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5,2007

美國專利申請審查中適法的引證文獻解釋--In re Lavaughn F. Watts, Jr.案

Case: In re Lavaughn F. Watts, Jr.案(03-1121 (Fed. Cir., January 15, 2004), 354 F.3d 1362; 2004 U.S. App. LEXIS 572; 69 U.S.P.Q.2D (BNA) 1453)

一、適法的引證文獻解釋

在進行專利申請案的審查時,最重要的莫過於引證文獻的選擇和解釋。其中關於引證文獻的解釋,其更重要性在於涉及複數個引證文獻間是否能結合的問題。 由於是否適法最終是由法院判斷,故分析法院的論證邏輯將有助於理解「適法的引證文獻解釋」。

引證文獻的解釋是委員會或審查官在形成核駁決定中的事實發現(fact findings)。 在本案中,當CAFC認為委員會的引證文獻解釋是獲「實在的證據」所支持時,其引述審查官和委員會的核駁理由的陳述方式為「In the final office action, the examiner cited Gephardt for the proposition…(在最終審定書中,審查官引述Gephardt專利而為…的論斷)」、「The examiner expressly found that “Gephardt teaches…(審查官明白地發現Gephardt專利教示…)」、「The Board agreed with the examiner’s assessment, finding that “Gephardt teaches…(委員會同意審查官的認定並發現Gephardt專利教示…)」,而其引述申請人的答辯說詞的方式為「the appellant continues to argue that Gephardt does not suggest that…(上訴人繼續抗辯說Gephardt專利未建議…)」。 亦即,當審查官或委員會引述引證文獻內容而做出核駁決定時,此則為「適法的引證文獻解釋」,而審查官或委員會根據引證文獻所得的事實發現即為「實在的證據」所支持的。換言之,引證文獻內容的解釋是否是「正確的」不是判定獲「實在的證據」支持的事實發現的基準。

如果申請人要攻擊這樣的引證文獻解釋,他必須指出審查官獲委員會是如何錯誤地解釋引證文獻。在本案中,CAFC曾欲開啟其對審查官或委員會的引證文獻解釋的審查程序,但卻因申請人的答辯內容未在訴願階段提出,而未能讓CAFC審查引證文獻的解釋。 雖CAFC決定不審理申請人所提出的新答辯理由,但由其陳述申請人新理由的方式可發現CAFC在意的是答辯理由是否是針對委員會的引證文獻解釋,而CAFC說「The appellant further argues that …, the Board has misconstrued the scope of the Gephardt patent…. Watts urges that “Gephardt makes it…(上訴人進一步抗辯說…委員會誤解了Gephardt專利的範圍…)」。

因此,由In re Watts案,可知在美國專利審查中,審查機關主導引證文獻範圍之解釋,只要審查官或委員會引述引證文獻的內容,並據以指出其所對應的請求項內的限制條件時,其舉證責任即完畢,其所形成用於做為核駁基礎的證據即是獲「實在的證據」所支持,亦即該引證文獻的引述為適法的核駁理由。

Posted by babyface0 at 樂多Roodo! │10:07 │回應(0)引用(0)Paten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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