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8,2007 15:57

有限合夥法草案總說明

經濟發展趨向成熟之國家,企業樣態種類應具多元化,始足以滿足投資者之需求,得以彈性、靈活方式選擇適合經營之企業組織體。然目前我國之商業組織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以及不具有法人人格之獨資及合夥之商業。在實務運作上,因合夥不具法人格,不僅對合夥事業經營造成困擾,亦間接降低合夥商業之競爭力。此外,合夥人對於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承受過大之經營風險,亦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商業之誘因。

為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之新選擇樣態,且因應投資者與經營者分別負擔不同責任,故創設具有法人人格之「有限合夥」商業組織型態,以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並提升國際競爭力,爰擬具「有限合夥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有限合夥之定義、組成及負責人之界定及資格:有限合夥為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其組成應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無限責任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債務負責之有限責任合夥人;無限責任合夥人為有限合夥執行業務之經營者,自應為有限合夥之負責人;至於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僅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之負責人,以明其權責。(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 有限合夥之登記及效力:有限合夥應依本法規定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有限合夥應將名稱、所營事業、所在地、資本總額、合夥人及代表人等事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另為確保有限合夥登記事項之正確,登記事項之變更,亦應申請變更登記,非經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 經營依法需經許可業務之有限合夥,登記前應先經許可:為利行政機關之管理,有限合夥之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有限合夥登記。又其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於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 有限合夥之名稱:為利一般大眾易於辨別其組織型態及瞭解交易對象,爰明定有限合夥之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之字樣,且名稱不得與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草案第十二條)

五、 合夥人之出資額種類:依無限責任合夥人與有限責任合夥人於有限合夥之角色定位及所負責任之不同,分別明定其出資方式,並為確定其出資額,有限合夥申請設立、變更資本總額登記,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十三條)

六、 登記事項抄閱及公開:有限合夥之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或抄錄;且為便利民眾查詢,其登記事項應予公開。(草案第十六條)

七、 出資額取回限制及轉讓原則:合夥人出資額以不得取回為原則,如依契約約定取回出資額者,應先清償現有債務或提存後始得為之;違反時,合夥人應於取回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責;有限責任合夥人係單純出資者,而未實際參與經營,其出資額轉讓應經全體無限責任合夥人之同意;無限責任合夥人因係實際經營者,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其他人。(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 有限合夥業務之運作及執行:有限合夥之業務運作,應由無限責任合夥人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業務之執行,由無限責任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禁止為雙方代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執行業務對於他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合夥應連帶負責。(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 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權責:有限責任合夥人為單純出資者,不得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對外亦無代表權。(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 財務處理及盈餘分派: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之會計表冊應送全體合夥人,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承認,對於有限合夥之盈餘分派,應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盈餘依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率分派。(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一、 業務監督及檢查:有限責任合夥人因無執行業務,無從得知業務及財務狀況,爰賦予監督權,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情形,有限責任合夥人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有限合夥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供債權人查閱,並賦予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權利,於派員檢查時可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二、 合夥人之加入及退夥:為使合夥關係穩定,除本法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無限責任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有限責任合夥人之加入,應經無限責任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合夥人之退夥,分法定退夥及申請退夥二種。(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三、 有限合夥解散、廢止登記及裁定解散:除合夥人全體同意繼續經營外,有限合夥因具有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有限合夥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或有解散之情事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另,法院得對業務執行有顯著困難,資產管理或處理有顯著失當之有限合夥,裁定解散。(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四、 清算程序:有限合夥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並以無限責任合夥人為清算人;其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 罰則:為杜絕不法,對於藉有限合夥名義對外募集資金而不為登記,乃屬違法吸金行為,應對行為人處以刑事罰及負民事責任;又合夥人出資額未實際繳納,或有出資額退還合夥人之情事,對有限合夥負責人處以刑罰,並與各該合夥人對有限合夥或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之穩定,於裁判尚未確定前,給予有限合夥補正資本之程序,裁判確定後未為資本補正者,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有限合夥之登記。(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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