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23,2007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再發明人不應實施自己的「再發明專利」而對他人的專利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The Highest Court ruled that:
"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限內,再發明或再新型創作者,得申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或再新型創作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觀舊專利法第九條、第一百十條規定自明。又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上開專利權補償金估價應注意之事項,第四十三條規定其估價有爭議時,得申請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是再發明或再新型創作既係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為再發明或再新型創作,其於實施再發明或再新型專利權時,應給予原專利權人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否則將對原專利權人構成侵害。又依卷附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函記載:「王清榮先生申請之第七八二○二三一一號專利案係針對詹姆士先生(即上訴人)申請之第七五二○二一五七號專利(即系爭專利)案之外殼內鎖心部分予以改良,使開鎖時可拉動細長桿,以達方便使用之目的。故第七八二○二三一一號專利案實施時需利用第七五二○二一五七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構造」(見第一審卷五五頁)。則王清榮雖曾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可作單向拉動之汽車方向盤鎖具」之再新型專利權,惟其實施該再新型專利權時,是否已協議或核定給與上訴人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足信其因實施所取得之專利權而為生產、販賣之正當理由,並無故意或過失,殊嫌率斷。"

出處: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理由之「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Comment: 舊法條,新意義。

Posted by babyface0 at 樂多Roodo! │23:35 │回應(0)引用(0)Paten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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