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稍微分析一下這兩條條文。
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從目的上來說,可以簡單(但不精確)的說,警察實施臨檢的目的,是為了偵防犯罪。
從結構上來說,這兩條規定,警察為了偵防犯罪,在有第六條第一到六款的事由時候,可以實施臨檢,臨檢的方式就是查證身分,無從查證身分時得帶回警局繼續查證,但以三小時為限。
從類型上來分,又可以大分兩種,第一款到第五款是出於人民主動的事由,是人民有與犯罪有關的跡象,警察從而可以實施臨檢。而第六款則是警察主動,但仍必須與犯罪偵防或維護公共秩序有關。
接下來,看個影片。 ...繼續閱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