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5,2007

我該重新溫習一下「構成要件故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肇康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21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肇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肇康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入伍陸軍第一九七四梯次之陸軍儀隊隊員,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調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警衛第一連一兵(已
    於九十六年二月退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之
    休假期間,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溪口街一巷六之一號貳樓住處之書房內,利用個人所有
    之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以其前所申請之「
    kutsuchu」帳號登入該網站中交友編號M1084781號之個人交
    友網頁後,在其個人交友網頁上刊登標題:「外省幫的隨我
    去血洗總統府
」之文字網頁標題,煽惑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
    定人犯罪。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舉發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屈肇康涉有上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煥文、陳建湧於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上網
    連線登入帳號「kutsuchu」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中,交友編
    號M1084781號之個人交友網頁後,刊登標題:「外省幫的隨
    我去血洗總統府」之文字網頁標題,並於個人交友網頁中心
    情日記留言版上留言:「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
    養的腦門插下去。」、「我要是當總統 一定下令再搞一個
    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
」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湧即陸軍司令部勤務指
    揮部上尉保防官於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經清查結果被告確有在上開網站之個人交友網頁中刊登
    上開內容之標題及留言等語屬實(軍事偵查卷三第五五頁、
    第五六頁),以及證人何煥文即前服役於國防部政戰總隊藝
    宣中心藝工隊一兵於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證稱:渠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瀏覽被告個人交友網
    頁時,確曾見有被告在該網頁中載有「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
    總統府」等文字標題等語在卷(軍事偵查卷一第一五五頁)
    ,且有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軍事偵查卷一第八頁、
    第一0八頁、第一一五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僅係因不滿
    時局現況所為之個人情緒抒發,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圖等
    語。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
    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
    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
    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
    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
    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
    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是就本案而言,
    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在上開個人交友網頁中,刊載發表上開
    內容標題及留言時,主觀上究有無以此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之
    構成要件故意。
六、經查:被告在上網連線至上開個人交友網頁,刊載標題:「
    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中,係使用『隨我』之字眼,
    若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不特定人隨其以暴力或血腥方式攻擊總
   
統府之意,而非單純因不滿時政所為之情緒性言論,後續理
    應有究係要外省幫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隨其血洗總統

   
之言論。然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刊登上開標題當日起
    ,迄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介入調查列印被告上開
    個人交友網頁資料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除該標題外,
    在其個人交友網頁心情日記及留言版上,別無其他與標題相
    關之言論,此觀諸附卷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即明(軍事
    偵查卷一第八頁、第九頁)。況被告刊登上開標題之時點,
    正值國內部分人民逐漸表達不滿時政情緒之時期,被告因其
    長期關注政治發展之故,以及反扁情緒環境之影響,憤而上
    網刊載發表上開情緒性字眼,亦非無可能。至被告在上開個
    人交友網頁心情日記及留言版上,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留言:「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
    去」,以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留言:「我要是當總
    統 一定下令再搞一個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
    之時點,則係在被告刊登上開標題內容文字之前,相隔業已
    數月,實難認與其上開標題內容有關。且綜觀上開二篇留言
    之全文:「每次出去出勤務總 看到陳水扁那雜碎從我面前
    走過去 他媽的友邦都誓死要錢的蠻夷拿了錢還要我們儀隊
    去給他們敬禮 搞不好他還把我們當小丑 我真的覺得很不
    值得 憑什麼要我們去給他們敬禮 每次看到那些友邦的元
    首或總理 幾乎都是他媽的死黑鬼 幹想到就有滿肚子的怒
    火 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去」;
    「我要是當總統 一定下令再搞一個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
    都給誅殺光 我覺得我他媽真是有病三更半夜不睡覺 竟然
    耗著在擦皮鞋 呼」(軍事偵查卷一第一0八頁、第一一五
    頁),即知被告上開二篇留言中關於:「真想拿我手上的槍
    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去」及「我要是當總統 一定
    下令再搞一個228 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之內容,
    係分別針對其我國金援友邦之外交現況,以及為何在民進黨
    執政後,其竟須於深夜擦拭皮鞋之特定事項,發表不滿之情
    緒,與其「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之標題無關
,自不
    得予以斷章取義,擷取其上開二篇留言中之部分文字,遽認
    被告在刊登上開標題內容時,主觀上即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構
    成要件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上網發表上開標題內容及留言,
    係在抒發個人不滿之情緒,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非
    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Posted by bigburger at 樂多Roodo! │07:39 │回應(15)引用(0)冤錯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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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
這意思就是說,吳麗英認同我國的友邦都是:蠻夷、死黑鬼囉?
Posted by Tiat at September 5,2007 12:09
倒也不能說吳麗英法官認同我國的友邦都是他媽的蠻夷、死黑鬼

判決裡最大的問題應該是
「後續理應有究係要外省幫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隨其血洗總統府之言論」
如果有的話
就不叫煽惑
可能要叫預備殺人了吧
Posted by bigburger at September 5,2007 12:28
荒腔走板的司法...
這麼懷念二二八,有請二二八英靈晚上到這些人家中去做客好啦!切~
Posted by Geral at September 5,2007 14:04
沒看過判決書
我還不知道內容這麼辛辣,惡毒,種族主義
應該要用精神狀況有問題來抗辯才有用吧
Posted by 黑手黨 at September 5,2007 14:16
這個法官,真的屌
這樣也凹的過
恐怕連被告律師都辦不到
又一個法官比律師還好用的例子了
Posted by 黑手黨 at September 5,2007 14:18
「翁岳生指出,審判獨立是一項客觀的事實,法官並不受自己好惡、信仰所影響,希望大家信賴法官,司法院也會持續要求法官堅守審判獨立的大原則。」

看到這種判決,翁岳生不知有沒有被狠狠甩了一個耳光的感覺............XD
Posted by 大腸 at September 5,2007 19:20
大腸叔是暗指翁院長有SM的傾向嗎?
Posted by 捲 at September 5,2007 19:40
審判現在都很獨立阿
獨立到法官判了算,邏輯說不通的判決書也不會不好意思的公告

看不過去?就上訴阿
ㄧ次銅版一枚,可以在投兩次
Posted by 黑手黨 at September 5,2007 23:29
為了確定我是不是漏看新聞,查了一下7月27日前後的自由電子報,好像完全沒報導。潘基文謬論、中國公海悍扣我6船、國民黨中常會選舉、媳婦殺婆婆... ...

如果我當上總統... 去年早就宣布恢復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了~
Posted by mt at September 6,2007 18:06
Geral:
看看是誰在撕裂族群 XD

大腸、捲:
最近看翁院長
覺得他越來越像釋迦摩尼了
如果腦後有個光環可以配他的滿頭包的話
就更像了
幸好他九月要退了
Posted by bigburger at September 7,2007 09:17
陸海空軍刑法。

用這幾條早就要了屈姓小鬼的幾年牢獄,還需地檢署起訴?
軍事檢察官才是瀆職!
第 49 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0 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1 條

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第 52 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Posted by foreman at September 7,2007 13:32
「區肇康,菜逼八。

我要是當他學長,一定下令搞一個阿魯巴,把屈某人的鳥毛都給剃光光。」

以上言論,應該無罪吧。
Posted by beckett at September 8,2007 11:49
mt :
嘔也這麼覺得
既然這些人這麼懷念戒嚴
真該讓他們重溫一下戒嚴的滋味

foreman:
這幾條恐怕沒用
總統雖然是三軍統帥
但沒有軍階
不算長官或上官 :p

beckett:
恩 保證無罪
Posted by bigburger at September 8,2007 22:55
法官真是個無敵的職業

Orz~
Posted by 沉默的語言 at September 10,2007 23:32
法官很辛苦的
工作量大
壓力大
相對來說
pay也不是頂好

只不過
現在法官制度的問題是
一旦法官擺爛
沒人治得了他
Posted by bigburger at September 11,2007 0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