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14,2008

提倡人權也須兼顧法治精神 -再談加州第八號提案

加州大選的第八號提案表決通過了,但是反方人士仍持續抗議,並醞釀告上法庭,理由是該案違反基本人權,根本不應該列入公民投票。筆者認為提案內容本身是否合適見仁見智,但是反方人士的作法卻是在開民主倒車。

假如查閱加州憲法全文的話,可以發現「婚姻」(marriage) 這個字在加州憲法全文中只出現過四次,講的是關於婚前財產與稅務方面的問題(註1) ,對於婚姻的意義為何並沒有定義。這種情況很容易理解:過去從社會習慣與道德倫理來講,婚姻就是一男一女的結合,因此憲法沒有特別定義。就好像憲法沒有特別定義「男人」或「女人」是什麼一樣。

當然隨著時代變遷,這種情況或有必要修正,但目前憲法中既然沒有定義,就不能說提案是違反憲法中的基本人權。如果只是單方面說違反平權精神,就否定投票結果甚至不許用提案表決方式,那未免也太流於空泛,對另一方也太不公平。

從這次八號提案整個過程看來,該叫屈的其實是八號提案支持者。原本提案是要增列婚姻的定義(註2),卻被州檢察長Jerry Brown擅自將提案名稱改成「消滅同性戀婚姻權利」,然而憲法原本就沒有列出同性戀結婚權利;提案通過後,又持續遭到抗議,並且很可能再次告上高等法院,由少數法官裁定。時至今日,社會環境有所變遷,同性戀伴侶的議題必須正視,因此有必要提出討論。既然如此,有人提案要求在憲法中增列婚姻的定義是合理的且必須的。然而這定義應該是什麼,最終應該以大多數人民的意願為依歸,亦即由公民投票決定。

此案已經不是第一次提出,也已經是第二度被多數選民肯定。假如公投結果可以一而再地藉由司法程序推翻的話,那對加州甚至美國的民主法治來說,無疑是極大的諷刺,因為這表示以後提案人將無須將理念訴諸民眾爭取多數人支持,而只要拉攏少數法官就好!

(註1) 其中兩次是在第一章《人權說明》(Article I: DECLARATION OF RIGHTS) 的第21款,講的是關於婚前財產的所有權問題,原文如下:
SEC. 21. Property owned before marriage or acquired during marriage by gift, will, or inheritance is separate property.

另兩次是在第十三章A 《稅務限制》(Article XIII A: TAX LIMITATION)的第2款(g)項當中的第三條與第五條,原文如下:
(3) Transfers to a spouse or former spouse in connection with a property settlement agreement or decree of dissolution of a marriage or legal separation.

(5) The distribution of a legal entity's property to a spouse or former spouse in exchange for the interest of the spouse in the legal entity in connection with a property settlement agreement or a decree of dissolution of a marriage or legal separation.

(註2) 八號提案要求在加州憲法第一章加上如下條款:
SEC. 7.5. Only marriage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is valid or recognized in California.

Posted by benny_chang at 樂多Roodo! │14:40 │回應(3)引用(0)新聞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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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請各位熱心的網友們可以幫忙回答喔,謝了喔。
Posted by dttd3e3 at November 14,2008 17:02

如果像你一樣,從憲法的「婚姻」定義來看prop. 8,那麼,在不很久的以前,連黑白通婚都違反法律,你又怎麼解釋?
權利,從來都是抗爭而來的。

另一方面,憲法沒定義的是「婚姻是什麼」,但憲法定義了人權。
聯合國的人權宣言也明言:不論性傾向,大家都有一樣的權利。
所以,你又要怎麼解釋?
Posted by xx at November 15,2008 00:41

關於黑白通婚議題,跟同性婚姻本質上是不同的。請參閱前一篇文章:同性婚姻—簡單的邏輯問題。

憲法定義問題,如同本文所述,是可以討論的。既然有爭議就應該透過民主程序來定義。假如反對同性婚姻者不能說了算,那贊成者也不行。這是很簡單的民主原則。

至於聯合國民主宣言講的又是另一回事-8號提案是在講婚姻的定義,不是講限縮或是剝奪同性戀者的人權。目前在加州同性戀同居者除了稅法上不能申報配偶減免以外,其他所有權益均與異性婚姻者相同。

筆者贊成在法律上另定同性者的夥伴關係,並賦予和異性婚姻者完全相同的法定權益,但是不贊成改變現有婚姻的定義。原因很簡單:同性戀者的權益要顧,那麼有些因為某些文化傳統或信仰因素,必須要堅持"婚姻"是一男一女的人,他們的權益也應該要顧。不能說因為同性戀者的要求而犧牲這些人的權利。

簡單講,現在很多爭議其實可以解決,只要將婚姻(marriage)這個詞的定義保留下來,另定一種專屬於同性戀者關係的詞就可以了。重點是保障他們的權益,又不傷害其他立場人士或團體。這不是阿Q,在習於興訟鉅額索賠的美國,一兩個單字背後往往牽涉到很多可能的法律糾紛與疑慮,台灣的朋友可能難以想像。
Posted by 斑尼鈍 at November 15,2008 03:42