不容易到此地步,主要因為總統政策來自國家決策會議制訂,反對機會可大幅降低。若不幸遭反對亦可透過政黨力量在國會啟動提請公投權,交由公民總統決定,或者直接訴之於公民總統連署發動公投權。
褻瀆權利─尊嚴公投是公民總統賦予總統及國會神聖不可褻瀆之權利,不得輕易使用,否則將受到公民總統嚴肅之檢驗。
罷免與解散─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舉選產生,除非總統犯罪遭彈劾,否則國會各院是無權罷免,可提交國會決議,提請公民總統直接罷免。總統有權宣告解散全國公民所選出的監察院或立法院。假使司法院與考試院違法亂紀令國家難堪,政府難受,亦可直接宣告解散該院委員會,但仍應先提交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解散之。
篡權獨裁─五權分立,行政院長面對民意或政治責任下台,以自身政治生命與尊嚴為由,呈請總統解散立法國會,看守內閣政務停頓空窗期,元首掌控行政大權。此時,行政院長辭職立法院解散,無專責機構行使制約權,總統成為有權無責之行政首長,容易製造篡權獨裁機會。五權獨立不然,總統與其他專責院會監察院、司法院、考試院仍保持領導與監督之關係,篡權機會微乎其微。
劃清界線─基於憲法法律所規定之總統權與行政權,劃清獨夫獨裁與總統行為之規範界線。
非虛位元首─總統權力源自全國公民直選而具有正當性,尊重元首當選,第一次總統提名行政院長只須國會議長形式同意;為國策會議主席;且為國安會議主席,主持會議,國會議長參與,五院院長、部長列席,不能視為虛位無權之元首。且總統依憲法所賦予之權力,行使本身職權,各院長或各部門首長以其自己實力之領導與監督,達成政府使命與目標,避免干預總統依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總統腐敗─總統彈劾案成立,須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理,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未經監察院彈劾,總統因個人爭議性大、治國能力差或未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辜負國民付託,影響國家安定、社會秩序,須負起政治責任。國會委員有權提出罷免連署,交由全民公投罷免,此因往往不一定是明顯的政治罪責,而是某些政治因素所引起的是非模糊灰色罪行,若未經國民最後罷免確認,極容易導致民怨和動亂。
過半多數決─總統由全國公民直選採過半絕對多數決之選舉產生,絕對多數決比相對多數決所產生統御權,對治理國家而言更具有說服力。
少數國會委員支持總統必須:
一、總統提名行政院長須謹慎,行政院會若能符合國會多數意見,效益提高。
二、總統應加強本身職權發揮而不是與國會唱反調,爭取行政主導權的行使。
與行政院關係
一、總統是國家元首,不是行政機關最高首長。
二、經總統提名行政院長,國會議長形式同意,總統任命。
三、倒閣揆成立,行政院長之人選視國會多數決決議,總統應允以尊重。
四、副院長、部會首長之專業屬性由考試院檢核提出拔擢任用,總統與行政院長商議後,行政院長同意正式任命。
五、總統受人民付託須將治國理念治國方針向國會報告,政策交由政院可信賴院長執行,不會有窒礙難行。
六、行政院長辭職提請總統解散該專責院會,總統須諮詢該院院長與國會議長後,得宣告解散該院,但仍須國會委員會之委員出席1/2以上同意通過解散,並於60日內完成該院的改選,改選後一年內不得再予以解散。
七、總統對重要政策之決議案或法律之決議案執行滯礙困難,依行政院請求退還監察院或立法院覆議。但憲法修正案不得退回覆議。
八、總統依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仍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行政院長副署,以示同意、負責。總統不須負實際行政政治責任。
九、總統府及所屬機關預算、決算與法案由行政院代為提出。
與立法院關係
一、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機關,其立法確立,總統無權拒絕發布,茲尊重總統民意委託之職權發布法律。同樣立法確立,行政院長除辭職外無權拒絕副署,行政院長副署除知會外,以示同意負責。
二、對立法院通過之法案移請總統政院署名公布之。若法案公布前如異議,總統應行政院要求,核可覆議法案,將原案及反對理由移請立法院將該法律案予以覆議。且必須覆議全條法律案,不得覆議部分,立法院亦不得拒絕,非經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與司法院關係
一、重大政策來自總統緊急命令、防衛性公投、啟動國安機制或戒嚴令等影響全民權益時,若涉及不法啟動或發布,將透過監察院國政調查提出彈劾,司法院檢調偵察依法審判追究。
二、總統違法彈劾由憲法法庭大法官依彈劾程序法審判之。
三、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是否違憲違法之解釋與宣告是否有效。
與監察院關係
一、監察院通過之政策有窒礙難行,總統應行政院要求,核可覆議政策,將原案及反對理由移請監察院,將該政策案予以覆議,監察院亦不得拒絕,非經全體委員1/2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二、總統任內如有犯內亂外患罪或犯罪違法屬實時,依憲法得應負法律及政治責任,得由監察院之全體委員1/2以上提議連署,全體委員2/3以上決議,提出彈劾案,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三、總統代表政治最高權力者,任內有刑事豁免權,但沒有被彈劾豁免權,經確認仍應受刑事上之追究。
四、行政院長副署總統所行使之職權,總統無須負其責。監察院全體委員2/3以上通過,仍須到監察院會議,作特殊報告及說明。
五、國安局是我國情治體系最高單位,仍須受監察院監督與彈劾提出,以及司法院之調查審判。凡政府公家機關均一律得受監察院與司法院制約,沒有任何例外。
與國會關係
一、總統為所欲為投其所好,又得不到國會實權制約監督,容易造成獨裁濫權與政權腐化,不利於國家與政治發展。
二、總統行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院長形式同意權,以示上下相對位階關係。
三、總統宣布解散專責院會,經由國會委員出席1/2以上同意解散該院會,並且要求新的選舉。若解散無效,總統無須接受不信任或辭職。
四、未牴觸憲法但可影響現行制度之運作者且受制於專責院會杯葛,總統可透過國會提交公民投票決定。
五、未經監察院彈劾,但總統因個人爭議性大、治國能力差或未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辜負國民付託,影響國家安定社會秩序,須負起政治責任。國會委員有權以全體1/4以上連署,提出全民公投罷免案,附具理由書提出聲請,送請國會議長,於45日內召集國會,如經過全體3/4以上贊同,即刻辦理全民公投罷免案。對同一總統罷免案未通過,國會不得再提罷免聲請,但彈劾案不受此限。
六、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須於發布命令後,國會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國會委員出席過半通過之追認。如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國會如認為有必要解除時,得經全體委員3/5以上決議,移請總統解除。
七、總統每年新的開始,須向國會作國情報告。總統到國會宣達咨文前,先邀請國會議長、五院院長、各黨黨主席於總統府或重要聚會點暢談國家之大事,互相溝通、瞭解彼此政策,察納雅言,化解選舉與政治恩怨。
社會責任
約束力量─賦予魅力領導者權力其背後,也要給予監督權之反制,有效行使實質制衡機制,否則領導者以民粹思維、霸權心態執政,導致民主倒退,絕非國家、人民之福。
展現生機─總統所屬總統府之權力來源不信任以及所屬政黨在國會不佔多數席次時硬碰硬手法,令不同機關不同政黨對立,公義受考驗,公平受檢驗,政府將陷於不安、不信任之停頓緊急狀態,可能令對方採取憲法外之革命政變與非法手段,招致憲法全面否定,也絕非全民之福。為謀求解決此不利形勢,導正專制民主的政治畸形,化解政治、社會對立與不信任危機,解決政治死巷問題,透過憲政改革、政權公民化運動,全國人民、社會團體、政黨、政府共襄盛舉,主動積極推動五權獨立、政治改革、政權改造、政黨改造,解決當前各項危機,建立公民民主政府與民主政黨政治,國家再度展現生機,為國民找到祥和與幸福。
本土政權的定義,變質了嗎?
國父 孫中山先生推翻滿清,1912年創立中華民國那一天起,
就已經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迄今,不會因世界各國是否承認,喪失主權獨立的條件。
國共政權相爭,江山視為私有權、私天下,兄弟相爭,
與中國歷代皇朝奪權之爭,並無二致。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退居於台澎金馬。
同年古寧頭戰役,中共侵略,血洗台灣失敗。
在1958年金門823炮戰保台戰役,
成功地阻止中共東侵澎湖、台灣,奠定了中華民國是事實的存在;
再加上一連串中央與地方選舉、總統直選,
早已不是任何人、任何政黨、任何國家可以隨意扭曲,
摀住自己的耳朵、閉上自己的眼睛、
或以某個理由、某個政治論述、某個國際公約搪塞,
妄自菲薄,否定中華民國存在的事實。
中華民國政府初期來台屬於外來政權,無庸置疑。
戰役之後,轉變成本土政權自此確立,亦無庸懷疑。
台灣政權已沒有外來與本土之分,
基於憲法民族平等、人權保障,任何公民選上總統、地方首長、委員、議員,
是向國家、向政府、向人民、向憲法負責;
不是向政權、向政黨、向地域意識負責。
以二分法:本土與外來、台灣意識與中國意識、族群省籍分類,
對政權下定義與論述,撕裂、挑撥、分化人民感情,已嚴重違背人權、侵害人權。
事實上,已違反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是非常不尊重人民的公民權,
對公民權做出極大的不敬,是相當嚴重錯誤的示範。
讓我們睜大眼睛繼續看:
誰還再撕、誰還再挑、誰還再分;誰還再侵犯人權、污辱公民權;
無論是政治人物、或政黨,
都將視之為全民公敵。
2006年08月2日
人民的正義怒吼是什麼
如何讓司法、檢調更公正、更客觀
實施五權獨立之三,司法權獨立。
檢調獨立重點實施:檢調單位司法院管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總長由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司法委員會選出。
四年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調查局長由檢察總長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產生。調查局接受檢察總署指揮調度。
貫徹檢察一體程序,服從監察、司法委員會全體1/3以上請調司法權之決議,
檢調委員會立即一半抽樣、一半推薦檢察團與調查團代表,
組織獨立檢調團專案處理。
檢調偵辦程序規劃,統一指揮內部偵辦作業,
檢調官員必須遵循檢調團合議制之監督指揮程序,行使偵查起訴等職權。
檢調委員會2/3由司法委員各黨派代及推薦院外公正人士,
應監察委員會要求可直接推薦公正代表1/3數以下名額參與該組織。
檢察總長當檢調委員會主席。
該會負責監督檢調偵辦推動及進展,
針對社會輿論或民眾投訴質疑案件處理過程失當或欠公正,
以及調查結果未移送偵辦等之審查監督。
依偵查不公開,檢調委員會須配合其專案進展,
不得公開放話或干涉其檢調團內部獨立辦案作業。
當案件階段重點證實,由檢調委員會中心發言人對外發表,
讓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
為了避免政府官員明暗操弄檢察權,
檢察總長以資優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資優代表由司法委員會選出。
檢調委員會設立專案獨立檢調團含概檢察團、調查團組織,
為前線檢調之一軍,查案如虎添翼。
檢調團乃避免人性好大喜功偏離常軌之弱點所發展之制度,
以組織思維程序戰術,配合檢調獨立戰鬥之協同作戰運作,強化力量打擊非法。
由於五權獨立檢調司法權經監察院或司法院委員會全體委員1/3以上同意,
司法部門必須啟動檢調委員會,無條件查察。
檢調人事權由另一部門人事審議會與人事行政局組織官檢委員會,
合議制評核,不受上級首長和院長干涉及影響。
檢調委員會監督司法案進行,配合獨立檢調團專案程序,進行獨立調查偵察起訴。
實際上等同於廉政公署機關、獨立檢察官或真相調查委員會等公正機制。
其公信力可獲得社會大眾之信賴與青睞。
現行法務部長政治任命之政務官,掌握檢察官、調查首長、官員升遷調動,
握有人事權,可拔擢自己聽信人擔任,
檢察首長亦可透過相關隸屬首長,擁有干涉各案之權力,
要貫徹部長意旨,可謂輕而易舉。
案子辦與不辦、認真辦敷衍辦令人起疑。
且部長因掌握檢調人事權,易淪為政治籌碼,
檢調官員職司國家犯罪追訴執行之檢調大任,
立即面臨公權力與公信力誠信與信心危機,
制度弊端容易成為政爭操弄之工具,乃當前政府不可逃避的改革重點之一。
檢察總長、大法官、司法院長由總統提名任命,
政黨色彩強烈,勢必影響司法運作,
形成對手有政治迫害、司法不公之聯想。
同時,也可能成為現在執政黨打壓異己之工具,
造成司法、法院是為執政黨而設立,
而不是為人民伸張正義、公理的地方。
司法委員會、檢調委員會、法官、獨立檢調團,獨立超黨派,
打特權、打黑金、打貪污,執法中立依法審判,查察、審理不受干涉,
人民向監察、司法委員會檢舉請願,
以合理懷疑、合理解釋、合理事實、合理證據之原則,
主動請調司法權,積極查察罪嫌,案件證據確鑿,速審速決,
而不是證據到哪就辦到哪消極性偵辦,或證據不足不續辦,或查察至上級不再辦。
作姦犯科立即服監,以昭公信。
不至於淪為錢貴遊戲四部曲交保、上訴、以拖待變、逃之夭夭。
司法院專責院會獨立運作,司法委員會影子政黨相互制衡相互競爭,
有利司法改革、司法公正。
清查弊端之野,打擊黑金,避免污穢政權、黑金政權或黑金復辟。
司法檢、調、審須法制化、制度化、中立化、獨立預算,依法行使司法行政,
維持獨立運作,不受政治力及政黨干擾,推動司法改革,強化司法功能。
為什麼要終結黨政權
黨政權罪狀
【1】
黨政權獨權心態視政權為一己、一黨之私政權、私天下;
黨國不分、黨政不分、黨國一體、黨政一體;
國不國,黨不黨;政權混亂、政府無序、政黨亂來;
失去民主政黨理念,甚至連民主基本精神也蕩然無存;
更易流於國家掌權者、政黨領導人明暗操控中央政府權力,為自己、為己黨造福。
【2】
黨政權維繫不擇手段,無所不用其極,
是專制民主政黨政治也是奪權竊利變相式的野蠻政黨政治或是巧詐政黨政治;
是雙方爭得你亡我存、贏者為王,敗者為寇的態勢;
是贏者擁有全部的政權,輸者失去所有的權力;
是沉醉於政權的奪取,麻木不仁的統治;
是濫用國家資源,竊為私有,盡力揮霍;
是為了騙選票,巧取豪奪,成為野蠻政黨或是巧詐政黨。
【3】
黨政權玩弄權術、濫用五權,對權力的輕浮與傲慢,輕視、誣衊、藐視五權,
讓五權閹割、讓五權亂象,致使五權喪失公信力而遭瓦解。
黨政權就可利用五權不彰胡亂非為,造成人民嫌惡、黨政權快活。
換句話說:黨政權急欲削弱國會監督制約權,隨心所欲為所欲為,
逃避任何的監督與制裁。
這些都是領導者、掌權者為一己之私、一黨之私心態所衍生的思維模式,
進而影響行為的偏頗,
是一種政治流氓的作法,是一種政客的作法,
是一種藐視公民權的作法,是一種敵視全國公民的作法。
【4】
黨政權強壓人民同步共識,建立黨文化、黨思想、黨意識,
以維繫黨政權的生存與持續。
國家成為政黨屬性化而非國家民主化。
國家定義是以政黨意識當作中心思想,
令國家文化成為黨屬性文化,弄成狹隘、偏頗、扭曲的文化思維灌輸年輕的一代,
進行洗腦、思想改造方便黨政權的利用。
【5】
黨政權吹噓自己以掩蓋骯髒、醜陋、齷齪的黑暗面,
助長政黨私心私用,分贓、酬庸、黑金無所不在,
沒有正義是非的官場風氣,
只有為黨政權歌功頌德、為選舉謀私謀利的論功行賞文化。
【6】
黨政權為己黨、為自己選民之黨意下,
分贓法案與政策的利益,做出小格局的「隨意」決策,
即使違反多數公益、公權,亦以『無所謂』態度任性非為,
以滿足黨意而將公意踐踏如糞土。
反正政權在握、資源很多,損失是國家的資源、納稅人的血汗錢,
不是自己的政黨基金,毫無悲天憫人之心。
【7】
黨政權弱化公民權強化黨政權,
只會利用人民的政治無知教化為政黨打手,
卻不會開化人民的民主智慧,提升人民的民主素養;
只會製造一批政治文盲、政治流氓、政治打手,
豢養一群政黨文盲、政黨流氓、政黨打手、愚忠支持者為政黨及黨政權衝鋒陷陣。
而政黨高層吃香喝辣玩弄權術,苦了百姓自相殘殺對立,
成了政黨玩弄的對象還不自覺。
黨政權充其量只會讓政府官員成為政黨的打手為政黨利益服務,
醜態百出令政府羞辱、尊嚴掃地。
【8】
黨政權以政權為其所有之觀念,緊抓權力不放。
掌握國家資源與權力,玩弄、濫用與私用,
導致領導者、掌權者失德、失智,失去尊重與謙卑,
五權搞得烏煙瘴氣,使政治齷齪,使政權骯髒,令中央政府難堪。
因此,不是走向顢頇無能,就是專制獨裁。
【9】
黨政權權力慾的鬥爭與政權私有心態,促成人格變質、黨格扭曲。
極端的權力反造成齷齪的人性與黨性,
必然失去反省與自覺能力,只會變本加厲,鞏固自己黨政權。
【10】
黨政權好大喜功、爭權惡鬥,
挑起國家分裂、政黨對立、社會對立、意識對立、族群對立、人民對立,
進而衍生內戰與國際戰,國破家亡、人民痛苦;
黨政權野心治國,強調軍國主義、強權主義之政治、軍事、經濟、科技擴充競賽;
黨政權跋扈影響人格分裂、國格分裂,進而產生族群戰爭、政黨戰爭、國家戰爭;
黨政權政黨私營,間接、直接製造恐怖主義、恐怖政權,
且挑起白色恐怖與恐怖存亡戰。
【11】
黨政權僅以部分意見代表全民多數意見,以自己黨意成為全天下之民意。
即便是黨政權擁有多數席位,
也只能淪於多數暴力的野蠻政黨、獨裁專制的政黨政權,
既無民主地位、也無民主典範。
過去黨政權歷史殷鑑,現在黨政權亦如此,國內外一丘之貉。
時間會證明:黨政權將是歷史名詞而已。
【12】
黨政權沾染、利益媒體,
使業者甘願成為政黨的打手、傳聲筒、利益共犯、馬前卒、附庸。
媒體成為黨政權、黨文化、黨意識的打手,
製造全國人民相互敵視,製造人民對立、族群對立,
失去了媒體公允的態度,使報導失衡,喪失媒體應有的民主素養與尊嚴,
自取其辱。
【13】
黨政權掌握監察院、司法院、檢調警單位,
以至於不能完全發揮其監察、審判、調查、制約之功能,
使黨政權腐化於私相授受、循私舞弊、分贓酬庸、
黑金政治、違法亂紀、玩弄權術、
貪贓枉法、官商勾結,簡直污穢不堪無公平、公正、公義立足之地。
【14】
黨政權制憲、修憲,以政黨角度思考黨政權憲法,
導致憲法為黨政權服務而不是為全國人民服務。
【15】
黨政權政黨交相利,出賣自己國民、出賣自己國家、出賣自己社會、
也出賣自己政黨;
奪權之爭,民主黨性變質,醜陋本質被掀開,
黨的民主惡質化、黨的理念漸消失、人格與黨格被扭曲;
爭奪政權、寡佔政權,為黨政權出賣一切,似乎已成為「無所謂」政治,
變成既骯髒又齷齪的政黨、政權,
政治與政府受其影響也變成為骯髒、齷齪的政治與政府。
【16】
黨政權屬於半調式民主,在專制與民主間游盪徘徊,
表面的民主精神掩蓋其深藏專制的行為,更形可怕。
三權分立、五權分立迎合黨政權操作皆屬黨政權體制,
是半調式民主,也是變相式假民主,
其結果是每下愈況。
世界文明都在進步,唯獨黨政權落後中。
【17】
黨政權讓擁護其主、不去監督、只會作秀、
拿不出提案的國會委員成為黨政權的佼佼者,阿諛奉承比比皆是。
黨政權讓公義之事敷衍了事,讓私利之事強爭到底。
【18】
黨政權隨其所好與選舉利益,亂開福利政策、負向政策與錯誤決策虧蝕國庫,
買單負債由全國人民血汗錢與後代子孫償還。
【19】
黨政權政黨輪替,文武百官隨政黨同進同退,
用人制度隨政黨喜好,
分贓、酬庸自然衍生,政府組織體勢必成為政黨決議替代國家考試院所形成。
用人為才、能力資歷鑑定隨政黨起舞,
加速中央政府的不穩定性、意識型態性、對立鬥爭性、爭權奪利性。
【20】
黨政權屬向是分贓政治、酬庸政治、黑金政治、隨意政治、爭權政治、意識政治、
黨意政治、黨國政治、黨政政治、私權政治、權謀政治、骯髒政治。
【21】
黨政權只是
國家政黨化、政府政黨化、軍隊政黨化、政權政黨化、
權力政黨化、人權政黨化、社會政黨化。
沒有所謂
國家民主化、政府公僕化、軍隊國家化、政權公民化、分權獨立化;
沒有所謂真正的人權、真正的公民政權、真正的公民社會。
【22】
黨政權爭權奪利時時否定他黨的功勞,肯定自己的功勞並加以歌功頌德;
對於他黨的缺點卻加以擴大渲染說得一無是處,
對自己的缺失隱藏掩蓋,甚至動用五權權力調整其罪惡的負擔;
黨政權訴之於過去的悲情歷史或過去的豐功偉績,
而忘卻了繼續向民主道路深耕、推進。
【23】
終結黨政權是政治家的目標與風範,終結xxx是政客權力慾望的目的與手段。
政治家與政客截然不同地是政治家追求的是包容與分享,
政客追求的是爭利與營私。
【24】
黨政權最終結果使中央政府受制於政黨獨裁淪為黨傀儡政權、黨傀儡政府,
令政治禍患無窮、令國家無公義、令社會板蕩。
【25】
台灣整體性、台灣主體性定義在公民政權、公民文化、公民意識之上。
而非中國意識、台灣意識的地方意識窄巷裡,
而淪為政黨意識與政黨文化的黨政權窠臼裡。
【26】
台灣主體性建立於中華民國整體性內,包括金、馬、澎各島嶼之主體性,
不容許以二分法去分割台灣與中華之文化、血源、史地同文同種的事實,
作為黨政權附庸強權、奴役人民的思想改造。
【27】
黨政權不應歸罪於「中國」的問題,不應歸咎於「台灣」的問題,
是自己本身專制民主黨政權惹的禍,是黨營政權私有化惹的禍。
政黨的權力鬥爭從過去國共黨爭至今藍綠黨爭、紅綠黨爭,
造成阻礙民主發展的毒素,
侵蝕國家、政府、社會、政治、教育、文化、經濟的資源。
【28】
發展台灣,發揚中華民國是一體的,應是全民共識。
黨政權要是想消滅中華民國就視同於消滅台灣;
要是想消滅台灣,就是中華民國的敵人。
不認同中華民國與台灣,誰就是中華民國的罪人、台灣的罪人。
* * *
黨政權罪狀是政治混亂、社會不安的亂源,
是造成不正常國家、不正常政府、不正常國會的主要因素。
因此,為了抓出政治亂源,社會亂象的幕前幕後元兇-黨政權,
特別揭發其惡質之處,讓全國民眾了解而不容輕忽。
終結黨政權建立公政權也是台灣自保的終極武器,致勝中國共黨政權的大戰略。
終結黨政權元兇、結束黨政權時代實際上是全國公民的使命,更是各政黨的責任。
終結黨政權主要目的就是要有強大的行政治理權,更要有強力的國會制約權,
制衡與相輔,成為正常的中央政府。
並且是由公民掌理國家恢復秩序,成為正常的國家。
公民掌有實質政權的公民政權,位階提升至公民總統,
成為偉大的自由、平等、博愛的公民民主國家,
進而影響全世界成為世界公民政權。
ps:終結黨政權並非終結政黨,公僕選舉依舊,朝向民主政黨政治良性發展。
2006年08月1日
公政權意涵
天下;國家、政權的統稱。
公者;大家也;國民、公民的統稱。
公者更意謂著;公平、公正、公義之理。
政權由公民全權主導,分權於治理天下的領導者與制約天下的監督者,
各取所需,平衡雙方權勢的秤錘,均衡雙方政治的角力,
是公天下的天下為公,而非黨天下或家天下的天下為私。
政權本身是公有財而不是私有財,是公有權而不是私有權,
它已不再是過去帝王的家政權、朕天下;或者是現今政權禁臠的黨天下、總統天下。
全國公民總統必須以嚴肅態度,徹底打破從過去到現在五千年來,
所遺留的「天下為私」迂腐落後的舊觀念,
跳脫封建帝王專制與政黨專制獨裁、專制民主的束縛窠臼,
防患於狐群狗黨亂天下之未然,預先建構公政權公平、公正、公義新思維。
ps:與共產黨的共產主義政權完全不同,請勿攪混。
為什麼我們要提升為公民總統
推動政權公民化,五權獨立,治定公民憲法,建立公民政權新政權,公民政府新政府。
政黨退出中央政府權力核心,公民百分百主導政權,是公政權、公天下的天下為公;
不再是黨政權、黨天下的私天下的爭權惡鬥;
不再是家政權、家天下、總統天下的私天下的獨裁專制。
公民位階提升至公民總統,台灣2300萬人民不論是現在或將來,
在政治上都是公民總統,掌握實權,決定自己的命運、政權的導向、國家的未來與發展。
公民總統人格特質:
公民總統陽光信念,爭取民主、公理、正義志向而奮鬥。
公民總統大肚文明,包容台灣、中華、國際文化而創新。
公民總統憑著智慧勇氣道德良心,要求對國家改善政治做出挑戰,
以智慧明理自己的責任與義務,有勇氣挑戰不合理的制度,
不昧著道德良心繼續讓政治污濁惡化下去。
讓那些說錯話、做錯事、行徑乖張、任何貪瀆案的官員與議員引咎責難或辭職。
也要讓金權政治與黑金勢力無法橫行。更不讓意識民粹,操弄民主,解構民主。
公民總統不論意識、不論宗教、不論黨派、不同族群、不同地域、不分階級、不分職業,
全國人民參與公民權發展和公民政權改造運動,建立21世紀,
世界第一、台灣第一的公正、公義、公平的公民政府國家。
ps:只論意識、只論黨派、只論族群、只論地域,這與政黨打手、傀儡公民又有何異。
國會為何包括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
國會的角色扮演是國民主權授意成為替國民監督政府與直接民權之管道,
是政府政治與民主政治轉換橋樑。
考試、司法、監察與立法委員全部納入國會監督制約權範圍內,
具有國會議員身分,負起監督之責,
使國會具有包容、公正、客觀性,淡化政黨色彩,維持中性之組織。
使得政權公民化才能落實,成為真正公民百分百主導政權的公民政府。
為何政黨必須退出中央政府權力核心
五權獨立實施意涵
五權獨立不偏向任何色彩黨派,不是政黨相爭,不涉及意識型態,
只有領導與監督兩者相互制衡、相輔相成關係。
當人民選出總統給予合法性及政權領導執政中心,而非賦予絕對極端權力無約無束。
仍要接受公民所選出國會四院監督中心,加強國會的四權,
發揮制衡與監督的力量。
國家主權雖屬國民全體,但國民主權必須擁有政治性決定權,免於淪為被政客所操弄。
監督不是壓抑領導者作為,領導也不能漫無法紀的統治,
兩者依據憲法法則與精神,強調自己本職的專業,拿捏適當,
共輔共治國政,避免專制獨裁或無能政府。
何謂五權獨立
兩權相輔,機關共治,促進政府廉能政治環境。
五權行政行其政、立法立其法、司法司其法、考試考其試、監察監其察。
完全符合字面上之意,五權分權授權,五權獨立制衡,
不可權責顛倒交錯,角色混淆,造成職權衝突,分權不清的亂象。
當權力源自於人民;全體國民給予領袖強有力的領導權,
同時付與強有力的監督權予以制衡,適時適當監督,有效控管領袖人性弱點。
也就是說政權最初本由人民所執掌,經過競爭選舉之後,領導者一旦選上,
政權最後反為其所掌控,權力集於一身,把持不住容易改變人心,
導致政權腐化的開始,將權力誤用與濫用,使政權本來是服務大眾人民,
反而成為服務統治階級的利益者。
政權公民化的作用,是經由公民全面選舉,選出制衡機關的監督者,
作為監督政府權力的制衡機制,替百姓監督政府的行政團隊與領導人,
兩者是相輔相成而非相剋相害,政權最終回歸人民所執掌。
如果不幸雙方不斷發生嚴重衝突,人民只好以直接民權的方式,行使政治性公民投票權,
決定他們的去留,實現國民主權最基本的「民權至上」理念。
為何要「政權公民化」
「政權公民化」主旨:
推動憲政改革、中央政府改造,實施五權獨立,公民總統制的公民政府,
建立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的民主政黨政治。
其精髓在於主權在民、五權獨立、五院制衡、領導與監督制衡、
政黨制衡、政治清明的國民主義精神制度。
現行五權分立制度,中央政府權力佔4/5直接間接歸屬於總統管轄,
人民權力1/5由立法院主導,形成政府領導權力過大資源過多,
但卻有權無責、公權至上的窘態。
「政權公民化」作法恰好相反,
中央政府行政院歸屬總統或國會負責,其餘四院交給全國人民選舉掌管。
因此行政院1/5、立法院1/5、司法院1/5、考試院1/5、監察院1/5之分權,各自獨立,
人民擁有4/5的權力,掌管重要的政權及制約權,民權至上,監督政府,好好替人民做事。
事實上,總統因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行政院由總統掌理;
或說國會多數決行政院長人選,行政院由國會掌理。
行政院執行總統之國策會議決及國會政策決議。
可以說,政府百分百完全由公民主導,
徹徹底底完成「政權公民化」的民主體制。
此時,人民的位階已提升至「公民總統」的頭銜。
人民當家做主,不僅是國家的主人,也是國家總統、國會議長的頭家,
代表著就是國家的公民總統,台灣2300萬的所有人民,都是公民總統,
不論是現在或將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