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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申請審查中適法的引證文獻解釋--In re Lavaughn F. Watts, Jr.案 >>
January 5,2007
著作權評價方法的討論
壹、著作權的資產性質分析
智慧財產權和動產類或不動產類的財產權之間的差異是,前者是法律上創設的權利,後者是基本人權或憲法上的權利。這差異產生的結果是,國家對於不同財產權保護的方式不同,例如動產或不動產有一個具體被保護的客體,但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客體通常只能在訴訟過程中才能確定。
智慧財產權和動產類或不動產類的財產權之間的差異是,前者是法律上創設的權利,後者是基本人權或憲法上的權利。這差異產生的結果是,國家對於不同財產權保護的方式不同,例如動產或不動產有一個具體被保護的客體,但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客體通常只能在訴訟過程中才能確定。
在進行公司所擁有的著作權評價之前,應先分析著作的資產性質,以對不同種類的著作在評價參數上設定不同的數值。
一、著作權的種類
根據台灣著作權法,著作有下列種類:
(1)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2)第6條第1項: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3)第7條第1項: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4)第7條之1第1項: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應注意的是,一份著作不當然有著作權,它必須再符合「原創性」的要求,亦即,如果著作本身是「抄襲」他人著作,則此「抄襲」著作可有可能在法院中無法主張權利。
二、著作人重要
著作權原則上是著作人的,亦即,公司是無法產生著作的,公司必須透過受雇人創作著作而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1條至第13條),因而在進行公司的著作權評價時,必須考慮與著作權相關的合約,否則權利的正當性是存疑的。除此,因為有著作人格權的存在(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8條),著作權人在利用著作時須小心而不能「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
三、不同種類的著作,其著作權範圍有異
對於動產或不動產類的財產權,國家或法律上通常不會強制權利人將權利授權給他人。但著作權法中,確有規定「強制授權機制」(著作權法第69條),而且國家通常會站在被授權人的一方。此外,還有「合理使用」的設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使得著作權在實施權利的時候,可預期一定會有阻力,因為侵權人通常將主張「合理使用」。
由於「強制授權機制」和「合理使用」會因為著作的種類而有不同的規範形式,故造成各類著作的權利範圍不一致。例如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是特別針對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條款,其規定: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又例如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對不同著作所面臨的權利限制,評價者都應有所注意。
四、著作權評價的注意事項
依據上述分析,著作權評價應注意事項有下列:
1、真正的著作人資料庫是否完整。
2、著作權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3、著作的種類。
4、在著作種類影響下之著作權範圍。
貳、案例研究-知名人物的圖像(Anson,2005)
參考文獻
1、台灣著作權法。
2、Weston Anson, “Valuing Music, Celebrity and Entertainment Trademarks and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Litigation and During the Deal,” a Seminar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ection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on January 19, 2005, at http://www.consor.com/editor/docs/Valuing%20Music%20Celebrity%20and%20Entertainment%20Properties.pdf (last visited on June 19, 2006).
一、著作權的種類
根據台灣著作權法,著作有下列種類:
(1)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2)第6條第1項: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3)第7條第1項: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4)第7條之1第1項: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應注意的是,一份著作不當然有著作權,它必須再符合「原創性」的要求,亦即,如果著作本身是「抄襲」他人著作,則此「抄襲」著作可有可能在法院中無法主張權利。
二、著作人重要
著作權原則上是著作人的,亦即,公司是無法產生著作的,公司必須透過受雇人創作著作而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1條至第13條),因而在進行公司的著作權評價時,必須考慮與著作權相關的合約,否則權利的正當性是存疑的。除此,因為有著作人格權的存在(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8條),著作權人在利用著作時須小心而不能「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
三、不同種類的著作,其著作權範圍有異
對於動產或不動產類的財產權,國家或法律上通常不會強制權利人將權利授權給他人。但著作權法中,確有規定「強制授權機制」(著作權法第69條),而且國家通常會站在被授權人的一方。此外,還有「合理使用」的設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使得著作權在實施權利的時候,可預期一定會有阻力,因為侵權人通常將主張「合理使用」。
由於「強制授權機制」和「合理使用」會因為著作的種類而有不同的規範形式,故造成各類著作的權利範圍不一致。例如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是特別針對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條款,其規定: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又例如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對不同著作所面臨的權利限制,評價者都應有所注意。
四、著作權評價的注意事項
依據上述分析,著作權評價應注意事項有下列:
1、真正的著作人資料庫是否完整。
2、著作權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3、著作的種類。
4、在著作種類影響下之著作權範圍。
貳、案例研究-知名人物的圖像(Anson,2005)
參考文獻
1、台灣著作權法。
2、Weston Anson, “Valuing Music, Celebrity and Entertainment Trademarks and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Litigation and During the Deal,” a Seminar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ection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on January 19, 2005, at http://www.consor.com/editor/docs/Valuing%20Music%20Celebrity%20and%20Entertainment%20Properties.pdf (last visited on June 19, 2006).
引用URL
http://cgi.blog.roodo.com/trackback/2621660
回應文章 

財產權不是天生的『基本人權』
是資本產階級法權下的產物
Posted by legalcow
at March 6,2008 04:22
在美國,著作權是憲法上的權利。
Posted by cstr
at March 6,2008 12:35
Posted by 寶妹
at May 1,2008 0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