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上訴時間起算,不是法警將判決書丟在檢察官桌上起算,應以檢察官實際簽收時間為準。他認為法務部及高檢署以往也都持這種看法。劉承武說,他既然沒有違法失職,法務部就不該懲處他,否則就是以行政權干預司法自主。」
最高法院從2002年開始,陸續作出判決,認為:「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 (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 ,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
而為什麼最高法院會有此一見解?照理,檢察署和法院若不是在同一棟樓,就是隔壁棟樓;法院與其所屬檢察署每天文卷往來頻繁;因此院方發出的文書,檢察署很快就會收到。不過呢,若是看2002年之前的卷宗,會發現開庭通知之類的文書,檢察官通常比被告早收到,很奇妙的,偏偏就是判決正本,檢察官卻常比被告晚一兩週甚至上月才收到。也就是說,如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所言,台灣的檢察官們過去普遍有壓後簽收的現象。
奧妙就在,本來法定上訴期間為收受判決正本起十日,可是因為壓後簽收,檢察官就有不止十日,甚至遠遠超過十日的時間,慢慢研究要不要上訴。而被告一方呢?當然不會那麼好有人給你壓後簽收的啦,乖乖的遵守十日法定期間吧 XD
不論站在訴訟程序的武器平等的角度、站在法定上訴期間的制度目的的角度、站在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角度,壓後簽收的行為,都是嚴重的破壞了刑事訴訟制度。而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註明不實的收受時間,更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據聞,司法院翁岳生院長當年曾在某次會議上,公開抨擊檢察官此種慣習乃是集體詐偽的行徑。
雖然我沒有精確做過統計,但是印象中,最高法院採取此一見解之後,檢察官壓後簽收的情況確實改善了許多。只不過,從新聞報導來看,劉檢似乎並不知道有這件事?

劉檢不知道還不打緊,有趣的還在後頭;在進入正題之前,且先看一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中,所引用的高檢署歡樂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第二點中,高檢署指摘高等法院關於劉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收受一審判決之認定違法:「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係原審法院自行推定之日期,事實上法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並未會晤檢察官本人,而自行將登記簿(連同判決)放在劉承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而劉承武檢察官因事務繁忙,該日下午之登記簿是否為劉承武檢察官確實看見?或已夾雜於辦公桌上之案卷中不得而見?」
不過勒,上訴理由的第三點卻又寫到:「但「景文弊案」事實繁雜,被告有多人係教育部高級公務員,第一審法院分成六件判決書分別裁判,總頁數高達千頁,如一件判決書平均以十頁計算,(折計)即有百案之多。法院既因案件繁雜,分成六件判決書,何以同時送達給劉承武檢察官收受?實等同於一日內,同時收受一百件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何可能於十日內充分明瞭一百個無罪判決之內容,並繕作上訴書?法院如此送達,原有瑕疵。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後,事實上無從了解判決內容,該「無從了解判決內容之事實不能」應可歸責於法院。」
既然判決書總計千頁,那登記簿連同判決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除非檢察官姓莊名孝維,否則豈有看不見的道理?就算登記簿真的真的真的夾在其他案卷之中好了,判決正本都已經看見了,沒看到登記簿又有什麼影響?真好奇這上訴理由是高檢署中哪位檢座寫的,自打嘴巴打得如此響亮,欽佩欽佩~~~
奇怪的是,照理說能當到高檢署檢察官,至少有十年到十五年以上的資歷吧?上訴理由中竟然抱怨十天太短,檢察官沒時間仔細看判決,這位檢察官不知道可以先提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嗎?
照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所載:「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共三十一人,其中十五人判決有罪,其餘判決無罪。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該判決,無論有罪、無罪,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一律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敘述被告賴晚鐘、邱坤武部分之理由,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補送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前後已相隔逾七個月。」可見連地院的主任檢察官劉檢都知道可以「理由容後補陳」,而高檢署檢察官竟然不知道?法務部是不是該好好檢討、加強一下檢察官的訴訟技巧?
在歡樂之餘,高檢的上訴理由,也有些發人深省的地方。上訴理由(二)裡有一段,為了避免曲解原意,整段原文照錄如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載有:「幸福是用心發現、珍惜而來的滿足感,並非追求而來,更不能因追求成功失去發現幸福之時機,可參見紫薇斗數所明列之十二官位之舞台及各面向必有實宮、虛宮及強宮、弱宮……導致偏執,知、情、意等情緒管理不良,而發動破壞性情緒,……實則顧家比養家還重要,否則養到最後去燒炭自殺豈不白養、白活……」等語。上開內容用詞詼諧漫無邊際,其內容是否確實足以認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公文,法院見如此異常之公文是否有深入調查必要?或再度詢明劉承武檢察官之真意?況劉承武檢察官是否為顧及顏面而出具如是公文,或事實上本件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原審未深入研求真相,即遽行判決,亦有違背法令。」
且擱置我真的真的無法理解這樣的公文如何可以推出高院判決如何違法的部分,至少我們可以知道,地檢署的檢察官工作壓力可能太大了,法務部應該考慮日後的例行健康檢查中,加入心理健康評估一項;古有明訓,預防勝於治療啊……
啊,閒話扯太多了,趕緊回歸正題。
話說,劉檢認為上訴期間應該從檢察官簽名收受時起算,那麼高等法院是怎麼認定劉檢收受判決正本的時點呢?照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中的理由三以下,整理如後:
1. 送達證書上送達人即法警記載送達時間為93年6月14日,檢察官劉承武簽名收受判決書記載日期則為93年6月23日,二者相距近10日之久
2. 法警的「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 」記載93年6月14日將判決書正本連同登記簿一併送達檢察官辦公室。
3.法警稱送文當時檢察官不在辦公室。
4. 自93年6月1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劉承武檢察官並無差假或公出而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
5.法警又稱93年6月14日上午及下午各送達一批裁判書予劉承武檢察官,而依登記簿記載,6月14日上午送達之裁判書,劉承武檢察官則於同月17日即已簽名收受。
結論:6月14日上午之裁判書,劉檢既能於6月17日簽名收受,同屬於送達於其辦公室之6月14日下午之本件原審判決書自當可一併同時收受。
在我看來,高院判決符合了最高法院幾個關於向檢察官送達的見解,並無違法之處(偷懶一下,細節從略 :p )。說真的,最高法院目前的見解已經是寬待檢察官了;若是向被告送達,只要被告的同居人、受雇人(譬如大樓管理員)簽收了,就算合法送達,誰管被告在不在家?誰管被告幾時看到判決?反之,向檢察官送達時,檢察官不在辦公室卻還要另外去研究檢察官「可得收受」的時點當作收受時點。縱使我不是被告,也會覺得審檢勾串、司法不公。
而事實上,高院所認定的6月17日,並不只是劉檢可得收受判決的時點。照高院判決第五點末所載:「參以本院函詢劉承武檢察官就6月14日上、下午送達之裁判書何以有不同收受日期乙節,據劉承武檢察官函覆本院稱:本案判決書多達數千頁之眾,並分成六份判決,待看完本案判決書所勾稽之事證理由時,已是93年6月23日,才以該日為收受判決日等語」
以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一)所載:「況承辦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亦載明:「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警突將厚達數千頁之六份判決書,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桌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極力拜讀,發現逾一日光陰,竟僅能讀到一○○頁左右,……於『第九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雖仍未完全讀完判決書,為恐遭指摘點收簽收太慢,仍非常焦急地勉強蓋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簽收確認點收無誤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
若六月二十三日是第九日,則第一日是何日?六月十五日!!也就是說,劉檢實際收受判決的時間並不是17日、也不是23日,而是隔天就實際收受判決了。就此而言,高院用登記簿來認定劉檢「客觀上可得收受」的時點,違反了案卷內已存之證據;而且這樣認定也可能違反經驗法則,六月十四日是星期一,六月十七日是星期四,高院判決中又說劉檢那幾天沒有公差沒有請假,那........中間這幾天劉檢是蹺班了嗎?但這些瑕疵於原判決無影響就是了。
劉檢明知已經於十五日收受判決,卻在登記簿和送達證書上註記二十三日收受,已經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後還對媒體表示:他沒有違法失職,法務部不該懲處他,否則就是以行政權干預司法自主。身為有名的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竟然認為先收受後簽收是合法的;而高檢署上訴最高法院,文飾劉承武之非不成,又以重大案件逾期上訴為由懲戒,卻不命地檢署追究其刑責,同有可議。要知道,刑事訴訟制度不容許不計手段的追訴犯罪;維護制度的公平,本身就是法治國原則底下的一種正義。在談什麼司法為民、保障人權之前,先檢討一下檢察官的法治素養吧!
若已經在社會矚目案件中自白執行職務時犯罪的劉承武檢察官沒有被治罪,也就說明了檢察官體系仍然不能擺脫相互徇私、不受節制的積弊,離忠誠執行職務的公益代表人,還有一段不小的距離。
相關資料………容後補陳啦 XD
附錄一:相關判決
附錄二:相關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