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我偵查不公開」活動,上週的書狀是向監察院陳訴桃園地檢署呂如琦檢察官承辦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洩密案,草率結案。書狀全文請自行參閱,本文最末僅copy一部份重要的內容。
雖然書狀寫得很詳細,但畢竟還是太文言了,不從事法律實務的人,讀起來恐怕有些障礙。這裡想來越俎代庖,用白話文把這份書狀的重點,用最簡單的方式呈現出來。
重點就是
「還我偵查不公開」活動,上週的書狀是向監察院陳訴桃園地檢署呂如琦檢察官承辦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洩密案,草率結案。書狀全文請自行參閱,本文最末僅copy一部份重要的內容。
雖然書狀寫得很詳細,但畢竟還是太文言了,不從事法律實務的人,讀起來恐怕有些障礙。這裡想來越俎代庖,用白話文把這份書狀的重點,用最簡單的方式呈現出來。
重點就是
「挖靠!!呂檢你碼幫幫忙,人家狀紙寫了那麼多,你連法律見解都不表明一下,這樣就結案喔?竟然還他字簽結,以為除了檢察官之外,其他人都沒唸過法律看不懂法務部的處理新聞要點嗎?」
以下為書狀內容節錄:
四、惟查,「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係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依前項發布新聞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與前述告發內容相較可知:
(一)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遭告發之案件中:
1.並無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亦無越獄脫逃之人犯,顯與規定第四點中之(一)、(二)款無關。
2.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遭告發之案件,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一為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等罪;本質上均非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之罪,亦與規定第四點中之第(五)款無關。
3.張進豐檢察官所遭告發者,亦非因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故而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且依據張進豐檢察官對記者透露之案情,並無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之情形,而有籲請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等言論。自與規定第四點中之第(六)、(七)款無關。
(二)就告發內容中(一)至(六)項而言,犯罪嫌疑人林一方從未自白犯罪,而關係人彭金萬、游澎生、楊嘉文等八人,雖陳述經過,但未自白犯罪;且承辦檢察官亦認定該八名關係人不知情,並非共犯,有起訴書可按。則前開規定中之第三點「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非相符。又承辦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晚間十時許,以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此亦有上述告發內容(五)之中國時報報導可參。若該案承辦檢察官顏迺偉、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所認嫌疑人林一方有串證之虞為是,則本案自無前開規定第三點之適用;若本案有前開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適用,豈非暗指該案承辦檢察官顏迺偉、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所言不實,甚或有濫行羈押之嫌?相信後者絕非本案承辦檢察官呂如琦之本意,可見本案所告發之事實(一)至(六)部分,並無前開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適用。至告發內容中之(七)部分,既張進豐檢察官自承該案尚待釐清「其中有無涉及共犯?或者資金從何匯入?是否另有人資助行賄?資助原因何在?有無其他利益掛勾等內情」,要非「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更無前開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適用。
(三)告發內容中之(七)部分,張進豐檢察官已自承該案尚待釐清「其中有無涉及共犯?或者資金從何匯入?是否另有人資助行賄?資助原因何在?有無其他利益掛勾等內情」,已見前述,故非無前開規定第四點第(四)款所定「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之情形。至告發內容中之(一)至(六)項中,(一)至(三)項張進豐檢察官所言,無異於坦言嫌疑人尚未至違法,第(四)、(五)項則自承「檢方暫無從判斷真偽」、「真偽有待釐清」等語,第(六)項所洩漏之證據資料,更無關犯罪嫌疑人之行為是否已明顯該當「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且張進豐檢察官11月27日尚稱嫌疑人「有串證之虞」,且嫌疑人所散布之言論是否不實「真偽有待釐清」,豈有可能至11月29日,已可認為「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若果如此,何以該案直至今年7月15日始起訴?若本案承辦檢察官呂如琦所謂張進豐檢察官「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係指該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而言,明顯違背事理,殆無可能。
綜上,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遭告發之事,既不可能符合前開規定第四點之第(一)、(二)款,該等案件性質上又不符合第(五)款,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發言,又非屬第(六)、(七)款;而就該等案件之具體內容及告發之內容而言,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發言更不符合第(三)、(四)款,此依該要點文字、告發內容、及當時該等案件之相關報導,即可明瞭。則本案承辦檢察官呂如琦所認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云云,究係符合該要點第四點中之何款?實難令人理解。且若非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發言,確已逾越該要點第4點之許可,又豈會遭告發?
五、次查,所謂張進豐檢察官「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云云,似認定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惟按本條規定,性質上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亦即檢察官應具體認定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發言之相關案件,確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等具體情狀,且敘明其發言如何符合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犯罪事實查證明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等等不確定法概念之判斷理由依據,始能引用該要點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以昭大信。詎承辦檢察官呂如琦,本應詳予調查並指明本案所告發事實如何符合法令規定,竟無視於事實爭議,亦疏於闡釋法律見解,逕以寥寥數語帶過即簽結,顯然濫用職權;且犯罪嫌疑人為其長官,如此草率結案,徒惹物議,傷害檢察署聲譽至大,更見失職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