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五十二條 文章收集
這個問題我想了好幾天,有些關鍵還是沒想懂。草稿已經太長,顯然沒辦法把要轉貼的文章集中在一篇之內,只好先貼出來。
以下是近日幾篇闡釋憲法第五十二條的文章;分別是:汪平雲律師:「憲法五十二條保障誰?」、「法院應「不受理」國務機要費案」;士林地院洪英花庭長:「被遺忘的違憲思考」;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院長:「檢察官寡頭式專制時代來臨?」。相反見解者,僅查到林鈺雄教授文章一篇:「追訴總統的憲法界限」。
(國務機要費案起訴之前,先看到士林地院洪英花庭長在報上為文批判陳瑞仁檢察官違憲訊問總統、繼而又看到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院長批判陳瑞仁檢察官逾越權力分立份際。雖然在偵查階段,就曾聽過一些法界先輩私下批評,但一向秉持「法官不語」、謹慎自持的法院系統來說,連續在報端出現批判文章,實在是不可輕忽的徵兆。)
憲法五十二條保障誰? ■ 汪平雲 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很多人都以為這是保障總統的規定,卻忽略了該條規定也寓有保護司法公信力,避免檢察官及法院捲入政治紛爭的深遠意義。 憲法第五十二條不是總統的護身符,總統沒有犯罪的特權,刑法之前人人平等。倘若任何一個總統有犯罪,當其卸任時,都應該受到刑法的制裁。 那麼,為什麼憲法要規定總統仍在位時,不受刑事之訴究呢?除了為保護國政穩定外,更重要的則是保障刑事司法的中立性。因為在位的總統,不僅有數百萬人民的支持,也有許多政敵,不論是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等任何行為,都必然會使刑事司法成為政治風暴的核心。 當總統任期屆滿後,或是總統先經罷免或彈劾解職後,表示總統已失去大多數政黨與人民的政治支持,此時啟動刑事司法的程序也比較可以保護司法免於受到政治力的干預。 所以只要翻一翻主要的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不論是褚劍鴻、林山田、黃朝義、林鈺雄…等人的著作,都稱憲法第五十二條為「刑事訴訟法對人效力之界限」。簡言之,除內亂外患罪外,刑事訴訟法「不適用」於在位的總統,因此檢察官對於總統也沒有依刑事訴訟法而來的偵查、起訴、不起訴處分之權力。 法務部八十五年檢(二)字第二一八三號函也早已指出,認為若有人對總統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對此類案件應暫時簽結,俟總統卸任後,再行分案偵辦。 因此,儘管筆者非常敬重陳瑞仁檢察官,但是筆者不能不說,陳檢察官對總統進行刑事偵查,已違反了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更重要的是,這將讓檢察官這個「法治國的棟樑」,陷入政治風暴的無情摧殘。 詳言之,檢察官既然進行了偵查,社會大眾一定會要求檢察官說明,但是檢察官個人無論如何努力中立客觀,都勢必逃離不了各種政治攻擊。 倘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總統並未涉及犯罪,反對總統的一方一定會攻擊檢察官遭受政治干預,無法信服。倘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總統涉及犯罪,但因憲法規定不能起訴,這又等於剝奪被告「公平審判」的普遍人權,無意之間成為政治反對勢力的打手。因為任何刑事犯罪的真實與否,不能由檢察官片面認定,而是必須經法院審理與辯論的正當法律程序。 然而,「潘朵拉」的盒子已經開啟,我們眼見檢察官將陷入政治風暴的核心中,不得不在此時,基於憲政良知和對司法獨立的關心,向社會大眾闡明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真正意義。我們也深切期待,司法人最後仍能共同維護司法的中立客觀性,度過政治風暴的襲擊。 (作者為律師)
法院應「不受理」國務機要費案 汪平雲2006/11/08 筆者曾在自由廣場發表「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誰」一文,說明陳瑞仁檢察官忽略了憲法第五十二條的意旨,將使司法的角色政治化。如今筆者所擔心的情況果然發生了,而且法院也將捲入違憲爭議與政治紛爭的漩渦中。 筆者曾指出:「倘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總統涉及犯罪,反對總統的一方一定會攻擊檢察官遭受政治干預,無法信服。倘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總統涉及犯罪,但因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能起訴,這又等於剝奪被告公平審判的普遍人權,無意之間成為政治反對勢力的打手,因為任何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真實,不能以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片面認定,而是必須經法院審理與辯論的正當法律程序,否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都破壞無遺。」 如今依陳瑞仁檢察官的起訴書,將來法院進行審理本案,顯將直接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的意旨。表面上,陳檢察官並未起訴陳總統,但是因為陳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不具公務員身分的吳淑珍,係以吳淑珍與總統共犯貪污罪為前提。因此,法院實質審理的本案事實,係現任之陳總統有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這將明顯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不受刑事上訴究」之規定。 尤有甚者,由於陳檢察官形式上並未起訴陳總統,未來法院審理本案時,陳總統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被告,被告依刑事訴訟正當程序所享有之保障(如辯護權、緘默權、詰問權等),陳總統並不能享有。反而陳總統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為「證人」,負有「作證義務」,將受到檢察官之詰問,且受到「偽證罪」之規範。結果陳總統實質上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程序上卻不能主張被告之防禦權,比被告地位更為不如,這種情形顯然使總統比「受刑事上訴究」還更欠缺程序保障,嚴重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意旨。 因此,我們可以預見,未來本案若在法院進行審判時,必將陷入有無違憲之爭議中,而本案涉及機密外交之實際情形,法院除了司法者的角色外,還必須考量課予現任總統何種程度之作證義務,將會損及國家利益的問題,顯然已經進入「政治考量」之範疇,並非不負政治責任之終身職法官所應承擔。這種司法角色之尷尬,並影響現任總統之政治職務,正是憲法第五十二條本來要防止之情形。因此,除非法院勇敢的依憲法第五十二條意旨,以「不受理」判決駁回本案,否則這場司法災難,將成為台灣憲政史上的惡例。 (作者為律師)
檢察官寡頭式專制時代來臨? 黃瑞華2006/11/08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統帥三軍及文武百官,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對外代表國家發展外交關係,其行止動見觀瞻,影響國家顏面及體制運行至深。為使總統全力施政,避免政敵利用刑事手段干擾總統職權行使而產生政爭,進而使政局動盪不安,妨害國家政務正常推動,危害全民福祉,制憲者以其智慧制定憲法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其立憲目的在此。 今陳瑞仁檢察官以總統為共犯方式起訴第一夫人吳淑珍涉犯貪污,該起訴書雖未直接列總統為貪污被告,但實質上已對國人乃至全世界,以檢察官的國家權威宣告總統為貪污共犯的「貪污總統」,所有外國元首使節還能尊重我們的國家元首嗎?三軍及文武百官還會尊敬、服從總統嗎?制憲者以憲法第五十二條想避免的所有惡害,都因這份起訴書而發生。糟的是,總統的人格、尊嚴與榮譽在世人面前被踐踏腳底時,還不能於任期內以憲法賦予刑事被告的人權保障,在法庭上為自己的清白辯護!總統不只失去憲法的元首保障,也沒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的答辯權,這與「指控某人為妓女,雖稱我不對妳丟石頭,卻任由大眾對她丟石頭」,有何兩樣? 這樣的起訴書沒有違憲嗎? 將來這樣的起訴模式可以對任何總統繼任者行之,每一繼任者都必須準備在任期內隨時接受檢察官以內亂、外患以外刑事罪名約談、訊問,再以共犯名義起訴身邊共同執行行政權核心事項的公務員,這樣政局會安定嗎?總統能積極勇於任事嗎?政黨惡鬥、政爭、排除異己能因此減少嗎?是國家的正常制度嗎?是人民的幸福嗎?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立憲目的是不是被破壞殆盡? 我們要問,檢察官及法官有這麼大的權限審查行政權包括國防、外交的每一件事情嗎?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除互相制衡外,三權的核心事項,是否也應互相尊重?司法的謙抑性、司法的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性格跑去哪裡了? 美國第三任總統Thomas Jefferson對美國法院擁有所有憲法最終解決層級地位,不安地表示:那會造成「法官寡頭式的專制」。 今天台灣司法人如果不能謹守憲法及法律界限,除了可以贏得短暫的司法英雄稱號外,能通得過歷史的檢驗嗎? 司法人員對審理中或即將審理的案件本不宜公開表示意見,但因本案攸關憲政體制,個人願拋出淺見,就教各方先進。 (作者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
被遺忘的違憲思考
■ 洪英花
一、違憲偵訊總統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旨在確保總統職權的行使,並維護政局安定及對外關係正常發展,所謂不受刑事訴究之豁免權或特權,乃為保障總統職位,而非保障總統個人。準此,豁免權也好,特權也好,憲法第五十二條既重在保障總統職位及維護國政,刑事豁免權自不允總統個人拋棄,陳瑞仁對總統作了兩次偵訊,已構成違憲,何況總統或許僅為了政局安定而配合說明,並非拋棄豁免接受訊問,亦值推敲,檢方將違憲偵訊之口供作為起訴之不利依據,其合憲適法性是否應受公評?
二 、違憲預告總統涉犯貪污,並侵犯未來之偵查權
起訴書認定總統及夫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稱「總統所涉貪瀆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總統任內既享有免受追訴之保障,何能預先宣告總統涉犯貪瀆?何況待總統卸任後,依實務界之工作異動,未來偵辦者,未必就是陳瑞仁,若為不同見解之認定,偵查如何昭公信?
三、公開起訴書全文違反無罪推定人權之保障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凡受刑事控訴者,在未經依法公開證明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即使在被起訴後,嫌疑人尚未受到公開審判程序證明其有罪前,任何人均無罪,秘密偵查為刑事追訴之普世原則,起訴書在法務部網站一向不對外公開,有別於一般民眾均可在司法院網站調得一、二、三審判決書,概起訴書所載均屬未經審判庭確認之事項,為維護被告人權及人性尊嚴,應受秘密偵查之保護,不得任意張貼公開。
四、起訴書論告應嚴守論理平實原則
檢察官應儘量以平鋪論理方式作論告,縱陳瑞仁認總統及夫人行為有可議,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前,率以「變相加薪」等詞相對待,難免引起外界揶揄之聯想,何況貪污起訴定罪率,約在二、三成至四、五成間,起訴書論載豈可不慎?
五、起訴應避免急進
據載,總統夫人在十一月一日應檢方通知,以身體不適,請於十一月五日應訊,檢方既認還有訊問夫人或聽其說明之必要,何以未再訊問,即予起訴,不免落人不夠嚴謹之口實,亦與偵查及司法機關不論承辦大小案件皆應慎重、周延之原則大相逕庭。況本案起訴重心,在於總統夫婦是否共同詐取國務機要費,牽一髮均足影響國家政局安危,再回顧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精神,豈可輕易為之?
(作者現任士林地方法院庭長)
林鈺雄(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上開刑事豁免權,稱為緩(免)訴權,僅是一種暫緩被追訴的特權,但犯罪還是犯罪,這和免責權不同。是以,一旦總統去職,限制就解除,回歸一般身分及程序處理,如韓國司法機關追訴卸任後總統之例。
緩訴權,固然不是我國憲法的「獨獲創見」,但除了十幾年前曾被民進黨團提釋憲聲請案挑戰過以外,一直是個備而不用的冷門條款,最近才隨著國務機要費案而沸沸揚揚。針對何謂「不受刑事訴究」,這幾天連「檢察官偵訊總統違憲說、阿扁委屈配合陳瑞仁說」都趕在結案前,搶先上市。果真如此?這點,不妨參考其他國家(如德國)已經具體成形的憲政規範及法理來釐清。
最根本的提問是:針對總統可能涉及在內的犯罪,尤其是濫用國家權力的龐大共犯案件(如貪瀆),整個刑事追訴程序將因總統一人的緩訴權而全部癱瘓?當然不是,這絕非立憲本旨。
由於各種具體的追訴措施有別,能否合法發動,必須區分來看。除內亂外患罪以外,緩訴權明確禁止「以總統為刑事被告進行有罪、無罪的審判」。由此可知,所謂「除非總統貪瀆被判有罪,否則不應下台」的「底限」,前提條件根本不可能成就,無非是美化「二○○八年之前絕不下台」的修辭機巧而已,和「直接、間接收受禮券說」一樣是lawyer’s language。同樣地,若要期待司法以無罪判決來還阿扁清白,就等總統去職以後再說了。
反之,緩訴權並無禁止進行「其他追訴措施」的效力,這些措施不少,還包含對第三人之搜索扣押(指以他人為被告但以總統為受搜索人)。說得白話些,以台開案為例,就算檢察官要搜索被告趙建銘出出入入的玉山官邸,總統也無法拿緩訴權當護身符,更遑論什麼民生「官邸」了。不過,就算該案真有必要如此搜索,檢察官現實上有沒有衝進去的膽識,這是涉及檢察制度運作與法學養成教育的深刻問題,但無關憲法緩訴權。
此外,追訴總統親信及以總統為(共犯)證人,是兩大類不受緩訴權影響的典型措施。以國務機要費案為例,容許的追訴措施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總統可能涉案的其他共犯(含共同正犯)、偵審中以他人為被告而傳訊總統出庭作證,這也包含將總統列為「共犯證人」(程序地位潛在可能轉化為被告之人)的情形。這些追訴措施在我國亦有前例,如二○○四年李子春檢察官偵辦花蓮頭目津貼案時,就曾傳訊陳總統出庭作證,而阿扁當時也表示「尊重司法」並配合應訊;儘管李子春的作為備受貲議,但質疑重點是該案扯到傳訊總統作證頗為牽強,而非總統任內不能作為證。
簡言之,國務機要費案若涉共犯偽造文書、貪瀆罪嫌,無論要起訴或審判扁嫂、幕僚等人,或傳訊阿扁就共犯事項作證並使其在公開法庭上接受檢辯雙方的詰問,法律上皆無障礙。決戰關鍵僅在於證據是否支持如此的追訴而已,這是以司法手段解決紛爭的難處、極限與遊戲規則。
爆料天王可以開完記者會後就走人,丟下「這種事情哪有證據」的荒誕言語,但司法的說服力與公信力,卻是建立在客觀的、可檢驗的證據及其評價的基礎之上。如今,外界之所以能夠把SOGO案偵結書批判到體無完膚,不也正是因為切中了「它經不起客觀檢驗」的要害?我們不能只因SOGO案,就預先斷定國務機要費案也經不起司法遊戲規則的檢驗,更不應該以圍攻司法機關作為改變規則的要脅手段。
最後,本案媒體一直聚焦在阿扁有沒有A錢到私人口袋的疑點,據說這也是部分深綠人士要不要揭竿起義的臨界點。但甚囂塵上的機密外交線民說,如果為真,反而更讓人憂心,因為這還涉及我們到底要什麼樣的公民社會與憲政秩序的根本問題。固然,每個「國家」都有○○七,但這和「總統個人」的○○七是兩回事。如果連巧克力軍隊都應國家化,外交機密線民難道可以私有化?哪個法治國家會容許總統在既有的外交、國安體制及機密預算額度之外,挪用其他預算項目去豢養一批不受任何制度監督、查核的○○七?
阿扁果真培育了只有自己知道也只效忠自己情報員,豈非要超越戴笠?這是比總統貪瀆還不嚴重的憲政問題嗎?還是連這也算是日漸庸俗化的「轉型正義」說詞的一環?
Posted by bigburger at
樂多Roodo!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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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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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一週前開始研究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資料以來,一直有些疑惑處不能解。於是----洗手的時候,憲法第五十二條從水盆裡過
如是我聞 米那娃之梟談憲法第五十二條 【漢堡挑軟的吃】
at November 14,2006 22:21
這個教授的文章,以為可以看到什麼精闢的法律見解,不過看來看去,還是立場見解啊。
別的不說,最後一段講的,是憲政問題嗎?怎麼他可以扯上憲政問題呢?情報員本來就是要效忠自己,不然是幫敵人養情報員喔?
2004以來,也暴露不少教授有政治耐受度不佳的問題啊 XD
看來這一切都是阿扁的錯啊!!XD
叫獸者,擅叫者也
至於學養就日頭赤炎炎 XD
「固然,每個「國家」都有○○七,但這和「總統個人」的○○七是兩回事。如果連巧克力軍隊都應國家化,外交機密線民難道可以私有化?哪個法治國家會容許總統在既有的外交、國安體制及機密預算額度之外,挪用其他預算項目去豢養一批不受任何制度監督、查核的○○七?」
這段也很好笑,總統挪用預算項目去支付外交線民,和這些外交線民是總統私人線民,應該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吧?
老爸口袋裡掏錢出來幫兒子請家教,請來的家教等於老爸的私人家教?
(全國的已婚婦女同胞請注意,留意你老公有沒有假借兒子請家教的名義為自己找女師私人傳授...)
「叫獸者,擅叫者也。」
嗯,邱毅該好好反省。。。
不知道君子國憲法裡面有沒有道德篇及「含冤下台」條款。
哈哈,我也是看到最後一段
突然覺得不知所云起來...
「..所謂『除非總統貪瀆被判有罪,否則不應下台』...無非是...的修辭機巧而已,和『直接、間接收受禮券說』一樣是lawyer’s language。...」,大概林教授也已經做出判決了吧?
就如Tiat說的
至少前面的法官律師確實提出她們支持的憲法見解
(雖然小弟敝人在下的拙見認為還不足以作為支持該規定的必要理由啦)
而林教授豪邁地以「當然不是,這絕非立憲本旨」就打發一切了...
這真令人傻眼啊...
到底這條規定是從哪生出來的?
看了一下
德國基本法並沒有類似的規定
上網查了一下
有兩則關於前總理的民事訴訟跟憲法訴訟的報導
還有一則因為他選舉支票跳票
有人要告他詐欺 XD~~
......
現在還看不出會有什麼值得參考的憲政規範或法理...
其實我倒不認為總統一定要有緩訴權這種東西,
只要同樣身為公權力機關的法院、檢察機關知所節制
不把起訴總統、審問總統當作英雄功績來做
做得多多益善、笑口常開的話
起訴權並不至於會影響政局的安定
畢竟還有總統的職務代理人啊
(除非大家一起被起訴...)
這三篇贊成的理由
根本就是認為:
「檢察官會受政治力的干預、
會受總統政敵(或本身就是政敵)的利用」
可是這個基本假設
違反了對檢察機關的期待
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受檢察一體的拘束
(現在到底還有沒有這種東西啊??)
原則上檢察官應該是最不可能被假設
會被政敵利用
作為政爭工具
成為政局不穩的不定時炸彈,
應該是怕她們成為總統的爪牙吧...
只是沒想到
這種事還真地可以在台灣
「好像」發生了...
(制憲者真是有先見之明啊)
離題一下
總統離職後再接受審判
如果真有政治力的話
仍然逃不過政治力的干預
而且會被政敵整得更慘吧?!
其實這也是個形成憲政慣例的機會啊
我倒不認為陳總統自願接受訊問
就會違憲
畢竟這還未達起訴
還在憲法文字可容忍的解釋範圍內;
而檢察機關也早就身陷政治風暴中了
其實總統接受刑事訴追
我倒不認為會有啥大不了的
反正這應該已經算是谷底的經典了吧
之後如果檢察機關真能做到前面文章所擔心的那種地步的話
我倒想看看
到時台灣會不會生出獨一無二的制衡設計勒...
說到這
我也快不知所云了
先這樣好了
挖哈哈哈...
神智不清
再回頭來罵人一下好了
為啥林教授要陳總統用以後的無罪判決來證明他的清白啊
這句話也有問題吧:
如果林教授個人已經替他定罪了
那麼法院未來如果有無罪判決,
要嘛就司法不公、依然不清白;
要嘛就林教授的有罪判決被法院推翻
(你就繼續上課教「無罪推定」、「依證據審判」吧...)
如果林教授還沒定罪
那到底是那裡不清白要等無罪判決來還了
(你這時候怎麼不提醒一下還有「無罪推定」、「依證據審判」這種東西啊?)
睡覺去~~
捲銅鞋
我正文都還沒寫出來,你就給我兔曹 ="=
銅鞋是這樣當的嗎?
不過,緩訴權要不要是一回事啦
既然已經規定了
就得想想如何在憲法的架構裡安個位子....
>>最根本的提問是:針對總統可能涉及在內的犯罪,尤其是濫用國家權力的龐大共犯案件(如貪瀆),整個刑事追訴程序將因總統一人的緩訴權而全部癱瘓?當然不是,這絕非立憲本旨。
那要不要看看法國?法國的拉法葉艦弊案,席哈克仍然不受檢調的偵查啊?
漢堡銅鞋
這就是所謂的「愛之深,責之切」啊
一邊寫,我也一邊
「有『揮淚斬馬謖』的感觸」啊... XD...
其實你說的也是我的言外之意啦
看不出來嗎??
好像真地看不出來ㄟ....
德國基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到第四項準用之。
因此所謂的緩起訴,在德國法的規定法源,如果比照「中華民國憲法」來說,大概就是「準用」憲法第七十四條國會議員的不受人身逮捕的權利差不多。
唔...講到德國憲法,怎麼就浮上來這麼多憲法高手....
我不敢寫了 .. ="=
>就如Tiat說的
至少前面的法官律師確實提出她們支持的憲法見解
嘔哪有縮...o_O
漢堡大趕快寫啦
我當初看到起訴書的內文(雖然沒耐性從頭到尾讀完)就已經很疑惑
在自由時報網站上看到你引的這幾篇投書更疑惑
可是我的高中公民程度憲法知識完全不足以處理這個問題
所以天天都爬上來看有沒有人要來解說這件事...
漢堡~漢堡~你是憲法的救星~你是民主的長城~~(咦?)
喵的勒....我原本準備我的刑訴期中
看到這篇手都軟了......我們教授用林鈺雄的書啦ˊˋ
漢寶賢拜,小捲賢拜,大陸法的部份交給你們了!!
我是個不愛唸書的法律人(?)
有說到美憲再召喚我吧,就像召喚獸李登輝一樣XD
Tiat:
"至少前面的法官律師確實提出她們支持的憲法見解"
這是嘔縮的啦...
嘔指的是
你縮的
"以為可以看到什麼精闢的法律見解,不過看來看去,還是立場見解啊"
二者拿來相對照
表達不清
造成您的誤解
以及帶給各位讀者的不便
本人在此深表歉意...
Blue大哥:
1.你交錯人了
應該是德國豬大師才是啊
2.那林教授的書裡有沒有提到
他是怎樣參考德國的憲政規範和法理啊
看來德國豬所提示的基本法條文
總覺得林教授這邊只是順口提提而已...
3.那現在可以試看看嗎?
"不魯蛙,出來!!美憲光波攻擊!!"
捲叔叔那邊的天氣看來很冷..
我來幫大家說心聲啦~
那就是→ 跟法律沾邊的都寫啦!學憲法的也都寫啦!懂的人不要互相推拖拉,寫就對了啦!
大家就是這意思是吧? XD
>>跟法律沾邊的都寫啦!學憲法的也都寫啦!懂的人不要互相推拖拉,寫就對了啦!
絕對是這個樣子的沒錯!XD
>有說到美憲再召喚我吧,就像召喚獸李登輝一樣XD
有啦,Blue,此時不言必稱比較法何時稱呢~所以你也寫啦~ XD
德國豬:
原來是我沒看到準用條文,我還在想林紀東引這條幹嘛勒
懸鉤子:
只要能拉下阿扁,這些人毀了國家也在所不惜啊
oahanchi:
在德國豬和捲銅鞋兩家憲法專門店門口這樣講
我臉上掛不住
Blue:
不魯蛙,出來!!美憲光波攻擊!!
Nakao:
"跟法律沾邊的都寫啦!"
那你還不快寫 XD
(第一次看到召喚自己當召喚獸的咒文啊....)
嗯,我也在期待漢堡同學的見解呀!
........繼續期待中!
>>嗯,我也在期待漢堡同學的見解呀!
........繼續期待中!
真正地行家出來了
鄙人這種只看憲法一小部分中的一小個點的小喀
就惦惦地等著看吧~~
我無關啊..... ‧_‧ 早就阻卻了吧.....
快點快點,誰先幫我惡補憲法的有手工肉包跟韭菜盒子或是火雞或是烤豬肋排吃。
還有還有,以後向未來公民簡介憲法的故事書也請諸位賢達一併考慮。
憲法見解還沒看到,推來推去的官場文化倒是一清二楚...... XD
大腸都出來說話了
漢堡銅鞋、那瓜銅鞋,
還不出來接旨?!
唉啊~!捲銅鞋啊!
你這樣機伶將來一定能當大官的.....XD
是是是
這多虧大腸前輩的賞識和提拔
讓不才得附驥尾
為國為民稍盡棉薄之力~~
大腸前輩要不要喝茶捶背啊...
大家都深藏不露,客氣異常,吾人不揣淺陋,野人獻曝,拋磚引玉。
以下僅討論有關本案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相關問題。刑事訴訟法上的問題,起訴書的漏隙多端,但本人並不專擅一領域,所以有關這一領域部分,避而不談,留待賢達。又,此係我於朋友的部落格回應文的整理,鬆散疏漏不足之處難免,望諸君見諒!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憲法第五十二條的問題。因此,必須釐清其規範目的、性質與保護範圍。另外,檢察官與輿論似乎認為,應總統「接受」檢察官的「調查」,則因總統之此項宣告,憲法第五十二條有關總統不受訴究之「特權」,已然放棄,可為檢調機構偵查、起訴。此一推論是否正確,也有必要釐清,以下亦附論此一部分。
憲法第五十二條的規範,是立階於憲法位階的法秩序,不僅僅是保障總統的規定,也是整體國家法秩序的一部份。不論是總統還是國家的組織成員(包括「偉大深綠檢察官」)都要受到拘束。總統固然受到保障,公務員也必須遵守。
總統的這個免受追訴的特權,不論是主張權力分立說,或者是主張統治行為保障說(本人傾向採此說),其設計都是保護價值秩序的必然,是特權,也是法治的必要規定。蓋總統本身不但是一個人,也是憲法上的機構。而總統所肩負與實施的統治行為,是有其特殊性並具高度政治性(傳統範圍包括戰爭與外交(即宣戰、媾和)與國安事項),不受司法審查的領域。對於統治行為的監督,在比較法上,通常僅在預算上,而非實質上予以審查。憲法五十二條是整體有關統治行為保障的一部份,為一對制度保障之規定,絕對不是僅僅是「豁免權」。而保障範圍方面,憲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之免受訴究,或有謂僅免於「訴追」,也就是於任期內免被起訴。但若是從本條所規範之目的與整體憲政秩序觀之,此種最狹隘之解釋,不但過苛,也不符實際。蓋若限縮至此,則本為專屬總統之事項,將因此得為司法行政單位侵入而受干擾,並移送審理而使司法權對該領域進行審理。若然,原本保護意指不但不達,反有制度崩潰之虞。因此,此「訴究」,應擴及至偵查之領域,方符合其規範之目的與本旨。
因此,陳水扁縱然宣稱「放棄」此項豁免,但實際上,憲法第五十二條並不因此不發生效力(如果可以因「放棄」就終止憲法五十二條之效力,那也太恐怖了!憲法的效力何以得依一己之意終止?不用審查或追認程序?相信沒人會做如此瘋狂的解釋)。因此,檢察官並不因總統的此項宣告或是接受詢問(並非訊問!理由後詳)而得以不用遵守憲法規定。遵守憲法法秩序,避免違憲行為之義務仍不稍減!這才是真正依循憲法規範的解釋!也才是民主法治的精神與真諦!
附帶一論,前述認為總統就此案之所謂就訊於檢察官的性質提出個人的解析:總統接受檢察官的所謂「調查」之行為,依照憲法理念,僅得視此項「配合行為」為一說明、訊息之提供。其性質僅為一「事實行為」,並非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因此,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訊問」。當然也無法發生刑事訴訟法意義上「訊問」的效力。這是陳大深綠檢察官從出發點就犯的錯誤。也因此,後面的什麼論證、推論都失卻檢證的合法與合理的基礎
從而,綜上所言,,偉大深綠檢察官的偵辦基礎,也就是總統配合而產生本案的本案基礎,「憲法五十二條不含偵查」的主張,並不符合憲政秩序的本旨與解釋;也沒有什麼「放棄了,就不受保障」的邏輯。因為,此項規定,不是單純的權利授與,而是制度上的保障。故從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審究,該偵辦行為並不妥當,本案之訴追亦非合理。
以係區區在下個人淺見,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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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梟這麼捧場
我幫你轉貼成一篇好了
漢堡醬子推是不行的!抓隻貓頭鷹,也不會使大家不想吃漢堡。
大家也想吃小捲,所以小捲也要寫。
大家不想吃那瓜,因為那瓜不好吃,而且逼急了會口出惡言~ XD
對呀!漢堡大大跟小捲大大的大作,很期待呢!
我有個問題,那瓜根麻瓜有什麼不同?哪一個比較好吃?(咦,變成兩個問題了?^_^!)
原來麻瓜的單位詞是"根" XD
>那瓜根麻瓜有什麼不同?
斷句為:「那,瓜跟麻瓜,有什麼不同?」
因此 → 瓜是瓜,麻瓜是麻瓜...... XD
>哪一個比較好吃?
還是漢堡比較好吃..... XD
端出憲法52條 又見巧門
【聯合報/林世宗/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台北市)】
又見「巧門」;明明是吳淑珍涉嫌國務機要費案被以貪汙罪起訴,卻衍生陳瑞仁檢察官偵訊陳水扁總統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爭議。
首先,應釐清: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並非賦予總統完全或絕對的「刑事豁免權」,僅是部分且相對的「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憲法條文規定甚為明確:
一、總統如犯有內亂或外患罪時,仍應與一般人接受相同之刑事上之訴究,並無任何特權或禮遇。換言之,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所稱憲法賦予總統「尊崇與保障」,並非絕對不得被傳喚、偵訊、羈押、扣押證據、起訴、審判,甚至判刑。足證:憲法第五十二條並非完全禁止或剝奪司法權;包括檢察官與審判權對總統實施。申言之,在位總統並非完全「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二、總統犯內亂或外患以外之罪,如陳水扁總統之國務機要費貪汙案,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其界限如何?關鍵在於憲法第五十二條既已確認總統於犯內亂或外患罪時,仍應「受刑事上之訴究」,足證:即使在位總統仍應對國家司法正義之實現給予一定程度尊重。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柏格大法官於尼克森總統水門案件審判即強調:憲法並未賦予總統高於法律。因此,法院不但將在位的尼克森總統列為水門案之「未起訴共犯」,並判令尼克森必須將犯罪之文件與錄音帶證物,提交檢察官,配合偵查審判。柏格大法官針對尼克森之抗拒調查,提出一項堅定而擲地有聲的判決理由:總統權限不容超越「為實現刑事公平正義所維繫之正當法律程序」。本於維護法治,總統應與一般人民相同,接受刑事證據之調查。由此引申,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並不賦予總統得免於檢察官對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權。
國人應可欣見,陳瑞仁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對於陳水扁總統之傳喚、訊問與證據調查,難稱有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之司法界限。
總統碰也不能碰?
廖元豪(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
民進黨以及部分法界人士認為憲法第五十二條賦予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不但禁止檢察官偵訊總統,甚至總統「自願作證」也不允許。在這樣的邏輯下,國務機要費案的起訴效力也可能遭受質疑。
這種擴張解釋的說法,從憲法上實在說不過去。解釋憲法或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導出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既然憲法文字沒有明確規定總統是否可以免於偵訊,總統豁免權的範圍原則上應該從嚴解釋,而不是任意擴張或類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憲法上的基本原則,豁免權既然背離了這個原則,賦予總統相當程度的特權,自然應該「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憲法既然只說「訴究」能暫時豁免,基本上就不該及於其他事項。
其次,總統是否有權拒絕配合司法程序,不僅是總統個人的事,也涉及其他被告的權益,以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官)處理相關案件的能力。即便制度上暫不追訴總統,但在追訴其他被告的其他案件中,總統可能是個「關鍵證人」或手中握有「關鍵證物」。此時若「連碰也不能碰」,那其他案件可能根本辦不下去。司法固需尊重總統職位之尊嚴與職務重要性,但被告的訴訟權以及司法正義,也絕不能輕言犧牲。
因此,比較合理的解釋是:對於在位的總統,檢察官「不得起訴」,但可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其他對證人之調查手段,包括訊問或命其交出相關證物。唯一的界限是在「執行」層次:無法逮捕、羈押總統。
美國的實務或可供參考。美國總統同樣享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在1974年水門案的偵查程序中,聯邦大陪審團起訴七名曾任總統機要或助理人員時,同時將尼克森總統列為「未起訴之共謀共犯」(unindicted co-conspirator)。之後,由於被告指稱其犯行係受總統指示所為,特別檢察官Jaworski遂向尼克森總統發出傳票,要求其交出64卷有關尼克森與其幕僚在白宮談話的錄音帶。尼克森以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為由拒絕。最後,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傳票有效,並命總統交出錄音帶。理由是:在憲法上,總統固然有內部秘密溝通之必要,這種內部溝通的機密性也受憲法保障;但這種行政特權並非絕對,司法權之伸張以及被告權利之保障也同樣重要。兩者必須由法院在個案中加以權衡。亦即,到底總統有無主張特權之餘地,由法院決定,而非總統說了算!
除了配合交出證物以外,美國的實務也肯認總統有作證之義務。1975年,檢察官對福特總統發出傳票要求作證。法院認定本案所涉事證與行政特權無關,且總統之證詞為案件進行所必要,所以總統必須遵照傳票之要求作證,不過得以錄影方式提供證詞。較近且有名的例子,是在1998年,聯邦獨立檢察官史達也在柯林頓總統同意後,發出傳票讓總統以閉路電視方式向大陪審團作證。
在這些案子可以看出,美國總統絕非「連碰都不能碰」。雖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檢察官可將其列為「未起訴之共犯」,也可為追訴其他共犯為由,透過傳票強制總統交出相關證物。甚至可以強制總統作證。總統不但無權免於調查,甚至不能免於某種程度的強制執行!此外,這幾位美國總統,面對檢察官的調查,從來沒有硬拗以「刑事追訴豁免權」來主張免於調查,頂多另以「行政特權」當作抗辯。而法院的回答很清楚:行政特權並非絕對!
美國總統在憲法上地位之崇高絕不亞於我國總統,而事務之繁忙、責任之重大更遠超過我國總統。但該國的法院與行政實務運作結果,卻很明確的認定總統並無絕對免於刑事偵查的豁免權。無論本案是否聲請釋憲,或是由普通法院做終局決定,美國法院不畏總統權勢,嚴格解釋總統豁免範圍的作法,應有值得參照之處。
樓上的樓上的那位老師,
建議不要看太多他的文章,
他的論證會有不完整的現象。
「其界限如何?關鍵在於憲法第五十二條既已確認總統於犯內亂或外患罪時,仍應「受刑事上之訴究」,足證:即使在位總統仍應對國家司法正義之實現給予一定程度尊重」,他的從A推到B的結論,我不知道要怎麼把前者跟後者作連結,然後說,除了內亂外患以外,要把範圍擴大到「其他刑事案件」,恕個人愚昧,煩請各位賢達告訴我吧!
來幫漢堡收集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憲政真義
-兼論國務機要費案之訴追-
■ 李鴻禧
[自由時報
本(十一)月初,國務機要費案偵查終結,檢察官陳瑞仁將總統夫人吳淑珍等人以貪污罪名起訴,並將陳水扁總統列為共同正犯,而謂「總統所涉貪瀆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追究」。
按依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其憲法意旨,一方面,因行政首長之總統,通常對外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來表示國家意志,對內公布法令、任免文武官員,為全國政治領袖,其實際選舉所得選票、所獲民眾支持也高於其他選舉,地位崇隆,其尊嚴自應受憲法或法令所推崇。同時,另一方面,這種規定,也是三權分立與制衡之重要而不可或缺之機制,旨在確保行政機關之總統,安心且專心地行使其職權,庶幾能日理萬機,以維護國家政局安定及對外關係之良好發展,不受檢查機關或司法機關濫借刑案訴追之名恣意滋擾干預,不讓總統經常為一張禮券或一張發票之來源或使用,而疲於奔走檢察處或法院來澄清是否合法。
抑且,這種「刑事豁免權」(Immunitat),事實上,不但在維護總統尊嚴、保障總統專心行使職權,而且更是用來維護檢察機關與各級法院之超然獨立、不受干涉,以確保其公信力與令譽。衡諸現代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通例,莫不採用「檢察一體」體例,檢察官原就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的行政官員,其偵查、起訴,本來就要受全國檢察總長和各級檢察機關檢察長之指揮與監督,其指揮監督機關對偵查起訴程序不同意時,且可另行指派他人更新訴追程序。而實際上,各國檢察總長殆都由總統或內閣總理任命,在英美法系法務部長同時是檢察總長,他們必須聽命總統或內閣總理之指揮監督;在這種體制下,希冀各級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進行對總統之刑事偵查訴追,事實上近乎不可能,而不訴追又會傷害檢察機關之公平正義之公信力。因而,世界各國比較憲法之普遍原理與體例,就採行政首長之「刑事豁免權」制度,使檢察機關能迴避對總統或內閣總理之訴追,以確保其公信力與令譽。同時,依「不告不理」之刑事法規原理,讓各級法院也能迴避恣肆侵犯行政首長,以免造成司法與行政之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齟齬衝突,輕則引起行政機關因焉全面壟斷司法及檢察人事任免,形成「法院及檢察機關是政府執政黨開的」惡果,重則醞釀憲政危機、激起國家動亂。
然而,這種「刑事豁免權」重在保障總統職位尊嚴及職權行使,並非旨在保護總統個人,故而總統因居此職位而有反射的豁免權,但卻無權自行放棄。正如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總統率全國陸海空軍,或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這些總統職位上權能,總統不能私自「下放」或「拋棄」一樣。這次國務機要費案,陳水扁總統充分自信,認為既無貪污、何怕偵查而放棄「刑事豁免權」,固然未能理解此制之憲法真義;不過陳瑞仁檢察官應該是「刑事訴訟法制」專業官員,竟然借陳總統之放棄豁免權,逕自偵查訴追,高檢署檢察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也都毫無此舉違憲之感覺。他們對憲法第五十二條比較憲法上普世規定如此無知,固然令人瞠目詫異,而對刑事訴訟法基本概念之「刑事訴訟法效力界限」,行政首長與國會議員有其「治外法權」領域,都無正確理解,這才令人感到悲哀痛心。陳瑞仁檢察官之汲汲表明他是「深綠」,大談「揮淚斬馬謖」,聽說有檢察長請「名嘴」而非憲法學者專家諮諏,又據報導這些檢察官員的「英雄行為」,還有國會議員要求「明令表揚」,台灣法界蹂躪踐踏憲法尊嚴之諸此行為,在亞非落伍未開發國家恐怕也不可多見。這是台灣憲政與司法的悲哀。
筆者濫竽台灣憲法學界,研究比較憲法五十餘年,曾為擔心檢察機關踐踏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早於今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透過民視台各以半小時時段,紹述如本文所論之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憲法真義,希冀台灣之司法、檢察、政治各界,能真正深入了解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讓國務機要費案荒腔走板,嚴重戕害憲法之尊嚴。事實上,環顧世界各國之憲法普世共識,這種行政首長之刑事豁免權思想與制度,因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調諧必要,以及刑事訴訟實務運作之不可或缺,於今殆已成為無可爭議、四海皆準之原理原則。不但民主憲政、司法績優之先進國家,如美、法、德、日、義等,而且連憲政發展中之韓、菲、土、墨等國,幾乎無不視為天經地義、刻意建立。美國耑此特意設立特別檢察官制度,來偵查訴追總統刑事案件而排除一般檢察機關之有此運作,日本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國務員(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任期中,非經內閣總理同意,不得訴追。前者明確建立總統不受一般檢察機關訴追,後者建立「防火牆」以防檢察機關,借偵辦總理部屬而牽連總理,違反憲法保障總理不受刑事訴追之規定。
幸而,台灣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還是有憲法、刑法學學者及法院院長、庭長,具名發表意見,從學理及實務方面論證強調,檢察機關不應繼續借起訴陳總統家屬及幕僚,來蹂躪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憲訴究總統貪瀆刑責。
然而,憲法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豁免權,絕不是庇護總統貪污違法之城堡,總統若有貪瀆違法情事,其應負之「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仍可依現行憲法及相關法律追究。
第一、立法院可以全體三分之二多數,決議提出彈劾或罷免總統案,若彈劾或罷免成功,總統就須負政治責任去職。
第二、總統若被彈劾或罷免去職,就無總統身分不再有刑事豁免權,無法排拒檢察機關之偵查訴追,以及法院之審問處罰,而負法律責任。
第三、總統所犯若為內亂外患罪,原就無刑事豁免權,若所犯為其他罪名而情節重大時,必難逃過立法院推展之彈劾或罷免,一經彈劾或罷免,就無刑事豁免權可以排拒刑事追究。
在兩蔣時代,不但長年發佈戒嚴、實施動員戡亂緊急體制,踐踏蹂躪憲法,而且完全控制審檢司法軍法體系,扼殺司法獨立。幸而,李登輝、陳水扁兩位總統,用心呵護司法之超然獨立、支持司法改革。殊不料,陳總統過猶不及,到花蓮地檢作證,在國務機要費又違憲放棄刑事豁免權、並聲明不上訴而辭職。同時檢察體系竟然無視法學界法院實務界之批評懷疑,霸王硬上弓,踐踏憲法自毀長城,可嘆可惜。
(作者為台大名譽教授,憲法專攻)
啊,德國豬你一下就把我正在寫的東西講出來...那那那....說破不值三文錢,不要寫好了 A_A
(左顧右盼)東西哪裡破了?!!沒看到阿!
漢堡!不要牽拖。
>>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受檢察一體的拘束
捲銅鞋這段倒是值得菸酒一下
其實我一直在疑惑現在檢察一體到底是一體到什麼程度
譬如說蘇建和、徐自強案好了
檢察總長一再以證據有重大瑕疵提起非常上訴
到最後再審結果將有爭議性的證據排除 改判被告無罪
檢察官又不服判決再上訴
靠邀 這叫檢察一體喔?
還有頭目津貼案也是一樣
檢察長本來不給起訴的 李子春自己起訴之後 公訴檢察官又不肯撤回 還一再上訴
或者說,在越大的案件,檢察一體的拘束力就越弱?
就像這次國務機要費案一樣
檢察長只是「改了幾個錯字」
其他都放手不管?
檢察一體到底是個蝦密東西?
就跟行政一體的一體意思一樣
就是檢察機關有上下隸屬指揮監督關係
只是檢察官辦案有相當的獨立性
監督方式和一般行政機關不同
較平常的就是核可權
檢察官的辦案結果要檢察長核可
最重要的就是檢察長的職務收取權和職務移轉權
檢察官辦案超越法律界線,不應起訴而起訴,不應不起訴而不起訴的時候
檢察長可以將案件收取 或移轉給其他檢察官辦
就是剝奪原來的檢察官繼續辦案的權力
講破不值三文錢 XD
還是要提釋憲。學者講的不准。因為這52條從來沒運用過。
審檢雙殺台灣憲法尊嚴
李鴻禧2006/12/15
今年十一月上旬,國務機要費案偵查終結,檢察官陳瑞仁將總統夫人吳淑珍及其幕僚等四人以貪污罪名起訴,並將陳水扁總統列為共同正犯,第謂「總統所涉貪瀆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追究」。此一明顯踐踏憲法之違憲起訴,引起社會各界驚愕譁然。
在現代國家比較憲法上,幾無例外的,都設有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美國憲法雖未規定總統享有豁免權,但依美國法務部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 ○○○年十月十六日兩度發布之正式公文,都認為「總統是國家的象徵元首,刑事程序對總統之傷害,將會損及政府整體機制之運作,包括外交及內政事務」。「對於現任總統進行任何種類之刑事訴追,都會違憲地損害行政部門運作憲法所賦職責之能力」。因而確認依據美國憲法權力分立精神及其所賦予總統職責,總統當然享有刑事豁免權。抑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二年Nixon vs. Fitzgerald案,也判示依據權力分立傳統,總統就其任內之職務上行為,享有絕對豁免權;其理由在於,避免總統在運營其憲法職務時,因擔心其責任而過度畏縮拘謹,以致減損其作出最佳決定之空間與能力。此一判例甚至將總統之「職務行為」,擴大到「其職責之外緣」;強調總統之有豁免權係憲法上理所當然之事,無待於明文規定。
法國最高法院在二○○一年十月十日「有關總統刑事責任案」,以全院大審判庭第四八一號釋示,「共和國總統於其任內無論任何犯行,皆不能在普通法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擔任輔助證人、被起訴、被傳訊或被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所定出庭擔任證人義務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總統;因為此項作證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九條具有強制性質,並能動用公權力執行且處以刑事罰責。然而,最高法院僅能審理總統於執行職務時所犯叛國罪,因此對於總統於叛國罪外的犯行,無法依照普通法律之刑事司法程序加以訴究,法定追訴期間應予順延。」這種法律觀點,殆已成為比較憲法上普世通說。
日本憲法為貫徹行政首長之刑事豁免權,以維權力分立與制衡,更在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內閣各部會首長及其他閣員在任職中,非經內閣總理同意不受訴追。旨在建立「防火牆」,以防檢察或司法機關,借偵辦審判總理部屬來牽連總理,脫法違反憲法保障行政首長刑事豁免權。事實上,早在一九四八年九月,日本眾議院依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傳訊內閣總理吉田茂到國政調查會作證;吉田總理就以憲法第七十五條為援據,相應不理避開由此引起刑事訴究;如今日本憲法學界也以總理具有刑事豁免權為主流通說。由此可見美、法、日等憲政先進各國,咸都肯定行政首長應有刑事豁免權,在任期中不受檢察或司法機關訴究其刑事責任,不必出庭作證、被傳訊、被起訴、被移送法院、被審判、被判決及被執行。
縱令台灣的檢察機關、包括法務部長、檢察總長、檢察長及承辦國務機要費案的檢察官,對前述比較憲法的理論與實例都欠缺應有的理解;單以破綻百出的刑事訴訟程序及起訴書,將本案移送法院,就結結實實的違反了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上一代憲法學者林紀東教授指陳:所謂刑事上之訴究,係指檢察官對嫌疑者之偵查訊問。薩孟武教授也闡述:所謂刑事上之追究,係指檢察官對犯罪嫌疑者之偵查訊問。同時,刑事法學界及實務界,像褚劍鴻、蔡墩銘、林山田、林國賢等,也都確認憲法第五十二條是「刑事訴訟法對人效力之界限」。他們異口同聲地主張檢察官對於總統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為偵查、起訴、不起訴之權力。國務機要費案陳瑞仁檢察官既然認定陳總統為共同正犯而加以偵訊,整個起訴程序就是違憲違法,應是違憲起訴而歸無效。
按理,台北地方法院在接獲此案後,首先就應針對憲法第五十二條所定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之真義,做憲法與憲政之比較而深入之研析,廣徵博義、諮取學界及法曹之各方見解,判斷本案之起訴是否違憲違法;就此先做有無管轄權、應否受理之形式審查;尤其在本案起訴後,憲法及刑事法學界及實務界資深法曹已有批評異議,本案審理且將重大影響國家社會政局安否時,更應臨淵履冰、敬謹將事,令人遺憾的,台北地院不此之為,反而甫一接案就透露將於十二月十五日首次開庭。不知是出於對憲法之無知或對憲法之輕蔑,予人以輕率鹵莽之印象。卻憾也未聞各級司法機關首長,基於司法行政而非干預獨立特定案件之審判,來提醒本案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重要關連問題;這實在讓人失望。
(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名譽教授,憲法專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