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從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5913號
、第11411號、第13930號、第16077號、第16115號、第16683號
、第16830號、第17393號、第17762號、第18654號、第19162號
、第19202號、第19296號、第19685號、第20873號、第20880號
及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6626號、92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
號、第6483號、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檢察官收
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
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
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
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
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
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二、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
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8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
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
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
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
在辦公處所,或差假或其他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
存在時,始向檢察長為之。故承辦檢察官如非有前揭障礙事
由存在,當日必在辦公處所,縱檢察官有到庭實行公訴,或
為處理偶發事件,一時可能外出處理公務,亦必於下班前,
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因時間關係而直接返家,亦會於隔日上
班返回辦公處所。如送達判決書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
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即為合法之送達,
固無疑義;如在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諸如放置
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 (
按向來對檢察官送達均採此模式),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
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
同日或其後簽收該判決書之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
該日起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如事後並為承辦檢
察官所收受者,該收受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並非凡送達時
未當面會晤承辦檢察官簽收,即應向檢察長為送達。而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
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
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調查審認承辦檢察官已否實際收受送達判決書及其日
期,自應審究承辦檢察官有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
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存在,而在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收受之
狀態,進而認定其收受日期,尚非以法警送達之日所蓋之日
期,或以承辦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所蓋之日期為唯一認定憑據
,仍應調查承辦檢察官實際上收受之日期,或可得確定之收
受日期,進而認定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
三、本件依原審卷附之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所示
,送達人即法警黃永華記載送達時間為93年6月14日,檢察
官劉承武簽名收受判決書記載日期則為93年6月23日,二者
相距近10日之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判決正本卷
第580至585頁),而檢察官係於93年7月5日提起上訴,則本
件已涉及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日期之認定,及檢
察官提起上訴是否逾期?此乃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合
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由該院法警黃永華於93年6月14日將判
決書正本連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
登記簿 (下稱登記簿)一併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劉承武辦公室
,此有上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反面)
,至送達當時劉承武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是否親自收受本
件原審判決書正本?證人黃永華於本院證稱:伊送達判決當
時檢察官不在辦公室,係將判決及登記簿放在檢察官桌上,
每日伊會到檢察官辦公室查看檢察官是否簽收,93年6月29
日才收回登記簿,上面蓋有檢察官收受時間為93年6月23日
,通常登記簿一星期沒有回來,會去找主任跟檢察官說,本
件有無向主任報告現在想不起來,但當天上午伊有送一批,
下午有送一批,劉檢察官收受時間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可見法警黃永華送達本件判決
書正本時並未會晤承辦檢察官劉承武,僅將判決書正本及登
記簿放在劉承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劉
承武檢察官已於法警黃永華送達當日 (即6月14日)業已收受
判決書,自難逕以法警黃永華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戳章所載93
年6月14日即為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送達之日期。
五、次查,自93年6月1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劉承武檢察官並
無差假或公出之情事,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證明確,有該署北檢大研字第095110005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則依前揭說明,此段期間,劉承武
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而本件原審
判決書正本經法警黃永華於93年6月14日送達於劉承武檢察
官辦公室置放於辦公桌時起,劉承武檢察官在客觀上應已處
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堪予認定。又依證人黃永華上
開所證,93年6月14日上午及下午各送達一批裁判書予劉承
武檢察官,而上午送達之裁判書,劉承武檢察官則於同月17
日即已簽名收受,亦有該登記簿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五第14
1頁),因不問6月14日上午或下午送達 (即本件判決書)之裁
判書均同屬於劉承武檢察官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
達之狀態,劉承武檢察官既能於6月17日收受於6月14日上午
送達之裁判書,顯應可一併收受6月14日下午送達之本件原
審判決書,是本件原審判決書雖於6月14日由法警黃永華送
達於劉承武檢察官辦公室,然劉承武檢察官應至遲於93年6
月17日已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而非其所蓋戮章所載日期即
6月23日,亦堪認定。參以上開登記簿所載,自91年9月30日
起至94年2月18日止,劉承武檢察官收受原法院之裁決書正
本均係於法警黃永華送達當日收受,至遲於翌日收受之 (其
中僅1件是93年2月5日送達,2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五第13
5頁),尚無送達後逾10日始簽名收受者,益可明證。再參以
本院函詢劉承武檢察官就6月14日上、下午送達之裁判書何
以有不同收受日期乙節,據劉承武檢察官函覆本院稱:本案
判決書多達數千頁之眾,並分成六份判決,待看完本案判決
書所勾稽之事證理由時,已是93年6月23日,才以該日為收
受判決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益徵劉承武檢察官
於93年6月23日前已實際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僅因本案為
重大矚目貪污案件,被告多達31人,案情繁雜,始於閱完判
決書後才簽上收受日期至明,但經核上開理由依法尚難認構
成遲收判決書之正當理由,自難以93年6月23日作為本件原
審判決書檢察官實際收受日。
六、綜上,本件原判決書,法警黃永華於93年6月14日下午送達
於承辦檢察官劉承武辦公室時,雖未會晤劉承武檢察官並由
其親自收受,但劉承武檢察官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不能收受送
達判決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在客觀上應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
送達之狀態,而送達於其辦公室之6月14日上午之裁判書既
能於6月17日簽名收受,同屬於送達於其辦公室之6月14日下
午之本件原審判決書自當可一併同時收受,是劉承武檢察官
可得確定應至遲於93年6月17日已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而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在送達證書上補蓋章之日
期(6月23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之上訴至遲應自93年6月17
日之翌日 (即6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然因93年6月27
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93年6月28日屆滿。而檢察官遲至93
年7 月5日始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從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五九一三、一一四一一、一三九三○、一六○七七、一六一一五
、一六六八三、一六八三○、一七三九三、一七七六二、一八六
五四、一九一六二、一九二○二、一九二九六、一九六八五、二
○八七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昭賢(含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圖利)、羅虞村、陳達
郎、蔡先口、楊朝祥、林騰蛟、潘婉馨、王明源、陳志弘、陳錫
南、林瑞鴻、廖宗盛、黃心怡、賴晚鐘、邱坤武、徐照熊(被訴
違背職務受賄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更正為同法
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吳鎮平(被訴圖利部分)、張秀瑛(即「
辛、丁事實」有罪;及「戊事實」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
,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裁判部分)、張
勤(含「己事實」、「辛、丁事實」有罪;及「戊事實」被訴違
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張有惠、張正宏、廖
裕輝、張英雄、林宗嵩、張秀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
向承辦之檢察官為之,承辦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
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檢察官之
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受領,其送達並
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
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
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
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綜合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其立法理由無非讓當事人有機會得以「
確實知道該判決之存在」及有充分時間得以「確實了解該判決之
內容」,用以繕作上訴書及在法定期間內將上訴書送達於法院,
使被告及檢察官得有充分之機會上訴,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二)
、就第一審檢察官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判決之存在」而言,原審
法院認定法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並未會晤檢察官本人,
乃將二本送達檢察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
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分別於上午、下午,放置在劉承武檢察
官辦公桌上,同月十七日檢察官已收受十四日上午所檢送登記簿
內之判決書,進而類推劉承武檢察官應可於當日收受同日下午所
檢送登記簿內之判決書,因而認定劉承武檢察官實際收受本件判
決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而非劉承武檢察官在登記簿上
所蓋用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實際收受日期,據以判決駁回
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然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係原審法院
自行推定之日期,事實上法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並未會晤檢
察官本人,而自行將登記簿(連同判決)放在劉承武檢察官之辦
公桌上,而劉承武檢察官因事務繁忙,該日下午之登記簿是否為
劉承武檢察官確實看見?或已夾雜於辦公桌上之案卷中不得而見
?劉承武檢察官究於何時看見該日下午之登記簿或知悉有該登記
簿,而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原審並未確實查明,即遽行判決
,其判決已違背法令。原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
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據以認定劉承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判決狀態,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
。但劉承武檢察官在該覆函中並未表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看見該登記簿,亦未表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
判決之狀態,反而明白表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判
決。況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之裁判
,並不代表同日即已看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所檢送之裁判
,該日下午之登記簿亦有可能夾雜於其他文書中以致未能同時看
見,如何據以類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所送之裁判已處於可
收受狀態?此事實尚未查明,原審即以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第一
審檢察官之上訴,其判決違背法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北檢大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載有:「幸福是用心發現、珍惜
而來的滿足感,並非追求而來,更不能因追求成功失去發現幸福
之時機,可參見紫薇斗數所明列之十二官位之舞台及各面向必有
實宮、虛宮及強宮、弱宮……導致偏執,知、情、意等情緒管理
不良,而發動破壞性情緒,……實則顧家比養家還重要,否則養
到最後去燒炭自殺豈不白養、白活……」等語。上開內容用詞詼
諧漫無邊際,其內容是否確實足以認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正式公文,法院見如此異常之公文是否有深入調查必要?或再
度詢明劉承武檢察官之真意?況劉承武檢察官是否為顧及顏面而
出具如是公文,或事實上本件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
收受判決之狀態,原審未深入研求真相,即遽行判決,亦有違背
法令。(三)、就第一審檢察官是否有充分時間「了解判決內容」而
言:縱如原審所認定,劉承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
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卻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蓋章簽
收,並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景文弊案
」事實繁雜,被告有多人係教育部高級公務員,第一審法院分成
六件判決書分別裁判,總頁數高達千頁,如一件判決書平均以十
頁計算,(折計)即有百案之多。法院既因案件繁雜,分成六件
判決書,何以同時送達給劉承武檢察官收受?實等同於一日內,
同時收受一百件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何可能於十日內充分明瞭一
百個無罪判決之內容,並繕作上訴書?法院如此送達,原有瑕疵
。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後,事實上無從了解判決內容,該「無從了
解判決內容之事實不能」應可歸責於法院。此時,原審法院於劉
承武檢察官上訴時,何以未向檢察官闡明,使了解是否應該回復
期間之效力(其真意似指回復原狀)。在日本法亦有相似之判
決,即當事人對於裁判之存在及內容無從得知,而法院之程序有
所不備時,即有回復上訴權之適用。本件係貪污案件,經判決
無罪之被告高達三十一人之多,且大體均係教育部之高級官員,
法院於審理時是否應多予注意,在分成六件判決送達時,何以不
分成六次,分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反而將六件判決在同一日一
次送達。法院究係故意或過失強使承辦檢察官處於事實不能了解
判決內容之狀態,本件法院之送達程序既有瑕疵,即屬可歸責於
法院之事由,自應讓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有回復上訴期間
之權益,始稱適法。原審法院未讓第一審檢察官有回復上訴期間
之機會,逕予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已
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據卷內資料敘明: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
期間,且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之送達,除有
正當理由不能收受者外,應即為收受,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
否,繫於承辦檢察官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之立法精神,且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
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
條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
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
。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係指承辦
檢察官因有特定之障礙事由,致無法送達時(例如因長時期之差
假,已足以影響案件之確定與否)始向檢察長為之,並非謂承辦
檢察官暫時不在辦公處所(例如開會、開庭),即向檢察長為之
。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
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
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按承辦檢察官通常均在辦公處所,縱因到庭執行職務或處理其他
公務一時外出,於處理完畢,必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已屆下班時
間而直接離去,亦會於翌日上班返回辦公處所。從而送達人於送
達判決時,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
決,即為合法之送達,固無疑義。惟實務上,檢察官因到庭執行
職務等原因,暫時不在辦公處所;或雖在辦公處所,但忙於其他
公務時,送達之法警輒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
上,承辦檢察官雖未立即簽收,然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送
達之狀態。嗣承辦檢察官於處理其他公務完畢後,收受該判決正
本時,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該實際收受日期,即為起算上訴期間
之標準。尚非專憑法警或承辦檢察官在文件、簿冊內,形式上登
載之日期,為唯一認定依據。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依送達
證書所示,送達人即法警黃永華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檢察官劉承武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見第一
審判決正本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五頁),嗣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七月五日提起上訴,究竟是否逾期?經查證結果,法警黃永華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承辦檢察官劉承武之辦公室為送達時,適
檢察官不在辦公室,乃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桌上,嗣每
日均前往檢察官辦公室察看是否已經簽收,本件係至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才收到」登記簿,檢察官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通常逾一星期無法收回登記簿時,會請主任檢察官
處理,本件於當時有無請主任檢察官處理,因時日久遠,已不記
憶,惟同日上午、下午各送達一批判決,但檢察官簽收之時間並
不相同,已據黃永華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六頁背面
)。依前揭情形,法警黃永華為本件送達時,並未會晤承辦檢察
官劉承武,其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劉承武檢察官已於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實際收受判決,故不能逕以黃永華在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日期(即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認作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惟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劉承武檢察官自九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並無長期差假或公出情
形,有該署北檢大研字第○九五一一○○○五○號函在卷可資證
明(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此期間,劉
承武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判決之障礙事由,而登記簿連同判決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在客觀上已處於
隨時可收受之狀態。再就黃永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下
午,各檢送一批判決情形觀之,該日上午檢送之判決,已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簽收,有該登記簿影本可考(見第二審卷第五宗
第一四一頁)。該日上午、下午所檢送之判決,既同屬劉承武檢
察官在客觀上處於隨時可收受之狀態,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檢送之判決時,亦可一併收受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檢送之判決。故本件判決至遲應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已經實際收受,並非其書面形式上記載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況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其緣由時,
亦據函覆:「本案判決書多達數千頁之眾,並分成六份宣判,待
看完本案判決書所勾稽之事證理由時,已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之故」(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三頁)。益徵劉承武檢察官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已實際收受本件判決,係因案情
繁雜,而於閱讀判決書完畢後,始填載日期。此情形,不能認為
有遲延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故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非實際收
受判決之日期。依上開事證,本件第一審判決,承辦檢察官至遲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經實際收受,其十日之上訴期間,算至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
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業已屆滿,乃第一審檢察官延至九十
三年七月五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
綦詳。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對於檢
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
,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
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
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係由法警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未會
晤檢察官,而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其送達之
方式,固與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但法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辦公桌時,在客觀上已處於隨
時可收受之狀態,承辦檢察官於該期間內復無不能收受判決之障
礙,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既能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
送之其他判決,自無不能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正當事由。況承
辦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亦載明:「本案係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警突將厚達數千頁之六份判決
書,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桌上,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極力拜讀,發現逾一日光陰,竟僅能讀到一
○○頁左右,……於『第九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雖仍未
完全讀完判決書,為恐遭指摘點收簽收太慢,仍非常焦急地勉強
蓋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簽收確認點收無誤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已明白表示,法
警將判決置於辦公桌後,已實際收受、研讀,嗣至「第九日」即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在送達文件上填載簽收日期。從而原
審依據卷證資料,保守認定承辦檢察官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已經實際收受判決,並以實際收受判決日據為起算上訴期間之
標準,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並未不合。上訴意旨以:劉承武檢察
官已明白表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收受該判決,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係原審法院自行推定之日期,法警置於檢察官桌上
之登記簿及判決書有可能夾雜於其他文書中以致未能發現,當時
承辦檢察官「不確實知悉判決之存在」、「無從了解判決內容」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二)、裁
判應制作(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
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又裁判制作
(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
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期間雖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縱有違反尚不致動搖判決之效力。但法院仍應在合理之時間內
,依法送達正本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不能任意延宕。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宣示判決,書記官於同年月三日製作正本,並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命法警為送達,就本件情形而言,其流程並無異
常。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書分成六件,何以同時送
達給劉承武檢察官收受?為何不分成六次,分別送達?法院如此
送達,原有瑕疵,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事實上無從了解判決內容
,該責任應可歸責於法院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祇須於前揭法定上訴期
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即屬合法。此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
上訴之理由,且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其上訴不合法,兩者情形迥然有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
共三十一人,其中十五人判決有罪,其餘判決無罪。第一審檢察
官對於該判決,無論有罪、無罪,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一律提
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敘述被告賴晚鐘、邱坤武(即起訴書甲事
實)部分之理由,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始補送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
頁),前後已相隔逾七個月。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法院因案件
繁雜,將全案分成六件判決書,同時送達承辦檢察官,且三十一
名被告均判決無罪,實等同於一日內,同時收受一百件無罪判決
,檢察官如何可能於十日內充分明瞭一百個無罪判決之內容,並
繕作上訴書?法院因故意或過失強使承辦檢察官處於事實不能了
解判決內容之狀態,其責任在法院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
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
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並無「非因過失,遲
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且未於法定之五日內,以書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回復原狀。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二審法院於劉
承武檢察官上訴時,何以未向檢察官闡明,使其了解是否應該「
回復期間之效力」(其真意似指回復原狀)。且法院因故意或過
失強使承辦檢察官處於事實不能了解判決內容之狀態,其責任在
法院,應讓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有回復上訴期間(其真意
似指回復原狀)之機會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對於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即林昭賢(含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圖利
)、羅虞村、陳達郎、蔡先口、楊朝祥、林騰蛟、潘婉馨、王明
源、陳志弘、陳錫南、林瑞鴻、廖宗盛、黃心怡、賴晚鐘、邱坤
武、徐照熊(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將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吳鎮平(被訴圖利部分
)、張有惠、張正宏、廖裕輝、張英雄部分;及張秀瑛於「辛、
丁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
於「戊事實」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部分;張勤於「辛、丁事實
」之偽造有價證券,於「己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戊事
實」被訴違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宗嵩之偽造有
價證券;張秀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北檢大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有若干內容「漫無
邊際」部分,要與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有無逾期無關,併此敘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
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張秀瑛於「辛、丁事實」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張勤於「辛、丁事實」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另於「己事實」之詐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林宗嵩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
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
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張秀香之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關於張秀瑛
「辛、丁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
證券;張勤「辛、丁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己事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林宗嵩之偽造有價證券;張秀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
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
背信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被告徐照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吳鎮平(被訴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謝國鏞、鄒宇平、蔡仕鵬、莊岳勳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徐照熊、
吳鎮平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均載為第
二百十四條,檢察官於第一審均更正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謝國鏞、鄒宇平、蔡仕鵬、莊岳勳被訴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載均為第二百十四條,檢察
官於第一審均更正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第二審檢察官對張炯燦、陳淑青提
起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張炯燦、
陳淑青所犯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部分因未據抗告,業於
第二審確定。
以上均為第二審檢察官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即駁
回第一審檢察官已經逾期之上訴)提起上訴部分。至於張秀瑛、
張勤、林宗嵩、張秀香;及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謝國鏞、
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對於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行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另件判決裁判部分
,亦經本院以另件判決裁判(部分發回、部分駁回),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附錄二:相關新聞
景文案遭懲處 劉承武:行政權不得干預司法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07/05/28 12:06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八日電)景文掏空校產等弊案,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劉承武逾期上訴,致十七名被告無罪確定。台灣高檢署二十四日作出懲處建議,送交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劉承武今天表示,若法務部懲處他,就是以行政權干預司法自主,他將循合法救濟管道爭取權益,不排除聲請大法官釋憲。
劉承武表示,檢察官上訴時間起算,不是法警將判決書丟在檢察官桌上起算,應以檢察官實際簽收時間為準。他認為法務部及高檢署以往也都持這種看法。
劉承武說,他既然沒有違法失職,法務部就不該懲處他,否則就是以行政權干預司法自主。他要求法務部未來召開檢審會時,能給他充分答辯機會,他已作好非常上訴的準備,必要時不排除聲請大法官釋憲。
景文掏空校產等弊案,2004年六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法警在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將判決書送到時任公訴檢察官的劉承武桌上,但劉承武直到六月二十三日才簽收判決書,七月五日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去年十一月認為劉承武上訴逾期,將檢方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今年五月十一日再度駁回上訴,包括前教育部長楊朝祥等十七人無罪定讞。
台北地檢署在判決確定後,進行行政調查,最後決定予申誡處分,並將懲處結果移交高檢署審議;高檢署二十四日召開考績會,做出比北檢稍重的懲處建議,並送交法務部檢審會審議。960528
景文案上訴逾期 司改會:應檢討延遲簽收判決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07/05/11 15:10
(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十一日電)景文案,最高法院昨天宣判,三十三名被告中有十七人因檢察官逾期上訴而無罪確定。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表示,檢察官雖業務繁重,但不應延遲簽收判決,拖延訴訟,影響被告權利,除法務部應調查本案責任所在,給社會一個交代,應通案檢討檢察官延遲簽收判決問題。
景文掏空校產等弊案,最高法院昨天判決二十二人無罪確定,其中十七人因檢察官劉承武逾期上訴而無罪確定。判決指出,台北地方法院法警2004年六月十四日將景文案判決書送到檢察官劉承武辦公室,劉承武六月二十三日簽收,七月五日提起上訴。
法院認定,上訴期日應以六月十四日起算,非劉承武認定的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提上訴屬逾期上訴,應予駁回。
林峰正表示,以他過去從事律師工作的經驗,檢察官常以案件太多為由,在院方將判決書交檢方簽收時不立即簽收,希望藉延遲簽收來延緩上訴期間的起算。不過,判決應是迅速不拖延,雖可體認檢察官業務量多,但應以其他方式解決,不應以延遲簽收來爭取辦案時間,導致案件審理時間拖延,不顧慮被告訴訟權益。
他指出,有些案件確實判決書內容繁多,但被告和檢察官上訴期間相同,若專業的檢察官都無法在上訴期間內處理完畢,那一般不熟悉法律的被告又如何能在同樣時間內提起上訴?若以判決書內容繁多解釋上訴逾期的原因,這應不是理由。
林峰正表示,雖民間司改會不鼓勵檢察官濫行上訴,但就景文案,檢察官本就決意要上訴,應檢討因上訴逾期遭法院駁回的結果。除法務部務必詳查本案當初的狀況,給社會一個交代,藉由本案,希望也能通案檢討因檢察官延遲簽收判決影響被告權益的問題。960511
錯誤示範:以下是兩篇詭異的報導
疑檢察官疏忽 景文17被告無罪
華視 更新日期:2007/05/11 15:09
台灣教育史上最大弊案,景文案,創辦人張萬利涉嫌掏空九億多元,名列十大通緝要犯,想不到全案33名被告,17人因為檢察官劉承武逾期上訴,昨天被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宣判,不過劉承武認為上訴期並沒有延誤,北檢將調查是否有行政疏失。
景文案審理七年多,當年的景文技術學院,早已改制為科技大學,不過這起國內教育史上最大弊案,至今還沒塵埃落定,但全案33名被告中,有17人被最高法院裁定維持一審無罪宣判,因為承辦檢察官劉承武,逾期提出上訴,不過劉承武表示自己並沒有瀆職。
上訴到底有沒有逾期,主要爭議在於上訴期限的算法,法院認為從法警送達文件開始起算,15天內要提上訴,因此景文案上訴應該在6月28號到期,不過檢方慣例多半從簽收日起算15天,因此劉承武認為7月5號提上訴,仍在期限之內,院檢雙方不同調,檢方表示會進行檢討。
當年景文集團涉嫌超貸,掏空九億兩千多萬,還以校地擴建名義,投資房地產牟利,創辦人張萬利逃亡加拿大,名列十大通緝要犯,不過景文案突顯出院檢起訴期限不同調,也是始料未及。
檢晚7天上訴 景文案17人無罪定讞
TVBS_N 更新日期:2007/05/11 12:42 記者:周欣怡
教育史上最大弊案景文案,由於當時擔任檢察官的劉承武,晚了7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檢方大挫敗,造成17名被告,一審被判無罪,二審也因為檢方違反規定,被判決無罪定讞,對此劉承武表示,將尋求非常上訴,試圖補救。
前北檢主任檢察官劉承武:「再審、釋憲,都有可能,必要的時候,下來創業,繼續轟。」
怒氣沖沖的回擊,因為劉承武怎麼也不能接受,號稱史上最大教育弊案的景文案,是因為他怠忽職守,而擺了大烏龍。
時間拉回93年,當時劉承武還北檢擔任主任檢察官,6月14日,法警將景文案一審的判決書送到劉承武的辦公桌上,不過,劉承武卻在23日才蓋章簽收,並在7 月5日提起上訴,因而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超過規定的15天上訴期,違反程予規定,所以判決在一審已經判決無罪的,包括前教育部長楊朝祥,前立委賴晚鐘等17人二審無罪確定。
前北檢主任檢察官劉承武:「如果我是一個失職檢察官,我是一個經常在作秀、沒有時間寫上訴書的,我應該只要應付的,寫個3頁,我寫3頁的上訴書就好了,何必揹負那麼大的壓力,一直拚命寫,寫了111頁。」
在以往,一般是依檢察官簽收判決書的日期當成上訴時間的起點,但為顧及被告人權,因為高院後來改以判決書送檢的日期算為上訴起點;不過由於這條規定是屬於內規,因而劉承武方面表示,將不排除提起非常上訴或釋憲。
不過就算成功,依法也不能再做出不利於被告的判決,換句話說發生在6年多前,創辦人張萬利父子涉嫌掏空校產9億多元的景文案,至少其中的17人已經因此確定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