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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再發明人不應實施自己的「再發明專利」而對他人的專利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
January 21,2007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原告負擔專利法第79條的專利證書號數標示義務的舉證責任
The Highest Court ruled that:
"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主張消極之事實者,依「否認者無庸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等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告(被上訴人)未曾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現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或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背面),倘被上訴人根據專利法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確須以被上訴人「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其請求之前提,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曾為該標示,揆之前揭說明,似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難謂無違。"
"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主張消極之事實者,依「否認者無庸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等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告(被上訴人)未曾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現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或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背面),倘被上訴人根據專利法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確須以被上訴人「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其請求之前提,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曾為該標示,揆之前揭說明,似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難謂無違。"
出處: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理由之「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本息。係以」。
Relevant precedents:
1. 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度上字第709號。(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度上字第385號。(要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3. 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Relevant precedents:
1. 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度上字第709號。(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度上字第385號。(要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3. 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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