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了一下標題,前次下的標題太拗口了,不過修了之後好像也沒比較好…. XD )
前一篇講到,「獨立教唆偽證罪」在教唆犯的立法例上是個大大的例外,雖非獨一無二,也是數一數二。
當然啦,現行刑法關於教唆犯的修法結果,學界並不是沒有反對;教唆犯的從屬論,也只是一種犯罪的背景理論,與是否具有刑罰必要性,不見得百分之一百掛勾。不過越是例外的規定,在必要性方面,更有好好的說明的必要,但是法務部卻沒有。
同樣的問題也出在「獨立教唆被告不實陳述罪」(包含隱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證據)上。
我國法律一向認為,除非被告以證人的程序在他人的案件作證牽涉到自己的案件案情之外,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並沒有據實陳述的義務。
一方面,
犯罪應該是由控方以積極證據證明,而不是被告自己證明無罪,如果對被告的不實陳述施以刑罰,會碰觸到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不可使被告自己證明無罪的原則;二方面,趨吉避凶乃是人之常情,不能期待被告主動做出對自己不利的供述,雖然在理論架構上所處的位置不太一樣,但內容差不多等於刑法上說的「期待可能性」原則,白話的說,刑罰的目的是希望一個人不要作某些行為,如果這些行為的動機是深埋於人性甚至自衛本能之中,對這樣做的人加以處罰,也不可能改變其行為,因此加以處罰只是無意義的折磨。
如法務部說明所言,刑法上確實存在罰教唆、幫助犯但不罰正犯的例子,也就是教唆自殺罪,但是引用這個例子,只能證明法律規定的形式上存在前例,並不能使草案得到正當性。
教唆自殺罪,是刑法從一開始引進歐陸刑法的時候就一併引進的,從歷史的發展來看,是全部都罰,演進到不罰自殺既遂,只罰未遂和教唆、幫助,再演進到不罰自殺者,只罰教唆和幫助,到目前為止,教唆和幫助是否應該有罪,也是很有討論空間,安樂死就是其中的一個議題。比對起來,教唆自殺罪發展的方向是從有罪到無罪的過程,而「獨立教唆被告不實陳述罪」,則是在原本全部無罪的狀況下,突然冒出來獨立處罰教唆犯、幫助犯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務部又開了一個大例外,但類比的教唆自殺罪,卻不足以充作正當性或必要性的說明。
有趣的是,在前一篇所引的法務部說明裡,開頭的部分說,這次的草案修訂是參考了各國立法例,但是在這兩條的部分,卻沒有說是參考了哪一國的立法例。大膽猜測一下,
不會是參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妨害司法罪章吧?(有興趣的請自行估狗一下,研究一下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妨害司法罪章有多大的相似性)
另外,新竹地院的邱忠義法官投書(前一篇的回應裡有收錄全文)關於這個部分的說明:
「假設某甲唆使被告乙到法庭說謊或滅證,因為某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責性」,但是某乙的行為終究已經是「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了,所以說開來某甲已經可以構成教唆犯了,法務部只是把這樣的結果明文化而已」
但是這段說明,完全是偷渡前題、循環論證。要「符合構成要件」(也就是行為符合了法律條文所描述的犯罪行為),必須先得有法條明文規定犯罪,才有構成要件可以符合,既然被告到庭說謊或滅證,法無處罰明文,又何來的「符合構成要件」?教唆者又如何能構成教唆犯? 當然也不可能提供草案任何正當性或必要性。
草案所涉及的無罪推定原則,演伸出來就是證據裁判主義,理論上,理論上呦,
無證據不得認定被告犯罪;不自證己罪原則,演伸出來就是檢察官的舉證義務,理論上,理論上呦,檢察官須提出積極的犯罪證據以供法院認定被告罪行,
不可以僅僅由不採信被告的答辯,認定被告犯罪。這些都是檢察官、法院的應盡的義務。
草案的目的,豈不是在用刑罰威嚇,以降低檢察官的舉證負擔及法院的調查負擔嗎?上面講的都是法律理論的問題。真正的問題其實不在法律的理論,而在實踐層面。降低檢察官的舉證負擔及法院的調查負擔,並不是不能拿來當作理由,只是這樣的降低負擔方式,會不會是官僚本位的鋸箭法,而不是出於法益保護的考量?
在具體的實踐中,是否教唆偽證或教唆不實陳述,要如何認定?是找到證據認定有教唆嫌疑而起訴審判?抑或是因為被告翻供或被告的辯解不被採信,而認為某人一定教唆了被告?在現實的世界裡,這兩種情況都有。
一個外顯的行為,有可能出於許多不同的動機,可能有不同的解釋,因而影響到有罪無罪,除了被告自己之外,沒有人能完全肯定被告在行為當時究竟在想甚麼。所以才會說,法官的工作是人在作神的工作。被告也是會欺騙律師的,被告、證人也是會被自己欺騙、因為自己或別人的說詞或受到檢警或律師或其他人的暗示、誘導,漸漸的相信自己的辯解是真實的。也由於案件事實經常是紛亂、模糊、難以確定,才需要無罪推定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以保證國家的刑罰權不會恣意的行使,而保障人權,擴大處罰偽證、不實陳述的想法,也就更應該謹慎。
律師的工作,就是在無法確知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和被告談話,瞭解被告的立場和被告所詮釋的案情(這和檢察官、法官的詮釋版本經常是不同的),為被告尋找有利的詮釋和證據。這就是所謂的,被告
與律師秘密諮商的權利。而草案卻使得被告行使與律師秘密諮商的權利時的律師,成為可能被追訴教唆偽證、教唆不實陳述的高危險群,豈不是暗示律師要明哲保身,切莫與被告談太多?整個辯護制度,都可能因此而受到重大的衝擊。
再說,越是強力的法律,越是可能被濫用;而越是強大的權力,越是需要被監督。這也就是為什麼需要「審檢分立」的理由。然而,在司法的信任度一直無法提升的情況下,法務部又一眛護短,極少在監督檢察官的情況下(甚麼?檢察官都是奉公守法的?那請法務部先辦兩個帶著媒體一起去搜索的檢察官來給我看看),法務部如何保證,這樣的草案,不會成為少數不肖檢察官恫嚇、惡整律師的工具?
有趣的是,當邱忠義法官的弘文刊登在中國時報的時候,當天的另外一篇投書,是
美國哈佛大學的孔傑榮教授在談中國的司法實踐狀況,其中有一段說道:
「積極有為的辯護律師往往面臨被訴或者吊銷律師資格的危險」崇高的道德,落到獨裁者的手上,就會變成整肅異己的藉口。法務部和邱忠義法官的說明,固然試圖說明理論,卻完完全全的沒有考慮到可能的現實狀況,是多麼令人憂心。當台灣的不被社會信賴又欠缺外部監督機制又備受法務部呵護的檢察官,手上握有可供惡整律師的大刀時,同樣的事情,恐怕也會在台灣重演。在司法的制度還不能說是令人滿意,整體信賴感也不足時,用鋸箭法推卸司法該承擔的責任,不管理由再怎麼冠冕堂皇,對於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來說, 也絕對是一種墮落,而非進步。
後記:
這系列文的原始意圖是想寫給非法律專業的朋友看的,所以嘗試著同時拉出一些重要的基本原則來解釋,不過不太成功,前一篇已經很難讀了,當腦中不斷的思考法律問題時,導致這篇更難讀。本來想了一些梗,用來淺顯的解釋相關的法律概念,卻在連看了三天的宇宙戰艦大和號之後繁忙的日常生活中,忘了。
雖然沒有達成我的原初目的,該講的話還是不能憋著不講出來。不然等到他們開始抓猶太人的時候,就沒有人要幫我說話了。
那麼,還看得下去的朋友,請待續……
我不是學法律的,不過覺得你寫得很清楚,很看得下去啊(可見得看宇宙戰艦大和號對於將文字和藹化應該是有貢獻的)。請繼續,期待下一篇。
先不提人權的問題,這個法務部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說句比較簡單的,就是企圖減輕法官和檢察官的工作負擔,好讓他們可以不用好好找証據,就能將被告定罪好坐領高薪的草案。
再說的更徹底一點,就是司法官自肥版的草案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