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機要費案 怎麼審?
在技術問題之前,有些前提還是要講一下的。不論認為憲法第五十二條是一個關於權力分立的設計,或者是對統治行為的保障;是總統一個人的特權,抑或是整體制度的一環;但在紛亂的意見中,仍有一些被普遍接受的共識存在。
早年的憲法權威林紀東認為,憲法五十二條之意旨在:「(追訴總統)恐有礙其職權之行使,且妨及政局之安定」,「實恐奸人藉事生非,以妨礙總統職權之行使,破壞政局之安定,亦欲以維持國家元首之尊嚴」(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二冊)。林紀東的說法,沒有人表示過反對意見;事實上,幾乎所有的教科書都引用他的見解。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所言,「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也採取相一致的立場。
法律解釋的功能,應該是在闡釋法律、保障法律的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而不是為了要違背法律明示的目的。如何保障憲法的規範目的能夠實現,是解釋的首要任務。故而,林紀東也說:「刑事訴究上一切有關行為,如傳喚、拘提、搜索及扣押等,自不得對總統為之」。(我想,林紀東墓木早拱,應該不會有人會說林紀東是阿扁的御用學者、走狗吧?)
在之前收集的相關論述中,汪平雲、黃瑞華、李鴻禧,都是從憲法的規範目的作為出發點,聲稱唯有如此解釋才合於憲法立意。而相反的,林世宗、廖元豪、林鈺雄,則將焦點集中在文義的可容許度,卻完全未提及他們的解釋結果是否足以保障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立意得以實現。這種方法論上的差異性,實在饒負趣味。
以上只是前言和一點感想而已,並不是我的重點。或許有人覺得偵查階段偵訊總統以保全證據是可以接受的;不過我必須要說,案子進了法院,就不再是同一回事了。前一篇轉貼的廖元豪教授的文章,舉美國憲政史的例子,認為總統可以在刑事案件被傳喚,也可以在起訴他人時指總統為共犯。先不論這兩個外國案例是否切合於我國的憲法體系;當這兩個案例結合在一起,即在總統被指為未經起訴被告的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總統時,就完全不是這兩個案例可以比擬的狀況。畢竟證人只是一個訴訟法上的地位,在實體法上,證人可能是被害人,可能是共同正犯,也可能是無關的第三人。
起訴書中既然明確的寫明總統是共同正犯,這表示,對於本案被告的審判,也是在確認總統犯罪與否。共同正犯雖非訴訟上的共同被告,但對其中一被告的審判結果,將深刻的影響另一被告的審理結果。舉例來說,若A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與B共同犯罪,日後起訴B時,受訴法院是否可能認定B無罪?雖然理論上每個訴訟都是各自獨立的,但是事實上要讓後案做出與前案歧異的認定,卻是極為困難的事情。也就是說,若本案起訴總統與他人共同犯罪,並傳訊總統出庭,縱然名義上只是證人,實則本案的審理程序乃是總統為自己辯護的重要機會。亦即總統是在卸任前,即接受了認定其有罪無罪的審判;明顯的違反了憲法第五十二條。
若認為法院不能傳訊總統;而依照起訴書,總統應為本案的重要證人,若法院不予調查,則憲法所保障本案被告應享有的訴訟權,勢必落空。若法院於未經調查重要證人前即為判決,該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雖然法院有時必須在重要證人不能到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但通常都是由於事實問題以致於無法傳喚到庭,譬如證人逃匿或死亡的情況;情非得已,故而法律仍允許繼續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參照)。但本案的狀況是法律面的問題,是憲法對於法院所加的限制,雖然證人沒有不出庭的可能法院卻不能傳喚;由此而產生的不利益,豈能由被告承擔?
在這種兩難的情況下,本案受訴法院能依照汪平雲律師的建議,判決不受理嗎?照我看是不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有兩個條文文字上有些接近;分別是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六款「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其中第六款是可能性較低的;雖然總統在本案實質上立於或至少是極為接近被告的地位,但這款所謂的被告應該是依檢察官的起訴書為形式上認定,而檢察官又未起訴總統,應該是沒辦法用這條。第一款比較需要解釋,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指的是一些純形式上的條件是否被滿足,譬如起訴未以起訴書為之、未指明犯罪之事實、未特定犯罪者等,若起訴滿足這些形式的條件,就不在本條的規範範圍內。至於偵查過程中的違法或不當,法院應在實體判決中斟酌。
另外一個可能,法院能夠停止審判,直到總統卸任後嗎?答案也是不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規定得停止審判的事由,有: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所訴之罪以另案之他罪是否成立為斷等,都與本案情況不同。
有個取巧的辦法,法官可以慢慢來,將庭期盡量延長,先傳訊其他證人,等到總統卸任了再傳訊;名義上案件還在進行中,但實質上是在法令的容許度內拖延案件。只不過如此受矚目的案子一職壓著,承審法官的心情也不會太好吧。
當然,最穩當的辦法,還是照大法官解釋第三七一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將問題丟給大法官去煩惱。至於要以哪個條文有違憲疑慮作為理由,或許可以考慮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吧。
最後,純屬個人好奇,陳瑞仁倉促的起訴本案時,不知道有沒有想過他將給審判實務帶來多大的難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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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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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純屬個人好奇,陳瑞仁倉促的起訴本案時,不知道有沒有想過他將給審判實務帶來多大的難題呢?
死道友不死貧道咩
> 最後,純屬個人好奇,陳瑞仁倉促的起訴本案時,不知道有沒有想過他將給審判實務帶來多大的難題呢?
天大、地大、檢察官最大!這應該是檢改會成員目前主要的共識之一下吧!
對於一個連被告自白都能捏造的檢察官來說,審判實務又怎會是他會想的到的東西呢?
>陳瑞仁倉促的起訴本案時,不知道有沒有想過他將給審判實務帶來多大的難題呢?
他大概沒想到。不過既然他都已經幹了這種蠢事,倒是希望能丟給大法官去解釋啊!至少也建立一點東西吧!
不過.... 漢堡,你這還沒寫完對吧!看來你對與憲法52條有關的問題,有很多好料的看法啊,可以一一的數來唷,大家都會很熱心拜讀討論的唷。 ^^Y
聽說下一篇是兩天後要貼吃是吧? XD
蔡拔您的大作
實著令人激賞
不妨按一下鍵盤滑鼠把文章post到報紙去
雖然「媒毒」漫延中…
個人以為您的論述或許是治癒的點滴良藥!
還有本篇截稿又是凌晨三點半囉~~
保重龍體
上次提及的「天然保肝膠囊」明日送達!
覺得
國務機要費怎麼審
端看
特支費怎麼起訴
台灣似乎還是離不開政治角力...
Nakao:
啊勒........ ="=
二個孩子的爹:
乾蝦乾蝦~
hyc:
釋憲結果如何影響比較大
別忘了還有偵查是否違憲的問題
有待大法官解決
司法改革十餘年來
現在院方相當的自重且獨立
這點是可以信賴的
把我的庫存拿來貼。
不過話說,為什麼你的第一句話跟貓頭鷹的很像!
檢察官偵訊總統,違憲!■許文彬
[自由時報]
[2006-09-10 15:47:06]
■許文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日前正式證實:其查黑中心辦案檢察官陳瑞仁,已於八月七日以「偽造文書」、「貪污」罪嫌之重要關係人身分,到總統府內訊問了陳總統。針對所謂「國務機要費案」,檢察官當面告知阿扁可能涉及的罪名及「可以請律師在場」。稍後,據各家媒體報導,檢察官還先行扣押了府內有關單據憑證等物件。
如此舉措,已經具備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訊問被告」的形式,亦即至少也把現任總統當作犯罪嫌疑人來加以偵訊,甚至採取「扣押物證」的強制處分,這不只是對於總統個人的濫權羞辱,甚且已嚴重到執行檢察官職務涉及「違憲」行為。即便陳總統個人可以唾面自乾,然而,凡是關心國家「法秩序」健全運作的有識之士,不能等閒視之。
憲法第五十二條明文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一條文,被稱為現任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在外國法例,像法國、義大利等國家,也有相同的規定。
其立法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作成的「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指出:「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藉以確保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
曾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現為憲法學教授王文,於「中華民國憲法論」一書中亦曾就第五十二條的立制緣由闡釋指出:「我國亦循民主憲政之成例,對總統為特別保障之規定,以示尊重總統地位,兼以防止政見不同者挾嫌誣陷,有傷國家榮譽。」(第一五六頁)。
至於本條文用語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其範圍是否包括連傳喚(偵訊)、拘提、搜索、扣押都不行,還是僅止於不得「起訴」(含公訴、自訴)而已?
憲法學泰斗林紀東教授所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曾論及:「總統在職期中,既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則刑事訴究上一切有關行為,如傳喚、拘提、搜索及扣押等(參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自不得對總統為之。」又指出:「總統之所以享有上述特權,實恐奸人藉事生非,以妨礙總統職權之行使,破壞政局之安定,亦欲以維持國家元首之尊嚴。」(第一七○頁)。
薩孟武教授所著「中國憲法新論」第二一三頁所述見解亦同。李惠宗教授亦認為,所謂不受刑事訴究,表示總統任職期間不接受檢察官調查(「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二一六頁)。
由上述憲法學界的通論,可知總統刑事豁免權有嚴肅的憲政意義,檢察官不得對現任總統進行刑事訴究上的偵查行為。
吾人絕非有愛於陳水扁個人,而是著眼於國家憲政體制的維護;請國人冷靜、理性地穿透政治恩仇,謹守民主法治之大是大非。
(作者為律師、法務部顧問,曾任檢察官)
>>為什麼你的第一句話跟貓頭鷹的很像!
他學我的 XD
請大法官搶救憲政災難
汪平雲2006/12/12
北高兩市選舉落幕,但是一場真正的憲政災難卻將逐漸成形,那就是國務機要費案即將開庭。筆者不只擔心台灣政局繼續陷於動盪與對立,更擔心我們的司法體系將在欠缺憲政思慮下,捲入一場難以脫身的政治漩渦。
這場侵犯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豁免權的憲政災難,首先將嚴重損害總統的憲政地位與功能。正如大法官在釋字第三百八十八號解釋理由書所說,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要保障的法益,在於「確保(總統)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亦即憲法第五十二條不是保障總統個人的利益,而是為了保障國家與國民整體的利益而設。
如今國務機要費案,雖然檢察官形式上未起訴總統,但是實質上已指明總統是貪污罪的共同正犯。公元二千年美國司法部提出正式法律意見,曾將這種總統實質上被指為罪犯,卻不立即進行審判的情形,形容為逼總統玩「俄羅斯輪盤」的死亡遊戲,面臨死亡威脅的凌遲。因為這將產生「憲法上無可容忍的兩難」,一方面總統在「犯罪標籤」的烏雲下,難以正常的扮演其憲政角色,對於政局穩定和國家利益都有嚴重的影響。然而總統若要擺脫檢察官套上的「犯罪標籤」,儘速獲得法院公正的審判,唯有在未經彈劾程序下就自行去職,以便於讓檢察官正式起訴。但是這也等同於賦予檢察官有取代國民主權的地位,可以透過起訴書決定民選總統是否必須下台,使憲法的彈劾機制形同虛設。
此外,這場憲政災難也將使台灣的普通司法體系,再也無法擺脫捲入政治風暴的宿命。二○○二年十二月法國政府的艾弗希爾(Avril)委員會提出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專案報告,值得我們深思。該報告指出,憲法中特別強調總統一職不受普通刑事司法的干預,主要用意有二:第一,在政治上,避免總統成為各方政治勢力的標靶,讓競爭對手將控訴總統當作政治及媒體的操弄手段(coup mediatico-politique),以維護總統職位的尊嚴、政局的穩定與國家的尊崇。第二,在司法上,為了不使司法案件變成政治鬥爭的引線,讓司法系統永無止境地被捲入政治角力而無法脫身。憲法上採取總統不受普通法院審理的設計,可以讓司法系統免於承擔來自行政體系與政治勢力的有形或無形壓力,排除司法威信因泛政治化而遭遇崩解的隱憂。
當然,我們睿智的大法官可能早已看到這場憲政災難的嚴重性,但是大法官受限於司法的被動性質,無法主動介入。因此,不論是透過立法委員連署,或是承審法官主動聲請,現在該是請大法官及時挽救這場憲政災難的關鍵時刻了。
(作者為律師)
法官聲請釋憲 是權利也是義務
洪英花2006/12/18
一、法官有義務依據合憲法律獨立審判
基於憲法的最高位階原則,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維護母法位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必須適用合憲的法律;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時,必須先確定,適用的法律是否合憲;各級法院的每位法官都享有具體法規違憲審查權,審查範圍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為確保憲法最高規範,能在個案受到貫徹,法官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規發生違憲爭議時,應積極扮演聲請釋憲的角色。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是權利,也是義務。
二、法官是法律和憲法的守護神
大法官解釋第三七一號「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當社會大眾對法律有違憲疑義時,法官應就審理個案提出釋憲,不容以個人主觀上尚未形成違憲確信而拒絕。尤其國務機要費案,總統為關鍵人物,牽絆全案之國務機要事實,勢須出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之一規定,總統於他人案件,有無當證人之義務,容有爭議;回顧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精神,是否允其出庭,也有爭議;在未經大法官釋疑前,續行審判程序恐將造成違憲疑慮,法官應體認國民情感,儘速聲請釋憲。
三、判決違憲,浪費司法資源
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條文的旨意,在於本案之犯罪成立與否,應以他罪成罪與否為要件,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審判上重複調查、司法資源浪費、當事人及證人一再接受審訊之疲勞轟炸等,得在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國務機要費案總統雖未被起訴,實際上已成為經起訴之共犯,而相關當事人涉嫌犯罪之建構,均以總統涉及貪瀆為前提,總統為夫人及相關被告是否成罪之重要關鍵;何況依據大法官第三八四號解釋,人民並有受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利,總統對於國務機要費案須否出庭作證,仍是未定之數,如果憲法不允總統就此案作證,相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如何保障?司法就被告防禦權是否能盡完整之維護?審判庭能否以偵查中對總統違憲偵訊取得之筆錄,引為夫人及相關被告定罪之依據,也有爭議。
國務機要費案之認事用法,總統均為不可或缺之一角,在釋憲機關未就違憲疑慮作出決定前,審判合憲之程序、實質正義,既均無法完備,判決之合憲性何在?
法官無權作出違憲判決,故本案宜先釋憲,並裁定停止審判,待違憲疑慮消除,法院本乎職權再繼續審判。
看起來
現在承審和議庭是想硬幹到底了..........
自由時報 2006.12.22
法官人格 正義保障
■陳憲中
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防衛權的充分保障,是刑事訴訟法所揭示的原則,也是國家有無人權的重要評量指標。法院組織法依無罪推定原則,禁止開庭時在法庭攝影,以避免被告暴露在公眾面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原則上不得在夜間詢問被告,主要目的是要被告在不違反平常作息,能在較佳精神、體力下接受詢問,為自己作最好防衛。同理,法院開庭時也要注意被告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有無心力為自己辯護。國務機要費案承審法官,無視上揭規定,竟開放媒體進入法庭拍照;吳淑珍夫人因身體不適送醫,法官卻多次電話聯繫醫院,似有勉強吳淑珍回法院繼續開庭的意圖,並稱吳淑珍下次可帶床到法庭應訊。法官要儘速審結該案的意圖,頗為明顯。
陳水扁總統公開承諾吳淑珍若一審被判有罪,其將辭職。國務機要費案,若能讓陳水扁總統下台,承辦本案的法官、檢察官都會在司法史上留名,此未嘗不是一種誘惑。憲法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穿上法袍、坐上法庭,不表示就能獨立審判。法官能否獨立審判,端視法官是否可排除外來干涉,更視法官是否可排除心中自我主觀意識之作祟,或抗拒虛名的誘惑。法官、檢察官承辦案件時,若在心靈幽暗處,存有一絲絲意圖博得媒體好評或民眾掌聲的念頭,卻忽略憲法精神、程序正義、法律要件,則被告的人權保障恐蕩然無存,這將是司法人員的罪惡、恥辱,更是被告的悲哀。不禁讓人想起奧地利著名社會學家耶爾利赫名言:「長遠觀察結果,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正義就沒有任何保障了」。
(作者為民進黨籍立法委員)
XDDDDD
宜蘭農民告國務費法官
【聯合晚報/記者廖雅欣/宜蘭報導】
2006.12.22 03:10 pm
前宜蘭縣員山鄉代林錦坤,昨天到台北地檢署告偵辦吳淑珍國務機要費貪汙案的8名法院及檢察官,認定這8人涉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罪。
由於林錦坤在控告完這8名法官及檢察官之後,到立法院將告發狀交給立委林國慶,今天引軒然大波。林錦坤上午強調他不認識林國慶。他說紅衫軍倒扁時,他有告過施明德,當時就觀察各界的反應,覺得林國慶頗富正義感,才主動將告發狀交給林國慶,這純粹是法律問題,不希望各界衍生其他聯想,牽扯到政治層面上。
林錦坤在告發狀中指出,總統夫人吳淑珍並非公務員,但台北地檢署竟以貪汙之被告起訴吳淑珍,此違法違憲的起訴,引來社會大眾的爭議,但更生憲法爭議的事實。
林錦坤認為,法官及檢察官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一款規定,未就該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列要旨,即「法院對於提出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定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不必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林錦坤認為,吳淑珍貪汙案欠缺犯罪之當事人,即欠缺訴訟之要件,本就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法官及檢察官依舊強行受理,違法進入實體審判。
此外,林錦坤認為,國務機要費案,總統陳水扁才是成就犯罪事實的真正當事人,但陳水扁受憲法第52條保障,即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的訴究,陳水扁現在不成立犯罪,論告吳淑珍當然違法。
【記者鄭任汶/台北報導】
雖然國務機要費案辯護律師團提出新違憲主張,但今天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開庭依然裁示繼續審理,立委林國慶並出示一份昨日下午宜蘭縣民林錦坤前往地檢署提告的刑事告發狀,他指出,已經有民眾告發這8位法官與檢察官,涉嫌違反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罪,依法提出告訴,因此應該立刻停止審判程序。
林國慶指出,林錦坤已經完成筆錄,因此台北地院刑事庭審判長長等8人在昨天下午就變成了被告。林國慶說,如果國務機要費案承辦法官與檢察官繼續審理,形同被告審被告,這是天大的笑話,天底下哪有案件是被告審被告?
【2006/12/22 聯合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