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肇康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入伍陸軍第一九七四梯次之陸軍儀隊隊員,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調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警衛第一連一兵(已
於九十六年二月退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之
休假期間,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溪口街一巷六之一號貳樓住處之書房內,利用個人所有
之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以其前所申請之「
kutsuchu」帳號登入該網站中交友編號M1084781號之個人交
友網頁後,在其個人交友網頁上刊登標題:「
外省幫的隨我
去血洗總統府」之文字網頁標題,煽惑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
定人犯罪。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舉發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屈肇康涉有上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煥文、陳建湧於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上網
連線登入帳號「kutsuchu」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中,交友編
號M1084781號之個人交友網頁後,刊登標題:「外省幫的隨
我去血洗總統府」之文字網頁標題,並於個人交友網頁中心
情日記留言版上留言:「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
養的腦門插下去。」、「
我要是當總統 一定下令再搞一個
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湧即陸軍司令部勤務指
揮部上尉保防官於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經清查結果被告確有在上開網站之個人交友網頁中刊登
上開內容之標題及留言等語屬實(軍事偵查卷三第五五頁、
第五六頁),以及證人何煥文即前服役於國防部政戰總隊藝
宣中心藝工隊一兵於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證稱:渠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瀏覽被告個人交友網
頁時,確曾見有被告在該網頁中載有「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
總統府」等文字標題等語在卷(軍事偵查卷一第一五五頁)
,且有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軍事偵查卷一第八頁、
第一0八頁、第一一五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僅係因不滿
時局現況所為之個人情緒抒發,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圖等
語。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
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
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
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
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
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
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是就本案而言,
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在上開個人交友網頁中,刊載發表上開
內容標題及留言時,主觀上究有無以此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之
構成要件故意。
六、經查:被告在上網連線至上開個人交友網頁,刊載標題:「
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中,係使用『隨我』之字眼,
若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不特定人隨其以暴力或血腥方式攻擊總
統府之意,而非單純因不滿時政所為之情緒性言論,
後續理
應有究係要外省幫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隨其血洗總統
府之言論。然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刊登上開標題當日起
,迄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介入調查列印被告上開
個人交友網頁資料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除該標題外,
在其個人交友網頁心情日記及留言版上,別無其他與標題相
關之言論,此觀諸附卷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即明(軍事
偵查卷一第八頁、第九頁)。況被告刊登上開標題之時點,
正值國內部分人民逐漸表達不滿時政情緒之時期,被告因其
長期關注政治發展之故,以及反扁情緒環境之影響,憤而上
網刊載發表上開情緒性字眼,亦非無可能。至被告在上開個
人交友網頁心情日記及留言版上,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留言:「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
去」,以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留言:「我要是當總
統 一定下令再搞一個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
之時點,則係在被告刊登上開標題內容文字之前,相隔業已
數月,實難認與其上開標題內容有關。且綜觀上開二篇留言
之全文:「每次出去出勤務總 看到陳水扁那雜碎從我面前
走過去
他媽的友邦都誓死要錢的蠻夷拿了錢還要我們儀隊
去給他們敬禮 搞不好他還把我們當小丑 我真的覺得很不
值得 憑什麼要我們去給他們敬禮 每次看到那些友邦的元
首或總理 幾乎都是他媽的
死黑鬼 幹想到就有滿肚子的怒
火 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去」;
「我要是當總統 一定下令再搞一個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
都給誅殺光 我覺得我他媽真是有病三更半夜不睡覺 竟然
耗著在擦皮鞋 呼」(軍事偵查卷一第一0八頁、第一一五
頁),即知被告上開二篇留言中關於:「真想拿我手上的槍
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去」及「我要是當總統 一定
下令再搞一個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之內容,
係分別針對其我國金援友邦之外交現況,以及為何在民進黨
執政後,其竟須於深夜擦拭皮鞋之特定事項,發表不滿之情
緒,與其「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之標題無關,自不
得予以斷章取義,擷取其上開二篇留言中之部分文字,遽認
被告在刊登上開標題內容時,主觀上即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構
成要件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上網發表上開標題內容及留言,
係在抒發個人不滿之情緒,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非
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荒腔走板的司法...
這麼懷念二二八,有請二二八英靈晚上到這些人家中去做客好啦!切~
「翁岳生指出,審判獨立是一項客觀的事實,法官並不受自己好惡、信仰所影響,希望大家信賴法官,司法院也會持續要求法官堅守審判獨立的大原則。」
看到這種判決,翁岳生不知有沒有被狠狠甩了一個耳光的感覺............XD
為了確定我是不是漏看新聞,查了一下7月27日前後的自由電子報,好像完全沒報導。潘基文謬論、中國公海悍扣我6船、國民黨中常會選舉、媳婦殺婆婆... ...
如果我當上總統... 去年早就宣布恢復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