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3月24日

91年的資遣無效官司二審贏了

向李明振和林長榮致敬

     91年10月17日報社一口氣資遣了製版廠曬版組的六個人,然後找其他人替代他們的工作,一切只因他們不肯申請優離。最後剩兩個人一定要跟報社告到底,因為他們的工作沒有消失....

    這兩個人一個年資23年又5個月,一個23年又3個月,這樣的年資在去年底前都還有機會領到比照退休,報社卻執意不給,也不願意調動他們到其他單位。他們每人甘冒50萬元不要的風險,就是要追求工作權的正義....


   其間,林長榮得眼疾,差點失明,李明振也得口腔癌,就在一審被宣判敗訴之時。還好,事情漸漸有了轉機,當我們不敢抱持希望時,二審官司竟然打贏了。

    各位不要忘記,當你們的獎金被計入計算優離優退離職金時,你知道是誰幫你們爭來的嗎?這筆錢絕對不是報社主動願意給的,而是中南編打官司獎金部分勝訴,李明振他們又再接其後繼續打官司,對報社造成嚇阻作用得來的。印刷廠的人更因此每個人多拿了幾十萬元。

    他們個人到現在沒享到任何你們拿到的好處,也沒有人因為這樣捐款給工會。我不是要抱怨什麼,而是要跟大家說,所有的權利都是有人流血、流汗掙來的,大家要看到這份力量,要感恩前人的犧牲。

    不知道報社會不會再上訴三審?他們能否回來上班還是未定之數。但無論如何,身處逆勢,這樣的小小成果對我們已經是很大的鼓舞。工會一路陪同他們,也一路目睹他們的堅持,常常,我覺得非常不忍,心想....怎有這樣打死不退的傻子?又對報社處處以優離優退要大家去自動送死深感無奈。

    我知道他們的日子不好過,當我們都想放棄時,他們沒有放棄,不管結果如何,是該大聲向他們說:「李明振和林長榮:我們向你致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 重勞上 字 第 4號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振新台幣捌
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長榮新台幣捌
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明
振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
捌拾元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李明振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長
榮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
佰元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林長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Posted by ctitu_1988 at 樂多Roodo! │17:36 │回應(4)引用(0)工會ㄟ新聞
樂多分類:工作/職場 工具:編輯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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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一審敗訴後進入二審,看律師的臉色,自己都覺得沒望了...

工會通過給付李明振、林長榮二審的律師與訴訟費時,鄭村棋曾說:「就是官司敗了,我們也要打,要為司法對勞工不利留下證據,留到以後來算這個帳。」

勝訴的消息,令人振奮。林長榮曾堅決的說:「我要的是正義!」他的樣子清晰的浮現在我心頭。「尊嚴」,要那麼大的傻勁與條件來支撐,向二位致敬,加油!

陳文賢
Posted by 陳文賢 at 2006年03月25日 03:25
事情發生我已不在報社,不過看了這篇文章以後眼眶酸酸的,心裡很激動,好佩服他們,也覺得工會當年做勞教是有用的。
為你們加油!也祝福你們
張巧萍
Posted by 巧萍 at 2006年04月1日 18:21
看到: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好爽!!!真爽!!!!

吳永毅
Posted by 吳永毅 at 2006年04月27日 19:48
【裁判字號】 94 , 重上 , 84
【裁判日期】 950420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複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蕭秀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金祖寰  
      侯明成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呂震霖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綸  
訴訟代理人 高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林丁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審
判長法官林鄉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Posted by 陳漢墀 at 2006年06月13日 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