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5,2007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修法建議

1、建議條文

本法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的抗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法所定之請求權,其時效不適用民法之規定。

本法所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專利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
二、專利權人向賠償義務人提出系爭專利權授權的要約。
三、賠償義務人承認或知有專利侵權行為的事實。
四、專利權人在法院對賠償義務人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
五、主管機關於舉發程序中對系爭專利權所為之實體或程序上之行政處分未確定者。
六、與系爭專利權有關的其他民事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者。
七、就系爭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人已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者。
八、就系爭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人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
九、因天災、戰爭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十、專利權人因生活貧困或身體不佳,而無法主張其請求權者亦同。專利權人為法人者,其處於破產、重整、清算、合併、解散、分割或消滅等等階段者亦同。
十一、在專利權人求請後,賠償義務人不停止其侵權行為者。

本法所定之請求權,其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本法所定之請求權,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本法所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或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本條於專屬被授權人亦適用之。

2、理由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參酌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5項,維持既有的請求權時效期間。此外,更參考CAFC的A.C. Aukerman Co. v. R.L. Chaides Construction Co.案意旨,而將時效抗辯的舉證責任歸於被告。

二、本條第二項在明示本法的請求權時效規定有別於民法的規範,以避免民法請求權時效的法制發展不適當地影響專利法的實務運作。

三、本條第三項參酌民法第129與139條及CAFC的A.C. Aukerman Co. v. R.L. Chaides Construction Co.案的部分內容。其中,(1)第一、三、七及八款是根據民法第129條之規範做符合專利實務的文字調整。(2)第二、四、五及六款是根據CAFC判例所揭示的時效中斷事由,例如原告有其他訴訟正在進行、與侵權者進行談判、專利權所有權爭議等等,而轉化成符合我國專利法制度的規範。(3)第九、十及十一款一方面參酌民法第139條,另方面加入CAFC判例的特殊的生活貧困或身體不佳的情況、戰爭期間、侵權行為的擴大等等時效中斷事由。

四、本條第四項參酌民法第138條。

五、本條第五項參酌民法第144條。

六、本條第六項參酌民法第147條。

七、本條第七項是將時效規範明示地准用於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

Posted by babyface0 at 樂多Roodo! │21:09 │回應(0)引用(0)Paten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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