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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三個小女生案,四月十三號於台北地方法院第十三法庭進行第二次準備庭。
被告方面,楊崇德及辯護人,及其餘三名已查明身分的被告,均到庭。自訴人方面,薰衣草之海、Coffee Shop、自訴代理人尤律師、陳律師、曾律師到庭。
整個流程,由被告方面確認身分開始,接著自訴人方面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答辯。
被告之前已經提出準備書狀,今天對於證據方法的意見和答辯,不出準備書狀的範圍。主要的答辯意旨是:
1.當天案發地點為管制區
2.被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
3.當時因自訴人等硬闖管制區,故被告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將自訴人等予以管束。(條文附在本文最末)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方面沒有對被訴搶走自訴人持有之雪山獅子旗的強盜犯行,做出任何辯解。
自訴人方面,除了重複起訴時的內容外,雖有針對被告之前的準備狀提出反駁的書狀,但被告今天才收到書狀,無從予以再反駁,因此這部分的內容本次開庭沒有機會出現。
法律程序的進度,大致就是這樣。由於被告方面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因此案件可以集中在實體法律的問題。法官當庭表示,究竟被告等所稱的「管制區」,是否確實存在?有何依據?將會是被告等行為是否合法的先決條件。法官就此諭知被告陳報需要調取的相關公文。
對於調取相關文件,被告等雖然沒有說無從調取,但似乎有些為難,楊崇德先生還特別問了一句:如果是機密文件呢?

我覺得,如果是機密文件,就很好玩了。
要限制人民權利或任何不利益、加予負擔的處分,應先予公告、通知,是行政法規的共通基本原則;管制區設立的目的,不就是為了設定一個區域、在此區域中,警察有權依法限制人民某些自由權利嗎?如果設立管制區的文件居然是機密,不就表示,受管制的人民無從得知何處為管制區?在該區域內將受到如何之限制?及該管制區的設立是否合法?
(附圖:本案案發後簡余晏議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質詢,台北市政府的回覆;基本說詞和本案被告的抗辯差不多,但是請注意,引用的法條不同。)
法官又表示,如果其餘的被告可以儘速確定身分並進行準備程序,審判庭將會進行得很快。看來,法官也認為爭點相當清楚,和自訴人一方的想法相近。
本案承審法官似乎是相當有效率的法官。除了上面說的,法官表示案件將會密集進行之外,法官對於兩造當事人在程序上的疏誤有些不耐,酸了被告方面好幾次,也酸了自訴人方面一兩次。
而被告等雖然都是執法的警察,但是對法院似乎很陌生,楊崇德分局長在庭上的應答可說有些羞赧,其餘被告更是青澀。
旁聽民眾十餘人,其中約有半數是剽悍的警察,一進法庭就覺得殺氣騰騰,或許本案在警界也引起相當重視?果真如此,藉由警界對本案的關注、被告參與法庭活動、及其同仁陪同出庭旁聽,不論本案結果如何,對於警察人員進一步體認依法行政的真意,均有正面的意義。
其餘關於本案爭點的法律分析,下一篇再寫。
*被告引用的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
>錯誤跟愚蠢兩者都有捏..
那兩者加起來 應該稱為啥? X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