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5,2008

憲法是放在心底忠誠的,不是放在判決書上

上週聯合報有一則獨家報導,「台灣維他命超貴 法院也質疑」(附在回應第一則);後續媒體跟進的報導重點都和聯合報的原始報導差不多,不過有個重點,似乎沒人注意到。

這週終於等到判決全文上網,是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受命法官林孟皇。(教大家一個看判決書的撇步;除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之外,其他法院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名字列在最後的法官就是承審法官,也就是一份判決的最大責任者。)

判決全文不含附表,附在回應第二則,有興趣的請自己看,不然看我摘要就好了:
檢察官起訴的罪行是「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藥物」,被告的辯解是「所稱『在被告店內購買的藥物』上沒有該店的標記,又沒有發票,無從證明是在該店內購買;在店內被查扣的藥物是自行攜入國內自用,非販賣用,並無違法」。審理結果,法官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的藥物,但是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法,認定被告所販賣的自行攜入維他命不算禁藥,判決無罪。


聯合報報導中所說「合議庭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的一項確定判決也指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的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禁藥;如有販賣該藥品,不構成販賣禁藥罪。」在判決書柒、一、部分。

這部分地院判決明顯有錯。所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的最末:「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所運輸入境之附表所示藥品係供自用,究竟該等藥品是否合於上開二限量表所定品目範圍(如中藥成藥等),或如有超量應負何刑責或僅應受行政罰,原審未深入調查,仔細推求,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中輸入的藥物究竟是自用還是輸入禁藥,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還有問題;最高法院絕對沒有支持地院判決所謂:「如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即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如有行為人販賣該等藥品,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規定相繩。

其餘的法律問題,偷懶一下,跳過。簡單的說,本案的爭議問題在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所稱的攜帶自用藥品,如何解釋?
照最高法院的一貫見解,白話的說,「自用藥品是禁藥的例外,就是要自用,拿來販售的就不叫自用」
(請自行上司法院判決查詢網,用字串”禁藥&販賣&自用藥品”檢索最高法院判決,看我有沒有在虎爛。)



比較嚴重的是判決書中的這一段:
「本院係依據權力分立制衡機制所設計之憲政機關,且作為依法審判之機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類此法律適用之疑義,基於憲法忠誠理念提醒本件主管之行政機關:基於維護國人用藥之安全與消費者之權益,應妥善衡平兩項公共利益間之衝突問題,檢討修正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修正法律之必要,更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庶免過嚴之管制手段,不僅造成管制失靈現象(如地下電台廣告並販售各式各樣疑似藥品之物品),亦讓國內消費者付出達倍數之高額款項,始能取得配方較舊之維生素,或僅能透過類似本件之委託親友以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名義攜帶進口,或必須冒著交易風險而採取網路購物之方式,甚者讓藥局人員處於誤蹈法網之境地,附此敘明。」

看來,承審法官的意思似乎是,因為地方法院是憲法機關又掌理審判業務,所以有資格說以下這些話。最末一句「附此敘明」,則表明承審法官也知道這些和本案無關。

首先有個明顯的錯誤:地方法院不是憲法機關。
「憲法機關」指的是憲法典內明文規定的機關,在我國,也就是總統、國民大會、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地方法院是依法院組織法設立的政府機關,不是憲法機關。

固然地方法院是掌理審判業務的政府機關,但也不能說就是憲法機關;不論三權分立或五權分立,都是對國家權力的窮盡劃分,也就是說,所有的政府機關都或多或少參與了憲法上政府權力的運作;如果地方法院因為掌理審判業務所以是憲法機關的話,那有什麼政府機關不是憲法機關?如此則「憲法機關」一詞等於無意義的贅詞。

就算地方法院是憲法機關好了,和法官有沒有資格在判決中寫這些,其實也沒關係,還是要從司法權在憲法中所扮演的角色來決定有沒有資格。


其次,判決說「基於憲法忠誠理念提醒本件主管之行政機關」。憲法忠誠這種東西,在我國憲法上好像找不到成文依據,不過大法官有用過幾次,很多學者也這麼主張;甚至負忠誠義務的主體也不限於憲法機關,甚至個人、官員,都負憲法忠誠義務。

簡單的說,憲法忠誠就是要求憲法機關、或參與憲政運作的個人或團體、或民意代表或官員之類的個人,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必須要依循憲法的精神、遵守憲法的規範、實現憲法的法秩序,遇有爭議的時候,要尊重其他機關的憲法權限。

明顯的例子,當行政權提出人事案、預算案送審,而立法院無緣無故的抵制的時候;當政府舉辦公民投票徵詢民意的時候,參與憲政運作的政黨抵制投票、參與辦理投票的公務員搞小動作使人不投票,都是沒有盡到憲法忠誠。

大法官和公法學者們竟然在解釋理由和學術著作裡公然鼓吹憲法忠誠,撕裂族群、迫害不同意見、煽動危險的國族主義,真是無聊,不會拼經濟只會喊口號搞意識型態啊。
我不要對憲法忠誠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可不可以!!(朱天心調)


執掌審判業務的法院,為什麼有極大的權限,可以聽訟獄、決是非?大法官為什麼可以裁決行政、立法兩權間的爭議?從權力分立的角度來看,制度上相配合的特色即是司法的被動性;司法通常僅處理個案而非通案、通常沒有主動性、不告不理,也因此得在極狹隘的範圍內,行使極大的權力。

與此相應的應然規範,即是自我抑制。任何一本憲法或行政法教科書都會說:有幾種事情司法不宜審查或至少不宜介入太深,其中二個:一個是涉及民主原則的政策決定問題,法官不具備經由民主制度所為的授權,除有明顯違法,不得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另一個是涉及專業問題,法官力所不逮,應尊重專業知識。

回到本案來看,維他命該不該分類為藥物,絕對是個政策決定問題,法官憑什麼善意提醒行政機關?本件的問題乃是被告有罪無罪,而不是政策妥適與否,判決書中自己都說這叫「附此敘明」,那麼法官難道沒想到這是超出案件範圍而又逾越權限的行為嗎?

法官個人有意見,沒有問題,表達意見是每個國民的基本權利;不過請法官以個人名義投書或以公民參與政治的管道,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或壓力團體表達個人對政策的不滿或卓見;而不該假借法院的名義,將自己的意見偷渡為「憲法機關」的意見。

慢說地方法院不是憲法機關,縱然是,從司法權的性質來說,法院也沒資格講這種話。

今天這個案子,或許法官的論點或許是正確的;假設換個案子,法官是否能有專業的知識足以得到正確的意見?在某些平常人都有強烈信念但是在科學上卻站不住腳的事情上,譬如台北地院民事庭幾年前做成的關於愛滋病可能感染而認定社區有權逐出愛滋病患養護機構的判決、譬如行動電話基地台的電磁波有害人體的迷思,法官也可能會有強烈但卻錯誤的信念;法律的專業,似乎不能保證法官在這些問題上的判斷力。


念公法的(應該是吧)承審法官惡用「憲法忠誠」的名義而破壞法官應有的憲法忠誠,審判長對這樣明顯逾越分際的判決也沒有意見;立委跟著法官起鬨而不是質疑法官侵犯立院質詢監督行政院的權限;所有的媒體,不分黨派立場,一概沒有發現法官在惡搞。

把憲法放在判決書裡忠誠的法官,搭配沒有憲法概念的媒體,與毫不吝惜違憲的政黨人物合而為一,產生的滋味,真是絕妙啊………..

Posted by bigburger at 樂多Roodo! │13:14 │回應(37)引用(0)憲法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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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台灣維他命超貴 法院也質疑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08.04.23 04:02 am

台灣維他命的價格,比國外高出好幾倍,消費者成了冤大頭。法官也透過判決書,質疑政府的管制政策不當。

台北地院最近在一項判決中指出,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都將維他命列為「食品」,我國卻列為「藥品」,導致進口維他命必須經衛生署核准,造成價格高出國外好幾倍的畸形現象。合議庭因此質疑衛生署將維他命列為「藥品」管制的正當性。

吉星藥局負責人謝素怡, 透過友人從國外帶回維他命善存販賣,被控違反藥事法販賣禁藥罪;但台北地院法官認為: 旅客自國外帶回來的藥品,依藥事法「但書」規定已不算禁藥,販售這些「自用藥品」不罰,因而罕見地判決謝素怡無罪。

國人到國外旅遊經常採購各種維他命,除了價格較便宜,也認為原廠的成分比較好。

合議庭審理本案曾函詢台灣惠氏公司, 有關善存製造問題,惠氏回函表示,台灣惠氏生產銷售的善存及銀寶善存屬舊配方,美國惠氏是用新配方,比台灣產品多三個成分:硼、葉黃素及番茄紅素。

合議庭判決指出,台灣的消費者付出比美國高數倍的價款,卻取得舊配方的善存及銀寶善存,「為維謢消費者權益及國人用藥安全,政府應檢討修正相關法令」。

在台北市襄陽路經營藥局的謝素怡,兩年多前透過弟弟及空姐從美國帶回善存及銀寶善存,在店內販賣。台灣惠氏及美國惠氏派人偽裝顧客上門購買後,向調查局檢舉,謝素怡被依違反藥事法販售禁藥罪起訴。

合議庭指出,藥物藥商管理法(藥事法的前身)或藥事法都允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入境,並明文規定這類藥品不屬禁藥,攜帶入境不罰。

而依修正前的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若販賣這類攜帶入境的自用藥品,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判決書說,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三年修正改名為藥事法時,刪除了施行細則中上述罰則,藥事法因此欠缺相關處罰規定。

合議庭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的一項確定判決也指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的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禁藥;如有販賣該藥品,不構成販賣禁藥罪。

據此,合議庭認為本案自應判決無罪,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2008/04/23 聯合報】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14: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鐘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吉星藥局(址設臺北市○○區
○○路19號2 樓)之負責人,明知美商美國惠氏控股公司(
原為美商美國氰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惠氏公司)
生產銷售之「CENTRUM SILVER」(中文譯名「銀寶善存」,
)及「CENTRUM 」(中文譯名「善存」)綜合維他命藥品,
業經授權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惠氏公司)
生產及銷售,且其於民國94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瓶不詳之代價,購買標示為美國惠
氏公司生產之「CENTRUM SILVER」270 粒裝、「CENTRUM 」
325 粒裝及180 粒裝各若干瓶,均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起迄95年
6 月30日止,在吉星藥局販售與甲○○及不特定之人圖利,
並於94年12月13日及95年6 月30日,分別以每瓶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及1,300 元之價格,銷售「CENTRUM SILVER」
270 粒裝各1 瓶予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
(以下簡稱臺北調查處)人員於95年8 月10日,持搜索票前
往吉星藥局搜索時,於該藥局當場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CENTRUM 」325 粒裝3 瓶及180 粒裝10瓶,始悉上情。綜
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
、告發代理人黃翰威律師之指訴、臺灣惠氏公司出具之產品
鑑定報告書與照片4 張、徵信調查報表與被告名片、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95年8 月3 日北巿衛藥食字第09535944200 號函
與95年8 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49600號函各1 份及扣
案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
180 粒裝10瓶等件為其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
為吉星藥局負責人,臺北市調查處於95年8 月10日前往吉星
藥局搜索時,確有於該藥局查獲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
「CENTRUM 」325 粒裝3 瓶及180 粒裝10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一)調查局人員所扣案
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及180 粒裝10瓶,與證人甲○
○所稱販售與伊之「CENTRUM SILVER」270 粒裝並不相同,
且甲○○二次購買時並無發票證明係購自吉星藥局,所言吉
星藥局狀況更與實際情形不符(如吉星藥局並未販賣尿布、
衛生紙,店內並無謝太太之人,惟依甲○○所言而製作之徵
信調查報表,確有如此錯誤之記載),況被告藥局內所販售
之藥品皆有記號以示分別,甲○○2 次所購買之「CENTRUM
SILVER」270 裝卻無店內記號,尚不得據此認被告確有販售
「CENTRUM SILVER」與甲○○;(二)扣案「CENTRUM 」325 粒
裝3 瓶係吉星藥局員工乙○○之弟自美國所帶回,180 粒裝
10瓶則係店內顧客女性空服員自美國帶回之藥品,被告準備
寄回高雄家人使用,此觀查獲當時該等物品係置放於員工置
物櫃而非展示櫃自明,而查獲當時亦未於吉星藥局查得任何
進出該等藥品之帳冊資料,即無證據證明該扣案藥品係準備
用以販售;(三)扣案「CENTRUM 」與甲○○所稱之「CENTRUM
SILVER」,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及標籤、仿單等項,
與前所核發輸入許可證所載之藥品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是
否係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之禁藥,尚非無疑,況調查局
人員所查獲之「CENTRUM 」,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即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
語。
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有經濟部函文、臺灣惠
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及扣案「CENTRUM 」325
粒裝3 瓶及180 粒裝10瓶等件在卷可證,而經臺北市調查處
將扣案「CENTRUM 」送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亦因
藥品外觀均標示有「Made in USA 」字樣,經該局認定為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此有該局96年8 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536469600 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卷證七),
則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為吉星藥局之負責人,明知美商美國惠氏公司之
「CENTRUM SILVER」及「CENTRUM 」綜合維他命藥品,業經
授權臺灣惠氏公司生產及銷售。
(二)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5年8 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吉星藥局搜
索時,確有於該藥局當場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美國惠氏
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及180 粒裝10瓶。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與
案外人甲○○?
(二)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吉星藥局所查扣之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
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裝10瓶,以及被告如
確有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CENTRUM SILVER」與
案外人甲○○,被告係如何取得?
(三)被告如確有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
與案外人甲○○,被告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
伍、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
」與案外人甲○○部分?
一、查臺灣惠氏公司曾於91年6 月21日派人偽裝成客戶,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吉星藥局,以550 元購得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
「CENTRUM 」2 瓶,事後臺灣惠氏公司、美國惠氏公司即委
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1年12月27日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得
再販售類似藥品等情,業據告訴人臺灣惠氏公司提出「惠氏
氰胺- 善存& 銀寶善存工作報表」、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
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一)196-200 頁),且為被
告於偵訊之初即自承不諱(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所委請前往吉星藥局購買藥品之京華
商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是否曾經到吉星藥局購買藥品?)答:有。(問
:為何會到吉星藥局購買藥物?)答:因為我以前在京華商
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派我去購買善存,所以我才
去吉星藥局購買藥物。(問:公司派你去買善存,有無告訴
你購買之目的?)答:是理律律師事務所請我們公司派人去
買,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提示臺北市調處卷第51頁問:徵
信調查報表二份是否為你所製作?)答:公司製作的。(問
:這二份報表中提到,你分別於94年12月13日、95年6 月30
日到吉星藥局購買銀寶善存,請說明購買經過?)答:我到
吉星藥局就說我要買銀寶善存,我要買顆粒多一點的,因為
我年紀大,店內人員就拿給我270 顆裝的。(問:你當時如
何跟店內人員說要買善存,有無說要買美國製的?)答:沒
有,我只有說要顆粒多的。(問:當時店內人員從何處拿出
銀寶善存?)答:從後面的置物櫃,時間久了我也記不太清
楚。(問:這二次報表都有圖,是否記得?)答:置物櫃就
是如這二個圖所示位置。(問:這二次購買善存都是向店內
何人購買?)答:向店內一位女性購買,何人我不太記得了
。... (問:你這二罐購買善存藥品的價位是否相同?)答
:第一次1,200 元,第二次1,300 元。(問:你買完藥品後
,藥品交由何人?)答:交給公司,公司是我弟弟開的,我
是去幫忙。(提示95警聲搜1211號卷第27、28頁問:善存照
片是否為你當時所購買之藥品?)答:270 顆裝。(問:是
否包裝上文字皆為英文,沒有中文標示?)答:是。... (
問:你剛說購買之善存是從何處拿出來販賣?)答:是從店
內展示空間內拿出來的。(問:你購買是銀寶善存或善存,
包裝如何?)答:我購買的是銀寶善存,是270 顆裝,包裝
就是剛剛提示照片所示。... (問:你購買時,有無開立發
票或其他證明?)答:沒有。(問:你去時有無要求開立證
明?)答:沒有,公司也沒有交代,但我有拿壹張名片,是
店內人員給我的。」(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核與其在
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5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卷12、13頁
)。而證人甲○○確曾於94年12月13日、95年6 月30在吉星
藥局購得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270 裝
各1 瓶等情,亦有臺灣惠氏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1 紙
、照片4 張、徵信調查報表及被告所有名片各2 紙在卷可稽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28 、51-60 頁)。該依據證人甲○
○之詞而製作之徵信調查報表,不僅有時間、店內狀況、取
貨地點、價格、有無取得發票或名片等具體之描述,且與證
人甲○○前述之證述相符,更與前述臺灣惠氏公司於91年間
前往吉星藥局調查而製作之「惠氏氰胺- 善存& 銀寶善存工
作報表」格式大致相符。綜此,顯見在證人甲○○受委託而
於94年12月13日、95年6 月30前往吉星藥局購買藥品時,吉
星藥局人員確分別以1,200 元、1,300 元販售美國惠氏公司
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270 裝各1 瓶與證人甲○○,
尚不能因證人甲○○年歲已大,對於距今時日已久之購買當
時店內細節描述有所不全,即謂其證詞不可採。
三、證人即於95年8 月10日前往吉星藥局搜索之臺北市調查處人
員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搜索過程如何
?)答:當天到吉星藥局,我們先出示搜索票及職員證,並
講解搜索內容跟標的,並請被告在搜索票上蓋章簽字,然後
開始搜索,我們先看店內架上及櫃內的物品,往後走後面有
一小房間,小房間很小裡面堆放一些藥品,我們在裡面小櫃
內找到善存扣案藥品。... (問:店內展示櫃內有無搜索到
本案扣案物品?)答:沒有。(問:本件扣案善存於後面小
房間,你可否形容一下小房間?)答:這個小房間是有門隔
著,但是我們進去後在其小櫃內,找到扣案物品,小房間內
也放有其他藥品,例如同時放在扣押物品旁還有魚肝油、枇
杷膏等。」(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現場搜索時所拍攝之
照片相符(本院卷(一)第26-31 頁)。綜此,扣案美國惠氏公
司所生產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裝10瓶既與
吉星藥局其他欲販售之藥品置放於同一置物櫃,且證人丙○
○所稱查獲處亦與證人甲○○所稱吉星藥局人員取貨販賣與
伊之地點相符(即店內展示櫃後方之小房間內),顯見扣案
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
裝10瓶亦係被告準備供以販售之用。
四、被告雖辯稱甲○○2 次所購買之「CENTRUM SILVER」270 裝
均無吉星藥局店內之記號,亦未取得發票,且180 粒裝10瓶
係店內顧客女性空服員自美國帶回之藥品,被告準備寄回高
雄家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於91年間因販售美國惠
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而遭發函警告,顯見被告業已
知悉販售該藥品具有適法性之爭議,被告自不可能將該等藥
品堂而皇之置放於公開展示櫃販售,亦不可能對該等藥品予
以編號,或對購買者開立統一發票,自不能據此否認甲○○
確曾自吉星藥局購得「CENTRUM SILVER」270 裝2 瓶。又被
告既自承180 粒裝10瓶「CENTRUM 」係店內顧客女性空服員
自美國帶回之藥品,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自不可能於吉星藥局
店內查得任何之帳冊資料。至被告雖提出新竹貨運、宅急便
之託運單6 紙為證(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9 頁),惟該等托
運單僅足以證明被告過去確實偶有寄送藥品與高雄老家之親
友,尚不足以證明扣案「CENTRUM 」藥品係被告準備寄回高
雄老家之用。
五、綜合前述說明,由證人甲○○、丙○○之證詞與被告之供稱
,以及扣案物品與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美國惠氏公
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藥品與案外人甲○○。
陸、臺北市調查處於吉星藥局所查扣之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
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裝10瓶,以及被告如確有
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與案外人甲
○○,被告係如何取得部分?
一、證人即吉星藥局員工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臺北市調查處所搜得本案扣案藥品,於店內何處搜到?)
答:是店內後面員工置物櫃內搜到的。... (問:這些東西
為何人?)答:比較大瓶的3 瓶是我的... 。(問:這3 瓶
來源?)答:自我弟弟從美國帶回來的,因為他很多年沒有
回來,所以是帶回來給家人的。... (問:你平日有無戴眼
鏡?)答:我平時沒有戴眼鏡,是要看字才會戴眼鏡,工作
時不能戴,因為戴了就看不到路。(問:你賣東西時,是否
要看清楚字?)答:要,但因為賣得很熟了,且價格是用簽
字筆寫在盒子上,所以一看就知道了,若我真的看不到,我
就請藥師幫我看,例如期限等等。(問:被告平日有無在店
內出現或賣東西?)答:被告是藥師,所以大部分是調藥劑
,也有在賣,我是打雜的人,所以很多東西我不敢賣,我也
不是學藥學的。... (問:你弟姓名?)答:黃龍雄,他沒
有中華民國國籍,小我3 歲是31年次,詳細出生日我不記得
了。... (問:被告10瓶之藥品來源?)答:我不知道。」
(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其中關於扣案「CENTRUM 」
325 粒裝3 瓶之來源之證詞部分,核與人在國外之證人黃龍
雄所簽發之證明書供稱相符(本院卷(二)第38、39頁),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黃龍雄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46頁),
亦可見黃龍雄確曾於94年12月2 日入境臺灣。綜此,足證扣
案「CENTRUM 」325 粒裝3 瓶,應係證人黃龍雄於94年12月
間自美國搭機以旅客隨身自用藥品名義攜入臺灣。至於證人
乙○○證稱扣案藥品並非供作販賣部分,與本院前述證實不
符,一則乙○○自稱僅係打雜之人,許多藥品均非其在販賣
,則扣案藥品究否供作販賣之用,證人乙○○自無從完全知
悉;再則扣案「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其他供作販賣之
藥品均置於同一置物櫃,已如前述,且係黃龍雄於94年12月
間自美國攜入,證人乙○○如僅係供自用,怎可能長期不攜
帶回家又未使用,而遲至95年8 月10日才為臺北市調查處人
員在吉星藥局查扣。
二、關於扣案「CENTRUM 」180 粒裝10瓶部分,被告於偵訊之初
即供承係委由店內顧客之女性空服員自美國所攜入(臺北市
調查處卷第1 頁)。而經本院曉諭後,被告雖迄未能供出該
女性空服員之姓名、年籍資料、進貨帳冊或相關證明文件,
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販售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以及扣案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裝10瓶,亦係被告準備供以販售之
用,均已如前述,且臺北市調查處亦未查獲上述藥品來源之
進貨資料,足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係自其他公司進貨,則被
告辯稱扣案之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或
「CENTRUM 」,因係購自其親友或航空人員依「入境旅客攜
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自用藥品名義所攜入,以致未
能提供相關空服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進貨帳冊或相關證
明文件,即屬人情之常,尚非不得採信。
三、綜合前述說明,由證人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
證,顯見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吉星藥局所查扣之美國惠氏公
司所生產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裝10瓶,以
及被告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與案
外人甲○○,均係被告購自其親友或航空人員依「入境旅客
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自用藥品名義所攜入之藥品

柒、被告如確有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
與案外人甲○○,被告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部分?
一、按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之法律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曾指明:藥物藥商
管理法於民國82年2 月修正為現行藥事法時,關於「禁藥」
涵意之立法解釋,繼受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 項所定「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
進口,除依法不得攜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旨意,於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
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漁船船員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2款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依行政院衛生
署與財政部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
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或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少量
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之規定,攜帶自用藥物進口」,行政
院衛生署於84年7月7日著有釋示。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所
運輸入境之附表所示藥品係供自用,究竟該等藥品是否合於
上開二限量表所定品目範圍(如中藥成藥等),或如有超量
應負何刑責或僅應受行政罰,原審未深入調查,仔細推求,
遽行判決,自嫌速斷等語。由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如
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即不屬
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如有行為人販賣該等藥品,
自不得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規定相繩。
二、最高法院所以有此判決意旨,在於刑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所
有法律規範中最為嚴厲,具有痛苦性、強制性與殺傷性之法
律手段,因此以刑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作為規
範並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手段時,應限於最後手段,亦
即如以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時,立法
上即應避免使用刑罰。而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有可能
在國外係屬於檢驗合格之藥品,只是因未依我國現行藥事法
第39條規定,符合該條所定「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等程序要件,遂被認為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義之禁藥。如此之規定,早在59年制定公布藥
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之藥事法,該法關於偽藥、禁藥之定
義與處罰規定之立法沿革,均詳如附表所示)時,立法委員
即爭議不休,因此該法自56年提出草案迄59年8 月17日制定
公布時,歷經多次委員會審查,均因對於禁藥之定義及類似
問題而延宕多時(關於立法院委員會及院會審查提及禁藥處
罰之相關答詢意見,參閱立法院公報第56卷第2 期第6 冊第
334-337 頁、第56卷第5 期第7 冊第774-775 頁、第56卷第
8 期第6 冊第567-572 頁、第56卷第8 期第8 冊第1295頁、
第57卷第58期第6 頁、第57卷第63期第4-5 頁、第57卷第69
期第3-4 頁、第57卷第78期第11-13 頁、第58卷第40期第38
-47 頁、第58卷第42期第13-18 頁、第58卷第43期第43-44
頁、第58卷第95期第16-25 頁、第58卷第96期第21-36 頁、
第59卷第1 期第3-21頁、第59卷第43期第2-24頁),嗣後為
貫徹核准許可主義之精神,才在表決後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條文。
三、雖然如此,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輸入之國外合格藥品,
畢竟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同,亦與應嚴格禁止製造
之偽藥不同,尤其是旅客自行攜帶之自用藥品。因此,71年
5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即規定
:「旅客或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品進口,除依法
不得攜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訂定。前項藥物,限供自用,不得販賣。買賣前項
者,依違反本法第23條或第32條規定處辦。但如係偽藥、劣
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則依本法各項有關規定處辦。」
(本院卷(一)第120 頁),而行政院衛生署據此即於72年12月
27日訂定「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
進口限量表」(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由於藥物藥商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旅客或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進
口之自用藥品,限供自用,不得販賣,因此71年11月16日最
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即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16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
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
,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
第73條論罪。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
,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許可旅客或船舶、
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
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
員就此項許可進口之自用藥品,如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
賣等行為,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仍
應依同法第73條論處。」
四、嗣後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時,即將藥物
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部分內容直接規定於該法第22
條,其規定為:「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
依照行政院院會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該法第22條之
修正理由為:「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超量攜帶自用藥物
進口,時常發生,為符實際需要爰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
之規定,於本條第2 款增訂但書,至其藥品之限量、種類及
超量之處理,於修正條文第77條中規定。」修正草案所規定
之第77條條文則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
藥品進口除依法不准進口者應依法處理外,其超過限量部分
,沒入銷燬。前項藥品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定之。第一項攜帶進口之藥品,不得出售。」(立
法院公報第82卷第4 期第417-418 、450-451 頁)。惟在立
法院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時,立法委員與行政院衛生署藥
政處處長蕭美玲在詢答過程中,立法委員李宗仁主張:「第
77條是根據第22條第2 項第2 款而來,事實上,第22條已明
文規定禁藥之範圍... 依規定,凡未經許可之藥品均為禁藥
,只要被查出,海關即可全部沒入,但若將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的『自用藥品』的範圍明定於施行細則中,海關即
可酌予放寬,因此第77條應無制定之必要。」蕭美玲處長答
覆內容則為:「第77條第3 項『第一項攜帶進口之藥品,不
得出售。』旨在禁止出售自用藥品,若將第77條刪除,則無
處罰依據。」最後,在多次詢答過程中,行政官員、立法委
員均認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
在國外或許為可以合法使用之藥品,但是卻未經過國內查驗
登記的程序,遂將此部分排除在禁藥的定義之外,以免旅客
因出國攜回一些普通藥品而誤蹈法網,因此決議刪除原草案
之第77條,至於該自用藥品之禁止販賣部分,應於施行細則
中加以明定(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46期第91-97 頁)。
五、按法律解釋學上所稱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可探求之歷史
上立法者之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之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
者之意思,具體而言係指「已顯示之立法者之根本意向,即
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之想法
」,至於認識這些想法之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
記錄、草案中之理由說明及國會之報導等等(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33-234 頁)。又依我
國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法官
依憲法應受法律之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
造法律之過程中,享有優先之地位,因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
視立法者之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之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之權限應僅具有候補之地位,應向立法者之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之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之標準意義,且只有同考慮歷史上立法者之
規定意向及其具體之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
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制序之標準意義(Karl Larenz 著,陳
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24 頁)。另法律解釋時,除
非基於正義迫切之理由、情勢變更或由法時代精神,而認為
當初之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之意思,即
使是僅具暗示性之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之
基準(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293 頁)。查依照82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藥物藥商管理法當時之立法意旨,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在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22條所稱禁藥之範圍內,至於該自用藥品之禁止販賣
部分,應於施行細則中加以明定,則行政院即應秉持此一立
法意旨,在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中,對於禁止販賣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予以明文規定,
方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行政院衛生署於83年9 月21日修正
公布之藥事法施行細則中,不僅未加明定,甚至刪除71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亦
即禁止販賣旅客或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已
完全欠缺法律依據。嗣後於88年6 月30日、89年1 月21日、
91 年5月14日、94年2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施行細則,
亦完全無類似規定(本院卷(一)第124-146 頁)。另行政院衛
生署於72年12月27日所訂定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
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亦於93年4 月16日公告
廢止,完全改由財政部所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禮物品報驗
稅放辦法」加以規範。又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10月30日函詢
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四、貴署於71年5 月12日所修正公布
之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旅客或船舶、航空器
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品進口,除依法不得攜帶進口者外
,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前
項藥物,限供自用,不得販賣。買賣前項者,依違反本法第
23 條 或第32條規定處辦。但如係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
醫療器材,則依本法各有關規定處辦』之規定,何以於83年
9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施行細則即加以刪除?此與立法
院委員會於81年6 月1 日討論行政院所提藥事法第77條時,
決議刪除該條文,並認為應由貴署施行細則加以規範之意旨
是否相符?五、貴署於93年4 月16日將原先所定『旅客或船
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之規定
予以廢止,其理由為何?關於此問題,目前由何法令予以規
範?」等問題時,該署僅函覆以:「四、... 入境旅客攜帶
物品則應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入境旅
客攜帶行禮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規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自
用藥物限量表規定辦理,請酌參。五、是以,如有藥局人員
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藥品,自宜依法辦理,惠請
審酌」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4 日衛署藥字第09
60050469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 頁)。綜此,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本不在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22條所稱禁藥之範圍內,至於該自用藥品之禁
止販賣部分,立法意旨係要求應於施行細則中加以明定,惟
主管機關不僅未加明定,甚且刪除71年5 月12日所修正公布
之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有關禁止販賣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之規定,則前述最高法
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據以決定處罰之基礎(即
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
行適用。是依刑法第2 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意旨,如有行為
人販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亦
不得科以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刑責。
六、查本院曾於96年10月30日依職權函詢臺灣惠氏公司有關:「
如附件所示『CENTRUM SILVER』或『CENTRUM 』之美國製維
生素係由何公司所生產製造?該公司與貴公司之間關係如何
?彼此間有無授權轉投資或其他關係?」、「貴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善存』、『銀寶善存』與如附件所示美國製產品間
,其成分、規格、性能與製法間,是否有所差異?原因為何
?」等問題(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該公司函覆以:「二
、有關貴院來函所附之資料,兩份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善存
』及『銀寶善存』為美商惠氏控股公司於美國當地製造;此
單位與本公司之關係為總公司與在臺灣分公司的關係,意為
臺灣分公司屬美商惠氏控股公司在臺投資的子公司,產品即
經其授權並依臺灣政府的法令規定生產及販售。三、本公司
目前於臺灣製造及合法銷售的『善存CENTRUM 』及『銀寶善
存CENTRUM SILVER』,雖經由我們美國母公司所授權製造,
但與附件所示之美國製造的『善存CENTRUM 』及『銀寶善存
CENTRUM SILVER』主要的差異在於美國的產品比臺灣合法銷
售者多了Boron (硼)、Lutein(葉黃素)、Lycopene(蕃
茄紅素)三個成分,其原因為:目前在台灣上市的善存等
產品,在台灣分類為指示藥品,為公司授權及技術轉移至臺
灣依臺灣的法規限量及成分規定製造,並於民國85年核准販
售。目前美國的處方為後續總公司在美國市場的新配方,
比目前的臺灣的產品多了Boron (硼)、Lutein(葉黃素)
、Lycopene(蕃茄紅素),由於目前尚未在台灣核准過相同
的處方,需提供較多的資料供申請,臺灣分公司目前尚未同
步升級。依據藥事法第39條,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向衛
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領有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代表
若要輸入美國製造的善存等產品,應取得衛生署核准之『輸
入許可證』始得販售,其理由是藥品的管理需依各廠之GMP
生產條件各別審理,即使為同一成分配方,不同的製造廠生
產,將會核發不同的許可證」,此有該公司97年1 月21日台
惠消(97)字第007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32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臺灣惠氏公司資本額為4 億元,基本上係由美國惠
氏公司(出資2 億3,080 萬6 千元)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1 億8,900 萬元,以下簡稱台糖公司)等二大股東
所投資設立,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56、57頁)。另依臺灣惠氏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臺
北市調查處卷第18-24 頁),臺灣惠氏公司原名臺灣氰胺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7 日始獲准更名為臺灣惠氏公司,
「CENTRUM SILVER」或「CENTRUM 」均業已取得中華民國之
商標註冊登記。綜此,顯見臺灣惠氏公司為美國惠氏公司在
臺投資之分公司,美國惠氏公司在美國所生產之「CENTRUM
SILVER」或「CENTRUM 」,為比臺灣惠氏公司生產銷售之「
銀寶善存」或「善存」更新之配方,自屬自用藥品無疑。再
者,現行法有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自用藥
品之規定,係規定於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入境旅客攜帶行
禮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已如前述。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
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
地區物品、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
依附表之規定。」以及該行政命令名稱有:「報驗稅放」等
文義,顯見該規定主要係從防杜逃漏稅捐之角度予以規範,
避免行為人藉此攜帶大量免稅商品進口,而完全未提及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是否禁止販賣,
以及行為人如有販賣行為是否該當刑責之問題;相較之下,
依「入境旅客攜帶行禮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攜帶進口之
環境用藥,則明文規定限供自用不得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
240 頁)。據此,顯見行為人販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
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如本件美國惠氏公司在美國所生產
之「CENTRUMSILVER 」)時,亦不得以「入境旅客攜帶行禮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作為科處行為人刑責之依據。
七、關於本件爭執之「CENTRUM SILVER」或「CENTRUM 」等維生
素進口之問題,「入境旅客攜帶行禮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附表中有關口服維生素藥品部分,係規定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人員每次准予攜帶進口之數量為12瓶,但總量不得
超過1,200 顆(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於如有攜帶超量之
情形,依前述之說明,亦僅有課予相關稅捐而無該當任何刑
事責任之問題。事實上,維生素是否該列為藥品,早在76年
間立法院委員會討論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案時,即有多位立
法委員提及全世界有一百多個國家均將維生素列為食品,我
國將之列為藥品,因此進口時均須經過核准,造成自國外進
口之價格大幅提高,甚至提高了好幾倍,因而質疑其管制之
正當性問題(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80期第184-190 頁),其
中立法委員費希平即質詢:「藥品的管制與食品的管制有何
區別?是否對於國外進口的藥品加以管制會影響藥品的價格
使價格提高?有的甚至提高了好幾倍,其中道理何在?...
現在本席舉出美國有關維生素、礦物質之規定維生素、礦物
質自由法規定... 這三條規定如果訂在藥物藥商管理法中是
否合理?本席希望施署長明確說明食品與藥品之管制到底有
何不同,其中區別為何」等語(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80期第
189 頁);甚至有學者專家在立法院委員會中以美國於1976
年通過「維生素- 礦物質自由法」為例,說明我國應將維生
素列為食品,以杜絕壟斷(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86期第148-
149 頁);更有論者認為我國以藥品、健康食品、食品之分
類,作為管制之基礎,而分別以藥事法、健康食品管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管理,卻因為定義無法嚴謹,且忽略我
國社會有著濃厚的中藥思想,以致管制失靈之現象(張永健
,論藥品、健康食品、食品之管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
所碩士論文,第118-128 頁)。據此,可見維生素應否列為
藥品加以管制,本來就非無爭議;而我國法律既允許旅客可
自行攜帶維生素入境,亦顯見該自行攜入之維生素不會危害
國民健康,亦不違反藥事法之立法目的。
八、綜合前述說明,維生素應否列為藥品加以管制,在立法、修
法過程中,本來就非無爭議;且後來立法既容許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人員以自用藥品方式攜入維生素,則販賣該維生
素能否認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亦非無
疑;況依81年立法院委員會中立法委員、行政院衛生署藥政
處處長之詢答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以自用藥品
方式攜入之物品,立法原意係禁止販賣,且要求應在施行細
則中加以明訂,詎嗣後修訂之藥事法施行細則卻將原有禁止
販賣之規定加以刪除,顯有未能貫徹立法意旨之問題。本院
係依據權力分立制衡機制所設計之憲政機關,且作為依法審
判之機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類此法律適用之疑義,基於憲
法忠誠理念提醒本件主管之行政機關:基於維護國人用藥之
安全與消費者之權益,應妥善衡平兩項公共利益間之衝突問
題,檢討修正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修正法律之必要,更應送
請立法院審議,庶免過嚴之管制手段,不僅造成管制失靈現
象(如地下電台廣告並販售各式各樣疑似藥品之物品),亦
讓國內消費者付出達倍數之高額款項,始能取得配方較舊之
維生素,或僅能透過類似本件之委託親友以旅客或船舶、航
空器服務人員名義攜帶進口,或必須冒著交易風險而採取網
路購物之方式,甚者讓藥局人員處於誤蹈法網之境地(因類
似情節而被判有期徒刑之案例,不在少數,如: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7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7號與94年度訴字第
2300號),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曾販賣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
CENTRUM SILVER」與案外人甲○○,且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
吉星藥局所查扣之美國惠氏公司所生產之「CENTRUM 」325
粒裝3 瓶與180 粒裝10瓶,均係被告準備供販賣之用,惟因
該等藥品均係被告購自其親友或航空人員依「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自用藥品名義所攜入,則依藥事
法之修正沿革與規範意旨,該等藥品顯非藥事法所欲規範禁
止販賣之禁藥,則被告加以販賣,自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孟皇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14:09
疑,這篇判決書最後怎麼沒有加一些像是「竊鉤者豬,竊國者猴,馬終統萬歲,陳阿扁下台」之類的東西啊?
Posted by 一綱一本委員會 委員長 at May 5,2008 14:42
噓~
馬上了
現在講竊國是政治不正確喔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14:58
林孟皇不就是台開案那個英雄法官?
原來是這種貨色
難怪審理案件旁徵博引
連統治權。憲法都吃上一口
吃得太漲還要來上一段古文
端顯自己老師出身的風骨!!

台開案後林孟皇在中國時報寫了一篇
政客們 別高估了自己
大肆吹捧自己從未加入過任何政黨,大部分的選舉也都沒去投票(靠,未盡公民義務也能吹唷)

法官們 別吹噓過頭
http://blog.sina.com.tw/myplace/article.php?pbgid=10404&entryid=574123
Posted by sys at May 5,2008 15:18
媽啊,這判決書我都到快精神錯亂了,不相干的拉拉扯扯一大堆。最高法院又不是太上皇組織,扯太遠了吧。主管機關自然有判定的方法,就算行政機關行事不彰,立法委員肥腸滿腦,那麼也輪不到法官來發言,政府機關依法行事,就算你是司法院管的,那麼也是得照法律上寫的走,還把判決書當參考書寫,還以為自己在下指導棋,真是噁心。
Posted by eau at May 5,2008 15:37
林大法官的「竊國者猴」指的可是趙賤民在進行一個權貴犯罪的動作哦。 XD

像馬終統那時候那麼熱心的把特別費拿去養凖第一夫人,把補助金捐給準總統的基金會,當然是清廉自持啦,又怎麼會是竊國咧。套句馬終統的會計師的話就是:從來沒有看過那麼樂善好施的人!
Posted by 一綱一本委員會 委員長 at May 5,2008 16:03
sys:

我也從未加入任何政黨
只不過有投票大致都會去
看來我的風骨是不如林法官啊~

eau:
通常這種行徑會被稱為「司法英雄」啦 XD

委員長:
我只記得某檢座說「偷車牌不戴手套」 XD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17:18
判決書沒有援引古文,失敗!

林法官沒有投書媒體叫空服員不要吹太多,失敗中的失敗!
Posted by Tiat at May 5,2008 17:21
要古文喔?
藥石枉救 如何?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17:25
漢堡一定是被阿扁帶壞帶賽了,阿不然不會把「藥石罔效」自創成「藥石枉救」~~
Posted by Robin at May 5,2008 17:38
恩 果然都是阿扁的錯 ._.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19:31
這判決書寫蝦米東東.....
本瓜很土,看不懂... ~"~
Posted by Nakao at May 5,2008 20:43
那個瓜不要裝清純
寫判決的是你學弟啊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5,2008 21:13
瓜瓜:

很不幸,以前我讀這個的啦,反正藥就是要有藥字,上面沒藥字的就是偽藥,不管是真品平行輸入,還是仿的,通通算是偽藥。要是藥是仿的,而且仿得很差,或是藥本身就是很差的藥,叫做劣藥。基本上兩種都犯法。反正全種花國就是出版品與藥不可以拿水貨來賣,犯法。瞭唄。
Posted by eau at May 5,2008 21:16
喔,這學弟真厲害,寫的東西本瓜看不懂啊,真長進....~"~

但我剛又看了一下... 重點不是那學弟,而是另一個法官。「胡宗淦」,我好像認識這個人耶,好像是我小學同學,小時候每次都考第一名,綁兩個辮子很漂亮.... 印象中他後來是念貓大....
Posted by Nakao at May 5,2008 21:18
剛剛還忘了講了,反正食品不需列管,化妝品要列管,健康食品介於藥與食品之間,食品本品確定要有輔助效果,經實驗後確定有效的才能拿認定,不可自稱健康食品,健康食品四字不可以亂用的,亂用也會被告。這四個字在種花國是主管機關認定的,一般民眾無權使用這個專名。
Posted by eau at May 5,2008 21:19
....反正全種花國就是出版品與藥不可以拿水貨來賣,犯法
....四個字在種花國是主管機關認定的,一般民眾無權使用這個專名

那如果~~~,種花國是「偽」的呢?「偽種花國」,應該不用經過種花國主管機關認定吧~~~。
Posted by 德國豬 at May 6,2008 00:21
豬豬你愈來愈猛了,問題就在於管他真或偽,人家就是有警察與私法權,在偽國裡賣偽藥會被偽私法給真判刑啊啊啊。
Posted by eau at May 6,2008 00:41
私法權~~~,大家都有吧!
(純屬吐曹,緊酸~~)
Posted by 德國豬 at May 6,2008 02:13
好長的文~~
認真的漢堡~
..... 接不下去了~ :)
Posted by 浮雲 at May 6,2008 02:38
Nakao :
看名字還以為你同學是男的勒

浮雲:
沒辦法
誰叫我一向嚴肅認真

eau:
解釋得真清楚 XD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6,2008 09:28
一醒來看到這個又昏昏欲睡了。
那結論是,我們要對古文忠誠還是偽藥要盡到憲法忠誠呀?
Posted by Tiberlius at May 6,2008 09:55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法官多念古文,少念邏輯」,「藥到命除」指日可待
Posted by sys at May 6,2008 11:49
本以為加字灌水是出版界騙稿費的不肖作者、譯者才有的行為
原來司法界的法官更嚴重啊!
看來台灣的法院有"作文津貼"是吧!
Posted by allman at May 6,2008 12:24
亞藍葛格此言差矣,他們大概有領教育津貼吧?
每個人上法院告狀要受到他們諄諄教誨呀。XD
Posted by Tiberlius at May 6,2008 13:25
沙拉:
話說
我們也對偽憲法忠誠很久了勒

sys:
可以去找清末翻譯的邏輯教科書來給法官們念

allman:
其實寫多寫少都碼是一件而已 也沒加給
問題不在偷懶
問題在不知分寸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6,2008 14:24
挖咧,台灣的偉大司法官們.......

拜託一下!「憲法忠誠」、「憲政機關」不要亂用好嗎?這樣亂搞,基本觀念都錯謬,真是令人頭痛!

我知道很多人自我感覺良好!不過就像前面eau大大說的,「藥」不可亂用,「憲政機關」、「憲法忠誠」也不可亂用。不是判決書隨便寫兩句就是「憲政機關」了。這種作法到頗有「據地為王」的古風!

不過話說回來,種花國的做是風格一向如此,至今,我就搞不懂「復行視事」的憲法與法律基礎在哪裡?性質又為何?哪位種花國專家可以幫我解惑一下?
Posted by 米那娃之梟 at May 6,2008 18:28
...不過話說回來,種花國的做是風格一向如此,至今,我就搞不懂「復行視事」的憲法與法律基礎在哪裡?性質又為何?哪位種花國專家可以幫我解惑一下?

司法機關可能會這樣說:「關於本問題,乃政治問題,基於司法自制原則,本院對此不作評論。」(謝謝指教)。
Posted by 德國豬 at May 6,2008 23:00
>>我知道很多人自我感覺良好!不過就像前面eau大大說的,「藥」不可亂用,「憲政機關」、「憲法忠誠」也不可亂用。

小梟啊~

就像南方朔光是寫一堆名詞就能唬住多數台灣人一樣,我想這位法官可能是南方朔的好弟子吧.....XD
Posted by 大腸 at May 7,2008 08:51
小梟:
我還看過更爆的
古早古早以前的立法院院會紀錄
有老代表說:法律是我們立法委員立的,我們是法人~~

德國豬:
那個法律基礎應該是「朕即國法」

大腸 :
所以說民進黨要檢討
不要老是講很淺白的話
也要派人出來耍耍名詞
這樣選民才會感動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7,2008 09:24
古早古早以前的立法院院會紀錄
有老代表說:法律是我們立法委員立的,我們是法人~~
→這笑話我聽曾有田老師說過XD
Posted by Tiberlius at May 7,2008 15:28
喔?
真難得
你是我遇到第二個知道這個笑話的人

大家都只知道檢察官飆刑警為什麼沒有把重要證物喇叭扣案的笑話....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7,2008 16:41
哈哈!這個法人笑話就讓我想到另一個笑話:

根據某親屬法郭姓教授說,當年他們上成功嶺,軍法教育課教官振振有詞的說了下面一段名言做開場:

軍人用軍法,人民用民法!......

他們的同學們聽得一愣一愣,急忙問唸法律系的郭姓教授,該師只諷刺的回說:

哼!還憲兵用憲法咧!


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本案林姓法官是憲兵出身的......

(來鬧場的,緊酸~~~~~~~)
Posted by 米那娃之梟 at May 7,2008 18:07
大腸:

你說的對,這種法官大概覺得南方塑是「文起八代之衰」的「大師」(是說,這一類白爛的傢伙都很常被冠上「大師」之名),也期望自己將成為大師。

他把你們當人看、當學生教(紙鈔沒有拿出藤條),已經「有教無類」了,什麼法律、學科都可以朗朗上口地引經據典,有源自中國所傳統文化結晶者,有引介自泰西諸國者,最重要還有兄弟(他老大)所獨獲創建者,你們(包括我)這些頑劣份子到底明不明白他的「苦心孤詣」呀?
Posted by 米那娃之梟 at May 7,2008 18:17
>>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本案林姓法官是憲兵出身的......

小梟
貴評獲選本週最機車
跟他們機車團比也不遑多讓啊
Posted by bigburger at May 9,2008 10:03
這位法官真的很喜歡訴外裁判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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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性標準」論述 引發風波…/潘孟安案判無罪 院檢大戰

〔記者林俊宏、劉志原/台北報導〕潘孟安無罪引起院檢大戰!

遭台北地院法官林孟皇質疑的北檢檢察官林漢強,在沉默數日後,三天前到法官論壇網站PO文回嗆林孟皇,提到這是他從事司法工作十年來,首度因案件失眠。他指林孟皇對他無情批評,傷害只能算小,對司法威信影響才是巨大,他希望林孟皇要公開回應。

林孟皇表示,他近日因受訓研習,昨天才看到林漢強的文章。他強調,會在判決書中提到檢察官沒有一致性標準,是因被告潘孟安主張本案中,行為最粗暴的不是他,而是張碩文,才會在判決中對此進行論述,絕對不是批評,而是善意的提醒檢察官一致性標準的問題。

台北地院上週對民進黨立委潘孟安去年十月因毒奶案在立院對當時衛生署長葉金川勒頸涉強制罪判決無罪,林孟皇指,當時行為最粗暴的是時任國民黨立委的張碩文,檢方未依同一標準處理,危及檢察官中立。

起訴潘孟安的林漢強日前到法官論壇網站留言踢館,文章前天立刻被轉貼到檢察官論壇,院檢批評及支持意見併陳。林漢強說,葉金川當時要返回衛生署,張碩文欲將葉金川拉往公務車方向,但潘孟安環住葉金川頸部,是要葉金川留下,未將張碩文列為偵辦對象是因其目的與葉金川意志一致,雖然手段粗暴,但沒有要妨害葉金川行使權利,應無妨害自由犯意。

不過,林孟皇則認為,潘孟安是希望葉金川到民進黨團報告,不可迴避監督就離去,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審查,潘孟安行為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的可責難性。

林漢強則說,「林法官您有不一樣的審查標準,我起訴時並不知道,當時遍查最高法院審判實務,並無引用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我沒有用一樣的審查標準來決定偵查對象,但林法官您不能因為這樣就指謫我有雙重標準」。

他表示,證據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不同看法,檢察官會尊重法官判決,但被批評危及檢方中立,才不得不回應。

對「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林孟皇昨強調,許多法院判決均已提及此概念,並不是自己個人的創見。
Posted by bigburger at December 2,2009 0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